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曼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曼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代羅馬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前為確定其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20號停車位(下稱2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而對「現代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黃文榮提出確認20號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其所有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石曼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石曼君業已知悉其對20號車位並無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黃文榮同意,自110年9月28日起,將其夫許良智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0號車位,以此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排除黃文榮對該停車位之使用。
二、案經黃文榮委由吳孟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石曼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110年9月28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0號車位,但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20號車位本來就是我的,雖然法院判決20號車位是黃文榮的,但該判決並沒有依據;20號車位從一開始交屋就由我使用,之後我借給「6A」住戶使用,到102年車配圖都是登記我的,但是使用上登記為「6A」,後來又變成「8E」;我的車原本停在21號車位,因為黃文榮的太太把東西都放在21號車位,我只能被迫把車停在20號車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20號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告訴人黃文榮提出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可佐(偵卷第61至63、89、9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34、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黃文榮係2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且20號車位之汽
車清潔費係由「8E」住戶即黃文榮繳納等情,有黃文榮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現代羅馬社區」汽車清潔費收費表(原審卷第51、53頁)及該社區住戶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49頁)可憑。且觀被告提出之「現代羅馬社區」102、106、109年汽車清潔費收費表(原審卷第49至53頁)所載,20號車位之使用人於102年間雖為「6A」住戶,其後於106、109年間變更為「8E」住戶,然被告自陳其住戶代號為「2E」(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主張其為20號車位使用權人,即乏所據。
⒉被告為確認其就2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而對「現代羅
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黃文榮提起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卷第47至60頁本院該案民事判決書)。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民事判決最後確定判給黃文榮,判決書我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就20號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一事,顯有認識。
⒊被告既明知2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為黃文榮,卻未經黃文
榮同意而擅自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位,即屬竊佔黃文榮專用使用之停車位。被告雖辯稱其有2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所辯無可憑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因其所有之21號車位遭黃文榮配偶堆放雜物,致被告無法停放車輛,才會將車輛停放在20號車位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尚難以此空言陳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20號車位為黃文榮專用使用,竟將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該處,占用該停車位,所為自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停放汽車方式占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供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