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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芝聖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芝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芝聖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係國有土地(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地目「田」,不得在其上任意佔用為耕作以外用途。而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與上述土地之原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國有耕地放領條件為承租人親自耕作,且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妨害土地生產,租用人需「親自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嗣土地管理人國產署因承租人○○○違反親自耕作等約定,以函文通知違反情形,而於民國99年4月15日終止租約,並於100年7月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無權佔有物清空後結案。詎陳芝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藉口其於101年7月7日與上述土地承租人○○○簽訂轉承讓渡書,而在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區域共5101.5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以排除他人使用,並將「○○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係陳芝聖之妻,下稱○○○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上開國有土地內,而竊佔國有土地。嗣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將最後水泥地面剷除、及將竊佔範圍內堆置之電箱、鋼軌、片段柏油路面與現場留存水泥涵管、帆布等廢棄物清除。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芝聖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用以堆置○○○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第三人○○○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期間也曾向管理機關表示要承租,但條件不符,才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支付使用之對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1年7月7日與第三人○○○簽訂轉承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向第三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於同日經移轉佔有,在被告不知第三人○○○已遭管理人機關通知租約無效、收回土地之情況下,被告是和平承受第三人○○○佔有的土地,未破壞他人對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是被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㈠本件0000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於100年

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將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上開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11978號卷第49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200頁、第340至34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國產署107年6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司100年6月至101年3月占用地收用補償金)、國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月1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司100年6月至106年12月占用地收用補償金)、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6月2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1751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年8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107年2月8日製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空拍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管理者:

國產署)、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4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7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100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27日間航空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8000911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中區分署108年10月22提出○○工業有限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占用列管號:BL105H0000000,繳納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月,合計508127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5年8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9710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8年7月22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8年8月13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3月9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及總應繳查詢資料(占用列管號:BL105H0000000,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月,合計508127元,遲延利息206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6月11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區○○北段0000東北面範圍仍有少數水泥管、帆布捲,東北角係1塊水泥平臺及電線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未處理)(109年9月11日列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11月2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53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79頁、第229頁、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9頁、第329至333頁、第349至000頁、第467頁、第471至477頁、第503至509頁,偵11978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7頁、第145至146頁、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9頁)。足見0000地號土地確非被告所有,其亦未向管理機關即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該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無誤。

㈡第三人○○○曾於92年5月28日向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三塊厝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月30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於101年7月7日與○○○簽訂轉承讓渡書,雙方約定由○○○以150萬元之價額,於同日將含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給被告,被告並依約以○○工程行名義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第三人○○○等情,固有第三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92年5月28日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三人○○○與被告101年7月7日簽立之轉承讓渡書、○○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5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重測前:○○區三塊厝○○小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結果(100年6月30日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67頁、第159至162頁、第361至363頁)。然第三人○○○前於99年4月間,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之規定,經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三塊厝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月30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訂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復於99年12月間經通知對於上開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請勿再以任何方式使用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9年4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11561號函、99年12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407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1978號卷一第515至516頁,原審卷第90頁),可知第三人○○○於101年7月7日與被告簽立轉承讓渡書時,就該0000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權限,自無從於101年7月7日移交現場給被告。

㈢觀之被告與○○○於101年7月7日簽訂之轉承讓渡書,雙方約定

轉讓之標的為「耕作權」,且契約第1條即明訂○○○所轉讓者為耕作之農牧地,顯見被告知悉該土地僅得做為耕地使用,其由○○○取得之權利僅限於耕作權,而第1條約定之附件即為○○○與管理機關之 「92年5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特約事項亦載明承租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記載,顯見被告明知該土地僅能種植農作物使用,如非種植農作物,該租約無效;又其與○○○約定轉承讓渡之權利是耕作權,其僅能進行耕作,再由航空照片可知,現場於100年10月23日為空地(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一第280頁),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日、106年10月5日、107年5月27日(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一第266至278頁)均是堆置鋼材,105年8月22日、106年8月3日現場堆有鋼材、架設有鋼構建築物(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一第475、71頁),由上述照片清楚顯示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起,並無任何耕作之事實,可知被告本非意在向第三人○○○取得耕作權,其等雙方約定讓渡耕作權,僅是為掩人耳目,其在該土地上建置大型鋼構,做為工廠使用,係非法使用該土地甚明。

㈣依被告與○○○101年7月7日轉承讓渡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10

1年第2期開始繳納租金,是被告顯知其自101年第2期起應向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租金,是其最遲於101年第2期開始交納租金時,即可由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查知,該署與○○○之92年5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已經終止,且於99年4月6日退還租金,被告不可能再向國產署繳納租金,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無合法租約云云,顯非可信。

㈤又被告與○○○於101年7月7日簽訂之轉承讓渡書第1條約定之附

件即為○○○與管理機關之 「92年5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是被告顯知悉○○○之租約期間只到101年12月31日;又依轉承讓渡書第2條約定,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故被告應於101年10月前辦理續租,且因「92年5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已終止無效,被告最遲於101年10月前即可知悉其無法辦理續租,然被告並未於101年10月前辦理續租,足認被告確知悉○○○與國產署之租賃契約業已無效,無法辦理續租。

㈥再依被告與○○○於101年7月7日簽訂之轉承讓渡書第8條約定,

○○○必須擔保承租權利,而承上述,○○○與國產局之租賃契約前於99年4月即已終止,被告於101年7月7日訂立轉承讓渡書之際,○○○顯無合法權利,則被告於101年7月7日付出150萬元,卻於101年10月即無法辦理續租,其竟未對○○○主張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已不合理;又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6年6月26日通知○○○司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司提出申請書,拒絕繳納占用地使用補償金(見偵11978號卷一第513、514、57至65頁,偵11978號卷二第6頁),被告既連5萬多元之補償金均不願意繳納,卻就其支付之150萬部分,至○○○於107年7月20日死亡之前,均未對○○○主張民事賠償責任,益見被告原本即知悉第三人○○○並無合法權利之事實。又被告於○○○與管理機關之 「92年5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日101年12月31日後,並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行為,亦無任何向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續租或繳納補償金之行為,至106年6月間經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亦不願意繳納補償金,拒不拆除,益證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以排除他人使用,並將○○○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系爭土地上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在其上任意佔用為耕作以外用途,竟藉口其於101年7月7日與第三人○○○簽訂轉承讓渡書,而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並將○○○司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上開國有土地內,而予竊佔使用長達數年之久,其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在其已於109年11月20日將最後水泥地面剷除、及將竊佔範圍內堆置之電箱、鋼軌、片段柏油路面與現場留存水泥涵管、帆布等廢棄物清除,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工作,學歷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