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國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國峰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水湳派出所)報案時,因認遭到刁難而心生不滿,轉身欲離去,於步行至派出所大門處時,大喊一聲「幹」,並徒手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開啟感應開關,然後步行出派出所外【被訴侮辱公署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未據上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水湳派出所員警陳冠廷見狀,出言制止羅國峰,並追出派出所外,告以如果造成公物毀損須賠償損害,及詢問羅國峰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詎羅國峰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廷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並損及員警陳冠廷之個人人格聲譽評價。
二、案經陳冠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羅國峰(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是員警執法過當,衍生伊不良情緒反應,伊之前曾到派出所報案過,員警應該已經知道伊是誰,卻還追出來質問伊,伊才罵「操你媽的逼勒」,只是情緒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至水湳派出所報案時,因認遭到刁難而心生不滿,轉身欲離去,於步行至派出所大門處時,大喊一聲「幹」,並徒手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水湳派出所員警陳冠廷見狀,出言制止被告並追出派出所外,告以如果造成公物毀損須賠償損害,及詢問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被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上,出言「操你媽的逼勒」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員警陳冠廷(下稱員警陳冠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0381號函暨所檢附水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密錄器截圖(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及證物袋),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31、69至70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8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口出「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案發經過,乃被告至水湳派出所報案時,因認遭刁難而
心生不滿,轉身欲離去,於步行至派出所大門處時,大喊一聲「幹」,並徒手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員警陳冠廷見狀,出言制止並追出派出所外,告以如果造成公物毀損須賠償損害,及詢問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時,被告隨即口出「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口出「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係針對員警陳冠廷為之。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上,對員警陳冠廷口出「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自屬公然為之,又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有如前述,自足以損及員警陳冠廷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而屬公然侮辱,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甚明。㈢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係於員警陳冠廷出言制止其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並告以如果造成公物毀損須賠償損害,及詢問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時,對員警陳冠廷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員警陳冠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被告於公務員即員警陳冠廷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口出上開辱罵言詞,且該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有如前述,自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而屬侮辱公務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㈣依前揭說明,足證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實屬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①調查案發當日(110年1月21日)被告至水湳派出
所報案時,員警有無用警用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以證明員警於案發時已經知道被告是誰(見本院卷第83頁);及②向水湳派出所調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5日被告至水湳派出所查詢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及查詢時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有不讓被告查詢資料、刁難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110年1月21日),有無以警用系統查詢被告資料,與被告是否有出言無辱罵員警,並無必然關連,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5日有無至水湳派出所查詢報案三聯單等資料、有無遭到刁難之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月21日出言無辱罵員警之事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有於轉身欲離開水湳派出所之際,大喊一聲「幹」之行為【被告因此舉被訴涉犯侮辱公署罪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修正刪除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未據上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然經原審勘驗水湳派出所內之110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①於畫面時間17時15分3秒【影片時間5分3秒處】,被告伸手向員警拿取其欲報案之相關資料,並說「拿來,拿來,拿來,不用了」等語;②被告拿回資料後,於畫面時間17時15分5秒【影片時間5分4秒處】,隨即轉頭向派出所大門方向走去,並大喊一聲「幹」,有員警詢問被告「你剛剛說甚麼?」等語;③於畫面時間17時15分7秒【影片時間5分7秒處】,被告以右手大力碰觸派出所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隨後有4名員警僅跟隨其後追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認其報案遭到刁難而心生不滿,轉身欲離去,於步行至派出所大門處時,大喊一聲「幹」,並徒手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酌以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大喊一聲「幹」之舉動,乃其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見本院卷第81、10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舉動係針對何人或何員警而為之,堪認被告上開大喊一聲「幹」之舉動,應僅係被告一時氣憤宣洩情緒之詞,且係針對水湳派出所(即公署)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針對何員警為侮辱之意思。酌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不認為被告此舉具有侮辱員警之意思,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係記載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而非記載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即可明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大喊一聲「幹」之舉動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自無從認定亦構成侮辱公務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0年1月21日)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認其報案遭到刁難而心生不滿,轉身欲離去之際,於步行至派出所大門處時,大喊一聲「幹」,並徒手大力碰觸派出所玻璃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其所為顯係一時氣憤宣洩情緒之詞,且係針對水湳派出所(即公署)為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員警之意思,檢察官起訴書意旨亦不認為被告就上開部分在主觀上有侮辱員警之意思,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大喊一聲「幹」之舉動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自難遽認此部分亦構成侮辱公務員,有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上開大喊一聲「幹」之舉動亦係侮辱公務員,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即對員警陳冠廷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雖非可採,有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並管控自身情緒,被告竟因員警陳冠廷對其出言制止,告以如果造成公物毀損須賠償損害,及詢問其姓名與年籍資料,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廷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之言詞,已足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並損及告訴人陳冠廷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對於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且於原審時已就其上開不當言詞表示認錯(見原審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員警陳冠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沒有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其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經斟酌被告係因情緒控管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雖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且於原審時已就其上開不當言詞表示認錯等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倘被告未珍惜緩刑機會而再有觸犯刑罰之情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另設有撤銷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