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峰為○○蚵殼工業社(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工業社)之負責人,○○工業社之業務範圍為收集蚵殼廢棄物,再加工製作成肥料及飼料;而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均另行審結)則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為寧○○,下稱○○公司)之員工,○○公司之業務內容與○○工業社均相同,而林志偉擔任該公司司機,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貨車,搭載隨車助手白鶯鶯、陳健維,四處收集廢棄蚵殼,載往○○公司進行加工。林志峰明知○○公司之業務內容與○○工業社相同,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某時許,接獲林志偉之來電,林志偉表示有廢棄蚵殼欲出售,林志峰請林志偉到場,林志偉隨即駕駛上開貨車(其上載運已經收集而為○○公司所有之廢棄蚵殼)至○○工業社,林志峰見林志偉駕駛○○公司之貨車前來,主觀上可預見林志偉所欲販賣之廢棄蚵殼係林志偉侵占而來之贓物,竟未詳加查問,並向寧○○確認其來源合法,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向林志偉收購蚵殼,前後共計107車次。

二、案經○○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蚵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王功地區就只有我所經營的○○工業社,及○○公司從事收集廢棄蚵殼、加工後出售的業務,我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到處收集廢棄蚵殼,而是對外收購,我並不知道○○公司如何取得廢棄蚵殼,我也不知道林志偉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貨車,如果我知道這是○○公司的貨車,我就不會收,而且當時我有詢問林志偉,該台載運廢棄蚵殼的貨車是不是他的,林志偉跟我說車是他的,我才收,之後林志偉他們自己開車過來賣,我不是每次都會在現場,我們之後才會核對數量;又蚵殼為廢棄之物,林志偉尚未將蚵殼載運回○○公司,即將蚵殼出售,這些蚵殼尚非屬○○公司所有,而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無法構成故買贓物罪,且以通常價格收購蚵殼,現場亦有監視器錄影,不可能甘冒風險,向林志偉等人故買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價格,向○○公司之員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收購所示數量之蚵殼,且被告明知○○公司之營業模式與○○工業社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寧○○、證人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行軌跡資料、用車資料、報價單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在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將廢棄蚵殼載運回○○公司之

前,該廢棄蚵殼是否已是○○公司所有之物?被告雖辯稱:林志偉等人尚未將廢棄蚵殼運回○○公司之前,就將之轉賣給被告,此些蚵殼應非○○公司所有之物,仍屬廢棄物,林志偉將之轉賣給被告,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非贓物云云。惟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受僱於○○公司,且依據○○公司之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在外收集廢棄蚵殼,林志偉等人在民事上,均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民法第942條參照),對於該廢棄蚵殼有管領之力,在他們收集之後,對於○○公司而言,已屬○○公司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自應受刑法的保護,林志偉等人因其與○○公司間之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蚵殼,將之轉賣給被告,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該轉賣之蚵殼自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贓物。

㈢被告主觀是否可以預見,其所收購之廢棄蚵殼,為○○公司所

有遭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盜賣之物?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林志偉開著○○公司的貨車過來

兜售廢棄蚵殼,如果我知道他開著的是○○公司的貨車,我就不會向他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大概在6年前,承接王功合作社的場地、設備,進行廢棄蚵殼的收集、加工、再利用等業務,我們經營的模式是,雇用員工,駕駛公司的貨車,到各個據點收集廢棄蚵殼,林志偉是司機,白鶯鶯、陳健維擔任助手,因為蚵簍很重,所以通常需要2個人,才有辦法收廢棄蚵殼,公司有2台專門的貨車在收集蚵殼,這2台是我參考其他業者,特別去改裝的,○○工業社則是用一般鐵牛車、爪子車在收廢棄蚵殼,我在偵查中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給警方,是因為當時林志偉剛好開這一部車,所以我就隨手拍攝,這一台因為車況比較好,所以已經改裝,另外1台貨車還在公司裡面,這2台林志偉都會輪流開去載運廢棄蚵殼;○○公司跟○○工業社都是從事相同的業務,但他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在外收集廢棄蚵殼,而是用收購的方式,且彰化王功地區,就只有我們這2間在收集廢棄蚵殼;大概在本案案發前1、2年,我有跟被告洽談過合作,我們當時有聊過雙方的經營方式,我有跟被告提及○○公司是僱請員工在外收受蚵殼,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們是用買受的方式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15頁);而證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平常會輪流開這2台貨車去載運廢棄蚵殼,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應該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王功地區僅有○○公司與○○工業社在從

事廢棄蚵殼之收集、加工、再利用,○○公司是承接王功合作社的業務,且○○公司負責人寧○○曾在案發之前,曾與被告討論過蚵殼加工合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公司有2台貨車專門載運廢棄蚵殼,而從卷附貨車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的藍色車門旁,清楚噴有白色「○○實業公司」的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的車斗旁,清楚噴有白色「○○實業公司」的字樣,且這2台貨車的車斗都有改裝,均架高、設置網狀護網、高過車頭,明顯與一般貨車不同(見警卷第73頁、原審卷第325頁),任何人一望即知,而林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至○○工業社出售廢棄蚵殼,時間長達3個月,合計107車次,本案並非單獨、偶發之事件,尤其本案是林志偉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要收購蚵殼,被告面對新的出售者,應該會對林志偉的身份、駕駛的車輛,有所注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在林志偉第一次出售蚵殼時,曾親自丈量車斗的長、寬、高度,且因林志偉的口音是原住民,貨車的車價不低,我曾隨口訊問林志偉該車是否是林志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被告在詢問林志偉來歷、丈量與計算上開貨車車斗體積時,應可清楚看到貨車上噴有「○○實業公司」的字樣,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被告等車子去很多次,你應該有看到○○公司?)有看到,一開始我問司機說車子是否你所有,他回答是的,我沒有懷疑,就認為車子是他私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合,顯見被告早已清楚知悉林志偉當時開著○○公司所有之貨車,向其兜售廢棄蚵殼。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陳健維之自白書,欲證明其當時並不

知情,而該份自白書內容略為:8月份到○○工業社出售蚵殼時,老闆(按即被告)有問司機(按即林志偉)車是不是你的,司機回答是,丈量完車子尺寸後,老闆打電話給司機,說一台只能買800元,司機回答說,我賣我們老闆寧○○是1,200元,老闆說只能買8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然查:陳健維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當時只有聽到被告表示,要等到老老闆來看,才能確認廢棄蚵殼可以賣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明顯與上開自白書內容不符。又檢察官曾於偵查中提示上開自白書,詢問陳健維內容是否屬實,陳健維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調解的時候,林志偉沒有到,無法調解,被告就問我的工作狀況如何,且要我留電話給他,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面試,我過去之後,被告有介紹工作內容與薪水,之後他就叫我按照他說的內容,書寫上開自白書,他說這要保護他自己,當時我跟林志偉先開空車去找被告,問他可以收多少錢,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老老闆決定,後來我們開車離開,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只能收800元,當天我們就載滿廢棄蚵殼去被告那邊,我有聽到1台車就是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而陳健維亦透過律師,書寫一份陳明狀給檢察官,狀中內容,大致與其於偵訊中所述相同(見偵查卷第111頁),而證人陳健維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見上開自白書係被告要求陳健維書寫,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自難以上開自白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第一次要賣蚵殼之前

,有先打電話給○○工業社,當時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說先過來看看,量車子再說,於是我就跟陳健維一起開車到○○工業社,到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賣蚵殼,貨車是○○公司的,我自己來賣的,被告好像有說要知會他父親一下,後來就拿尺量車斗,跟我報價,我同意後,才將蚵殼倒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問我貨車的車身上為何是○○公司,他只有問我車子是否我所有,我說是的,接下來他就說,他要問他父親是否可以收,他就先量,後來他就說載一台來看看,後來他就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其前後證詞顯有不同,則證人林志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難認此部分之證詞屬實;且證人林志偉就本案亦經起訴,確有可能要為了取得告訴人寧○○之諒解,或分擔自己的罪責,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實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林志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有向被告告知貨車為其所有等語,然本案被告否認曾看過該貨車上噴有「○○公司」之字樣,且其辯稱:如果當時知道林志偉駕駛○○公司的貨車,就不會購買等語,惟被告確已知悉林志偉當時開著○○公司所有之貨車,向其兜售廢棄蚵殼,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志偉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白鶯鶯僅陪同林志偉一同出車、收集廢棄蚵殼與轉賣給○○工業社,對於上開爭點毫無所悉(其證述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33至243頁),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向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收購廢棄蚵殼等語,惟犯罪動機因人而異,本案廢棄蚵殼對於被告而言,可以再加工利用,具有經濟價值,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向林志偉購入廢棄蚵殼,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認識寧○○,且知悉○○公司經營之方式,明知林志偉等人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前來兜售廢棄蚵殼,並未拒絕,或向寧○○詢問,仍執意收受,造成○○公司受有損害,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收受107車次的蚵殼,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公司生意的影響,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應在量刑予以充分斟酌,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難認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原審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55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100239876號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與太太同住,二個小孩在臺中,我目前還是在從事收集廢棄蚵殼的業務,每年利潤約1~200萬元;我有很多專業證照,平常很忙,我也是用通常價格收受本案廢棄蚵殼,如果當時我知道是○○公司的貨車,我不會讓他們進場,我何必自找麻煩,當初我有跟寧○○談到賠償的事宜,寧○○開價9萬元,林志偉等人只能負擔8萬多元,還差1萬多元的部分,我願意賠償,但寧○○無法接受,導致和解無法成立,希望法官主持公道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是長期故買贓物,但因為GPS留存期限的關係,所以只有3個月的證據,我要求被告賠償加工後的利潤,但被告拒絕,才會有本案官司,我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王功地區就我們這2家在收廢棄蚵殼、加工,被告為了脫罪,找一些枝節的理由,希望我的權益可以獲得保障等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所故買之蚵殼,並未扣案,衡情已遭被告加工、出售,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每車次800元,合計107車次作為計算基礎,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