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珺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因子女照顧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見告訴人乙○○欲拿起另一支手機錄影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乙○○並奪下告訴人乙○○之手機重摔在地,致手機螢幕面板破裂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另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現場錄影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子女會面問題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當時有持手機錄影等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手機,更未將手機重摔在地,我印象中告訴人的手機有滑出口袋掉到地上,但告訴人有立刻撿起並繼續錄影,手機沒有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成年子女會面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見我拿出手機準備錄影
時,就將手機奪去並摔在地上,我又將手機撿起欲錄影,被告又將手機奪去,我見狀再奪回手機,因為相互奪取手機致我只有錄影到後面一小段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持手機欲蒐證時,被告衝向我將手機搶走後重摔在地,手機螢幕碎掉,牫才再持另一支手機蒐證等語(見偵卷第7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拿起手機欲錄影自保時,被告上前搶奪我的手機,並將手機重摔在地上,我撿起手機時發現手機面板已經破裂,我才再拿出備用手機開啟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將其所持之手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導致手機螢幕破裂等情,並提出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名:19-3-MV2-GQIO3331.MP4),自畫面時間08:14:07,可看出告訴人右手持有手機;嗣於08:14:11,告訴人拾起地上眼鏡後,被告自畫面右方衝向告訴人,將右手伸向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抬起右手格擋,但未能看出被告有無搶得告訴人手機;08:14:17,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仍拿著手機,被告緊接出現並伸出雙手,左手似持手機,右手則一直往告訴人上半身及頭臉部抓取,狀似欲爭搶告訴人手中的手機,告訴人則一邊閃躲或以左手制止揮開,一邊低頭看右手之手機,並偶爾以左手操作手機;08:14:19,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處,一瞬間旋又將其右手收回,此時告訴人仍握著手機。另於畫面時間08:14:13,有聽到「啪」一聲,但因告訴人及被告均已離開錄影畫面範圍,無法確定該聲響是否為告訴人所稱東西摔到地上的聲音(見原審卷第82、105至106頁)。是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有多次將手伸向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舉措,惟未見被告有強力取得告訴人手機之畫面,更全未有被告將告訴人手機重摔在地之情事,至於在08:14:13所聽見「啪」之聲響,因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在畫面範圍內,畫面中亦未有物品掉落或撞擊之情況,尚無從得知該聲響之成因究竟為何,自無從僅以該聲響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勘驗筆錄亦僅記載被告「『狀似』欲爭搶告訴人手中的手機」等語,則被告是否意在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尚不明確,是原判決理由謂:「雖可見被告有多次出手欲奪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措」、「被告雖有欲奪取手機之動作」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30、31行、第11頁第8行),應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告訴人固始終指述被告有搶其手機後重摔在地,致手機螢
幕破裂等語,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為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雖有多次將手伸向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舉措,但未見被告有取得該手機並將之重摔在地之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能否盡信,殊非無疑。又該手機螢幕雖有破裂,但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螢幕破裂之結果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該手機螢幕破損之照片自無從據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尚無從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既從勘驗監視器畫面進而認定被告
有多次出手欲奪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措,則被告之行為顯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當已構成強制罪等語。惟原審關於被告「多次出手欲奪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措」的認定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法院酌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裁定後確定,依該裁定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與被告雙方應遵守事項均依該裁定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
而109年10月1日(星期四)為中秋節,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能否於當日會面未成年子女產生爭執,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後(已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告訴人持手機向其拍攝時出手制止,則其制止行為難免有向告訴人揮阻之動作,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前方」、「右手則一直往告訴人上半身及頭臉部抓取,狀似欲爭搶告訴人手中的手機」、「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處,一瞬間旋又將其右手收回」等語,亦難認被告有明確之奪取、強搶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是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