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昆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昆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張世宗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內,持電鑽鑿打毗鄰之○○區○○路○○○號吳家瑩所有房屋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埋藏之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家瑩。嗣經吳家瑩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昆杰(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張世宗持電鑽鑿打,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吳家瑩越界到我土地,所以我敲掉被侵占的水泥,我是打地板,沒挖斷什麼東西,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事後照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張世宗持電鑽至上開地點進行工程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世宗(見偵卷第12至13、30頁背面至31頁、14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雇請證人張世宗鑿打之位置乃告
訴人住處牆壁乙節,業經證人張世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雇請我去打掉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號中間牆壁,我按被告指示,用電鑽打牆壁,被告指示我去拆除該處的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路及鋼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暨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把地上的水泥打掉,被告要我打哪裡我就打哪裡;偵卷第20頁的上方照片是我施工的地方,毀損情形就是我施工造成的,照片中水管是我打壞,綠色磁磚部分係被告住處地板,地板前方有板模,該處是隔壁的地板及牆壁,我是去把較高的地方打平,被告說打這邊就好,我有打平,有敲壞板模,也有打壞裡面的塑膠管;偵卷21頁的上方照片,該處水泥有毀損、水管斷裂,是我造成的;我施工時會損害該處,我有跟被告說;後來告訴人有到場,說是現行犯,要我把工具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發現我住處牆壁遭被告僱人打洞,剪斷裡面的水管、電信管路及電力管路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暨背面);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敲的牆係我住處的牆,被告工廠與我住處中間,本來有圍籬,但被告把圍籬拆掉,在那邊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0頁暨背面)。證人張世宗及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至21頁),遭破壞之處確係從地面架起之板模、水泥及其內之管線。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證人張世宗施工的位置都是按我指示施工,那些管路是告訴人竊占我土地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雇請證人張世宗鑿打之牆確為告訴人住處之牆壁,是被告辯稱係破壞其住處地板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因告訴人侵占其土地一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為讓檢察官看清越界占用情形,故挖開地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中檢增洪基109偵16568字第167952號函1份以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縱被告認告訴人侵占其土地,仍須待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侵占範圍始可拆除,豈容其自行為之?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鄰界糾紛,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此節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8頁)。又檢察官雖發函要求被告至現場指界,然未要求被告需挖開土地以查看界址,被告亦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且檢察官委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月22日測量後,結果認告訴人之住處並無越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臺中市○里市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暨背面;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足見地政人員無須破壞建築物即可鑑界,且被告於110年2月2日勘驗時在場並經地政人員告知當日可依告訴人建物完成現況測量實際佔用情形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破壞該處牆壁,並非基於鑑界之需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勘驗,然現場已復原,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當日毀損之位置,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世宗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偵卷第20至21頁),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始能成立,若建築物受損後仍可供居住使用者,只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查被告雖破壞告訴人住處牆壁,然毀損程度尚未使牆壁失去遮風避雨之效用,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世宗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鄰地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住處牆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破壞之手段及範圍;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