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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嬌(下稱被告)①於民國109年3、4月間,認識告訴人董明健(下稱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老實可欺,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稱絕對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將貸得1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分別用於賭博或投資賭場使用殆盡,且僅支付3期貸款本息後,即未再支付;②復明知其根本無繳付票款之意,竟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4、5月間,向告訴人佯借支票,稱其會負責繳付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簽發票號分別為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本案支票5紙),交付予被告,得手後旋即持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巫銘渠借款10萬元,及持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洪煜喬借款30萬元,且對於票款不聞不問,未存入分文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證人洪煜喬及巫銘渠於偵訊之證述、借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被告手書借據影本、本案支票5紙之支票存根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告訴人前往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返還貸款本息,及有於109年4、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5紙,並持其中2紙支票分別向巫銘渠、洪煜喬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一直知道伊缺錢,告訴人希望伊可以正常生活,不要這麼辛苦,伊跟告訴人借100萬元,其中約50萬元是還錢給別人,14萬元借給朋友還高利貸,該朋友後來有還錢給伊,其餘款項伊有用於生活開支,也有拿到伊工作的賭場投資,每投資10萬,一天可以拿到2000元,但後因為伊的老闆無法聯絡,伊找不到伊的老闆,賭場工作沒有了,伊就沒辦法繳貸款;伊因為與告訴人外出花用的現金不夠,伊跟告訴人說伊沒錢、周轉不靈,要借支票換錢應急,而向告訴人借本案支票5紙,除了這5張支票外,伊另曾向告訴人借2張支票有順利兌現,所以告訴人沒有多問,就將本案支票5紙借給伊使用,伊用支票跟洪煜喬、巫銘渠借錢,是因為要繳前面到期的支票;告訴人認識伊時,就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好,還在欠錢,伊覺得以伊與告訴人的交情,不管伊資力怎麼樣,告訴人都會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1、91至9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告訴人前往二信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後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繳付貸款本息;另有於109年4、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5紙,並持其中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巫銘渠借款10萬元,及持其中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洪煜喬借款30萬元,嗣本案支票5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巫銘渠及洪煜喬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8、87至9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向二信合作社申請借款100萬元】(見他卷第13至14頁)、被告手書借據影本【被告簽寫其收到告訴人向二信合作社借貸100萬元款項】(見他卷第15頁)、本案支票5紙之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第17至21頁)、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472號支付命令暨附件聲請狀影本【債權人巫銘渠】(見他卷第23至26頁)、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786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債權人洪煜喬】(見他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之二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05至115頁)、二信合作社大智分社110年1月20日中二信智字(110)第15號函暨所檢附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及支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71至83頁)、110年11月17日中二信大字第23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支票5紙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110年12月28日中二信大字(110)第250號函暨所檢附放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借用本案支票5紙。

三、而查:㈠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究竟如何詐欺告訴人乙

節,僅記載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或「根本無繳付票款之意」,而向告訴人佯以「絕對還款云云」或「會負責繳付票款云云」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敘明有何情狀可認被告無還款或繳付票款之意。衡以,借方向貸方允諾還款、允諾會繳付票款,嗣後未依約還款或繳付票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未繳付貸款本息或票款之情,即率予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用支票時,自始即無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或票款之意,亦無從逕認被告向告訴人允諾會還款或允諾會繳付票款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關於前開100萬元之借款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月

要付給二信合作社1萬元,被告答應會負責繳此款項,被告付了3個月,就沒有付了等語(見他卷第88至89頁),且上開借款於109年5月至7月間,均正常還款,並無遲延還款而有違約金之情,有二信合作社大智分社提供之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73頁;原審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對上開借款債務不聞不問,此與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意者,常不予理會債務等情有異。而觀之告訴人於二信合作社的支票帳戶(帳號詳卷),至109年6月底時,該支票帳戶之票據交換尚屬正常,此有二信合作社大智分社提供之支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本案支票5紙退票後,有積極與持票人處理債務,其中票號FL0000000號(面額10萬元)、F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部分已取回支票,對方同意其慢慢償還借款,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當庭提出上開2張之支票正本(均有退票理由單)為憑【業經原審閱後當庭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支票5紙退票後,對於其持票周轉所生之債務,尚有持續協商償還(始可取回先前因向他人借貸而交付之支票),此亦與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意者,常不予理會債務等情有異。是被告所辯其本有繳付貸款及票款之意,是因為嗣後因自身狀況而無法繳付貸款及票款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或借用票據時,即無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或票款之意。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太太過世後,因為我太太有跟被告

的互助會,我是因為要向被告討該互助會款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我認識被告時,不知道她在哪裡工作,因為被告強調她家財產被妹妹霸佔,如果告贏她就有錢,被告用這樣取得我的信任,她跟我說借她錢,她會負責還給我,我才去貸款借給她;被告沒有跟我講借100萬元的用途,是錢給她之後,我問她這些錢往哪裡去,她才跟我講流往賭場,我才警覺她不太正派,借款時並沒有約定借多久要還,是我事後發覺不對勁,才寫借據叫她簽名,如果我事前知道這100萬元她要拿去賭場花掉,我不會借她,當時我有跟二信經理強調一個月付1萬元,前後要付10年,被告有答應每個月1萬元她會負責繳,由她拿現金給我,我再去繳,但她只有付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我繳貸款了;後來我會陸續開支票給她,是她跟我說她沒支票有現金而已,她沒有講說她要支票幹嘛,我也糊塗沒有去追究,被告叫我先開1張借給她,後面好幾次,總共借5張支票給她,被告跟我說她會負責繳票款,被告說日期到了會拿錢給我去繳,結果那些票的其中2張被拿去法院訴訟,我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才明白已經出事了;我是到借給被告的支票流落到賭場,才發覺不對勁,事後問被告,被告跟我講,我才知道支票流到賭場;我之前跟被告有出門是坐她的車,要加油時,我有拿我的信用卡給她,結果她就把我的信用卡留下來用,被告拿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費買東西,我知道,是經過我同意,我發現她用很多,所以想要跟她討回信用卡,她沒有還我,我跟被告一起出門買東西刷卡消費時,被告會將信用卡簽單推給我簽名;我跟被告出門,是為了要向被告討錢,被告欠我太太24萬元,我原先有委託一名陳代書去討,但討不到,是我糊塗,我想藉機跟被告繼續主要是為了討錢等語(見他卷第87至91頁)。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向其強調「如果家族財產訴訟勝訴,即

有錢歸還」而取得其信任,然家族財產關係往往牽涉眾多,且訴訟勝敗不定,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陳稱「如果有勝訴」等語,可見被告是否能償還借款,實繫於訴訟勝敗之不確定因素,此為告訴人所知曉,實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如果家族財產訴訟勝訴,即有錢可以歸還」等語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告訴人既證稱係因要追討被告積欠其配偶之互助會款24萬元

始認識被告,且曾委託他人向被告追討上開互助會款未果,甚至告訴人與被告出門時,被告都是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付款,且拒不返還信用卡給告訴人,衡情,堪認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的信用並非良好,告訴人既在考量被告上開信用狀況後,仍願意出借上開款項及支票給被告使用,實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或支票時,有何遭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

⒊再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或使

用支票之時,並未加以詢問用途,即前往金融機構貸款出借被告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甚至於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按:借據是事後簽寫】,亦未約定還款期限等節,衡情,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遭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

⒋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隱瞞其欲將款項投

資賭場及在賭場賭博,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且告訴人亦證述其若知悉此情就不會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給被告,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告知不正確之資訊而錯誤評估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而出借款項及支票,已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告訴人已屬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告訴人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或使用之時,並未加以詢問用途,即借錢給被告或開立支票給被告使用,有如前述,酌以被告並無積極虛構使用金錢或支票之目的,且告訴人係於知悉被告借錢及借用支票之目的前,即已借款及開立支票予被告使用,衡情,尚難逕認告訴人於借款或開立支票予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洪煜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拿告訴人

之支票向伊陳稱賣衣服需要用錢,被告說是她男友的支票很穩叫伊幫她調錢,被告有沒有拿借款去買賣衣服,伊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61至63頁),認被告所述不實,及被告就借款用途為何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謂:被告將款項用於賭場風險甚高,告訴人若知悉被告是要將款項用於賭場,就不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借貸,被告係以償還本息3期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支票,未償付票款,可認被告自始無還款及繳付票款之意云云。然本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積極虛構使用金錢或支票之目的,告訴人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或使用之時,並未加以詢問用途,即借錢給被告或開立支票給被告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支票,有如前述。又被告並非自始即對上開借款債務不聞不問,被告於本案支票5紙退票後,仍有持續與持票人協商償還債務,與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意者,常不予理會債務等情有異,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或於借用支票時根本無繳付票款之意,亦有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其辯詞有矛盾之處,亦不能憑此即逕予推認其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