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林孟輝住所暨林廷薇居所門口,咆嘯、敲擊,並對林孟輝、林廷薇要脅稱:陽臺離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讓其等不能進出等語;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敲打林孟輝上址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復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林孟輝上址住所門口,手持菜刀(未扣案)敲打大門並行叫罵,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林孟輝、林廷薇並未因而拆除陽臺外推部分而未能得逞。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
在上址林孟輝住所門口,持剪刀(未扣案)將林孟輝所管領置設在上址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孟輝。
二、案經林孟輝、林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淑韻(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了,我跟正常人不一樣,我沒有挖人家眼睛、沒有殺人,我只是不知道用什麼東西,用家裡的剪刀去敲,我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有問題,在精神醫院20幾年,做事當然有違正常人的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原審認定之強制未遂及毀損客觀事實,均爭執其於犯罪時有因精神疾病,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情,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如急症發作時,對其所作行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其行為能力並非顯著降低,而是喪失狀態,其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兼告訴人林廷薇居所門口,咆嘯、敲擊,並對告訴人林孟輝、林廷薇(下合稱告訴人2人)要脅稱:陽臺離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讓其等不能進出等語,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該鐵皮凹痕而損壞之,隨後再拿取菜刀至告訴人2人住居所門口叫罵、敲打大門,及另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在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門口,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所管領置設在其上址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林孟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因陽臺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封閉伊住所大門,於同日19時20分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伊住所陽臺造成損傷,另以菜刀揮舞及敲打伊住所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剪斷伊住所上方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剪刀剪掉監視器線路,伊花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將遭被告剪掉之線材換掉,被告揮舞菜刀部分有影片,被告棍棒敲打陽臺部分,有照片也有拍影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⑵告訴人林廷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因陽臺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封閉住家大門,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住家陽臺造成損傷,另以菜刀揮舞及敲打住家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剪斷伊住家上方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明確,且其等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蒐證影像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台外牆鐵皮遭破壞、被告在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大門外揮舞菜刀、告訴人林孟輝置設在上址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遭剪斷、被告持剪刀正要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畫面】(見偵卷第57、61頁;他7732卷第15至19、57至63、65頁)、監視器維修單(見偵卷第11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7732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且本案現場蒐證或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①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22_敲牆聲」及「0000000_1927_敲牆聲」部分,錄影現場為浴室,鐵皮外牆並傳來連續金屬硬物敲擊聲,牆邊放置之小型物品並遭震落;②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27_0923」部分,錄影現場為浴室鐵皮外牆之外部,畫面顯示鐵皮外牆之外部有密集凹痕;③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32_門口樓梯間揮刀」部分,被告手持菜刀,在告訴人林孟輝上址住所鐵門外叫罵並按壓門鈴;④檔案名稱為「CH0」(0000000_2027_破壞監視器)部分,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被告在椅子疊放小板凳1張並站到小板凳上,以剪刀破壞告訴人林孟輝上址住所鐵門上方監視器線路,監視器隨即失去錄影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在卷可參。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確有出言恐嚇、敲打告訴人2人住居所陽台及大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強制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查:
㈠被告①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精神不穩,伊有重度憂鬱,因為
伊一直在服藥,伊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伊有家族遺傳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精神疾病已經十幾年,有時候情緒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都有吃藥,但吃藥沒用,精神疾病會遺傳,非常困擾伊,伊有恐慌症與強迫症,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伊於案發當時是精神失調,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216、26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忘記了,伊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有問題,在精神醫院就醫20幾年,做事當然有違正常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迭稱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犯案,且對於案發當時經歷情節均已遺忘。酌以被告因重度憂鬱,多年未工作,症狀嚴重時,判斷力差;因頑固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嚴重失眠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失業多年,對現實認知及理解力與常人有顯著落差,至少約降低50%以上等情,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出具之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病況說明(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其精神狀況確屬不佳。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①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當時病歷紀錄、社群媒體發文紀錄,及其他偵查結果,需考慮被告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思考混亂,多被害意念,影響其在本案之控制及辨識能力;②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參考被告口述】、疾病史【參考被告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病歷,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歷資料】、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746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再主張其案發時,有精神不穩、精神失調之情,且被告確實長期為前揭精神疾病所苦,其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均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受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
影響,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然觀之被告①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告訴人2人所指訴出言恐嚇、敲打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台及大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行為等問題時,被告均可明瞭問題且應答明確,並供述「我只是說說而已,我哪有可能要拆除及封他住家大門」、「我是用按摩的棒子敲而已,沒有毀損到他的陽台」、「我是用假的菜刀及按摩用的棒子揮舞」、「因為他破壞我的監視器所以我剪他的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②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就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且能清楚向鑑定人說明本案犯行,是因為其租屋處搬入新鄰居後,對方於樓梯間裝監視器,及將廚房裝潢後導致其原有窗戶像是被封死一般,而沒有呼吸與逃生的空間,為此其感到相當焦慮及不滿,其認為對方看其自己一個人好欺負,且懷疑對方安裝監視器是用來偷窺自己,因此破壞鄰居廚房裝潢及將監視器弄歪,其談及鄰居搬入後陸續發生的狀況,仍感到相當煩躁生氣等情(見原審卷181至18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但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酌以由被告長期就醫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況說明之記載,亦僅認被告對現實認知及理解力與常人有顯著落差,至少約降低50%以上之情,並未認定被告對現實認知及理解力完全喪失;而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更明確判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嚇告訴人2人,以此要脅告訴人2人將其等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之手段,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又本案因告訴人2人均未理會被告之要求,被告前揭強制行為未能得逞,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至於:①公訴意旨雖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云云,然告訴人2人均未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拆除陽臺外推,被告強制行為尚屬未遂,亦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強制告訴人2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手段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強制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強制未遂、毀損犯行,乃係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嚇告訴人2人,復不斷以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隨後再拿菜刀至告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門口叫罵、敲打大門,以此等方式要脅告訴人2人將上開陽臺外推部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強制未遂及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1次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減刑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漏載)、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陽臺外推,率而揚言將封閉其等住居所大門,並持不明工具敲打該陽臺外推鐵皮處,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2人拆除該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遂其心意,欲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2人不堪其擾,幸因告訴人2人最終並未拆除而未得逞,且其恣意破壞上開陽臺鐵皮牆壁,並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設置在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使告訴人林孟輝因而此支出修復費用300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權利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前揭精神疾病所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20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犯罪對象相同,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詳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監護均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行為應不罰云云,尚非可採,有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是否諭知監護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目睹已過世之母親返回,欲驅趕其魂魄,母親係自殺死亡,心有不甘等語,言詞怪異(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病識感不佳,近年雖大致規則治療,但精神症狀依然干擾,發病時情緒易怒、多疑、衝動性高、多攻擊、破壞行為,且自107年後,涉及多起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暴力威脅,行為有針對性,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案件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一旦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妄想活躍,行為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其有相當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捌、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犯本案強制未遂罪、毀損罪所用之菜刀、剪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容易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