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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克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00生活館苗栗民族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李如芳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E-books N48超大廣角0.6*專業手機鏡頭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李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克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

35、143至145、153至156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芳於警詢時及證人李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6日結帳明細及會員資料、109年8月23日拍攝之被告手錶、皮夾照片、被告竊取手機鏡頭組及結帳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第10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手機鏡頭組1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明資料,自無從引為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