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錦文及其配偶吳○○應連帶給付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新臺幣(下同)24,974,569元本息及違約金,前經員林農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完全受償,彰化地院先後發給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497號債權憑證、103年12月24日103司執秋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而員林農會於95年間曾以上開彰化地院93年度執秋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彰化地院即於95年8月8日將黃錦文之記名股票即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股票1,572張(下稱A股票)、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股票510張(下稱B股票)交予員林農會收執,並由員林農會保管迄今。詎黃錦文明知其上開股票均在員林農會保管中,未經背書轉讓不生轉讓之效力,且其積欠員林農會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員林農會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於106年4月25日收受載明:「禁止債務人(即黃錦文、吳○○)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彰化地院106年4月17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函之送達,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仍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收受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所涉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給付、為其所有股份所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以之償還己身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員林農會。
二、案經員林農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錦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領取附表編號1、3股權分配款而損害員林農會債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9頁),惟矢口否認領取附表編號2、4股權分配款有損害員林農會之債權,辯稱:
我確實有將附表編號2、4的款項領走,但黃○○是我哥哥的兒子,曾代位繼承祖父之遺產,因而持有家族事業即瑞豐公司之股份,我並未將瑞豐公司之股份贈與或轉讓予黃○○,僅曾將自己持有之基聖公司股份分別於98年8月25日贈與6萬股、於99年1月29日贈與6萬3600股予黃○○。黃○○並非債務人,他合法持有瑞豐、基聖公司股份並有分配款可領取時,因我長期在外欠債,包含地下錢莊之債務,資產亦遭告訴人員林農會查封拍賣,以前薪水也都被告訴人員林農會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我頓失工作收入又還有負債,並常遭錢莊人士討債,故瑞豐、基聖公司要解散時,才向黃○○商量分配款先借我使用。因黃○○用不到錢且尊重我,就沒有意見也未收取利息,由我代為領款後使用。黃○○就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款,本屬他所有並非我所有,此部分無損害告訴人員林農會債權之情形。至黃○○所受基聖公司之股權分配款,於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於108年5月31日宣判認定我將基聖公司股票贈與他人無效前,我主觀上認為該股權分配款仍屬黃○○所有,我僅代為領取並借用,係一般借款行為,客觀上亦是登記黃○○名下之分配款,故我當時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其配偶吳○○應連帶給付員林農會24,974,569元本息及違約金,前經員林農會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完全受償,彰化地院先後發給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497號債權憑證、103年12月24日103司執秋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而員林農會於95年間曾以上開彰化地院93年度執秋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彰化地院即於95年8月8日將A、B股票交予員林農會收執,並由員林農會保管迄今。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收受載明:「禁止債務人(即黃錦文、吳○○)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彰化地院106年4月17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函之送達,惟仍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收受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分配款,並以之償還己身所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下稱偵6533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104、368、369頁,本院卷第486至49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淑華律師於偵查時指訴、證人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6533號卷第105至107、121至123頁)。復有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瑞豐公司之股權分配表、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彰化地院95年8月8日查封A、B股票筆錄、查封物品清單、點交清單、扣押債務人黃錦文之瑞豐、基聖股票存放清單、股票影本、彰化地院106年4月17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0、359至360、455至466頁、109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下稱他74號卷)第15至18頁,108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下稱他3152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106年司執字第14962號卷第22至2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已坦承其領取附表編號1、3之股權分配款確有損害員林農會債權,復參以上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辯稱不知道A、B股票已經交由農會保管,因為被管收,管收出所後公司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僅曾於94年11月22至23日經管收在彰化看守所,而A、B股票經彰化地院交付予員林農會之時間係95年8月8日,已堪認其此部分所述不實,且彰化地院於96年2月14日拍賣A、B股票時,被告亦有到場,嗣後並與員林農會達成協議,由員林農會撤回A、B股票之拍賣,此有96年2月14日拍賣動產筆錄、員林農會96年3月27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知道我股票在員林農會那裡,後來有跟農會債務協商,農會有撤回拍賣,但股票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更堪認被告對於A、B股票交由員林農會保管中乙節知之甚詳。
三、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乃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復再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1日施行)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一併將「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可見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則被告既於95年8月8日將A、B股票交予員林農會收執保管迄今,且A、B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法轉讓予其他人,參諸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亦確認被告就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於97年12月20日減資38%,1,572,000股×0.62=974,640股),並就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於95年12月20日為第一次減資,被告所餘股份為416,100股,嗣於96年5月20日為第二次減資後餘291,270股),並於108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四、惟參照被告於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清算時之股權變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於95年8月8日後卻仍記載有股權贈與之情形,其中瑞豐公司股份共有235,800股(於95年12月31日轉入之90,000股,於減資38%後為55,800股,加計99年12月30日所轉入之180,000股),以贈與名義轉入其子黃○○之名下,563,178股以贈與名義轉入其妻吳○○名下(吳○○嗣於104年1月27日再以贈與名義轉入450,000股至黃○○名下),被告之瑞豐公司股權於最後清算時登載為10,000股;基聖公司股份共有123,600股,以贈與名義轉入黃○○之名下,157,670股以贈與名義轉入吳○○名下,被告之基聖公司股權於最後清算時登載為10,000股。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瑞豐公司股權分贈給黃○○,黃○○是我兒子,我想要分散股權,因為想要分配股份。黃○○不知道我欠上訴人錢,黃○○當時還在唸書,吳○○持有的瑞豐、基聖公司股份也都是我處理的,瑞豐、基聖公司股權分配款是高○○交給我的,其中高○○交給我的400多萬,是瑞豐公司的財務經理通知我去高○○住處領現金或是支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下稱偵6534號卷)第59至60、68至6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確有將轉移至黃○○名下之瑞豐公司股份再轉移至黃○○名下,黃○○名下買入股份都是其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489頁)。及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我在瑞豐公司股權變動情形不知情,都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偵6534號卷第69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持有瑞豐等2公司股權,我沒有處理這部分,都是被告處理,我不知道被告將名下瑞豐等2公司股權移轉給我等語(見偵6534號卷第70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好像有瑞豐公司股份,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很清楚高○○清算時提出的股權分配表及分配到相關款項,我已經忘記當時有收到瑞豐公司股權分配款4,198,820元等語(見偵6534號卷第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豐等2公司清算分配款,那都是家族的,我不知道我的股權有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有將股份贈與給我,被告跟我說公司要結束了,說有分配款,那時候我在忙,拜託被告幫我領,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有債務的問題,跟我借,我那時候也大概聽一聽,我就說好,我不知道股權多少,坦白講領多少回來就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顯見黃○○、黃○○、吳○○根本不知道其等有受贈、贈與或買賣瑞豐或基聖公司股份之情事,根本無從成立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何況被告所有之瑞豐、基聖公司股票均由員林農會保管中,根本無從依背書方式轉讓,尤其黃○○甚至不知悉其持有瑞豐、基聖公司之股數,且表示能拿回來多少股權分配款就多少等語,並任由被告向該2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股權分配款之舉措,堪認被告係為規避員林農會對其追索所持有瑞豐、基聖之股份對於該2公司之股權分配款之權利,以確保其得收取該2公司股權分配款,而以虛增吳○○、黃○○、黃○○持股,再轉移虛增至黃○○名下之方式,使黃○○做為其領取該2公司股權分配款之人頭。
五、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領取之基聖公司股權分配款123萬6000元,係被告將其所持有基聖公司股份中之123,600股轉移虛增至黃○○名下,而利用黃○○之名義領取每股10元之股權分配款,參照前開說明已堪確認。至被告轉移虛增至黃○○名義之瑞豐公司股數為何,公訴意旨主張黃○○於瑞豐公司清算時名下之437,377股全部均係被告所有,辯護人則援引卷附之黃○○股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43頁),而主張上開股份全部均為黃○○所有。經查,瑞豐公司於清算時並未提出黃○○之股權變動表,上開股權變動表顯然係事後所補做,惟其上並未由製作人簽名,買入對象亦不明,究係由何人所製作、有何依據可憑,均無從確認,亦未見瑞豐公司提出任何稅務資料或股票過戶資料為憑,並參以證人黃○○證述其根本不知道有受贈、贈與或買賣瑞豐公司股份之情事,也不知道其持有多少股份等語,則其如何與上開股權變動表中所示之黃張秀蘭、被告、黃明楷或其他不詳對象成立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何況依據經濟部函送瑞豐公司91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所載黃○○股份為50,000股(見彰化地院106年重訴字第100號卷第27頁),亦與上開股權變動表登載黃○○於00年00月間持股78,000股不符,本院因認上開股權變動表之真實性容屬有疑,尚難依此認定黃○○之瑞豐公司股份變動情形。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將移轉至黃○○名下之瑞豐公司股票,再轉移至黃○○名下,已如前述,且觀諸瑞豐公司於清算時所提出之黃○○之股權變動表(見原審卷第207頁),黃○○最後所持有之股份為838,436股,數量甚多,但於瑞豐公司所製作之剩餘財產分配表卻未登載其持有任何股份,亦未取得任何股權分配款,已堪認被告所稱將部分黃○○名下之瑞豐公司股份轉移至黃○○名下乙節屬實。又勾稽上開瑞豐公司91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黃○○股份為50,000股,此部分為員林農會保管被告股票前即已存在,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所轉移虛增,堪認黃○○於瑞豐公司在106年12月19日清算分配股款前之原有持股數為50,000股,惟瑞豐公司曾於97年12月20日減資38%,則黃○○原持有之瑞豐公司50,000股,減資後應為31,000股(50,000×0.62=31,000)。故黃○○於106年12月19日受瑞豐公司股權分配之437,377股,應認僅有其中31,000股為其原所有之股份,至於其餘受分配之406,377股(437,377股-31,000股=406,377股),參照前開說明,則應係被告將移轉至黃○○名下之瑞豐公司股票,再轉移虛增至黃○○名下,而由被告領取此部分之瑞豐公司股權分配款3,901,219元(每股領取0.96元,406,377股×10×0.96=3,901,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卷附另一份黃○○之股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41頁),其上記載黃○○上開瑞豐公司838,436股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辯護人乃依此主張黃○○上開增加之股份並非來自黃○○。然此部分與上開瑞豐公司於清算時所提出之黃○○之股權變動表不符,且並未由製作名義人簽名,售出對象亦不明,究係由何人所製作、有何依據可憑,均無從確認,亦未見瑞豐公司提出任何稅務資料或股票過戶資料為憑,並參以證人黃○○證述其根本不知道持有瑞豐公司股份之情事等語,亦難認此部分為真,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瑞豐公司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另提出之吳○○、黃明楷、黃張秀蘭、黃錦文之股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亦同有上開情形而難認為真,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辯護人另依卷附之瑞豐公司97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見他3152號卷第85頁),其上登載黃○○持有272,402股,而認黃○○上開增加之股份並非全部來自黃○○。惟查,瑞豐公司91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黃○○股份為50,000股,惟之後黃○○增加股份之過程,欠缺任何稅務資料或股票過戶資料可以佐證,均已如前述,且上開股東名簿製作之時點已在被告將A股票交付員林農會保管之後,比對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持有之瑞豐公司股份974,640股存在,與該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之股份亦有相當之落差,是以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本院認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查被告積欠員林農會上述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債務未清償,經員林農會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能完全受償,由彰化地院於103年間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則員林農會自斯時起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員林農會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已自承其知悉尚積欠員林農會2000多萬元,不曉得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因為員林農會聲請拍賣其財產,僅抵扣利息,沒有抵扣本金等情(見偵6533號卷第43頁)。故被告顯然知悉其對員林農會尚有債務未清償,致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仍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然被告於107年間,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分配款後,竟擅自處分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置員林農會之債權於不顧,損及員林農會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顯有損害員林農會之債權之意圖及行為。
八、被告雖辯稱在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案件於108年5月31日判決前,其認為黃○○之股權分配款為黃○○所有,且員林農會保管之A、B股票已經登報作廢,其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上開判決雖認定贈與無效,但有無效力,被告並不是法律專家,無法自己判斷,所以只能以股東名冊登記事實,向黃○○借用,且領取分配款之後,民事判決才認定無效,這是之後的事情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之股票登報作廢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被告陳稱A、B股票係由瑞豐、基聖公司交由員林農會保管,衡情瑞豐、基聖公司若欲作廢A、B股票,自應通知員林農會,然告訴代理人陳稱員林農會從未收過瑞豐、基聖公司股票作廢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況此部分已經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其所有之A、B股票既已均已交由員林農會保管,即不得移轉予第三人,否則員林農會何需取得其股票作為擔保?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懂法律,不知贈與無效等語,並不足採。且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收受載明:「禁止債務人(即黃錦文、吳○○)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彰化地院106年4月17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函之送達,自應知悉不得向瑞豐、基聖公司收受任何其所有股份所應受領之股權分配款;而瑞豐、基聖公司於收受上開相同之函文後,乃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稱被告僅各持有10,000股,員林農會隨即向彰化地院起訴確認被告對於瑞豐、基聖公司之股權存在之訴,起訴意旨亦載明員林農會仍保管A、B股票,依法被告對於瑞豐、基聖公司之A、B股份仍存在(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7至10頁),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份轉移虛增至黃○○名下,而利用黃○○為人頭領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更堪認其主觀上有損壞員林農會債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關於依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持有之瑞豐、基聖公司股份,與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股份間尚有落差,應有其他股權分配款歸屬於被告,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乏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領取而為損害債權之行為,本院自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間之不詳時間,以黃○○名義另收受瑞豐公司清算人高○○所給付之股權分配款297,601元,並以之償還己身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員林農會,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黃○○原持有瑞豐公司31,000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金額為黃○○應受領之股權分配款,是以被告與證人黃○○均供稱此部分為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縱然為借款,然被告取得該股權分配款之所有權後,該股權分配款即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不過負有以相同金額返還黃○○之義務,並非謂該股權分配款不屬於被告原有財產,故此部分仍應構成損害債權罪等語。然審酌被告向黃○○借款返還其他債務人,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仍負返還此部分款項予黃○○之義務,對於被告之總體債務而言,無非僅係債務之移轉,並未增加而削弱共同擔保,自難認已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為被告轉移虛增至黃○○名下,而利用黃○○之名義領取,屬於被告所有股份而應受領之股權分配款,被告明知及此卻仍領取此部分款項後清償其積欠第三人之債務,是以此部分亦應構成損害債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乃認此部分不構成損害債權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參之二部分亦應構成損害債權罪,及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附表編號2、4所示之股權分配款而用以清償第三人債務之行為亦構成損害債權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迂迴之方式領取股權分配款,而用於清償其他債務,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影響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金額不低,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否認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個已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主要依靠子女提供生活費,及公訴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494至4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用以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並未產生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公司 持股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瑞豐公司 10,000股 9萬6000元 2 瑞豐公司 406,377股 390萬1219元 3 基聖公司 10,000股 10萬元 4 基聖公司 123,600股 12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