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重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重彣前向張彩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劉昌榮則係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住居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劉昌榮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申請土地鑑界,確認汪重彣所種植之部分果樹位在其所有之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後,乃於108年4月23日以白色尼龍網圍繞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詎汪重彣明知上開鑑界結果及圍繞土地之情,仍未得劉昌榮之同意,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108年5月12日某時、13日某時及15日某時,擅自越過
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㈡於108年6月27日8時46分許,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
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於108年7月11日7時29分許,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
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
㈣於108年10月11日某時,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山段
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
㈤於108年10月28日9時7分許,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
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
㈥於108年11月9日8時30分許,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
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管理果樹,而以此方式侵入劉昌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劉昌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重彣(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越過告訴人架設之白色尼龍網進入告訴人住○○○○○○段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其自69年起即承租福壽山段257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至今,其進入福壽山段253之7地號土地單純係為管理所種植之果樹,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越過告訴人架設之白色
尼龍網進入告訴人住○○○○○○段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劉昌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6至98頁),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影音譯文、現場照片(含空拍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1018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10年1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0689號函檢附福壽山段第257之3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駁回通知書(稿)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2頁、第41至42頁、第53頁、第105至113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137至139頁、第221至229頁、第285頁、第293至295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應指行為人無權或未得權利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權利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
⑴告訴人在圍繞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之白色尼龍網上懸掛
記載「私人地請勿入」文字之告示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足徵告訴人明確對外表示其圍繞之範圍係私人土地,不欲他人進入之意。
⑵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80號竊佔案
件中供稱:告訴人鑑界後有告知被告越界佔用之情形,但被告只是承租人,故其請告訴人與福壽山段257地號地主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翻越白色尼龍網進入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土地只是單純為管理果樹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證人即福壽山段257地號土地出租人張彩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果園自69年起出租予被告,其本人在告訴人申請鑑界時並未到場,果樹越界佔用告訴人土地一事,其係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佐以108年5月13日現場影音譯文中,被告數次提及「鑑界有問題,要找我的出租人」、「你4月22日圍起來,你有經過地主,你有經過說可以圍?要圍,去年就要處理了,現在才圍,妨礙我的工作」等對鑑界結果及告訴人圈圍福壽山段257之3號土地深表不滿等情(見偵卷第27至29頁),顯見其於108年5月間即已知悉所種植之部分果樹越界佔用告訴人所有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詎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擅自翻越告訴人架設之白色尼龍網而進入告訴人住○○○○○○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均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難認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又不論果樹之種植人或其所有權歸屬為何,或土地經界是否曾因自然因素有所位移,果樹在告訴人所有之福壽山段第257之3地號土地上及告訴人有禁止他人任意進入之積極作為,既屬不爭之事實,被告亦明知前情,縱出於管理果樹之目的,或欲就該等果樹主張權利,自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尚不得以此作為其可侵入告訴人住宅圍繞土地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辯稱係為管理果樹而有正當理由進入福壽山段257之3地號土地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本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告訴人並在該住○○○○○○○○段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白色尼龍網,藉此與被告承租之福壽山段257地號土地加以區隔,其復證稱:「(問:你所稱他侵入之土地是你用來種果樹的土地嗎?)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也是在那個土地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被告亦供認:「(問:提示偵卷第53頁,照片中為何?)照片中的網子是告訴人圍的。我是住在網子的右邊,我知道告訴人住在網子的左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堪認被告所侵入之土地,係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同項規定之不同態樣,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型態,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採收果實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08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之密接期間,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所犯6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雙方糾紛,竟為管理爭議果樹,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實屬不該;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肄業、務農、需扶養配偶、父親及孫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5日、15日(5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且時間間隔未久,地點同一等情,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其基於管理果樹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