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誌權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未合法承租,且為徐綾杉(改名前為徐嘉貞)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稱中區分署)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本案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於徐綾杉於108年3月24日將本案土地大門上鎖取得土地占有,並於109年1月20日寄存證信函,告知丙○○其乃本案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請丙○○於109年2月7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物品,期限內不清除,以廢棄物處理後,丙○○仍於109年4月間,趁徐綾杉因僱用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土地施工,而未將本案土地大門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排除徐綾杉對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力及使用收益,以此方式竊佔徐嘉貞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二、案經徐綾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合法承租本案土地,知悉告訴人徐綾杉(以下稱告訴人)向中區分署承租本案土地,其有於109年4月間,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於100年9月跟前手張正雄以125萬元購買承租權之後,我就一直使用,也一直有上鎖,後來我去國有財產署申租的時候,他叫我先把舊的合約註銷,重新申租,我說萬一我租不到,這樣有什麼問題,他說因為你是占有人,別人無法排除佔用,我們不會租給他人,我才去申租。後來國有財產署告知我,他租給第三人,我有問他後續要如何處理,他告知我地上物是你的,後續你們自己去協調,國有財產署並告知我他可以租給他人,但條件上他有特別註明1年內他要自行排除佔用,所以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求我要清空交給新的承租人,所以我一直繼續使用,我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承租後1年的時效已過,國有財產署應將她的租約註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向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手張正雄以新臺幣125萬代價取得轉讓權利,並實際占有使用。故在國有財產署未終止與張正雄之租約前,被告就本案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在國有財產署終止租約之後,被告雖成無權占有,然被告仍持續占有至今。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案件(以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占有本案土地,同樣有用鎖頭將大門鎖住,被告當時所占有本案土地之範圍亦與本案相同,客觀上占有事實行為均相同,是一個延續的、沒有另起竊佔的情狀,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被告因接獲不起訴處分之後仍持續占有本案土地,在無變更原來占有關係之狀態下,顯難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會從無竊佔故意變為有竊佔故意。又告訴人曾提起排除侵害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對被告要求排除侵害(請求移除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將案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告訴人)之請求為民事庭駁回並確定,被告客觀上從地院判決上認知告訴人無法以占有人身分排除被告之占有,則被告之繼續占有無法被認定有竊佔故意,並不構成竊佔罪的構成要件,應該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為告
訴人於107年7月2日向中區分署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本案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被告於109年4月間,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71、77、263頁、原審卷第47至48、130、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5、146頁、原審卷第130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志武於警詢、偵訊並證述被告有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等情(偵卷第41、146頁),並有告訴人與中區分署所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05頁)、被告上鎖之鎖頭相片(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8年3月24日告訴人就將
該處的大門上鎖,我也沒有辦法使用,之後就互告,後來我請告訴人拆鎖,她不拆,維持現狀等語(偵卷第190頁);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再議理由狀亦明載「徐嘉貞...叫唆陳志武於108年3月將該地用鐵門及圍籬將該地鎖起來,佔用該地,直到現在....我從108年3月24日至今,無法使用及進入該地」等語(偵卷第29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在前案108年3月24日我主張陳志武涉嫌竊佔的案件當中,我的鎖被破壞之後,那一次我沒有鎖回去,因為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了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24日那是第一次案子,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後我又再去上鎖,再請怪手進去施作前我們確實是有上鎖,108年3月24日之後我有上鎖,被告確實是沒有辦法進去了,我上鎖了一陣子之後才請怪手進去施工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相符,足徵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時,因尚不知權利歸屬,故不再就本案土地大門上鎖即已放棄占有,被告之占有本案土地於108年3月24日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大門上鎖排除被告之占有時已中斷、未繼續占有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由告訴人取得占有支配關係後,被告卻於109年4月間,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具有一般健全智識經驗之人認識此舉有宣示大門範圍內之本案土地為其支配管領之意思甚明,足認本案土地已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以將本案土地大門上鎖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於占有中斷後,又再度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為新的竊佔行為。是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客觀犯行,已甚顯然。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放棄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⒈經查,本案土地原係由證人張正雄於89年10月11日與國有財
產局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嗣於99年9月8日更換租約,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證人張正雄於100年9月15日因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之規定,擅自與被告就前開地號土地成立轉承讓契約,國有財產局遂於106年5月12日終止與證人張正雄之租賃契約,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827017990號函及前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按,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此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主任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是104年1月8日開始在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擔任主任迄今。(就本案土地你們沒有排除現狀有人佔用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將本案土地辦理對外公開招租?)依照目前國有耕地放租辦法是可以的,而依照本案契約第5條第5款內容「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為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徐嘉貞(為排除糾紛)持續在訴訟繫屬中,而未自任耕作,故此期間不在1年之限制內,而所謂訴訟繫屬,我的認知是民刑事都有。這個案子不是原承租人聲請終止租約,是被我們發現違約,我們終止租約。違約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經過我們同意轉租這塊土地,所以依照契約約定,他是屬於違約行為,所以我們終止租約。而卷內有這份轉承讓契約書,且我們有去現場看,使用人是戴先生,不是承租人,我們確定違約事實,我們才終止租約。至於轉承讓契約書裡面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基本上已經形成他有轉租的事實,基本上就已經違約了,不管他是用多少錢去轉承讓,這不是我們考慮的點。我們對於所放租的土地,沒有義務或職責要先排除第三人佔用再對外公開招租,依照現行的規定,是由承租人取得承租權之後自行排除,因為我們知道訴訟的流程很難掌握,才會在契約中提到在訴訟繫屬中不在此限。本案的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我都沒有看過,因為這是私人間的糾紛,跟我們出租沒有關係,但承租人在同年4月29日有來文跟我們說,有要再提民、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可知因原承租人張正雄違法轉承租本案土地,故於106年5月12日已終止與張正雄之租約,並於107年7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則被告與張正雄之轉承讓契約,因張正雄對本案土地之租約已被終止,則被告占有之本案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另因告訴人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因本案土地仍為被告占有,故持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故其雖於承租後1年仍未自任耕作,惟此訴訟期間依契約規定應予扣除,則中區分署並未終止與告訴人之租約,亦無何違誤。
⒊被告亦坦承其並未合法承租本案土地,且其與證人張正雄於1
06年5月12日所簽訂之轉承讓契約,因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已於106年5月12日終止與證人張正雄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限,且本案土地既已經告訴人合法取得承租使用之權,告訴人除於108年3月24日之後有上鎖外,並有於108年12月23日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後之109年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其乃本案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請被告於109年2月7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物品,期限內不清除,以廢棄物處理,此有竹南中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71頁),然被告仍於109年4月間猶加以佔用,則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嘉貞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效力附有條件,條件為『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若告訴人徐嘉貞不與伊協調,則告訴人徐嘉貞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將於一年後終止等語。是以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其仍為前開地號土地之有權使用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所為與侵占、竊佔之構成要件無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23頁)。故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被告有權占有本案土地,而係認被告於前案時主觀上認其為本案土地之有權使用人,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遂對其處分不起訴。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並於108年12月23日不起訴處分後,應知其並非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之人,更何況告訴人與中區分署所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告訴人徐嘉貞不與被告協調,則告訴人徐嘉貞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將於一年後終止」,而係「告訴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亦即在國有財產署未終止與告訴人之租約前,該租約仍屬合法有效,並不因一年後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協調並自任耕作,該租約即自動終止,且此一年期間尚應扣除訴訟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惟無論如何,被告明知其對於本案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其先前之占有已於108年3月24日即中斷,卻於109年4月間再度竊佔本案土地,其具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既於108年3月24日已未占有本案土地,而由告訴人取得
本案土地之占有,卻於109年4月間再度竊佔本案土地,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行為時點並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兩者亦無延續關係,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適用。㈤再刑事訴訟程序為落實保護法益之目的,確保法律秩序,受
理刑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雖以:國有財產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係要求告訴人自行排除本案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則在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內,告訴人就租賃物應尚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告訴人自不能本於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由,因而駁回告訴人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請求,然此乃另案民事判決之論斷,本諸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被告本案竊佔行為時間係109年4月間,而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10年2月25日判決,即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該民事判決,則何來被告因信賴該民事判決始為本案行為,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為告訴人所承租,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竟自109年4月間,擅自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罪後雖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之行為,惟否認具有竊佔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雖竊佔本案土地,惟其並未進一步對本案土地做使用收益而獲益,即其竊佔行為,雖有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告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惟被告卻未因此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爰不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