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前因積欠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債務,乃與九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志榮約定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擔保前開債務,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本案房地完成以其為債務人、九上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因陳文河未依約清償上揭債務,九上公司遂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詎陳文河明知其並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租前揭門牌號碼之房屋(除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所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建物)予由吳進松擔任負責人之湧泉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泉昌公司),竟與吳進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2人先行虛偽簽立陳文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吳進松於109年1月21日就前開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具檢附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吳進松所陳報湧泉昌公司於上開租期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有關該拍賣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共3份等公文書上,致影響於他人參與應買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九上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九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應予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文河、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松(下稱被告吳進松)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是依法均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對於被告陳文河前因積欠告訴人九上公司債務,乃與該公司負責人蘇志榮約定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於107年1月24日完成以其為債務人、告訴人九上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被告陳文河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九上公司遂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且被告吳進松有於109年1月21日就前開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具檢附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而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吳進松所陳報湧泉昌公司於上開租期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有關該拍賣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共3份等公文書上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文河辯稱:伊確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至被告吳進松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進松於84年湧泉昌公司設立之初,即向陳文河之母親承租本案建物,當時房屋殘破,約定修繕及保存等必要費用由吳進松自行負擔,故約定每月租金3千元,且因雙方互相信賴,長年來租金均未調漲,就湧泉昌公司而言,租金可申報扣抵稅額,吳進松自無理由長期低報租金之理。本案建物於108年、109年鑑價之現值,僅能推斷租金行情,並不能作為證明吳進松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之金額並非真實,且陳文河亦出具租金簽收單證明每月租金為3千元,可認並非虛假。陳文河在外債務高達8億元之事,吳進松並不知情,吳進松係於本案房地遭拍賣而接獲強制執行法院之通知時,始知陳文河之債務狀況,吳進松當時依法採取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無奈仍遭駁回而除去該租約再行拍賣,且吳進松因陳文河母親之緣故,對陳文河相當信賴,故與陳文河曾就星月大地景觀餐廳中之溫泉井之開發有投資協議之約定,當初因上開投資需龐大資金,為使陳文河得以順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故同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以訂立租約形式出具予第一銀行。又湧泉昌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開立面額6萬元之票據係支付陳文河上開溫泉井開發之投資款,與本案租約無涉,原審以前開第一銀行貸款作業附件內租約之租金記載為每月6萬元,與湧泉昌公司開立投資款票據每月面額為6萬元,臆測吳進松向強制執行法院陳報之租約租金約定金額不實,有所未合。另有關陳文河無論係為取信債權人或為使抵押物能以高價順利拍賣以清償自身債務,而向債權人謊稱租金金額,此為陳文河個人行為,吳進松並無與陳文河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陳文河前因積欠告訴人九上公司本案債務,乃與告訴人九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志榮約定以本案房地擔保本案債務,並於107年1月24日就本案房地完成以被告陳文河為債務人、告訴人九上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因被告陳文河其後未能清償債務,乃經告訴人九上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由被告吳進松於109年1月21日就上開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具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後,經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吳進松所陳報湧泉昌公司以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千元等內容承租本案建物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公開拍賣通知函等情,除據被告陳文河、吳進松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外,並有證人蘇志榮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3至216、225頁)、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23號影卷〈下稱司執卷〉第16至23、36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8日、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1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十字第1365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他卷第45至49、119至123、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憑,前開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陳文河、吳進松固以前詞辯稱:吳進松於上開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有關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中之租金數額,係屬真實云云。然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間囑託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鑑估本案房地之現值,經估價師綜合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事項,鑑定本案土地、建物之總價值為2,527萬5千元,嗣本案拍賣事件原定以該等鑑定價值作為本案土地、建物之詢價價格,惟因被告陳文河具狀主張該鑑定價值之土地部分價格偏低、請求重新鑑價,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3月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十字第000000號函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本案土地、建物之現值,經估價師綜合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事項,鑑定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總價值為3,169萬3,673元等情,有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108年6月3日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被告陳文河於本案拍賣事件出具之109年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5、239至240頁、司執卷第24至46頁)在卷可明。從而,本案土地、建物於108年、109年間之鑑定總現值,既分別高達2千多萬元、3千多萬元,且被告陳文河於109年年初亦認本案土地之價值應超過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參以被告陳文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吳進松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時,除了欠第一商業銀行1,900多萬元、欠九上公司800多萬元外,還有欠別人很多錢,欠債大概有8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堪信被告陳文河實無僅收取每月3千元此一與本案土地、建物總現值顯不合比例之租金,即同意繼續自108年3月1日起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長達5年,致其長期喪失透過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能來換取實質相當金錢收益以支應日常支出或償還鉅額債務之理,故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所陳報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乙節,真實性已有高度之可疑,另參佐以下理由欄二、(二)、2至4所示各該事證及其說明,實可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推由被告吳進松在本案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所示被告陳文河將本案建物出租予被告吳進松之租金金額為3千元部分,應為不實。
2、又被告陳文河前為擔保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於104年12月25日就本案房地完成以其為債務人、第一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檢附簽立日期記載104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租賃契約書)向第一銀行聲明本案建物由湧泉昌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租等租賃情形,此有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9年11月27日一南屯字第000號函附之104年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之聲明書(見他卷第139至145頁、司執卷第36至40、54至57、147頁)在卷可稽。而細觀上開104年租賃契約書,乃係記載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一個月之租金等內容,核與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乙節,存有相當之落差,且顯較符合前揭本案土地、建物鑑定總現值與對應租金之比例關係;復佐以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均開立面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五權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陳文河之支票,並均經被告陳文河於每月15日前(大多於票載發票日之3日內)提示兌付等情,有合庫五權分行函附之湧泉昌公司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支票交易提示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07至1
25、131至209頁)在卷可參,而與前揭104年租賃契約書所載湧泉昌公司應按月繳納其承租本案建物之一個月租金6萬元予被告陳文河乙節,互為相符,足認被告陳文河係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再輔以湧泉昌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分別於每月15日前(主要大多係在每月5日左右),經執票人持其所開立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之支票提示兌付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該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3至173頁)在卷可憑,衡諸此等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支票提示兌付方式、日期及金額,與前揭被告陳文河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持湧泉昌公司所開立支票提示兌付之內容完全一致,且具長期連貫性,益徵湧泉昌公司係以按月交付其所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文河之方式,支付於上開期間(即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6萬元無訛,是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所陳報有關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部分(即每月租金3千元),難認屬實,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3、被告吳進松於原審及本院雖復辯稱: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按月開立之票面金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陳文河之支票,是其用來給付投資陳文河所經營溫泉事業之投資款,並非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關於卷附之104年租賃契約書,乃係內容不實的契約書,因為當時陳文河要向第一銀行貸款,陳文河為了表示有固定收入、還款能力,就要求我將每個月要給付的投資款假裝成湧泉昌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云云。惟被告吳進松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謂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經營溫泉事業之標的、總金額、利潤分配等內容,且未曾提出其所謂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之相關證據,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提出簽立日期記載為99年3月1日之「投資協議書」正本,欲用以作為伊所辯其有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之事證(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而經原審詢以被告吳進松關於該「投資協議書」之簽立情形後,被告吳進松竟稱:其就投資陳文河所營事業一事,本來僅有口頭約定,該「投資協議書」係於原審審理程序前不久始另行簽立等情(見原審卷第328頁),則被告吳進松辯稱其係因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方按月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文河一事,是否屬實,已殊可疑。又被告吳進松辯稱:伊於前揭期間按月給付固定之6萬元予陳文河,係投資陳文河之溫泉井開發云云,實不惟已與一般之投資案件少有似租金而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募資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陳文河當時既需鉅額之投資款,卻又於上開「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同意被告吳進松就其應付之投資總額1千萬元之其中佔比高達九成之900萬元投資款得分次支付,給付期間依其等約定方式須長逾12年之久,方得以給付完畢,顯與一般邀同投資及有意投資者,應均同為希望資金儘速到位,以利快速展開營運而共謀分取利潤之本質有違。況依被告吳進松前開所辯,其投資被告陳文河之金額,每月將不斷更動增加,則於被告陳文河、吳進松所佔投資比例均按月處於浮動之變動、且投資事業每月盈虧之具體情形理應有所不同之情況下,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究應如何計算共同投資事業分派之盈利或虧損之分擔,實非無其困難,自應由雙方於事前詳予協議約定,以免致生紛爭;然觀之被告吳進松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41頁),只偏重著墨於被告吳進松應如何給付投資款,至有關被告陳文河、吳進松彼此對於投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應如何據以計算該共同投資事業之盈利分派及虧損負擔,則僅簡略地載及被告陳文河於取得溫泉井標章開始營運時,應每年於12月31日前結算紅利給付被告吳進松等語,亦與一般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吳進松提出上開自承係於原審審理程序前不久始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據以辯稱:伊有投資被告陳文河之溫泉井開發事業,其自104年起至109年11月間,每月開立面額6萬元之票據交由被告陳文河提示兌現,係支付前開投資款云云,均無可採。
4、被告吳進松固曾於原審提出99年至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計10張(扣繳單位為湧泉昌公司,給付總額各為3萬6千元,所得人為被告陳文河,租賃房屋為本案建物,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欲用以證明湧泉昌公司自99年至108年間均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云云。惟有關公司給付租金之數額,於合於法定要件時,雖非不可扣抵部分稅額,然該等扣繳憑單所記載之給付總額,既係以扣繳義務人(即被告吳進松)之申報內容為據,且實務上因各種考量而漏報或短報給付總額之情形,並非少見,亦無可僅以湧泉昌公司得據以扣抵稅額一節,即可逕認該金額係屬真實,故就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實際租金數額一事,參佐前開所述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實尚無可單憑該等扣繳憑單,即認被告吳進松此部分所辯為可信。
5、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書,除記載每月租金3千元之不實事項外,雖尚另載有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等內容,惟本案建物於108年、109年間之室內使用現況均為廠房、梯間、員工宿舍、辦公室乙情,有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參以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6萬元予被告陳文河,而該等每月6萬元之款項均為湧泉昌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文河與湧泉昌公司間,自108年3月1日起就本案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一事,當可認定;又卷附有關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除本案租賃契約書外,僅有上開記載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104年租賃契約書,則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被告陳文河與湧泉昌公司就租賃本案建物之期間究係如何約定、共簽約幾次及每次簽約之約定租期為多久等情,均尚難依本案卷存事證加以認定,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不得率認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期(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與真實約定租期不符。是雖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虛偽簽立,但有關被告吳進松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就本案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內容,依前開說明,僅足認其中「每月租金3千元」部分為不實,至其「存有租賃關係」、「租期」等部分,則尚無可認為亦屬不實,併此陳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陳文河辯稱伊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云云,被告吳進松則以其一己所述之自84年間起以每月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之緣由、伊不知被告陳文河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否認其於109年1月21日就前開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所載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有所不實,且主張不能以該建物於108年、109年間之鑑定現值、被告陳文河前向第一銀行貸款所提出之104年租賃契約書及伊按月所開立面額6萬元票據支付被告陳文河款項等事證,據以認定係屬湧泉昌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云云而為置辯,均無可採。故而,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既均明知湧泉昌公司實際上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本案建物,竟先行虛偽簽立租賃契約書後,由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有關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等不實內容,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開拍賣通知函等公文書上,致影響於他人參與應買之意願,自足以生損害於九上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甚明。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均該當於刑法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前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各以行為人即被告陳文河、吳進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明知本案房屋並非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予湧泉昌公司,竟虛偽簽立載有上開租金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後,推由被告吳進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實陳報湧泉昌公司係以上開租金等內容承租本案建物,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據以實施拍賣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為考量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陳文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進松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工廠停業而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尚須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陳文河、吳進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被告陳文河、吳進松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因認尚不該當於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且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合,詳如後述),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文河、吳進松應另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及引用告訴人九上公司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內容,以被告陳文河、吳進松之犯後態度,據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陳文河、吳進松上開行為,依以下理由欄五所示說明,尚難認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參見後述),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乏所據,又有關被告陳文河、吳進松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據此重覆請求再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從重量刑,亦難憑採,是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至被告吳進松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心證取捨之說明,亦非為有理由。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吳進松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文河、吳進松被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本案土地、建物於拍賣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始拍定,告訴人九上公司僅受償575萬9,782元,仍有債權餘額541萬4,008元未獲清償,因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另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同上有罪部分之舉證,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另同時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另以: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行使通謀不實之租約,妨害查封標的物之拍賣執行,使該拍賣公告載明租約之內容、拍賣後不點交等旨,而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共拍賣3次始有人應買,因而致告訴人九上公司損失高達500餘萬元,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除犯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外,應認尚想像競合涉有毀損債權罪等語。惟訊據被告陳文河、吳進松則均堅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損害債權罪嫌,一致堅稱:其等均未有何損害九上公司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56條所明定。是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損害債權罪。
2、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告訴人九上公司之聲請而開啟拍賣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虛偽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吳進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不實內容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所為,係將被告陳文河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之真實租金每月6萬元,不實陳報為每月3千元,實尚難評價為係屬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毀壞」、「處分」本案土地、建物之行為,且上開不實陳報之內容,乃係有關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所成立租賃關係之租金不實,尚非屬足以排除本案拍賣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得以藉之「隱匿」本案土地、建物以避免遭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可構成刑法損壞債權罪所明定「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要件,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均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內容徒以告訴人九上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即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有所未合;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堅稱其等未有被訴之損害債權行為等語,均為可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損害債權罪嫌,本應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就此部分被訴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河、吳進松2人此部分被訴之損害債權罪嫌,與其2人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