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俊傑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童有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俊傑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俊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有成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景閔簽訂「遊戲平台軟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童有成承接告訴人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承接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被告童有成給付告訴人張景閔合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後因故雙方產生爭執,被告童有成不思循合法之民事途徑解決雙方合約上之糾紛,竟與被告詹俊傑及綽號「章魚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23時許,透過證人即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至○○市○區○○○路000之000聊天,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即其妻舅李建德一同前往,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到達後,被告詹俊傑、「章魚哥」及友人多人已在場,證人李建德隨即被「章魚哥」之人帶往他處,「章魚哥」即以告訴人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以言詞脅迫略稱:「你也不用跑,我都知道你住哪裡,跑的話就是社會事處理,你舅子還在我們手上,看你誠意,現在不簽,我們就在外面繼續談」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後,才讓告訴人張景閔離開該處。再於109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詹俊傑以LINE通知告訴人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屋內解決300萬元本票事宜,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在場,被告童有成不聽告訴人張景閔之解釋,接著打電話給「章魚哥」及其友人進來,被告童有成即離開現場,「章魚哥」再以言詞脅迫略稱:「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交出手機,並叫證人李建德先到旁邊不得離開,要求告訴人張景閔60天內交出300萬元現金,並且賠償被告童有成投資損失900萬元,告訴人張景閔受「章魚哥」之言詞及現場多人及懷疑對方持有槍械之脅迫,只得簽下3張各30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均未扣案)及300萬元的還錢合約,始讓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有成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謝宗穎於警詢之證述、軟體買賣合約書、娛樂城系統、反波膽系統、金流系統、彩票PK10系統、SEO站群系統等之網路資料、告訴人張景閔與被告詹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內文、刑案現場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詹俊傑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強制行為,也沒有原審判決認定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我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張景閔本來的老闆,張景閔確實侵犯我們所有股東的權利,因為之前是我介紹張景閔給○○○公司股東及謝宗穎,有道義上的責任,109年5月12日本來是謝宗穎找張景閔要談他們解約的事,就順便通知我過去,並不是我叫謝宗穎找張景閔去的,當天我跟「章魚哥」一起到場,張景閔有簽1張300萬元本票要賠償股東,我也有開立1張300萬元本票擔保張景閔這個債務,我們並沒有恐嚇、脅迫張景閔開票;109年5月26日我只是通知股東童有成,還有「章魚哥」的老闆、張景閔到我家來協商109年5月12日開的300萬元本票要如何清償,「章魚哥」的老闆就叫「章魚哥」過來,章魚哥到場並沒有說要直接社會事處理,我們也沒有任何恐嚇、威脅,並未叫張景閔交出手機,更沒有要求張景閔簽立3張300萬元本票等語。被告童有成則辯解:我沒有犯罪,張景閔所述不是事實,我不知道他們簽本票的事情,我是因為詹俊傑介紹才投資張景閔的公司,也才認識張景閔,但我不認識「章魚哥」、謝宗穎;109年5月12日我並未到場,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叫謝宗穎找張景閔去;109年5月26日我有去詹俊傑家,一下就離開了,並不清楚後續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童有成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景閔簽訂「遊戲平台軟
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童有成承接告訴人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承接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被告童有成乃給付告訴人張景閔合計費用共300萬元,並成立○○○公司,由被告詹俊傑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亦受僱於○○○公司,嗣因故結束合作後,告訴人張景閔於108年間改與證人即綽號「皮哥」之謝宗穎合作專案開發。於109年5月12日23時許,證人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約張景閔至○○市○區○○○路000之000商談解約事宜,告訴人張景閔遂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到達後,證人李建德隨即被謝宗穎之員工帶到太平機房交接主機等器材,「章魚哥」以告訴人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要求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嗣於109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詹俊傑以LINE通知告訴人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被告童有成亦有前往,但未幾即離去等節,為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謝宗穎就此等部分證述在卷,復有軟體買賣合約書、娛樂城系統、反波膽系統、金流系統、彩票PK10系統、SEO站群系統等網路資料、告訴人張景閔與被告詹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詹俊傑、告訴人張景閔於109年5月12日晚間有見面,告訴人張景閔有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暨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告訴人張景閔於109年5月26日晚間曾經見面而已,至於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是否有起訴書所載2次逼迫告訴人張景閔簽立本票之強制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涉嫌強制罪,乃係以告訴人
張景閔、證人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㈢109年5月12日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張景閔固稱:109年5月12日是謝宗穎找我去的
,因被「章魚哥」以盜賣童有成購買之軟體系統名義壓迫,恐嚇我說「你也不用跑,我都知道你住哪裡,跑得話就是社會事處理,你舅子還在我們手上,看你誠意,現在不簽,我們就在外面繼續談」,所以我才簽1張300萬元的本票等語,然屢經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否認,且此除告訴人張景閔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而告訴人張景閔所指之在場人謝宗穎則於警詢證稱:我跟張景閔、李建德於108年3月有合作系統開發,後來理念不合,所以109年5月12日晚上11時就約張景閔、李建德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談結束合作,我是因為詹俊傑協助介紹,才認識張景閔、李建德,基於朋友關係,我要解約所以順便告知詹俊傑,當晚現場有我、張景閔、李建德、詹俊傑、「章魚哥」,我跟張景閔大約只談了20至30分鐘就結束了,談完後,我就走去旁邊喝咖啡,而張景閔則是另外跟詹俊傑、「章魚哥」談他們的事情,内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張景閔當天有無簽立本票,也不知道有無被人妨害自由、恐嚇簽本票。當日李建德有被帶往太平區遠傳機房搬電腦,因為該機房是以李建德的名義申請,必須他本人才能帶我們進去,而電腦則是我所有的,我怕李建德用遠端將我所購買的資料、源碼轉移出去,所以請他先配合交出手機,當天電腦搬完後,就將手機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於原審具結證述:是詹俊傑介紹張景閔給我,讓我聘用張景閔,但是張景閔違反公司規定,我要解聘張景閔,我覺得有告知詹俊傑的義務,所以109年5月12日那天是我邀詹俊傑過來的,我先到然後打電話讓張景閔、李建德過來,沒多久詹俊傑跟「章魚哥」一起來,童有成並沒有來,因為我不認識童有成。我與張景閔交接的產品是跟系統、軟體相關,當天有請李建德去搬遷、交接主機,因此我要求李建德去太平機房前先將手機交出來,以免在搬遷主機、交接等過程中,李建德以手機設備遠端操控或設定,因該機房是由李建德租賃,因此由李建德至機房搬相關主機交接。張景閔留在進化北路處所跟我繼續聊天及討論他違約私自與他人合作的事,張景閔有承認此事,我就說沒辦法再用他,給他3個月交接,後來我在後方喝咖啡,等主機搬回來。詹俊傑、「章魚哥」就和張景閔聊天,但我沒有聽內容。我喝咖啡的地方看的到詹俊傑、「章魚哥」與張景閔聊天,但聽不清楚聊什麼,他們沒有什麼異狀,也沒有動手或簽本票的事情,我是到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張景閔有發生簽本票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詹俊傑以前是我的上游,我是他的代理,我承租他的系统就是遊戲平台,張景閔是我的員工,我109年5月12日晚間11點約張景閔去進化北路是要詢問為何我遊戲平台的遊戲被他人套用,張景閔才坦承說他拿這個系統去跟同業合作,我當下就解除我們的關係,給張景閔3個月的時間交接,當天也是我通知詹俊傑到場的,我會承接到張景閔這個團隊是因為我之前跟詹俊傑的代理關係,詹俊傑把張景閔介紹給我。當天詹俊傑有帶「章魚哥」到場,「章魚哥」、詹俊傑、張景閔他們講話時,我覺得這是他們之前的糾紛,我就去泡茶,沒有參與他們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恐嚇、脅迫的行為、言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經對照證人謝宗穎、告訴人張景閔之證言及被告詹俊傑、童有成之供述,可知109年5月12日晚間確實是證人謝宗穎邀約告訴人張景閔、被告詹俊傑到場,主要目的係為了談論謝宗穎與張景閔、李建德間的解約事宜及交接主機,並非處理童有成與張景閔間之合約糾紛,此亦有被告詹俊傑與證人謝宗穎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況告訴人張景閔於原審亦證述:109年5月12日我認為跟童有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則起訴書、上訴理由書徒以告訴人張景閔稱所簽300萬元本票起因於與童有成簽立的軟體買賣合約,即謂契約當事人之童有成是事件主謀及本案策劃者,由童有成、詹俊傑透過謝宗穎打電話要求張景閔到場處理童有成與張景閔之合約糾紛,容有違誤。
⒉至證人李建德雖於警偵、原審證稱:張景閔簽本票時我不在
場,後來張景閔有告知我他被迫簽下300萬元本票等語,但證人李建德上開所證,乃轉述張景閔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依憑證人李建德自己的經歷而見聞張景閔簽票之事實,屬傳聞證言,仍不失為張景閔陳述之範疇,不足為張景閔指述的補強證據。況依告訴人張景閔、證人謝宗穎所證,109年5月12日張景閔的手機並未被收走,而李建德之手機遭收走是因為謝宗穎擔心李建德至機房搬運機器的交接過程中,會以手機為遠端操控,所以才暫時收走李建德的手機,這是出於李建德自願,並非刻意支開李建德獨留張景閔在場(見偵卷第
35、55頁;原審卷第265頁),益徵李建德所證:我跟張景閔的手機都被收走,對方有好幾個人站在我、張景閔身邊,說「先把手機交出來、不要輕舉妄動」,所以我和張景閔就把手機交出去,對方又叫2個人把我牽制住並且半推半就叫我帶他們去臺中市太平區的遠傳機房搬伺服器回來等語,乃誇大、渲染之詞,難以輕信,自無法補強告訴人張景閔指述之真實性。
⒊又查,被告童有成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景閔簽訂「遊戲
平台軟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童有成承接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相關開發、維護人員,被告童有成並給付告訴人張景閔合計費用共300萬元,待童有成新公司設立完成後,張景閔系統遊戲平台開發維護等人員移動就職童有成新公司上班;在合作或就職期間,張景閔不得再將童有成公司所開發軟體原始碼買賣或轉售給第三人;未經童有成的書面授權,張景閔不能以任何目的(包括學習或硏究等目的),以任何方式和媒介複製、轉載和傳播,提供給第三人或公眾使用;張景閔禁止以任何形式的重新分發,更不得利用非法重新分發獲利;也不得對本軟體進行出租、租借、發放許可證、出售或抵押。如果張景閔未能遵守本協議的條款,童有成有權隨時终止合作,責令張景閔停止損害,並保留追究張景閔的法律責任和相應的經濟責任等情,有軟體買賣合約書存卷足佐(見偵卷第67至75頁)。嗣被告童有成等股東成立○○○公司,由被告詹俊傑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據上開合約雇用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此亦經被告詹俊傑、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就此等部分陳明屬實(見偵卷第13、35、39、135反面至137頁;原審卷第224至225、245至246頁)。再者,告訴人張景閔對於被告詹俊傑供稱是其介紹張景閔給童有成等股東認識,以300萬元授權簽訂軟體買賣合約書,讓○○○公司可以合法使用張景閔的軟體系統,因張景閔盜賣系統私自營利而侵犯股東權利,故於109年5月12日簽發1張300萬元本票賠償股東,而身為介紹人及老闆的詹俊傑基於道義責任,也開立300萬元本票1張替張景閔擔保債務等節,除否認有盜賣情事外,對其餘各節尤其是詹俊傑亦有簽發300萬元本票乙事,並不爭執。又觀諸卷附張景閔與詹俊傑之109年5月30日對話紀錄照片,詹俊傑確實稱:
「你把錢匯還款到我這,我還給他們,你我本票收回至少結案」、「簡單事簡單做」、「別複雜,我是比你還惨,名聲...唉」、「怎麼介紹都是我仲介的,唉,我才是最惨的」、「做錯事承認,想辦法結案」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5頁),其明確提到「你我」本票等字,顯見被告詹俊傑的確有簽發1張300萬元本票供擔保無訛。綜合上情以觀,倘被告詹俊傑有聯合「章魚哥」恐嚇、強制告訴人張景閔簽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俊傑當無開立300萬元本票擔保張景閔債務之理。
⒋基上,由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張景閔於109年5月12日
簽立本票時,係遭人恐嚇或脅迫為之,自難為被告童有成、詹俊傑不利之認定。
㈣109年5月26日部分:
⒈有關告訴人張景閔指稱:109年5月26日晚間是詹俊傑找我去
處理5月12日簽的300萬元本票,我和李建德到場後,童有成、詹俊傑在場,童有成不聽我的解釋,打電話請「章魚哥」及其友人進來後,童有成就離開現場,「章魚哥」說:「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並要求我、李建德交出手機,叫李建德先到外面等候不得離開,之後再要求我60天內交出300萬元現金,並且賠償童有成投資損失900萬元,我因此簽下3張各300萬元本票及300萬元的還錢合約後,才和李建德離開現場等情,亦迭經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否認,且此除告訴人張景閔之指證外,並未扣獲張景閔所稱遭脅迫簽立之3張本票、還錢合約,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尤其關於被告童有成有無打電話通知「章魚哥」到場乙節,除據被告童有成否認認識「章魚哥」外,被告詹俊傑亦稱是其聯絡「章魚哥」到場,並非童有成,則告訴人張景閔之證述是否屬實,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張景閔所為不利於被告詹俊傑、童有成之指證,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始得予以認定。
⒉針對告訴人稱「章魚哥」、被告詹俊傑恐嚇其再簽寫3張各30
0萬元本票、還錢合約一事,屢據被告詹俊傑爭執張景閔該日並無簽票。雖證人李建德於警偵、原審證稱:我交出手機後,就到屋子外面等,張景閔簽本票時我人在外面,他們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後來聽張景閔說他被迫簽3張本票等語,惟證人李建德上開張景閔簽3張本票之證言,乃係聽聞自張景閔所述,僅屬與張景閔之陳述具重複性的累積證據,自難以該證詞佐證張景閔的指述屬實,尚不足為張景閔指述的補強證據。則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相見乙節,縱堪認定,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剖析判斷確有強制簽票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詹俊傑有邀約告訴人張景閔至被告溪湖家中見面商談,證人李建德亦陪同張景閔到場而已,自無法率爾以李建德交出手機、在室外等待,即推論張景閔有遭人強押開票。
⒊承前所敘,被告詹俊傑係○○○公司負責人,被告童有成為該公
司股東,而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共同因上開軟體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承接行為,認張景閔盜賣系統私自營利,與張景閔衍生相關債務糾紛,非僅被告童有成與告訴人張景閔間存有債務而已。又依告訴人張景閔、被告詹俊傑所述,109年5月26日係為解決5月12日所簽300萬元本票如何支付一事,由被告詹俊傑邀同童有成、張景閔到場,未幾,童有成在「章魚哥」到場前,即先行離去。而告訴人固稱當日迫於「章魚哥」說「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我想說社會事處理就是被打或被押走,所以我才簽下3張本票、還錢合約等語,然所謂的社會事處理,乃不確定之概念,可能的情況多端,也許係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債務,也許要求高額賠償,亦或許使用暴力追債,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以打、押走方式為之,況告訴人張景閔亦稱詹俊傑、「章魚哥」並未對其施加暴力,現場也未實際看到棍棒、刀槍等物,實難想像告訴人張景閔會僅因「章魚哥」說以社會事處理,即願意再書立3張共900萬元之本票及還錢合約,則告訴人張景閔究竟有無受迫簽票,即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詹俊傑與告訴人張景閔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照片內容,告訴人張景閔於109年5月28日主動詢問被告詹俊傑:「有任何其他的後續嗎?」,被告詹俊傑答以「約好童總了,明晚十一點到我家」、「他氣消了」、「只有我們三人」,於109年5月30日被告詹俊傑則傳訊給告訴人張景閔「你把錢匯還款到我這,我還給他們,你我本票收回至少結案」、「簡單事簡單做」、「別複雜,我是比你還惨,名聲...唉」、「怎麼介紹都是我仲介的,唉,我才是最惨的」、「想想我立場」、「人家是好老闆,不是流氓」「做錯事承認,想辦法結案」,嗣被告詹俊傑再於109年6月19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景閔「Jimmy,關於後續處理方式,民事部份,你自己想好,後續要怎樣處理,這事情我看法把合約一事錢還清,準備好處理洽談的準備,這樣善後應該是最好的結果」、「你的想法跟我說清楚,我在去協商,一次解決,是雙方最後的結果」、「後續看你正確的回覆訊息,我盡量協助把這事處理好,看你自己」(見原審卷第173、175、185頁),可見其2人對話正常,並無異狀,被告詹俊傑甚且言明願意協助張景閔處理合約善後。則倘如告訴人張景閔所述,其確有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6日一再遭被告詹俊傑、「章魚哥」脅迫簽立300萬元、900萬元本票,告訴人張景閔理應感到憤怒、害怕,排斥再與被告詹俊傑聯繫,甚至速報警處理,豈會於109年5月28日主動詢問被告詹俊傑:「有任何其他的後續嗎?」?再者,有關告訴人張景閔有無盜賣合約標的、是否履行合約內容,被告詹俊傑、童有成、告訴人張景閔就此固各執一詞,互有爭執,但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詹俊傑告知張景閔其願意替張景閔協商,童有成氣已消,規勸張景閔還清合約相關費用等語,堪認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所稱張景閔違約一事,較可採信。基上,考量告訴人張景閔與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有如上債務糾紛,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張景閔為脫免責任,乃以遭強制開票為由,提出本案告訴,藉此刑事手段獲減輕或免除民事債務之可能。
⒋從而,起訴書、上訴理由書謂童有成為事件主謀,邀約地點
均為童有成指定且與童有成、詹俊傑有關,當天張景閔、李建德的手機遭「章魚哥」收走,並要求李建德在外等候,以此等方式控制張景閔、李建德,迫使張景閔簽立3張本票、還錢合約云云,均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詹俊傑、童有成亦堅決否認之,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被告詹俊傑、童有成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張景閔
簽發本票、還錢合約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強制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詹俊傑、童有成之認定。
六、對原審判決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詹俊傑涉犯109年5月12日強制罪嫌部分,暨被告童有成涉犯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6日強制罪嫌,敘明為被告詹俊傑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童有成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詹俊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5月26日強制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俊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詹俊傑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詹俊傑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詹俊傑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予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詹俊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詹俊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