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選任辯護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奇霏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霏係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後清算多年未能完結。嗣於107年3月30日,林奇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負責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父親罹癌,為籌措醫療費用,竟利用擔任清算人而持有國益公司印鑑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國益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其父親之醫療費用。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並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後,經核對帳務發現有異,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益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霏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64頁、本院卷第68、
106、107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證述綦詳(見臺北地院卷第5至1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院109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9年8月19日合金大安字第1090002872號函及檢附國益公司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義修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日清字第1091202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固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本件被告經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負責為國益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清算人而持有國益公司印鑑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10次提領國益公司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其父親之醫療費用,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辯護意旨以侵占罪所侵占之客體,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二者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不具備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構成背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2、64、69至71頁)。惟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保管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本屬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方法。從而,被告係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因而保管國益公司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在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乃國益公司負責人,自得本於國益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國益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況其領出款項,尚未加以處分支付其父醫藥費前,該款項仍屬其持有國益公司之現金。職是,被告挪用本案帳戶之款項,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國益公司之動產。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10次犯行,各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
已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各別,各具獨立性,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查本件自訴人國益公司,係被告祖父所成立之家族公司,迨被告祖父去世後,家族內部不合,多有紛爭纏訟,終至遭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受任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卻擅自提領國益公司存款,以供私用,固有違受託任務;然其動機係出於支付被告父親罹癌之醫藥費,被告父親醫治至110年1月23日仍不幸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國益公司款項加以侵占之後,復於108年11月11日支付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國益公司帳務整理等費用5萬元,及於109年4月9日為國益公司支付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037元,另於110年12月21日匯還國益公司130萬7963元,如後所述。其因親情繫縛,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核其犯罪情狀,衡之社會一般法律感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參酌此等犯罪情狀,所處刑罰確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於輕縱,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益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清算職務,竟罔顧國益公司權益,挪用其保管之國益公司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實屬不該,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詳後敘述),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7萬5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212號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10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邊際效用,暨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侵占之148萬元已全數返還國益公司,其中匯款130萬7963元,另代墊國益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037元及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帳務整理等事務之費用5萬元,抵銷侵占之其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經核與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萬泰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相符,故被告所供應認屬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侵占之款項148萬元既已返還國益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繳納國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又自行向國稅局撤回決算申報,且國益公司迄未清算結束,未該當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之要件,尚無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該自行繳納之12萬2037元,及其中301元乃被告過失自動補繳利息,對國益公司並無任何實益,尚非抵銷適狀。另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原應全數返還國益公司,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自行為國益公司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並繳納12萬2037元稅款後,該申請案件固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國益公司清算程序未結束,予以退還(見本院卷第17頁);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已繳納稅款,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領取使用,亦即被告並未持續持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本件之罪後,依法固有返還全部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國益公司之義務,但此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返還義務,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實際所得,係屬不同之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尚實際取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孳息,自無就此部分加以沒收之適法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採,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9日 20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15萬元 3 107年12月10日 15萬元 4 107年12月18日 10萬元 5 108年2月22日 16萬元 6 108年4月15日 16萬元 7 108年8月5日 18萬元 8 108年9月17日 6萬元 9 108年10月9日(自訴意旨誤為5日,應予更正) 17萬元 10 108年10月30日(自訴意旨誤為5日,應予更正)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