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6日出所,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而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21日18時27分許、同年12月3日20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苗栗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依據該條文修法理由之具體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有苗栗地檢102年3月29日苗簡宏昃102毒偵84字第6484號函上蓋印之苗栗地院收文章及本案起訴書可稽,嗣經原審對被告發布通緝,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緝獲到案,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而有上揭法律之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判決顯有誤會,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年之101年10月21日18時27分許及同年12月3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友人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核與○○○於偵訊陳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相符(見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原案號為苗栗地院102年度易
字第191號,因被告通緝報結,嗣因被告受死亡宣告,改分為苗栗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後行政報結,再改分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2年4月8日繫屬於苗栗地院,此有苗栗地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即應為觀察、勒戒處分,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即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被告適合何種裁量處遇。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至於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被訴於101年12月13日9時38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予以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