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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勁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勁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勁驛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下稱全家臺中○○店)之員工。張鈺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9時54分許,至該店購物,以其所申辦之記名臺中市花博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放在櫃檯上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同時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該悠遊卡餘額成為503元,惟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嗣經該店其他店員發現,將該卡交予劉勁驛。詎劉勁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嗣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卡丟棄。經張鈺敏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蹤影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勁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勁驛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勁驛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

45、46頁、原審卷第43、53、54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1、22頁);復有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臺中○○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至7、23至31、33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本案悠遊卡放在上開櫃檯上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及儲值,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該卡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法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用本案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店家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卡及其內金額,因而提供商品。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臺中○○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45、46頁,原審卷第43、

53、54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1、22頁),復有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臺中○○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至7、23至31、33頁、光碟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

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本案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利用自動設備詐欺得利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經審理結果,因認本案為被告劉勁驛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被害人張鈺敏之悠遊卡1張之侵占入己,之後接續持用該卡片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係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不罰後行為,即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說明。

五、原審對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劉勁驛基於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被害人之悠遊卡1張之侵占入己,而之後接續持用該卡片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之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係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不罰後行為,即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卻予宣告「劉勁驛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返還案發時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參卷附原審與告訴人間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4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0年11月4日書狀、原審與被告間111年2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紀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宴會廳打工,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返還案發時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參卷附原審與告訴人間111年3月4日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向

告訴人全數返還該金額,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經全數返還告訴人,評價上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儲值、支付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12時0分 全家台中○○店 107元 2 110年3月17日0時5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新文勝店(下稱全家龍井新文勝店) 170元 3 110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150元 4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全家台中龍井新文勝店 35元 5 110年3月19日19時15時54分許 靜宜大學Kiosk 20元 合計 48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