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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日順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日順(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受告訴人周凱律(下簡稱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租賃土地搭建溫室、種植有機蔬菜之事,而向告訴人允諾總花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9年3月間起種、109年4月底收成等事項。其後,被告即以需支付整地費、材料費等名目,要求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日,將150萬元、10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6日,逕將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轉匯予如附表其親屬或債權人,未以之支付搭建溫室所需,而予挪用清償己債,致使工期延宕,無法依期於109年3月間完成溫室,其復於109年5月11日再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材料費,嗣後雖囑人架設棚架,惟迄今未替告訴人種植有機蔬菜,其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傳票影本、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為其處理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租賃土地搭建溫室之事宜,雙方約定總花費金額為300萬元,及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入150萬、100萬元,分別匯款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惟否認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辯稱:告訴人大概在108年9月間就找我,我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他找我說他是中華有機協會的理事長,他是透過協會應克奇找我的,說我們新任理事長在找我,我說我人不在台灣,我回來的時候再跟他聯絡,後來我在108年11月中旬回國後,告訴人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農場參觀,我說歡迎,他前前後後來了3次,他就問我我的溫室怎麼搭建的、花了多少錢,我說這是簡易溫室,是我自己買材料自己搭的,我的農場地點是南投縣○○鄉○○村00○0號,5分地總共花了250萬元,他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這是我自己找工人自己搭的簡易溫室,他後來說他有租一塊地在中寮,是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段第273、274、274-1、274-2、274-3、274-4、275等地號,他才跟我說要搭一個溫室要種有機蔬菜,他說能不能叫我幫他設計像我這樣的簡易溫室,他就帶我去看,我說你還是請有專業的人幫你搭就好了,他就說像我這樣就可以了,我們沒有簽合約,我們是在中寮告訴人的地那邊講好的,我是跟他承包這個工程的,不是給他僱傭的,所以在那邊討論好幾次;我是以300萬元承包,告訴人說好我們就這樣做,我當時是跟他搭溫室約3、4個月完成,我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說的約好109年3月間起種,然後於109年4月底收成,就起訴書所講的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6日匯款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我也確實有匯款出去。我跟他承包這個工程,我沒有跟他拿定金,之前整地都是我先跟別人周轉的,我做到一段時間當然要跟他請工程款,所以我沒有背信、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興建系爭溫室棚架之合意,核屬承攬契約,被告收告訴人300萬元,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取得,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報酬如何支配或匯款予他債權人本無不法利益問題,且縱然所承攬之工作之質量或工期有否瑕疵延宕等,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糾葛,要難謂本件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刑事問題;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日給付給被告150萬、100萬元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承攬工程款,上開金額交付被告後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以之支付予其他人,焉有侵占、背信問題。是本件兩造已銀貨兩訖,其間品質、數量或工期若有瑕疵,亦屬民事之糾葛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在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第274地號、第274之1至274之4號、第275號等租賃土地搭建溫室以種植蔬菜,雙方約定花費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日及109年5月1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入被告向南投縣○○鎮○○○○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收到匯款後,隨即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95至3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票頭存根、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588號函暨檢附廖日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建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0月13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833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各1份可憑(參他卷第15至27、43至46之1、60至63、68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論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任關係,其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亦非不得約定報酬應按工作進度為給付。另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因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承攬人自始即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自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要不能論以侵占罪。

㈢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9年年初我租一塊地是要種植有機蔬菜,我的職務是中華有機協會理事長,被告是當監事,他說他負責幫我蓋好,叫我拿300萬元給他搭溫室,叫我屆時如果種好的話,有賺錢分三成給他;應克奇那時候跟我說被告對於種植有機蔬菜很內行,經應克奇介紹以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曾經去過以色列學過那邊的技術,所以他對於在平地種植高山蔬菜很有把握,他也有自己設計一套溫室的作法,我就問被告說這塊土地如果要做要怎麼用,被告說「交給我處理就好」,我問被告說「要多少資金」,被告說「要300萬元」,我說「你如果真的能夠這樣做的話,我當然願意跟你配合,只要你種的出來,資金我出,我們如果有利潤就來分配」,我有這樣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沒有關係,到時候再說」,後來我就依照我們講的約定付錢給被告,之後陸陸續續付了250萬元,結果到4月,工程還做不到一半,我就一直催他說「你怎麼到現在還沒辦法種植,你不是跟我說3月底嗎?」被告有說因為下雨的關係延誤,他又說「你錢沒有再進來,我怎麼做」,後來我想說沒關係,還差50萬元,他說300萬元,我想說還差50萬元就拿給他,50萬元給被告以後,被告就不跟我聯絡;被告完全沒有給我什麼憑據,我後來因為他工程沒有完成,我又接下去做,做溫室的才跟我說他蓋這種東西根本花不到100萬元,他用那個細細的鐵,說這個弄起來根本花不到100萬元,後面的我再繼續完成;我跟被告沒有簽訂契約;我不懂溫室棚架搭建,被告在施作這些棚架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指示相關搭設方法,技術上、工作上、材料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一手包辦,他知道怎麼做,被告只有說我把錢給他,一切他會處理;被告所提出被證二的照片確實是沒有整地的狀況,被證三即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4日之照片,確實為被告施工照片,被證三、四及五之照片確實是被告施作的;當時提供的300萬元就是要搭溫室設備,沒有包括種植蔬菜的費用等語(參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99至30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2.由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係由被告依其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搭建溫室,告訴人則需給付報酬300萬元,其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乃屬承攬契約性質,應屬無訛;而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預付或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報酬與承攬人之情形,於承攬工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又承攬人既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其首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19至39頁,原審卷第127至155頁),被告就系爭地已施作整地完成,並搭建部分溫室工程,足見其並非全無完成溫室搭建工作之能力;再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不限於公司行號或具有相當資力者始足當之,此觀之民法承攬一節規範內容亦可明瞭;是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相識而口頭約定由被告施作溫室搭建,並分二次先行給付共計250萬元報酬與被告,然如前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既屬承攬關係,並不因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報酬,即足以反推本件雙方口頭約定之契約應係委任契約,並進而推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該當背信罪之主體、其所為即合於背信罪要件;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3.告訴人證稱:被證三至五所示照片是被告所施作;109年5月11日被告拿了我50萬元就跑掉,被告離開後,還有二個外勞在那裡施作,可是被告都一直不跟我碰面等語,並有整理照片、完工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27至155頁),據上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告訴人搭建溫室,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況,此或屬債務不履行而生有民事賠償責任,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雖曾在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以後要不要給我種菜沒有很重要」等語(參他卷第25頁),然觀其對話前後語句文義,被告係為表達其因罹患病症、身心狀況不佳而無瑕顧及未來等情,要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受任為告訴人種菜之意思存在,告訴人以此主張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雖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300萬元之工程款項,然此係基於雙方承攬契約,而立於承攬人之地位取得定作人所支付之工程費用,被告於收受工程款項後,價金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即被告所有,而非為被告為告訴人持有,故縱被告嗣後隨即將金錢移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部分金額用以償還私人債務,部分金額則支付本件工程所需之推土機等費用,另有部分金額則轉入被告向其兄長借用之金融帳戶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廖碧榆及陳乙嘉【原名陳壬】於本院證述甚詳,參他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55、144至157頁),且未完成溫室搭建工程,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5.據上,被告固承攬告訴人所定作之溫室搭建工作,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又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300萬元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於收受工程款項後已取得價金所有權,縱被告嗣後有以之作他用之情事,亦難認其成立侵占罪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若詐欺與背信或侵占,乃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之餘地。告訴代理人主張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之事實及告訴意旨暨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情狀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背信、侵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循告訴人請求,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等,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對象 備註 1 109年1月17日13時36分許 6萬元 陳錦江 陳錦江為廖日順之債權人 2 109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陳乙嘉 (原名陳壬) 廖日順委請其就本件工程協助僱用挖土機等事宜 3 109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廖碧榆 廖碧榆為廖日順之兄,出借帳戶與廖碧榆使用 4 109年1月20日13時8分許 8萬元 林文聰 林文聰為廖日順之債權人 5 109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50萬元 李連昌 李連昌為廖日順之債權人 6 109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廖碧榆 同編號3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