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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美足因積欠稅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6年度牌稅執字第39705號案件為強制執行,惟賴美足仍未能繳清欠款,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查封賴美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在本案車輛黏貼查封封條後,交由賴美足保管。詎賴美足明知本案車輛業經查封,不得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允許,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109年1月6日、2月15日、7月16日發函請賴美足交出本案車輛,並於109年2月5日至其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樓之1住所勘查車輛,並留下執行通知書請守衛轉交賴美足,然賴美足迄今均未交付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賴美足(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未能繳清欠款而遭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本案車輛,並於保管本案車輛期間將之運往他處放置,迄今仍未能交予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藏匿本案車輛之方式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並於本院辯稱:本案車輛被查封後,我還有開去上班而繼續行駛一段時間,後來因為酒駕,被警察拆下該車之車牌,所以只好停在路邊,結果被鎮公所貼黃單要將車拖走,我因為認識一個在做車輛買賣生意的朋友叫做「阿文」,就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阿文」把本案車輛拖吊至某處空地;但是後來我就找不到「阿文」,也無法找回該車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因積欠稅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6年度牌稅執字第39705號案件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仍未能繳清欠款,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遂於107年1月30日查封本案車輛並黏貼查封封條後,交由被告保管。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109年1月6日、2月15日、7月16日發函請被告交出本案車輛,並於109年2月5日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樓之1住所勘查,並留下執行通知書請守衛轉交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交付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56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47、57、67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9405575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參他字卷第3、23至24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9月8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照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2月1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2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31700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月6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2月15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7月16日彰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稿)、送達證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北裕法字第30029793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2月5日現場執行筆錄(詳參偵字第11884號卷第11至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66155號函、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4月21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28日、110年2月1日現場執行筆錄、照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7月20日彰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詳參偵字第5691號卷第6、22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是放在朋友家裡,因為鑰匙被小朋友弄丟,無法行駛,所以無法交給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等語(詳參偵字第5691號卷第10至11頁),似指該車仍借放在朋友住處,並非無法掌握其所在,只是由於遺失鑰匙之故而無法交予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惟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是一位綽號「阿文」說要把本案車輛吊放在埔里的空地,但我跟「阿文」不太熟,也不知道他將本案車輛放在何處,至於汽車鑰匙大約是在4、5年前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不僅表明無從探知車輛之現所在地,且其所稱將車吊至埔里空地乙節與先前所述放在朋友住家之說法亦迥然有別,前後辯解已難謂相符。而本案車輛為2002年出廠之賓士廠牌進口車,此觀卷附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2月1日彰執己106年牌稅執字第00039705號函(稿)即明(詳參偵字第11884號卷第21至23頁),即使已非新穎車款,惟被告僅係遺失鑰匙無法駕駛,而非遭逢重大車禍事故以致車體毀損,衡情仍應具有相當之使用利益與交易價值,被告當不致輕率任由不熟悉之他人拖至他處而不加聞問。是以被告所稱將本案車輛交由並不熟悉之「阿文」拖走乙節,其真實性尚值存疑。尤其被告所稱「阿文」並無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被告又表明無法與「阿文」進行聯繫,無異卸責於僅有綽號之不詳人員,而屬無從查證其辯解真實性之「幽靈抗辯」,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況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認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47、57、67頁)。則本案車輛於依法查封後,既係交予被告負責保管,然被告於管領期間雖曾一度使用該車通勤上班,其後卻下落不明,又未依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交付該車,應認被告確有隱匿本案車輛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三)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駕駛本案車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仍有使用本案車輛,斯時被告尚未將本案車輛移至他處隱匿。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復自承:我是於本案車輛遭查封後,大約相隔1年將本案車輛移至他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8頁),對照卷附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所示,本案車輛係於107年1月30日予以查封並交給被告保管(詳參偵字第11884號卷第13至17頁),足可推知被告將本案車輛移至他處而隱匿之犯罪時間,應為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間某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之間某時將本案車輛交由他人隱匿,尚嫌疏略,未臻詳盡,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刑罰之上限(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條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將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之本案車輛移往他處而隱匿無蹤,已足使查封標示失其作用,應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毀棄、損壞、隱匿執行法院委託保管之查封物品,同法第139條關於違背查封效力,既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論以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車輛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公務員查封後,已當場交由被告保管,詳如前述;則被告既將上開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車輛隱匿,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僅依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論處,而無另論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之餘地。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依法實施查封,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未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且迄未將本案車輛交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收入之經濟狀況,與4名小孩同住,需扶養分別為15歲、8歲、9歲、2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之品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依法認定被告為累犯,顯屬違法等語。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而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案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罪時間,無論係依起訴書所載「於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間某時許,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詳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抑或原判決認定之「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間之某日」,均係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換言之,被告係於涉犯本案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後,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被告將本案車輛隱匿於他處時,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即同時成立,嗣後隱匿之狀態縱然持續,亦與行為之繼續有別,當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始涉犯本案,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有未合。檢察官未見及此,猶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而提起上訴,恐有誤會,難認允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論述雖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盡相符,然其結論並無二致,無足據此而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檢察官疏未究明本案是否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