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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儀

周美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部分撤銷。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原居住在登記於其胞弟廖子毅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經丁○○、廖子毅之債權人黃麗玟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受理,並由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丁○○、廖子毅積欠之債務並未清償,就前已撤回之執行案件(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89號)聲請繼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月9日由陶金鳳拍定並繳足價金,而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其所有權範圍已包含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附屬設備,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系爭建物點交相關事宜均由陶金鳳委由吳○○處理。丁○○於系爭建物經拍定後,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陶金鳳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前約10日許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致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毀損、木柱被破壞;餐廳天花板毀損;視聽室之天花板、地板、木櫃均遭破壞,洗手檯遭破壞拆卸;樓梯扶手被鋸斷;房間天花板被破壞;頂樓洗手檯、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遭破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陶金鳳。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0日到場進行點交,吳尚龍隨同執行人員進入屋內時,發現系爭建物上述附屬設施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金鳳委由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宋○○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有拿走屋

子內的電器類物品,沒有拆走裝潢,冷氣是嵌入式,因其把冷氣搬走天花板才有一個洞,樓梯扶手是工人自己拆下來放旁邊,其沒叫工人拆;司法事務官只有說不要傷害主結構體都可以拆除,其跟工人說拆除電器類就好,其他東西其不知道;其只有搬冷氣;109年7月20日進行點交時,其還有東西沒有拿,約好3天後過去拿,過去之後告訴人就不給其拿,如果其真有破壞,點交的時候司法事務官也有到場,應該會提出反應,但沒有提出反應,且告訴人拍照沒有日期云云。

經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於109年7月20日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受理,於109年1月9日由告訴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嗣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卷二第12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見他卷第15頁;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7頁)、109年1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17至18頁)、109年3月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49至50頁)、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51至52頁)、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查封登記函(稿)(見司執字影卷第11至13頁)、108年5月17日查封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29至31頁)、送達證書(見司執字影卷第35頁)、109年4月7日現場履勘之執行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47頁)、109年7月20日點交之執行筆錄(見司執字影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70009506號函暨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19日查封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強制執行投標書(見原審卷一第349頁)、109年1月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各1份、送達證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既已於109年1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先敘明。⒉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服務於竣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專門法拍屋代標一直做到點交;本件法拍屋由其代標,一開始就是其在做;第一次履勘時房子包括室內裝潢是完好的,點交時就破壞了;執行時室內裝潢如照片所示;其有從一樓一直看到頂樓,情形與其至現場履勘執行時所看到的情形吻合;正式點交時其有至現場;在現場債務人方面沒有說什麼;法院執行人員也沒問什麼,大家都傻眼;毀損前、後的照片是其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其於109年2月11日有至系爭建物內拍照,房子很漂亮,裝潢很不錯,就跟前面照片看到的那樣;屋況就如其於109年2月 11日當天拍攝之他卷第21至45頁屋況照片,109年4月9日屋況也一樣;109年7月20日點交時其所拍攝照片是他卷第53至83頁所示屋況照片;當時所拍攝之屋況已經遭到破壞;當時是乙○○在場;其與法院人員都沒問她何人破壞或搬走(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點交前1、2週才在系爭建物見過丁○○、乙○○;當天屋內裝潢完好,當天其和告訴人及吳○○和他們經理一起去;去認識看能不能順利點交;談點交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有跟吳○○、張顥翰一起到系爭建物與丁○○見面;當天有進到屋內;當時進去丁○○帶我們參觀每層樓每個房間的屋況,當時乙○○有在場,她在樓下,吳○○他們有拍照,其等也有拍一些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1、62頁)等語 。依證人吳○○、宋○○上開證述可知,點交前證人吳○○、宋○○均有至系爭建物拍照,且當時屋況裝潢良好,且於點交前就屋內狀況拍照,證人吳○○於點交時即見屋內已遭破壞,且其亦有拍照等情。就點交前、後照片觀之,點交前系爭建物屋內裝潢設施完整,點交後屋內破壞嚴重,現場一片狼籍,有破壞前、後之屋況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9至45頁,第53至87頁)。是上開屋內裝潢設施破壞前、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

⒋經核以109年2月11日點交前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見他

卷第19至45頁)及109年7月20日點交時遭被告丁○○僱請工人拆除屋內物品後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見他卷第53至87頁),可見本件被告丁○○雇用工人以不明方式致系爭建物破壞,情形如下:①客廳部分:客廳天花板係固定裝潢之一部分,顯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木柱係自地面連接至天花板,亦屬固定且繼續附著於系爭建物,就點交前後照片觀之(點交前:見他卷第19頁,照片1、2;點交時:見他卷第53頁,照片1、2、3),點交現場可見上開客廳天花板遭破壞,破洞明顯且呈不規則狀,部分遭拆卸而破損;另木柱歪斜與裝潢牆面分離,已失其效用、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已達毀損之地步。②餐廳廚房部分:其天花板係固定裝潢之一部分,顯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餐廳天花板業已遭破壞,破洞明顯且呈不規則狀(見他卷第55頁,照片5),顯已達毀損之地步。③視聽室部分:視聽室內之天花板、地板、木櫃及洗手檯係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該木櫃係就地以木工施作,非屬一般之組裝而可拆除之裝潢,否則無須再為破壞之動作,已屬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附合物。就現場照片觀之,點交前現場天花板、地板完整(見他卷第25頁,照片7、8),惟點交後天花板、地板均已遭破壞,具相當範圍之破損,甚為明顯(見他卷第57頁下方、第59頁,照片7、8、9;他卷第61頁,照片10),洗手檯水槽自該木櫃拆下,棄置一旁,且木櫃門板亦遭拆除,水槽及檯面處挖空,破壞痕跡甚為明顯(點交前:見他卷第25頁照片7;點交時:見他卷第61頁至65頁照片11、12、13、14、15),已使失去完整性,而使其原來功能喪失,自已達毀損之情形。④又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樓梯扶手均係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建物其他房間之天花板均遭破壞,破損明顯,天花板散落一地,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9至37頁,照片11至18;第73至79頁,照片26至81),屋內樓梯扶手遭鋸斷(見他卷第67至71頁,照片16至25)切口平整,顯係刻意所為,且均已失其效用,自已屬毀損。⑤頂樓之洗手檯、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均可見係固定附著於建物,然洗手檯遭拆卸棄置一旁,有現場照片可憑(點交前:見他卷第41頁照片21;點交時:

見他卷第81頁,照片36),另頂樓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已遭拆除,木板、木條散置現場,蒸氣室已無屋頂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點交前:見他卷第41頁照片22;點交時:見他卷第83頁,照片37、38),顯已失其效用、性質,依上開說明,應已達毀損之情形。

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109年7月20日拍攝照片所遭受

之毀損是其僱用工人去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惟其另於偵查中辯稱:其是說要拆屬於自己的物品,就是冷氣,其都有問事務官哪些東西可以拆;照片29是拆除冷氣的地方,其他都沒破壞,109年7月間其是請人搬東西,其拆的是自己的物品,且有經過宋○○同意,其覺得告訴人是誣告云云(見他卷第121、1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他卷第19頁照片1工人拆除冷氣,冷氣是在天花板上面,還有送風機;照片2上面是冷氣孔,他卷第53頁照片右邊照片的右邊是天花板,深色木頭是玄關柱子不是其拆的,應該是對方拆的,他卷第21頁餐廳照片,其拆除天花板冷氣機,爐具、烤箱、白色櫃子都是其等拆走;他卷第25頁視聽室照片,其拆了音響、天花板空調,他卷第59頁地下室照片,其拆除照片8冷熱交換器,照片9送風機,事先都有跟他們溝通,他卷第61頁地下室照片,地板不是其拆的,紅框中是櫃子,其把照片11的櫃子拆走,他卷第63頁照片12其將電磁爐、飲水機拆走,為了將它們拆走櫃子才會變這樣,他卷第65頁照片是地下室照片,他卷第65頁洗手台是其等拆的放在旁邊,他卷第67頁樓梯扶手被其等鋸斷,可以焊接回去,不知道為何會拆扶手,應該是拆錯了,他卷第29、73頁照片2樓拆走冷氣主機,他卷第75頁照片拆走冷氣、美術燈,他卷第77頁拆走冷氣,他卷第79頁拆冷氣、排風管、牆壁的畫,他卷第39頁頂樓部份告訴人請其等拆走浴缸、洗手台,他卷第81頁木地板因為連著浴缸,所以一起拆走,照片36只是洗手台的架子,他卷第83頁蒸汽室照片,木椅子不是工人拆的,不知道為何變這樣,天花板有蒸汽其等把主機拆卸,因為告訴人說要做神明廳,其是跟告訴人確認才拆的,他卷第85頁洗手台其不確定是否是工人拆的,其沒有指示工人,水管不關其等的事,他卷第87頁照片也不知道洗手台被拆,其都沒有拆水龍頭;工人是其叫去拆的,之前有問過事務官什麼能拆、什麼不能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惟因拆除嵌入式冷氣而破壞天花板,其他或因僅係拆走電器、或因係應告訴人要求拆除、或因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因工人誤拆或自行拆除,或因係告訴人自己所為,且其已詢問司法事務官何者可拆除、何者不可拆除云云。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書記官說只要是其等花錢買的都可以帶走,但房子主結構不能破壞云云(見他卷123頁)。然證人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買這房子才認識丁○○、乙○○;其於點交前1、2週才見過2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堪認被告丁○○與證人宋○○夫妻並不認識,係因丙○○拍定系爭建物始行認識,雙方顯無夙怨仇隙,告訴人倘有同意被告丁○○拆除,當無事後提出告訴之理,告訴人與證人宋○○夫妻當無同意被告丁○○拆除,嗣後始行誣攀提告之必要。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有與其聯絡要求買方補貼室內裝潢費用,說他房子花了很多錢整理,也很用心,希望能補貼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證人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跟乙○○他們也是希望可以好好的這樣點交,一開始是這沒有爭議;當初意思是說其願意出一點錢讓他們補償搬家費用,甚至其找搬家公司幫他們搬,他一直叫其回去想說要多少錢,其一直問他多少錢,第二次又約其在豐原綠山莊那邊見面,也是談這件事,其一直問說多少錢,你就可以原狀這樣搬就好,你把一些你要的東西帶走就好了,他一開始一直不談價錢,光一直叫其出價,所以其從原本20萬元的搬遷補償費用追加到50萬元,他說要回去跟他老婆商量,到最後說不同意,說其把他當作乞丐,後來他就找人來找其談說350萬元還是450萬元,其說不可能,這是法院買有點交的,其透過法院買的房子,為什麼要再多花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顯見被告丁○○確有以屋內裝潢為由向告訴人索款,告訴人方面猶有提出搬遷補償或找搬家公司搬遷,惟被告丁○○認告訴人方面提出之金額過低而不同意。被告丁○○就向告訴人索款搬遷一事,對告訴人之方案已非無異見,而被告丁○○自承工人係由其僱用拆除,系爭建物內之附屬設施非無相當之價值,倘無僱主指示,衡情工人當無擅自破壞拆除之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51至52頁),其中說明四載明:

「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情,顯已明示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並揭示相關刑責,被告丁○○且自承其從建築工作;之前蓋房子,從事建築業、建築商等情(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62頁),自難諉為不知。且就點交後之現場照片觀之,破壞現場錯雜散亂,一片狼藉,倘被告丁○○僅係拿取非屬固定附著系爭建物之個人財物,當不致此。其僱工破壞拆除系爭建物內之天花板、木柱、地板、木櫃、洗手檯、樓梯扶手、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等物,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⒍又就現場照片觀之,頂樓浴缸係放置在地板上,難認確係固

定附著於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廁所馬桶並無證據可證有如告訴意旨稱馬桶不通之情事;又視聽室內之桌子、視聽室置物台依照片所示當係吧檯(見他卷第25頁,照片7、8),並無證據可證係與裝潢結合一體,難認係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應係可移動之傢俱,至棄置地面之所謂「木製隔板」並無從得知係自何處拆卸,自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而此部分告訴意旨及所附照片說明雖有提及,惟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部分之物品,自無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㈡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雖

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數物品,然其係以一個毀損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以一個犯罪行為,而為數個動作之接續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豐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丁○○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毀損 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系爭房屋內上開所

述有罪部分之物品外,另亦有毀損客廳木櫃、餐廳中島、廚具、廚房櫃子、車庫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客廳木櫃當指他卷第19頁照片1、2所示木柱中

間之帶有抽屜木桌,依現場照片觀之,未見有何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之跡證,堪認係移動式之傢俱,被告丁○○認係其個人財產攜走,尚難認有何毀損犯行。又被告丁○○陳稱餐廳中島、廚具、廚櫃均是鎖螺絲固定,餐廳中島、視聽室的桌子是活動式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且就點交前後廚房、餐廳之照片觀之(點交前:見他卷第21頁,照片3、4;點交後:他卷第55頁上方照片4),點交現場可見上開廚具、櫃子已全然拆除而未在現場。又就點交前視聽室照片觀之,視聽室之桌子、置物檯(見他卷第25頁照片8、7),其中置物檯外觀形似吧檯,堪可認係一般移動式傢俱。而上開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置物檯等物業經不在現場,而均未見於前開109年7月20日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中,當係業已取走攜離,且現場並無被破壞之痕跡,且就點交前之照片,均難認係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從而,上開物品均屬可搬移至他處使用之物,且既未見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並非當然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開物品應認屬動產所有人即被告丁○○所有,尚不能因為前揭物品遭拆除之情事,遽論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⒉又公訴意旨另認系爭建物車庫遭被告丁○○毀損云云,然被告

丁○○辯稱:他卷第23頁照片是車庫照片,其砌了一道 牆在中間,因隔壁是其的(見原審卷一第88頁);其有傳訊息要拆占用部分的圍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證人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占用部分6坪,是被告自己占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有開口要求購買佔用他們土地部分;占用部分有講一個金額由告訴人購買,但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點交後車庫照片亦自行標示:車庫是越界建築,損及牆面及地面云云(見他卷第58頁,照片6),堪認上開圍牆範圍與鄰地尚有糾紛,而被告丁○○就鄰地係其所有,並有就越界占用部分要求告訴人價購之情事。且就被告丁○○與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頁),被告丁○○於109年2月16日向吳○○告以:「反正就是這麼回事誰都不要得到好處占用可以先拆除吧」、「那好1191增建範圍確認一下明天可拆除部分先拆」、「圍牆不在裏面可先拆除吧」、「今天開始拆」、「公告寫的清楚佔用拆除」、「只需你們到現場指界」、「今天先拆大門那天跟你對過了」、「吳先生不用這樣啦那天詢問過張先生了前面圍牆到後面車庫止不超過車庫吧」、「你如果是公平公正今天起拆可拆部分你們可在場,反正內外都拆這樣公開公平」、「今天一定要拆」、「你們作為中間人公正公平該拆該不拆就好」、「好畫線」、「馬上劃,我尊重你」、「劃線出來代表你有肩膀,氧夠硬,但這點你作不來我作得來」、「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之訊息是在指要拆除建物占用部分,沒有跟我提到要拆除建物屋內之裝潢或其他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顯見該圍牆涉及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參以被告丁○○亦認鄰地為其所有,縱認被告丁○○在該圍牆施工,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丁○○雇用工人拆除搬走餐廳中島、廚具、廚櫃、

視聽室之桌子、置物台等物,因無實據可證係固定於系爭建物,難認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告訴人所有;自難認合於毀損之要件。又車庫部分因圍牆涉及被告丁○○所有鄰地,原由其使用系爭建物時,就車庫越界一事固無從致爭,然既由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該越界部分雙方勢必有所扞格,被告丁○○就車庫圍牆有所施工,尚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犯行,為接續犯關係僅以一罪論,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主觀上無損壞他人之物犯意,亦無拆除

破壞之事證、復未見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云云,而遽認被告丁○○無罪,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不另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丁○○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在點交前裝潢宏美,設施

完善,因其居住之房地遭拍賣而勢必遷出,拱手他人,情感上或難以接受,然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建物,本係依法取得,被告丁○○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破壞該點交標的物內裝潢及設施,漠視法院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執行,致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及訟累,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系爭建物內毀損範圍非小,及其自承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因車禍領有殘障補助,之前從事建築業、建築商(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2人為夫妻,被告乙○○就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及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犯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且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8號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履勘公文、執行筆錄、109年2月11日系爭建物內部現場照片及109年7月20日點交時之現場照片、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委託人吳○○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有打包東西、衣物,沒有毀損

家裡,其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關搬遷費、購買占用土地、毀損等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20至1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私下跟宋○○聯絡過,被告丁○○跟對方聯絡的事情其也不知道,點交時之工人也不是其負責聯絡的,工人來拆時其在場,但工人沒有問其,其也沒有注意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109年7月20日拍攝的照片物品遭毀損都是其僱用工人去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被告乙○○是否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搬遷費、購買占用土地等事情均知情,拆除屋內物品是否均與被告乙○○商量、討論等情,詢問筆錄雖記載「有」(見他卷第122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檢事官問:你跟告訴人要求搬遷費,就是你講的那些物品的那個物品購買費,還有買鄰地這個事情,支付物品購買費,還有拆除東西、拆除屋內物品,這個乙○○小姐都知情、都知情有跟你討論過,是不是?丁○○:我們都還每一項東西拆每一項東西,我們都有問過她,你聽懂嗎(台語)?檢事官:對,我說你跟你太太是不是大家有說要這樣處理(台語)?丁○○:沒有,就說拆要跟她拿東西而已,並沒有說什麼東西(台語)。檢事官:你都沒有跟你太太講嗎?你們都沒有商量嗎?丁○○:沒有啦,說是有說,但是我們是、當初是大家都知道啊(台語)!檢事官:人家告說你這樣是(台語)…」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則其即稱「我們有問過」,其所稱「我們」語意似指其與被告乙○○2人,且就詢問有無跟太太講、有無事先商量,被告丁○○或稱沒有,或稱說是有說,大家都知道云云,說詞反覆,究其所指為何,已難遽認。且就前揭被告丁○○僱工拆除之餐廳中島、廚具、廚櫃、視聽室之桌子、置物台等物,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縱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未足認被告乙○○就被告丁○○本件毀損犯行確有參與。而被告乙○○亦堅稱其並未毀損,只有打包東西、衣物,其就是負責家裡的事情,其先生的事沒有參與,也沒毀損房子等語,雖被告乙○○與被告丁○○係配偶關係,且於拆除時及點交時在現場,固堪可認被告乙○○應係知情,惟就被告乙○○與被告丁○○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實據可佐,未足以被告乙○○與共犯丁○○2人間關係密切,即認其有參與本件毀損之犯行。

至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宋○○、吳○○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如何參與上開毀損犯行,雖證人宋○○證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2人均在場,第二次見面後,被告丁○○告知其會與被告乙○○討論等情,惟就被告2人如何謀議、如何分工,並無從得知,有關LINE對話截圖亦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委託人吳○○間對話,亦無足證明被告乙○○參與其中,是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觀之,縱認被告乙○○知悉前揭情事,惟尚難認定其就被

告丁○○上開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認定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乙○○顯然參與本件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及得為被告丁○○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