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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進添(下稱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為告訴人之私有土地,且出入口設有黃色鐵柵欄,並放置警告標語路障,僅留一出入口供自己及經同意之親友通行,非屬公共空間,且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前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均已明確知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等無權任意入內或自該土地通行。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於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後,既知不能主張通行權,竟仍執意通行該處而無正當理由,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並未標示特定位置是屬於文曲路000巷之範圍,故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所通行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000地號標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已認定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對於附表A位置並無通行權,其2人即不應再通行該處。

㈡刑法第306條所規範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所謂附連

圍繞土地在法律構成要件上,並未要求要有牆垣、籬笆或相關設施到完全阻絕的地步,立法者當時訂定法律之目的,應是指附連圍繞土地如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即屬該罪所要保護的目標。本案系爭土地緊鄰告訴人之住宅,且從該處走過即可看見住家內的活動,告訴人設置黃色鐵柵欄、放置警告標誌路障之目的,即為主張該處有保護其居家安全之作用。原判決遽認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所通行之系爭土地並非附連圍繞之土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107至108頁)。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謂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圍障設備之材料,並無限制,無論係鋼筋、石頭、磚塊、竹木、甚或泥土,皆無不可,惟其程度至少須達於使人無法以步行之方式通過者,始能稱為圍障設備。若無此圍障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僅用單純的標示或禁止進入告示,尚不能成為本罪之保護對象(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五版,第213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五版,第144至145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四版,第200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三版,第232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十六版,第609頁)。是若土地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但在物理上未設有「圍障繞」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相隔離之圍障設備,難認係本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

此照片上右側白色房子即為告訴人住家之系爭建物,而告訴人係在文曲路000巷上設置黃色鐵柵欄並放置警告標語路障,且其前後整條路均為文曲路000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7頁)。又依卷附下列現場照片(見他242卷第41頁)所示:

此照片與前揭照片係相反方向拍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即是從照片缺口處進入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自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雖與000地號相鄰,惟本件起訴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之系爭土地,除於文曲路000巷通路上設有黃色鐵柵欄並放置警告標語路障外,物理上並無其他圍障設施,且上開黃色鐵柵欄及警告標語路障,並不足以分隔系爭土地與文曲路000巷甚明。是自難認系爭土地該當刑法第306條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為該罪規範之行為客體。上訴意旨雖稱:附連圍繞土地在法律構成要件上,並未要求要有牆垣、籬笆或相關設施到完全阻絕的地步,且系爭土地緊鄰告訴人之住宅,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該處即可看見住家內的活動,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等語。惟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立法目的,既是為保障住居安全,是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成為本罪保護對象之附連圍繞土地,自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而予隔離者為限。本件告訴人設置之黃色鐵柵欄、警告標語路障,在物理上顯未完全區隔系爭土地與文曲路000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雖有通行該處之事實,亦難認為已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全而該當本罪之規定。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已認定被告許秀如、許蕙

鎂無通行權存在,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即不應再通行該處,惟其2人竟仍執意通行該處而無正當理由,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等語。然民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規範目的、功能本有不同,已據原判決詳述在卷(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且系爭土地不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亦如前述。則被告許秀如、許蕙鎂縱於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通行系爭土地,亦屬告訴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已達刑事不法而應刑事處罰之程度。至上訴意旨稱通行該處得以窺視住家內活動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有此類之行為,且縱屬上訴意旨所述為真,亦應屬於侵犯隱私權之範疇,而與本罪立法所欲保護之居住法益有異,自難作擴張解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而為被告許秀如、許蕙鎂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許秀如、許蕙鎂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