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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武雄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武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101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罪數之認定,應如起訴書所示論以3罪,而非如原審判決所示論以11罪。

㈡被告有意願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並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填補「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損害,被告年事已高,不適宜受刑之執行,本件一時失慮挪用公款以維繫生活,並非出於貪念,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罪數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日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犯罪時日先後有別、截然可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各次提領行為少則間隔9日,多則相隔1年5個多月,客觀上顯係分別實行,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是被告上開1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無按侵占年度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此已闡述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㈡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行為時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竟將應分配與派下成員之土地拍賣價款挪為己用,損害「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7、9、11),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2、8、10),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2年8個多月間侵占金額合計高達409萬元,顯非如其所言係為「維繫生活」而飢寒起盜心,依其監守自盜侵占公款、損害「祭祀公業張茂興」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犯後僅歸還「祭祀公業張茂興」200萬元,其餘209萬元則一味希冀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以降低應返還金額,該部分迄今分文未還,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否則無以收警惕之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