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德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德(下稱被告)從民國89年間,即使用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做為養雞場使用,告訴人洪國釗(下稱告訴人)則於105年1月19日因贈與登記成為上開38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108年5月初,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擴建養雞場,未經告訴人同意,雇請工人在如附件一38號土地上(即原未做為養雞場使用、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成果圖〉上編號B2部分)整地灌漿及搭鋼樑,占用38號土地共99.18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占用本案成果圖編號C即面積1.97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刪除),欲擴建作為養雞場使用而竊佔38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就該不動產已有使用權或得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自欠缺竊佔之主觀要件,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洪宗暉律師之指訴、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函影本(89彰府農畜字第059936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38號土地上本案成果圖B2位置搭蓋鋼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從小時候那塊土地就是這個形狀,我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08條之規定,共有人對全部土地都有使用權利,只是使用權利是按照應有部分,所以如果有分管協議,被告就有使用權源;本案依告訴人、證人郭毓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大家對於現況使用都有默示同意,至於被告擴建是否超出持有面積,則是民事補償其他共有人問題,不涉及刑事案件;再者,這三塊土地之持有人間有複雜的交互使用關係,目的就是為了土地經濟利用,依現況使用各共有人才能合理使用這些土地,也才能通到41地號之道路;本案被告想要用民事方法解決這個問題,刑事部分被告沒有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竊佔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查:㈠本件38號(重測前為王功段737號)土地現登記為案外人郭永
璧、告訴人分別共有,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19日因贈與登記成為38號土地共有人;39號(重測前為王功段738號)土地則現為郭永璧、告訴人、被告分別共有,告訴人則於105年1月19日因買賣登記成為39號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簡上卷第145至16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8年5月初,在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擴建之鋼架位置」(面積99.18平方公尺)整地灌漿及搭鋼樑,欲擴建作為養雞場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簡上字第3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簡上卷第124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偵卷第31、36頁)、空照圖(見警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擴建之鋼架」處整地灌漿及搭鋼樑之位置,即為卷附之土地使用現況成果圖(見調偵卷第14頁,下稱使用現況成果圖,如附件二)38C區塊等情,有本案成果圖、附件二使用現況成果圖(見調偵卷第14、36頁)相互對照可明。而證人郭永璧之子即郭毓仁於原審時證稱:「我父親是38號、39號土地之共有人,父親向前手買的時候,就是使用現況成果圖39B、38B、23B連貫一起使用,之前買土地時就知道是東西向買下來的,39A、38A是告訴人他們在使用,39C、38C是被告他們在使用,我父親那一代就是這樣使用,…告訴人父親對於被告蓋雞舍沒有爭執,沒有異議,…39A、38A、23A是告訴人他們在使用,38B、39B、23B是我們在使用、39C、38C、23C是被告在使用,這是我父親登記為38、39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使用的狀況就是如此了,(問:交換使用的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應該是上一代就這樣了,我沒有看過書面資料。」等語(見簡上卷第393至395、401、412、415、416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從我父親洪東臟繼受38、39號地號土地成為共有人,有聽我父親說土地現在給人家休耕或做農地使用,…共有人郭永壁都是授權郭毓仁處理,…在我父親為共有人時,共有人使用38、39號土地情形就是使用現況成果圖39A、38A部分是我們使用、39B、38B、23B是郭永壁使用、39C、38C、23C是被告使用,…(問:使用現況成果圖39A現在是否你所使用?)對,(問:39號土地是與林文德、郭永壁所共有,是否知悉?)清楚,(問:你使用39A土地有經過林文德或郭永壁同意嗎?)這個本來就是我的土地,(問:39A是你的土地?)對,是我們三個人共有的,(問:三人共有的,所以39A是你的,你是這樣陳述嗎?)對,…(問:
使用現況成果圖39A是你們在使用,你說這是你們的,39號土地共有人有3位,你、被告及郭永壁,你說是你們的,是指就你使用的39A有使用權的意思嗎?)是的,(問:土地權狀上面有其他共有人,為什麼你會認為A的部分你有使用權,是否因為大家長久以來都這樣約定使用嗎?)我繼承之後就是。」等語(見簡上卷第418、419、424、428、429至430頁),亦屬相符。是依證人郭毓仁、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就38、39號土地,在郭永壁、告訴人之父洪東臟登記為共有人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位置已有默契區分使用,且共有人就各該使用人使用各特定位置即告訴人上手使用39A、38A、郭永壁使用39B、38B、被告使用39C、38C之事,並無不同意見,甚告訴人亦認因大家長久以來都有這樣使用約定,實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本件能否以被告有占用本案成果圖上編號B2部分,即認其有竊佔之犯意,實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東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8、39地號土
地是80年左右時由我出錢,我大哥代我去買,那時候我們一般鄉下就是說我這塊地多少面積賣給你,但當時我也不懂,也不知道要怎樣去申請鑑界或什麼,都沒有,直接就是說他那塊地賣我多少錢,就直接這樣購買,我沒有住在這兩塊土地附近,買下去的時候上面都是轉作、休耕的情形,我沒有下去管理, 差不多105年時,因為我在北部,很少回去,要辦理贈與給我兒子時我才發現土地被建雞舍,當時發現後,就很單純覺得如果可以分割的話不要互相侵占,看能不能分割,才知道我們跟他們在38號有共有,這段時間都是由我大哥管理,直接向政府或農會申請休耕、轉作,105年時是在上面有雞舍的情況下將前述38、39地號的持分移轉給洪國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是自證人洪東臟上開證詞可知,其買到上開土地後並未實際使用、管理,對於該土地與他共有人間共有、分管之狀況也不知悉,自難執其所述,作為認定上開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協議之依據。
㈣另38、39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41號土地,亦即僅臨西面之4
1號土地上有道路可對外交通,此經證人郭毓仁、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13、431頁),並有附件二使用現況成果圖可稽。觀諸該使用現況成果圖可知,告訴人、被告、郭永壁各自使用39號、38號土地之A、B、C區塊,則39號、38號土地各自使用之位置,適均可與西側41號土地相接而對外交通。益徵自郭永壁、告訴人之父洪東臟登記為共有人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位置已默示以上開方式劃分各自使用之特定位置。
㈤再被告自89年間即使用38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做為養雞場使
用,且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3月28日同意被告在38、39號設置畜牧設施使用,合計面積1992.2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8日函(見警卷第27、28頁)、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及檢附之同意容許使用函及相關圖面(見簡上卷第283至331頁)、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見簡上卷第335至341頁)可憑。雖上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當時提出申請之相關文件已無法調取,惟被告於89年間既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在非其所有之38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可認被告申請時已出具符合當時法令要求之文件,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既係自行提出申請而非擅自占用,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在38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無權使用38號土地之竊佔犯意。
㈥再原審10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3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期日錄音結果,其內容略以:
法官:這個你不管有沒有解決,那個只是我們要不要,要 怎麼判的問題,這部分你有這個事實對不對?你承 認嘛?對不對? 被告:有。 法官: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時你承認嘛?對不對? 被告:嗯。 法官:你就不是你的名字你去用人家的土地啊,那個幾乎 整塊84%都是他們的土地耶,你給人家佔原本那塊 就算了,你還,後來還給人家要擴建。 被告:我們那個土地三代,三代了,輪到我第三代。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261頁)。是細繹其上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其是否承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而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實有疑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稱其認自己有權使用38號土地始擴建,並無竊佔故意(見警卷第3頁,調偵卷第13頁及反面),是自難以被告對上開問題曾答稱「有」、「嗯」乙語,逕認其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證人郭毓仁於審理時所證,證人與其父及土地前手均不知土地具體位置為何,亦不知有土地交互使用之情形,實不能認定渠等與告訴人之父或其土地前手就共有物特定位置有為分管協議或交互使用約定。㈡又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通知被告土地有爭議、不要擴建等情,且被告就38號土地並無交互使用約定,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前曾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在非其所有之38地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係於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且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係於106年1月20日制定公布全文,被告於89年間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在38地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時,上揭規定均未發布,自難以其內容認定被告當時已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書。㈢本案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間授權被告使用該土地(含特定部位),且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土地有爭議、不要擴建,證人亦證稱因告訴人爭執已知被告並無38號土地之持分等語。則被告仍執意在其無所有權之38地號土地擴建,行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為無權使用,顯具有竊佔之犯意。㈣縱先前有分管契約存在,但被告就擴建部分仍要再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況養雞場興建要縣政府特許,鄉公所回函也認定是違建,可見被告並未經過政府許可及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97至198頁)。
五、然查:㈠本件證人郭毓仁及告訴人於原審時均已證稱使用現況成果圖39A、38A部分是告訴人使用、39B、38B、23B是案外人郭永壁使用、39C、38C、23C則是被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雖不清楚當初所購買土地之具體位置為何,但仍清楚知悉告訴人之父執輩時,已就38、39地號土地有各自交互使用特定位置,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亦如前述。㈡被告於89年間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在38地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雖均尚未發布施行,然上開89年3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既同意被告在38、39地號土地設置畜牧設施使用,被告自當信賴其已得於38號土地進行設置畜牧設施使用,自難以上開法令當時尚未生效,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權使用38號土地之竊佔犯意等情,已如前述。㈢再被告雖經告訴人透過第三人告知土地有爭議、不要擴建,惟被告則以:前手就是這樣使用等語回覆乙節,雖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簡上卷第422、433頁,警卷第5至7頁,調偵8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證(見警卷第23至26頁)。然告訴人前手登記為共有人時,各共有人間長久以來都有各自使用之特定位置,且彼此間對特定使用位置並無不同意見,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共有人間有交換使用約定而其屬有權使用,並繼而搭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告訴人事先已告知反對擴建乙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㈣本案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認其有權限在38號土地上整地灌漿及搭鋼樑以擴建雞舍,其主觀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意等情,既如前述。自亦不能以其於擴建前未先行詢問而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反面推認其有竊佔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主觀上雖無竊佔故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與被告有無38號土地之使用管理權係屬二事,縱本案認被告就使用38號土地無竊佔之故意,亦難謂被告就其使用38號土地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即有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此部分猶待雙方於民事途徑爭訟後始得確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