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于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且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羅正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黃金乾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時,因見該住宅後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自上開黃金乾住處未關之後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金乾置放在1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未扣案)後離去,所得款項並供己作為購買手機遊戲之用。嗣因黃金乾之子黃金雀發現失竊,且因黃金乾年事已高、復因脊椎損傷長期臥床,乃由黃金雀前至警局報案處理,經警方依黃金乾家中越南籍看護DO THI LIEN(中文姓名:杜氏聯,下稱杜氏聯)所提供羅于舜於案發時使用之機車車號及調取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車主羅正德指認當日騎乘機車之人為其兒子羅于舜,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于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已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中,矢口否認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時,因遭黃金雀怒罵責備案發時家中只有1位老父親,萬一發生意外怎麼辦,伊知道自己不該犯下這樣的錯誤,才一直向黃金雀道歉,實則伊於案發時前至黃金乾住處,係欲向其子黃金雀收取工作材料的錢,因與杜氏聯溝通不良,經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家後,杜氏聯說老闆黃金雀不在,只有黃金雀之父親黃金乾在家,伊乃向黃金乾表明要收材料的錢,且經黃金乾告以錢放在旁邊櫃子後才拿取,並未有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7至41、93至94頁、原審卷第41至44、48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金雀、杜氏聯、羅正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5、57至59頁)在卷可憑,復有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67至71、73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1、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不惟已供認犯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罪,甚且就其犯罪動機及犯案過程等情,詳為供明:伊係因當時身上沒有錢、且想玩手機遊戲,剛好看到該戶人家後門沒有關,才臨時起意進入行竊;伊當天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案發處所,自該住宅未關之後門直接走進去,隨機在1樓房間抽屜翻找後,徒手竊取現金7千多元,偷來的錢都花用在購買手機遊戲;上開住宅之屋主黃金雀為伊之前做鐵工同事的老闆,伊與黃金雀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也知道自己錯了,請求給伊一次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訊時同為供認:「(問: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多有到竹南鎮大埔頂00-00號的屋內偷了別人的現金?)對。從人家的後門開門進去,門沒有關,在1樓的房間,有碰到對方的外籍看護,那個住處是我之前同事的鐵工老板住的,現場只有看到看護,沒有其他人,偷了74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伊確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就本案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沒有意見、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僅未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前至被害人黃金乾住處,是要向黃金雀收取工作材料的錢云云,甚且供明黃金雀僅為其之前同事的老闆及其竊盜之動機、原因係因缺款購買手機遊戲等情,則被告事後空言改為辯稱伊於案發時係要向黃金雀收取工作材料之款項,且經被害人黃金乾指明錢所在之位置,方拿取前開現金,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及以一己片面自述之伊在警局向黃金雀道歉之原因,並非出於伊有竊盜之行為,而據以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2、又衡以倘被告於案發時果如其所辯,係欲前至被害人黃金乾住處向黃金雀收取工作材料的錢,則被告自無可能不於警詢時即時為此對其有利之辯解,並與黃金雀當面對質之可能,且依被告所辯內容,伊於案發時到達黃金雀家中時,業經杜氏聯明確告知黃金雀並不在家,則被告理當得以電話聯絡與伊所述具有工作材料往來關係之黃金雀,並待黃金雀返家處理及確認其應給付之工作材料金額後,再由黃金雀交付款項,或與黃金雀另行約定結算給付工作材料費之時間、地點,如此方合於一般之常理;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利用杜氏聯不知之際,擅自由後門進入屋內,並在與伊所辯其要收取工作材料款項此一法律關係無關之被害人黃金乾房間內,取走被害人黃金乾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實顯然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是依上開所述,仍應以有前揭理由欄
二、(一)所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實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屬可信。從而,被告就其所辯內容,聲請再行調查證人黃金雀、杜氏聯,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等情)、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及「羅于舜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經第一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累犯部分...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與本案竊取案件類型相似,聲請作為被告構成累犯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提出被告上開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等罪之前案確定判決,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之主張;惟原判決業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中敘明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等語,本院考以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雖已提出主張,然其所舉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確均不相同,復本乎法院就被告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為已足之論理,故認原判決因審認前開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基礎,乃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將上揭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之被告品行參考事項,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全額賠付損害(參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31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鐵工,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羅于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400元,因被告業已全額賠付,有和解書及原審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明,足見被害人黃金乾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金乾而未留存,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並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業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而為賠償,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述,業由原判決斟酌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重覆再執以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