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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文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求復合不成,於110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痛恨你們這些人我已經要找你們報仇把你們一個一個帶走梅其實根本什麼事情也沒有發生全都是你自己一個人製造出來的給我ㄧ個莫須有的罪名這口氣我吞不下去你要我死好啊我ㄧ定去把你帶走」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給被害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也沒有傷害甲○○之意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被告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文字,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25頁),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解讀該等文字之客觀文義,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自屬惡害的通知而為恐嚇行為。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跟被告離婚,被告離婚後不斷騷擾我,要我跟他復合,又在LINE留言威脅恐嚇我,我看完訊息會害怕遭被告殺死,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訴,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傷害我,才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頁),顯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訊息文字而心生畏懼,始會開始採取防衛措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想自殺時傳給告訴人的,是跟她說我死後會一個一個把他們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晚上心情低落,想去自殺,傳訊息給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亂冤枉我,說我到處跟人家借錢、外面有女人,我並沒有做這些事情,所以跟被害人說我死了以後,要把你們一個一個帶走,但因為被害人有叫我不要講「死」這個字,所以訊息有些字我就沒有打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被告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文字,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確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縱使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付諸實行,事後亦無實際對被害人不利之行為,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文字代表之意義,且他人聽聞後將產生畏怖感,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屬迷信犯,惟被告所為係具有惡害通知之客觀具體行為,與空言謾罵詛咒或空泛玄虛之迷信犯有別,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深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反思自己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及恐懼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及塑膠加工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