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不及於未上訴之同案被告廖述福、林明宏及謝其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單純只想用房屋貸款來與人和解,才會聽信同案被告廖述福全權處理,雖然當時房屋不是真得要買賣過戶,但辦理過戶時,都有請房屋當時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在場備齊證件,亦都依法繳稅辦理過戶,承辦公務員也都依法登錄,我沒有圖利自己及他人,過戶後貸款出來的錢大部分都被同案被告廖述福拿走,同案被告廖述福又沒有依照約定繳納貸款利息,那個房子就被拍賣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自始就其係因個人債信欠佳,卻有貸款需求,始將系爭房地辦理假買賣並登記予人頭即同案被告謝其順,欲再向二信辦理貸款乙情,均不爭執,亦於上訴理由及本案審理中再度肯認此情,從而,被告明知實質上並無買賣真意,竟仍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即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至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申貸款項後,是否確實取得貸款金額,及該系爭房地嗣後是否另遭拍賣等情,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涉,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實係就原審已詳為審酌論述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可採。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明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謝其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威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其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福為房地產仲介,與陳威佺為朋友。緣陳威佺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第三人梁○○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經其父陳○○(於105年0月00日死亡)同意後,以陳○○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梁○○之子梁○○(原名梁○○)及辦理預告登記(均於103年0月00日完成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威佺因認每月應支付梁○○之借款利息16萬8000元負擔過高,但其本身債信不良,乃依廖述福之建議,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方式,清償向梁○○借貸之上開借款,嗣後由廖述福透過仲介林明宏覓得謝其順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渠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103年6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陳○○名下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其順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於103年7月4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廖述福、謝其順及陳威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明宏、謝其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廖述福、陳威佺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找謝其順來當人頭是要辦理貸款,實際上並不是真正買賣系爭房地,但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謝其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頁),而被告廖述福、陳威佺則就其客觀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7、110頁),此外並有103年5月28日授權書(授權人陳○○、被授權人陳威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謝其順、賣方陳○○)、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5偵29851卷第23、24-26、34、3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0年2月20日中二信(110)營字第00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抵押貸款申請書、撥款書及約定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109他7569卷第51-
58、61-85頁)在卷可查,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認被告林明宏、謝其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廖述福、陳威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威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那時跟梁○○借了700萬元,也設定抵押給梁○○的兒子,103年7月初將系爭房地過給謝其順,再去向二信貸款900萬元,是因為那時已經認識林明宏了,林明宏說要找人去二信貸款,因為我本身也信用不良,所以要找人頭,向二信貸款是林明宏講的,我、廖述福還有一個陳○○都在場,向二信貸款900萬元是因為梁○○那裡利息很高,一個月要16萬元出頭,我跟廖述福說這樣不行,會被利息拖垮,要向銀行貸款來還梁○○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二第17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廖述福於同案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謝其順名下,再向二信貸款900萬元,是因為原本向梁○○借的700萬元,其中500萬元最後賭博輸掉了,也無法繳借款利息,我問林明宏可不可以向二信貸款900萬元,林明宏說如果要貸,以陳威佺父親的名義是沒辦法貸款,一定要過戶,因為陳威佺沒有薪資,沒辦法貸款900萬元,就叫陳威佺父親過戶給人頭,陳威佺也說好,才拜託林明宏找人頭過戶,向二信辦理貸款都是林明宏處理的,因為謝其順是林明宏找的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二第185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廖述福、陳威佺對於被告謝其順僅是系爭房地之人頭,實際上並無向陳○○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均有清楚認知,卻仍與被告林明宏共同謀議要以不實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林明宏居間聯繫,由被告謝其順擔任人頭承接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下列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正」;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下列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系爭房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堪認被告廖述福、陳威佺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2.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不僅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亦連動稅捐機關之稅額稽徵,觀諸被告廖述福為00年出生、被告陳威佺為00年出生,其等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無智能障礙情形,應知悉應誠實向政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況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係歸因於被告陳威佺債信不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人頭即被告謝其順,堪認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則其等均辯稱不知此行為為法所不許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述福、陳威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廖述福、林明宏、謝其順、陳威佺(下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申請人若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雖係推由被告林明宏找人頭承接系爭房地,並居間處理移轉事宜,由被告謝其順擔任承接系爭房地之人頭,然被告廖述福與陳威佺既與被告林明宏共同謀議,且被告謝其順承接系爭房地並申請貸款完成後,貸款實際上是由被告陳威佺及廖述福取得管理,堪認被告4人間僅係推由被告林明宏及謝其順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等對於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結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登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述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改判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廖述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以
「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林明宏、謝其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述福、陳威佺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另衡酌被告林明宏於本案雖尋找人頭並處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謝其順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然其二人本質上仍係為被告陳威佺、廖述福本案不實之移轉登記居間辦事,被告陳威佺、廖述福方為本案主要角色,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程度(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明宏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宏於102
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難認被告林明宏有何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