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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諭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諭明知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間、109年4月間,在接受如附表所示委託人之委任,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代為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書狀,並遞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嗣經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結果終結訴訟,而以此方式辦理相關訴訟事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王家諭(下稱被告)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不具律師資格而仍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代其等撰寫訴狀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是義務性幫忙,並無任何獲利,我們本身有臺中市保險契約消費者權益促進會,都是透過民代或會員介紹,我只有無償提供文件資料,由委託人自己開庭,我收取之金錢係裁判費、交通費、影印費等必要費用,剩餘的錢我都已退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收取金錢並代其等撰寫訴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沛玲、張良惠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寫文件、證人魏沛玲、張良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中保險簡第3號民事裁定、109年3月23日民事抗告狀、109年4月23日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109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86號勞動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金錢係裁判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並未有營利意圖等語。然:

1.證人魏沛玲於調詢時證稱:我係因○○與遠雄保險有訴訟問題,所以才找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我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我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被告是因我要請被告協助我○○○○○與遠雄保險訴訟的費用,包含被告向遠雄公司申訴、撰寫起訴狀等相關文書費用,裁判費1%是繳給法院。我匯款後,被告於108年10月間替我○○撰寫向遠雄保險申訴的函文,後來因遠雄保險不願與我○○和解,被告後來再替我○○撰寫起訴狀。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我以為被告是律師,所以曾叫被告為王律師,但被告沒有反對我這樣叫他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請被告處理保險案件,我以為被告是律師,被告說幫我處理要收12,000元,我有匯款給被告,被告有寫起訴狀。我不知道12,000元有無包含裁判費,我沒再付其他費用。我不知道該訴訟案件如何結案,法院有寄開庭通知,但都是寄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保險公司拒絕開庭,我也沒有去開庭,後來保險公司有通知同意不加費用,我覺得案件結束,我沒有本案相關的書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2.證人張良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同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忙寫狀紙,但不包含出庭,我那時不知道被告本名。我當時與被告討論時,被告說可以幫忙寫狀紙、撰寫費用及支付法院的費用,但不包含出庭的費用,總共1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先將狀紙傳給我確認,我就於109年5月1日匯款15,000元給被告,我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幫我寫有關我○○的訴狀。被告收取15,000元費用,包含7,000多元的裁判費,剩下的是被告幫我寫訴狀的費用。案件已經和解結案,法院有退裁判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3.依證人魏沛玲、張良惠上開證述,渠等所支付之費用顯然包括委託被告撰寫訴狀之費用,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其他費用等語,已難憑採。

4.再者,被告向證人魏沛玲收取12,000元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其裁判費經核定為1,330元,後又因提起抗告再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該訴訟案件經撤回而退還裁判費887元,有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109年3月23日民事抗告狀、109年4月23日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第187至191頁);被告向證人張良惠收取15,000元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其裁判費經核定為7,050元,嗣該訴訟案件經成立調解而退還裁判費4,700元,有109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9年度勞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86號勞動調解筆錄及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至第204頁、第209頁)。衡酌上開訴訟案件分別以撤回起訴、成立調解等情事結案,顯然未經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應無須支付高額之交通費、影印費。則被告向證人魏沛玲、張良惠所收取之金額,遠高於所需繳交之裁判費、交通費等程序費用。況且,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扣除裁判費之所餘金額於結案後,均未退回證人魏沛玲、張良惠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未提出其於上開訴訟所支出其他必要費用之憑證,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或無律師證書)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律師法禁止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乃因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被告代被害人魏沛玲、張良惠撰寫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等訴訟書狀,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即使被害人張良惠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事前已知悉被告不是律師等語(見偵卷第71、115頁),亦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認定。

(四)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被告為被害人魏沛玲、張良惠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書狀,分別向其等收取扣除應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後剩餘之9,670元、7,95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作為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勞務費用與酬金,並非全然無償幫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2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然除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被告無律師資格,先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4月23日,受被害人魏沛玲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再緊接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11月16日,受被害人張良惠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應屬於包括一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徵收,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負擔,並非其與被害人所約定報酬之範疇,自應從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予以扣除。原審認其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而不予扣除,自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主文欄認被告係「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按應係第127條)第一項」之罪,又於理由欄貳㈢認「被告實際辦理如事實欄所示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按應係民事訴訟事件)」,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執行與律師業務有關之事務,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兼衡被告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魏沛玲收取12,000元後,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為2,330元(1,330元+1,000元);向被害人張良惠收取15,000元後,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為7,050元,均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徵收,被告實際取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分別為9,670元(12,000元-2,330元)、7,950元(15,000元-7,050元),總計17,62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已退還8,000元予被害人魏沛玲,此節業據證人魏沛玲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魏沛玲,自應扣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620元(17,620元-8,000元),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訴訟案件 日期 訴訟書狀 金額 裁判費 訴訟結果 1 魏沛玲(原告:○○○, 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重新核定保險費民事訴訟事件 108年11月4日前某日 民事起訴狀 108年10月4日匯款12,000元 1,330元及1,000元(後因撤回而退回887元) 109年4月23日撤回起訴。 109年3月23日 民事抗告狀 109年4月23日 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 2 張良惠(原告:○○○○,被告:○○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給付勞保差額民事訴訟事件 109年5月14日 民事起訴狀 109年4月30日匯款15,000元 7,050元(後因調解而退回4,700元) 雙方成立調解(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86號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