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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增

蔡思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增(原名林智偉)與被告蔡思彤(原名蔡米兒)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並由被告林士增擔任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郝振範稱因其等所經營之偉盛公司訂單增加、前景看好,需款來購買出貨之原料,欲向第三人林春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請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7樓之1房屋及該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被告2人向林春風借貸之款項,被告2人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士增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待108年5、6月間企業貸款撥款後,即可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9日與被告2人等人一同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之新新地政士事務所協商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貸款事宜,且為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被告林士增並要求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予林春風。嗣後代書於108年4月25日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復因告訴人之本案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准予拍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的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其後縱有營運不善,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債款或公司倒閉,仍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亦有任意擴張刑罰之疑慮。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偉盛公司申辦之帳戶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被告林士增申辦之帳戶存款明細、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6月17日太平字第1098000175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固均坦承曾由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為渠等向證人林春風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就有告訴告訴人有關偉盛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辦理貸款遭拒,需等到108年5月或6月時再嘗試申請貸款等情形,且當時偉盛公司還有訂單,是後來因為資金鏈斷掉才會無法繼續營業而難以清償,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4月間向證人林春風借款400萬元,由告訴人

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雙方並於同年月19日偕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證人林春風,本案房地於108年4月25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本案房地因被告2人未清償400萬元之借款,經證人林春風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已執行完畢等情,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3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證人即在場人洪秀卿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5頁)、證人即債權人林春風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86頁)、證人即地政士呂素菱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8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偉盛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士增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146937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3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和被告2人約於107年間認識

,交情未達很好的程度,被告2人當時稱暫時沒錢,工廠周轉不靈,有1筆利潤約1,000萬元的大訂單,做不出來會有違約金,我若不幫忙,工廠會撐不下去,渠等向證人林春風借款需要抵押物,證人林春風有借款,渠等才有辦法繼續營運,屆時公司營運的獲利會先解除本案房地的設定,若1、2個月後貸款錢下來就會馬上塗銷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被告2人有給我看訂單,我看不懂內容,貸款部分沒有說有沒有核貸,我認為是被告2人已經辦貸款,5、6月錢就下來,且自己之前也是這樣拚、有困難過,被告2人看起來很年輕,我想說1、2個月的話,稍微幫助被告2人沒關係。我和被告2人一起去證人呂素菱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時,證人呂素菱就該說明的部分有說明,也有叫我要想清楚,如果被告2人無法還款,我需要去扛這筆債務,且說需要簽發卷附之本票,證人林春風、被告林士增與我當日聊天時,證人林春風在一旁說被告2人訂單很多,一定可以還清,公司開始營運後會以本案房地所設定抵押權部分優先清償,被告林士增也點頭附和。我當日因接獲爺爺過世之消息,想說趕快弄一弄去殯儀館。嗣後我於108年4月24日得知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很差,已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39頁),可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偉盛公司有財務周轉不靈之情形,倘若被告2人未成功借得款項,偉盛公司有「撐不下去」意即無法繼續經營運作之風險,堪認被告2人所為渠等未隱瞞偉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辯詞,應非虛妄。

㈢次者,被告2人未明確表示銀行貸款核准與否,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如前。自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69頁),告訴人始終未加以詢問被告2人或偉盛公司貸款之情形,於被告林士增108年6月3日傳送訊息稱:「我們一開始都有說那些是要周轉然後等貸款能辦,我沒說那些是料錢,現在發生了,所有人都說我騙,我說什麼也沒人信,我真的不處理我不用在出面,甚至還處理到被逼離婚,算了,我會在跟大千說說我能還的範圍,我前面有跟大千說過我做工也會還,我現在也兼兩份工作在做,我也想處理,可一個月要那麼多怎麼會有辦法,我會在跟大千談談看可否接受,我盡量處理」時,亦無何反駁或質疑,衡以雙方傳送上開訊息時,本案房地尚未經證人林春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非臨陣杜撰之言,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提起銀行貸款時,究係以「貸款即將撥款」確保渠等有還款能力?或僅稱「等貸款能辦」,即被告2人或偉盛公司有無申請貸款、銀行准許與否存有不確定性?亦非無疑。又被告2人前以偉盛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19日口頭洽請被告2人加強存款往來,俟爾後信用評等等級提升後再議,於5、6月報稅報表出來後再行評估才比較有機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6月17日太平字第1098001757號函、承辦人員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73頁),偉盛公司於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時,既在營運中,倘若被告2人僅向告訴人提及未來申辦貸款獲准之可能性,自難以渠等對偉盛公司後續財務狀況改善之期待,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之陳述,亦無從以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述貸款情形之主觀上推測,逕論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㈣告訴人、被告2人及證人林春風、洪秀卿一同辦理本案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時,證人呂素菱再三強調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供作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品,將來可能遭拍賣之風險,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基於證人呂素菱之建議,當場簽發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呂素菱於原審中證稱:被告2人、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來我的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時,無人提及被告2人借款或告訴人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之原因,我看告訴人是年輕人,怕告訴人不懂抵押權之嚴重性,便反覆解釋本案房地經設定抵押權後,告訴人即與被告林士增同為主債務人,倘若債務未清償,本案房地可能會被拍賣,當時證人林春風或被告2人在旁沒有搭腔,而告訴人表示對我說的事情都清楚,也有簽名。卷附契約書是由我繕打,本票是我建議簽發的。當日辦完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就沒有人再因為這件事和我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8頁),與告訴人前揭陳述、證人洪秀卿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5頁)相符,足徵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前,不僅已知偉盛公司存在財務周轉不靈之窘境,亦知悉其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被告2人借款擔保品之潛在執行風險;復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相互對照,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24日應已確知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卻未於本案房地108年4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前、後,向證人呂素菱反應不欲再為被告2人之債務擔保或詢問能否及時撤件等情事,實與一般人事後得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避免個人財產遭拍賣而消滅,急於反悔或詢問有無補救方法等常情相違,可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業經告訴人依其所知偉盛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其個人工作經驗及抵押權設定後之風險,審慎評估後同意辦理,客觀上與一般人從事經濟活動,事前選擇交易對象、評估風險後進行交易者無異,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末參酌以偉盛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於108年4月間尚有正常交

換付款,證人洪秀卿於108年4月19日匯入款項後,雖於同年月26日有1筆「退票違約金」,然仍有其他金錢存入或給付票款而支出之金錢流向,被告2人交付證人林春風之支票自108年5月13日起,方陸續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偉盛公司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足徵被告2人在偉盛公司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之情形之下,仍努力籌錢支付票款,以維護偉盛公司之信用。況若被告2人有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應無由令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徒增其個人遭追償之風險,益徵被告2人係謀求偉盛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始應證人林春風、洪秀卿之要求,央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是縱使被告2人事後無力處理積欠債務,導致本案房地遭拍賣,仍難僅憑此一債務不履行狀態,推論被告2人於借款、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已有不予還款之打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㈥準此,被告2人既未隱匿偉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佯以貸

款業經核准、即將撥款之虛偽陳述取信於告訴人又屬不明,告訴人並已充分獲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品所需承擔之交易風險,殊不能以被告2人事後未清償債務致本案房地遭拍賣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行為或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被告2人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林士增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劉開源於108年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查卷第373頁),被告表示:「你當初是不是有說過5-6月可以貸款下來」、「因評估過後若正常票進出5-6月能貸款下來」;劉開源則回以「那時候是因偉盛信用評分不夠我們當時沒辦法承作,建議先存款往來一段時間增加往來實績,等五六月時報表出來以後再行評估才比較有機會」。再者,證人沈祐嘉亦於原審中證述:被告等在商請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渠等借款前,就已經先找過伊了,並稱有2000萬元之工作訂單,錢將於108年9月下來,也有講銀行貸款會下來等語(見原審110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40頁、第41頁)。由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等有說貸款會在1、2個月下來等語(見原審110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林士增在前揭Line對話所稱「是不是有說過5-6月可以貸款下來」相符,亦與證人沈祐嘉聽聞被告等借款之說詞一致,足信被告等確實在央請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時,有說出「銀行貸款將於1、2個月内下來,屆時將可塗銷告訴人不動產上之抵押」等語。

㈡原審在判決理由中雖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提起銀行貸款時,究

係以「貸款即將撥款」確保渠等有還款能力?或僅稱「等貸款能辦」,即被告2人或偉盛公司有無申請貸款、銀行准許與否存有不確定性等事存疑。然查:被告2人商請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抵押設定時,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實際上已陷窘迫,如果告訴人當時不同意提供不動產給被告等設定抵押,證人林春風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則被告等之支票在那幾天就會跳票,此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見原審110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77頁、第78頁)。如果被告等商請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證人林春風,卻直稱「要等銀行同意核貸下來時才有辦法塗銷設定在告訴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以本件告訴人純屬幫助被告且分文未取狀況,衡諸常情,告訴人非至愚之人豈可能答應提供自己之不動產讓被告等借錢?由此益徵,被告等確有佯以銀行貸款即將撥付以取信告訴人無訛。

㈢原審判決又認偉盛公司於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時

,既在營運中,倘若被告2人僅向告訴人提及未來申辦貸款獲准之可能性,自難以渠等對偉盛公司後續財務狀況改善之期待,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之陳述。然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早於107年12月21日即否准被告等經營之偉盛公司之企業貸款(見偵查卷第249頁),其後復於108年2月19日口頭告知因偉盛公司在信評系統屬高風險等級,因此無法承作本件貸款,並洽請其加強存款往來,俟信用等級提升後再議(見偵查卷第355頁)。被告等又於108年3月2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惟於翌日(即同年3月21日)即遭否准而未提送案件申請(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等於4月1日至19日間某日商請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渠等借款,並稱銀行貸款能在5、6月下來,而該段期間被告等並未有任何申請銀行貸款之申辦行為,豈可能於3月20日遭否准貸款後,僅在短短不到1個月内即能提升信用評等而讓銀行同意核貸?足信被告等佯以銀行貸款即將撥付,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給證人林春風無疑。

㈣原審判決復認為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24日應已確知被告2人

財務狀況不佳,卻未於本案房地108年4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前、後,向證人呂素菱反應不欲再為被告2人之債務擔保或詢問能否及時撤件等情事,實與一般人事後得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避免個人財產遭拍賣而消滅,急於反悔或詢問有無補救方法等常情相違,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然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固自陳於108年4月24日已知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惟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思彤於同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思彤於當日上午8:46先傳訊息「馬德」,告訴人詢以「槓麻,發生啥事了」,隨後被告蔡思彤與告訴人語音通話達17分32秒,其後又傳訊「工作很多一直來」、「結果幹」、「沒錢」;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09傳訊「唉〜我現在頭腦一片空白,完全不知道要怎辦了」(見偵查卷第155頁、第157頁)。由此足見,告訴人當係4月25日方知被告等財務狀況不佳之事,渠於審理中所述4月24日即知乙事應係口誤。再者,本件抵押權固如原審判決所言於4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但證人呂素菱先於4月23日已送件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條碼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是以,告訴人於4月25日得知被告等財務狀況不佳時,已無法阻止已於4月23日送件之抵押權設定。況告訴人於此時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毫無尋求補救方法,告訴人此時要求被告等出具工廠讓渡書,惟嗣後因被告等懇求才將該讓渡書撕毀,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林士增於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查卷第99頁)。

㈤況且,被告等先於4月13日前稱要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並稱要

找代書看銀行可核貸數額(見偵查卷第127至141頁),欲營造渠等仍有資力購買房屋之假象,致告訴人對提供不動產予被告借款抵押之事並未防備而鬆懈,益徵告訴人乃陷於錯誤,始同意設定抵押乙事甚明。

㈥末查,如告訴人係以放款為業或賺取借款利息為目的,基於

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則原審判決立論自屬合理。然而本件並非此種情況,告訴人僅單純基於幫助朋友立場而提供不動產供抵押,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誤信被告等所稱銀行核貸將於2個月内下來即可塗銷此抵押權設定,始同意以「物保」方式供被告等借款。倘謂告訴人必須負擔與銀行或放貸業者相同的風險評估責任,對告訴人豈非過苛?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㈠上訴意旨所舉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3頁),僅能證

明被告林士增曾就貸款無法於108年5月或6月核撥乙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劉開源提出質疑,而劉開源則要求等待5月或6月報表出來再行評估是否申請貸款,予以回應,要與被告林士增是否曾向告訴人謊稱貸款會在1、2個月(即108年5月或6月)下來乙事,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用以佐證被告林士增曾向告訴人施以貸款將於申請設定抵押後1至2個月核撥之詐術,尚嫌率斷。而證人沈祐嘉於原審中證述:被告2人在108年3月或4月,就已經先找過我了,請我借款給他們,他們說有2000萬元之工作訂單,錢將於108年9月下來,也有講銀行貸款會下來,好像是說差不多9月份,還是幾月可能會辦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1頁),顯示被告2人請求證人沈祐嘉融資時,係以其等手中有2千萬元的訂單,並將於108年9月取得款項,同時間也會有銀行核撥的款項,足以償還證人沈祐嘉為由,嘗試說服沈祐嘉同意借貸款項,因依證人沈祐嘉陳述被告2人主張能償還債務的時間為108年9月,與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銀行貸款將於108年5月或6月撥付之時間,並非一致,能否以證人沈祐嘉於原審中之證述,而佐證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亦非無疑。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提及有關以申辦貸款所取得金錢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究係指被告2人日後將盡力申請貸款,抑或向告訴人保證業已申請貸款,且貸款即將撥付,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非至愚之人豈可能答應提供自己之不動產讓被告等借錢?」為由,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或推斷被告2人確有佯以銀行貸款即將撥付以取信告訴人。

㈢偉勝公司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雖均遭否決,但仍不排除偉勝公司尋求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可能性,而被告2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遭遇一定程度的障礙,尚不足反推被告2人曾隱匿此等事項,而曾向告訴人謊稱貸款即將撥付的事實。

㈣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於108年4月24日得知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很

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108年4月24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林智偉、蔡米兒其實在外負債累累、到處借款,始驚覺受騙」等語,有關於108年4月24日發現被告2人負債累累之日期吻合(見偵查卷第19頁),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遲至108年4月25日始知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為由,主張當時業已來不及阻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因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㈤有關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被告蔡思彤曾表達有意購買告訴人

之房地乙事(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因僅有告訴人片面之詞,是否確係事實,尚屬無從判斷,蓋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蔡思彤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房地權狀予被告蔡思彤乙事,至於告訴人提供的原因,並未在LINE對話紀錄顯現,是否能以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房地資料予被告蔡思彤,遽認被告蔡思彤曾向告訴人表達有意購買告訴人所有房地之事實,即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蔡思彤是否曾向告訴人表達有意購買告訴人所有房地乙事,與被告2人是否曾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春風,要屬不同的兩事。

㈥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願提供本案房地充作被告2人向他

人借款之擔保,為告訴人的動機問題,與被告2人是否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要屬不同的兩事,上訴意旨以若非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為銀行貸款將於2個月內撥付之不實擔保,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承擔風險,推認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存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論斷被告2人犯行之風險,而不可採。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應予以論罪科刑,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2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