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耿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耿(下稱被告)明知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即起訴書所稱A地)、同段第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即起訴書所稱B地,以下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楊永上、張家豪、張家烈、張家興(下合稱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8日某時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甲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排水溝共126平方公尺,並在乙地上設置排水溝、埋設鋼筋鋪設水泥供作對外通行及停車使用共102平方公尺,及建築圍牆牌樓共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張○○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張氏宗親,我算是張家二房這一脈,而乙地則是三房那一脈的,三房那邊的長輩我會稱呼他們為叔叔、嬸婆,先前我在重要節日時都會回去系爭土地,發現乙地地面不平,常常有人跌倒,所以我主動向張氏宗親提起要整地,在場的5、6位長輩都說好,我當時沒有特別想到要去確認持分的問題,我確實有事先經過家族長輩的口頭同意才會施作,我將土地整平只是避免坑坑疤疤,並沒有竊佔的意圖,至於系爭土地上的排水溝及乙地上的圍牆牌樓都是本來就有的,我只是針對排水溝做修繕、疏通,並就牌樓拆除重建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8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意圖要圖利,水溝是蓋張氏宗祠時,每個巷弄前後已經有設置,已經存在,會整修是因為不堪使用,埋設鋼筋鋪設水泥部分,是因為給族人行的安全,沒有個人利益關係,只是為了大家安全跟方便,才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前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中告訴人楊永上就甲地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200分之83,餘3名告訴人各為12600分之113,此外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取得乙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0分之1;又被告自107年1月18日某時起,有僱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鋼筋)鋪設水泥,並有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進行施工,而在其委請他人施工之前,確實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之意見或取得其等同意;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測得甲、乙地上有鋪設水泥暨排水溝之面積各126、10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另乙地上之圍牆牌樓面積則為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等節,業據告訴人楊永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案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本案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案偵續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0頁、第118頁),及告訴人張家興、張家烈於偵查中(本案偵續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述明確,並有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資料二卷第225頁至第393頁)、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提出之甲、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戊案偵續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案他卷第6頁、本案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案偵續一卷第109頁下方、原審卷第33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7902號函所附履勘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29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圖①)(戊案偵續卷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9頁反面、第252頁)等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是認上情無訛(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之106年3、4月間某日,曾委請工人在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上整地、鋪設地基,案經黃良田(丙地共有人之一)於同年5月31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告竊佔罪(即附表所示戊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辯受張氏宗親長輩張國棟、張國禎委託重建宗祠一節尚屬有據,而該宗祠既仍由張氏宗親所共同使用,被告並未將丙地或該宗祠據為己有,顯然未對丙地之共有人新生實質經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2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戊案偵卷第78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黃良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命令發回續查(戊案偵續卷第6頁至第7頁)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所辯張氏宗祠百年來已遭侵蝕毀損而有傾倒危險,基於子孫共同意願委託其重建一節堪信屬實,則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受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委託拆除原宗祠重新翻修,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況該舊宗祠已存在百年以上而非不法占用,被告在拆除後隨即重建,僅是對於占有物變更使用方法,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而成立另一占有之事實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5月1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戊案偵續卷第266頁至第26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在案;黃良田仍有所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情節既據證人張國棟、張國禎證述確有委託被告修繕重建在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事先即明瞭黃良田與張國棟、張國禎等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此維護、管理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顯非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為目的,被告亦未建立自己對於張氏宗祠之持有支配關係,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戊案聲議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處分書參照),戊案上述偵處歷程業經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卷宗資料確認無訛,亦堪認定。因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係於戊案賡續偵查(含再議發回)過程中提起本案告訴,故此兩案曾合併進行若干偵查作為,例如根據前引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圖①內容(戊案偵續卷第238頁、第252頁)可知,本次現場勘驗即有針對黃良田及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提告情節一併勘驗繪測。職是,提告在先之戊案所涉犯罪時間雖與本案施工時間相隔數個月,且被告乃係在戊案已經成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方為本案之施工行為,然而系爭土地不僅與丙地具有毗鄰關係,兩案涉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高度重疊性(本案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製作之表格,及本案資料二卷第3頁至第165頁、第225頁至第393頁謄本資料參照),故兩案之證據資料仍有其共通性,本院自得適時引用戊案之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抑或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而言,苟係承繼前手而占有,自非謂竊佔,縱有將房屋拆除重建,要係使用方法之變更,難認係新生之竊佔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戊案之張氏宗祠既已存在丙地百年以上,並無非法占有之情形,在此占有狀態下,被告受部份共有人委託拆除舊宗祠、於原地重建新宗祠,乃對占有物變更使用方法,其占有狀態並無中斷,被告非為自己占有,即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而為之另一占有事實,自非利用他人不知間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並不構成竊佔罪,此有前述㈡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則針對本案乙地上存在之圍牆牌樓部分(即圖①編號B1),經細繹圖①可看出乙地與戊案之爭議土地即丙地、同段第78之4號土地(下稱丁地)毗鄰,且有相連之圍牆牌樓橫跨在該三筆土地交界處附近(即編號B1、B4、B2),再對照現場履勘照片,實未能明確看出坐落在乙、丙、丁地上一體成形之圍牆牌樓,究有何部分係在本案施工時所新建,而針對坐落丙地上之圍牆牌樓(即圖①編號B4、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⑵)涉嫌竊佔部分,既經戊案承辦檢察官認定屬於重修改建張氏宗祠之範疇,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際乙地上之編號B1圍牆牌樓即有高度可能同屬原地改建之結果,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舉證圖①編號B1之圍牆牌樓乃係本案案發時始由被告從無到有加以施工建造,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圍牆牌樓是本來就有了,我只是拆除重建一節,尚非無稽,此部分自難謂符合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既然編號B1、B2、B4之圍牆牌樓是一體成形的,而其中編號B4涉嫌竊佔丙地之部分業經戊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本案再度就編號B1起訴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在案(原審卷第292頁),然戊案及本案既分由不同告訴人、針對坐落在不同地號土地之圍牆牌樓提告竊佔罪,加以戊案最終偵處結果係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即不生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地面埋設鋼筋並進而鋪設水泥及施作排水溝之部分(即圖①編號A1、A2部分),由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已成出入張氏宗祠之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修建水溝是否僅供其一己使用?而非屬併供其他人或者鄰近公眾使用?被告係在張氏宗祠前之系爭土地整地,為何具有「排他性」而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此仍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釐清。本院判斷認:
⒈本案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2974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偵續卷第252頁)及現場照片(本案他卷第21頁正反面),現場除水泥路面、排水溝外,並未設置任何柵欄、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該等土地及停車,則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整建水溝,實難認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
⒉且告訴人楊永上亦於偵查中指稱:……最近他還在78-11號土地
上畫停車格,停車格裡的車輛不知道是何人停放,應該是附近民眾,空地提供附近民眾臨時停放無可厚非,但我不容許他直接繪製停車格作為停車場永久使用等語(本案他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因為我們彰化市○○街000巷00號祖厝要整修,我們又看祖厝前的空地砂石很多又不平整,怕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我們一起將就該筆土地整修。……沒有要做其他用途,只是因為我們祖厝要整修,因此我們規畫連帶整修前方土地(地號0000-0000),當時我們有詢過其他共有人,其他的共有人皆表示同意。整修該筆土地是因為要提升我們祖厝的環境並讓大家行車更安全,當時我們都是無償的整修等語(本案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所有人是誰,就是一個廣場鋪設柏油,用很久很多坑洞,沒人整修,我想說我們族人要去祭祀,騎機車容易跌倒,花點錢整理好。該處地本來就這樣,且該處大家本來就做停車使用,我用意是想說整理好維護大家安全。我想說是族裡人在用。排水溝本來就有,我只是整理好,整理更通暢。我沒有竊佔意圖,地還在那邊,我只是想說讓大家好使用。我鋪的鋼筋是鋪平的,鋪好後是為了灌水泥用,該處本來大家都有在停車,我只是想說整理好讓大家更好使用、更安全,沒有竊佔意圖。且鋪好水泥後,我也沒有無佔用該水泥地。……78號土地跟78-11號土地是連在一起的,當初是一起鋪設水泥的。因為原本是老長輩休息的地方,例如下午到傍晚,他們會在魚池旁下棋、聊天,有請議員來看過,看是不是能幫忙鋪平,這次想說要美化就一起做,讓土地平整,休閒效果也很好,我個人沒有享用這些設施,只是想說鋪水泥會更安全。……停車格是大眾使用,沒有收費,整地之花費是由我們兄弟共同支出,土地是張家祖先留下,考量都是族人使用,基於安全考量及方便性所以才整地,我沒有住在該地等語(本案偵續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案偵續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楊永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稱將他人不動產移入行為人自
己「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將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本件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整建水溝,惟並未設置任何柵欄、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任何前往張氏宗祠之人亦可在該處停車,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將系爭土地供己或特定人士使用,亦無向通行系爭土地或在系爭土地停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足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加以修整鋪平,其目的僅係供前往張氏宗祠之人、車輛使用。本案被告並未排除真正權利人對系爭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持有支配狀態之事實,自無由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竊佔要件。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有持續佔用系爭土地或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尚難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
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承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施工時施作圖①編號A1、A2(含排水溝)之佔用特定範圍之行為,雖事先未獲得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之同意,然仍須證明其主觀上存有竊佔之構成要件故意。茲據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事先獲得家族長輩之授權同意方始施作一節如前,並於偵審歷程中陸續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證(本案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案偵續一卷第129頁至第187頁)。則關於被告本案施作圖①編號A1、A2區域水泥地及排水溝之舉,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罪故意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由前載戊案之偵查歷程可知,該案最終為不起訴之理由主要
在於,被告所主張施工係受家族長輩委託,目的係將既有之張氏宗祠拆除重建、並未額外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一節確非無據,而證人張國棟、張國禎(均為丙地共有人之一)於戊案偵查過程,亦均證稱確有同意並委託被告整建宗祠等語在案(戊案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而由前引之土地謄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當中,「張」姓之人確實占有相當高之比例,堪信被告所稱該區域之土地向來係由張氏宗親管領使用一節誠屬有據。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張國棟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圖①編號A1、A2所示位置,在本案施工前分別是家族長輩休息乘涼的地方及停車處所,整修水溝有在整個整建祖厝計畫當中,因為宗祠和庭院是一致的,我有同意被告整修,我們一開始請被告施作的部分就有包括水泥地等語在案(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1頁),所述上情與被告本案辯解脈絡大致相符,而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證人張國棟之證言顯然虛妄。
⒉審酌證人張國棟雖自陳其目前並非甲地、乙地之共有人,僅
先前曾因繼承取得甲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但其後已轉售他人(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核與卷附甲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無悖(戊案資料二卷第325頁、第33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73頁、第381頁、第383頁均有權利人為張國棟之相關登記紀錄),如此觀之證人張國棟似乎不具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正當權源。惟細觀其擁有部分所有權之丙地(戊案資料二卷第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係直接與乙地相鄰,且如前述乙、丙、丁地交界處更有相連之圍牆牌樓,足見該區域周遭土地應有部分占多數優勢之共有人(即張氏宗親)在使用土地時,係存在跨地號利用之情事,則倘非因案涉訟有指界之需求及機會,一般共有人對於自身擁有持分之土地位置,僅能粗略泛指大致區塊,未必能精確到知悉地號邊界一節,乃符合事理之常。則被告在戊案中所稱有經證人張國棟、張國禎等長輩事先口頭同意改建宗祠一節既屬有據,且系爭土地周遭多數係由張氏宗親居住、使用,該等所有權人於同意、授權被告重建宗祠,乃至於後來延續此規劃、甚或另行起意施作周遭附帶設施時,縱使實際上個別共有人僅對於其中部分土地有所有權,或是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以代表全體意志,然而於占絕對多數之同宗共有人感情並無不睦,且存有「都是自己人」之認知,復依循由長輩耆老主事之民間倫常習慣此情況下,實無從全然排除證人張國棟在自身不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猶以家族長輩身分粗略概括委託被告施作本案屬於張氏宗親使用範圍土地之工程此可能性,遑論證人張國棟在此情況下委託被告處理時,衡情亦未必會鉅細靡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構及持分比例。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一節,業如前載,復非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或緊鄰之處所,倘欲認定其本案有竊佔罪之故意,自須積極證明被告在行為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結構、有無分管契約等節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足當之。而承前所述,在無從排除證人張國棟等人概括委託被告進行本案施工之前提下,再細繹本案資料二卷附甲地之謄本資料(第225頁至第393頁)可知,甲地之所有權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劃分至為細瑣,亦可想見在此種數10人共有之所有權結構下,倘非因特定事由(例如發生爭訟)須調閱共有人名冊而得以一覽全貌,否則以不具所有權持分之被告在案發時之角度而言,主觀上僅粗略認知系爭土地為張氏宗親使用管領一節實屬可能,復無證據足認其曾從證人張國棟等人處或透過其他方式得悉系爭土地之具體所有權狀態,自無從排除其為本案施工行為時,誤認已合法獲得適格所有權人同意此可能性,則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竊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容有合理懷疑。
⒊再參酌上述被告在戊案所為有事前獲得張氏長輩同意重建宗
祠之答辯內容可知,與本案答辯方向要屬一致,而被告遭黃良田提告戊案後,雖陸續於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26日及106年10月20日前往警局或彰化地檢署針對該案應訊(戊案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正反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正反頁),然其於本案委請工人開始在系爭土地整地及鋪設水泥時,尚未獲致戊案之任何偵查結果(如前所述,戊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即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係於107年2月28日始作成),遑論第一次偵處結果係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則如前所述,在甲地與鄰近之丙地權利人確有若干重合之情況下,於106年3、4月間被告在丙地上整地、鋪設地基及修建宗祠「後」,迄至本案107年1月18日開始在系爭土地施工期間,既不存在任何司法文書使被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在類似情況下之施工行為確會成立竊佔罪,亦即縱使親族當中已有多數人或具相當輩分之人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佔用,於不存在分管契約之情況下仍屬非法,上述足以阻卻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即仍存在。
⒋另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應如何作證據評價一節,首先
觀諸同意書之電腦打字例稿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已同意就本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有關宗祠改建、整地等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張國耿及其指定之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由各該所有權人在文件下方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似指涉系爭土地為數甚多之所有權人表達同意被告施工整地之用意。而被告暨辯護人於審理時針對取得上開同意書之緣由釋稱:同意書之例稿文字內容係偵查中之辯護人依照被告之意思所擬定,再由被告探詢共有人有何人後,商請共有人之親戚代為轉達所填載等語在案(原審卷第214頁)。則被告既自承施作本案工程前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同意文件,亦即上述同意書均是為了因應本案訴訟歷程,於事後方始委請各該關係人所簽具,此些文書在證據評價上,自然無從推論被告有事先取得該些共有人之同意而施工之事實,然仍可佐證除告訴人楊永上等4人外,目前可找尋到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未對被告本案施工行為表達反對之意見。至於公訴意旨固引用證人張○○、張○○(均為甲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480分之5及10500分之350,詳本案資料二卷第231頁、第255頁)偵訊時所稱:被告在整地之前沒有問過我們,同意書是張曜東拿給我們簽的,簽的時候張曜東也沒有提到要整地等語(本案偵續一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該2人書立之同意書詳見同卷第139頁、第181頁),欲佐證被告本案施工行為並未事先得到該等證人同意,然被告既非辯稱有事先徵詢「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證人張○○、張○○上開證詞縱然顯示其2人可能係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在同意書上簽名,亦不足以反證被告之辯詞為虛妄,況其中證人張○○亦證稱:如果被告整地前有跟我講,我會同意等語綦詳(筆錄出處同前),此外亦未見有其他簽寫同意書之共有人曾有表達反對施工之意思,自無從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告訴人楊永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07年1
月20日下午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遭人紮鋼筋即將灌入混凝土,被告有在現場指揮,當天稍晚我就致電被告要求他不要這樣做,但講到一半遭被告掛電話,隔天早上我再去現場看,被告也在該處,他不太高興,本案在整地及施工過程我有去阻止,並告知被告我是共有人,但他們還是繼續施工等語在案(本案偵卷第12頁反面、戊案偵續卷第43頁反面、第261頁反面、本案偵續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直指被告至遲在整地、施工期間經告訴人楊永上口頭告知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其他主張權利之共有人存在;針對此節被告雖於審理時全盤否認此節(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然其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那天楊永上來找我談,我就跟他說我不是土地所有人,不用跟我講,現場有一位女性長者還很生氣地跟他說說這裡的土地年久失修,水溝都不通,既然我願意做為何不讓我做,是工程進行到一個階段,楊永上才說他有持分等語綦詳(戊案偵續卷第44頁反面、本案偵續卷第58頁)。
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上情,針對在場人員之對話語境表達甚屬具體,倘非親自見聞應無從憑空杜撰,且亦核與告訴人楊永上前揭證述相符,堪信於本案施工過程中,告訴人楊永上確曾向被告主張自身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然縱使如此,於被告開始施工之初主觀上是否存有竊佔之故意已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在上記時間遭逢告訴人楊永上質問甚且阻止施工之際,是否確實已經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並無施工之合法權源,抑或基於已獲得張氏宗親授權之確信,而對於非親族之介入不予理會,依卷附事證以觀亦非明確,此際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縱有上述遭告訴人楊永上阻止施工之事,仍難率認被告繼續施工之舉措主觀上確實存有竊佔之故意。
⒍綜前所述,本件依照卷附事證暨戊案相關訴訟歷程,實無從
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暨相鄰之丙地、丁地向來均為張氏宗親管領使用,進而誤認僅張國棟及其他家族長輩事先口頭同意,即可代表多數共有人之意志,進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施作排水溝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確實具備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壹、黃良田對被告提告竊佔案(78之5地號)【戊案】 1 106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戊案他卷) 2 106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戊案交查卷) 3 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戊案偵卷) 4 107年度聲議字第85號卷(戊案聲議一卷) 5 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戊案偵續卷) 6 108年度聲議字第216號卷(戊案聲議二卷) 貳、楊永上對被告提告竊佔案(甲地及乙地)【本案】 7 107年度他字第935號卷(本案他卷) 8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本案偵卷) 9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附件資料㈠(本案資料一卷) 10 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附件資料㈡(本案資料二卷) 11 108年度聲議字第215號卷(本案聲議一卷) 12 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本案偵續卷) 13 109年度聲議字第155號卷(本案聲議二卷) 14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本案偵續一卷) 15 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卷(原審卷) 叁、楊永上對被告提告毀損案【己案】 16 107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己案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