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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川選任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被 告 梁文明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川為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受雇於永全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吳亞庭、姚龍德分別為吟冠企業社負責人及總經理,於民國108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朝聖宮化龍池(下稱系爭工地)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現場石材安裝工程,委由郭仁智承攬;另石材吊掛搬運工作委由永全公司承攬。同年10月30日,郭仁智指派告訴人郭傢隆、黃榮暉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安裝作業;被告賴永川指派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然吳亞庭(未據告訴)及被告賴永川雇用勞工作業時,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勞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黃榮暉以纖維索將重約2噸龍造景石(下爭系爭石材)綑綁後,由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將系爭石材搬移至指定位置,告訴人及被告梁文明均應注意吊掛系爭石材下方為安全狀態下,始可吊起系爭石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均疏未注意,下方之告訴人尚未處於安全狀態下,被告梁文明即貿然吊起系爭石材,嗣因綑綁纖維索(下稱系爭吊帶)斷裂致使系爭石材掉落,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系爭石材直接砸壓胸部,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之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於主、客觀方面均有預見可能性,基此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目的在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因此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修正,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川、梁文明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傢隆之指訴、證人姚龍德、林繼川、黃榮暉證述、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09105864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永川、賴永川固坦承梁文明為永全公司之負責人,賴永川為永全公司聘請之吊車司機,且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工地與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且於吊起系爭石材時,因綑綁之系爭吊帶斷裂,系爭石材因而倒下而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然均否認有何過失。被告賴永川辯稱:我是永全公司負責人,當天是吟冠企業社叫我派吊車過去,我只負責吊掛東西,作業方式是由吟冠企業社指揮,系爭吊帶是我提供的,系爭吊帶會有耐荷重報告,但是吊掛時人必須要在下面輔助;吊掛時並無其他輔助工具,系爭吊帶的承重是3噸,當天使用2條吊帶綑綁,共可承重6噸重,系爭吊帶是安全的等語;被告梁文明則辯稱:系爭吊帶是我帶去使用,要吊之前有檢查過,系爭吊帶係由告訴人及另一名師傅黃榮暉綑綁,告訴人以對講機指揮我如何吊動石材,我在駕駛座上是聽從告訴人指揮,告訴人要我吊,我就吊,我在吊車上無法確認吊物範圍內是否都沒人,需有人用對講機指揮我如何吊運,當時是告訴人指揮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永川為永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受雇於永全公司

,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吳亞庭、姚龍德分別為吟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現場石材安裝工程,委由郭仁智承攬;另石材吊掛搬運工作委由永全公司承攬。同年10月30日,郭仁智指派告訴人郭傢隆、黃榮暉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安裝作業;被告賴永川指派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黃榮暉以系爭吊帶將系爭石材綑綁後,由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將系爭石材搬移至指定位置之際,因系爭吊帶斷裂致使系爭石材掉落,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系爭石材直接砸壓胸部,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川(他卷第67至68、136至137、155至第157頁;原審卷第53頁)、被告梁文明(他卷第63至64、89至90、137至138、155至157頁;原審卷第53頁)等2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傢隆(他卷第29至30、107至108、156至157、196頁;原審卷第358至370頁)、證人郭仁智(原審卷第309至326頁)、證人黃榮暉(他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327至345頁)、證人姚龍德(他卷第71至73頁)、證人林繼川(他卷第203至205頁;原審卷第346至35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話通聯紀錄簿、錫和診所函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查(他卷第15至17、39至42、81、111至113、167至169頁;原審卷第33、22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梁文明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35/

3.4公噸,且經檢驗合格,又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亦曾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臺中職業訓練中心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一節,業據被告賴永川、梁文明自承無訛(他卷第156頁),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永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檢點表各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梁文明均曾受合格之訓練,且被告賴永川所提供之起重機亦屬安全之設備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另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吊掛作業,被告賴永川提供2條吊帶,

每條吊帶可承重3公噸,系爭石材重約2.8公噸,吊掛作業係於當日上午即開始進行,上午已進行吊掛系爭石材4至6座,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賴永川所提供之之吊帶有毀損,被告梁文明駕駛起重機進行吊掛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亦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等情,亦據被告賴永川(他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53頁)、被告梁文明(他卷第63至64頁、137至138頁;原審卷第53頁)等2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傢隆(他卷第29至30、107至1

08、156至157頁;原審卷第358至370頁)、證人郭仁智(原審卷第309至326頁)、證人黃榮暉(他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327至34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賴永川所提供之吊帶為安全合格之設備,被告梁文明駕駛起重機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亦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一情,亦堪認定。

㈣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就告訴人進行指揮吊掛

作業時,因吊帶斷裂致其受傷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有其應注意義務及可預見性?並怠於注意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吟冠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事業單位),除應於定期協議組織會議外,並應於進場施作時為相關之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各專業領域之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諸如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石材搬運工程之郭仁智,以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系爭石材吊掛作業之永全公司,於各自工程之專業領域施工或作業有危害之事實或危害之虞時,同有透過前開組織會議協調聯繫,並應注意盡到告知予同領域或他領域在同一施工場所相關施工人員之責,要無要求不同專業領域之工程人員,在相互未經告知他方專業領域危害內容之情況下,亦須擔負他方專業領域所生危害防免之責。

換言之,本件係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別將系爭石材搬運工程再承攬予郭仁智、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再承攬予永全公司(即被告賴永川),吟冠企業社(即事業單位)自須就全部工程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承攬人及其再承攬人(即郭仁智、永全公司)就施工安全所負有之危害告知、協調聯繫等注意義務,自宜以專業領域所生者為度,非就施工現場一切危害無差別賦予不同專業承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如同要求起重機司機人員注意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人員之危害防免,實強人所難,並與現代社會專業分工、合作並進之作業模式相左,乃事理之然。是以,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既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知悉起重機吊掛作業,具有高度掉落危險性,即有防止掉落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應透過前述之會議協調告知,或於危險源附近公告、設置安全措施示警,或透過再承攬人郭仁智,將該等危害轉知所有在現場可能施作、接觸、靠近之相關人員,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故被告賴永川既屬系爭工程之單純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之再承攬廠商,並非系爭石材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依上說明,足認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尚與其承攬之單純系爭石材之系爭石材吊掛作業工程無涉。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固科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注意義務。然本件係吟冠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別將系爭石材搬運工程再承攬予郭仁智、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再承攬予永全公司(即被告賴永川),故吟冠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吟冠企業社分別僱用郭仁智、被告賴永川共同作業時,須負系爭工地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故此上開規定之雇主所負之責任,即須由吟冠企業社承擔等情,已詳述於前。而本件永全公司(即被告賴永川)既屬系爭工程之單純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之再承攬廠商,系爭石材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為郭仁智,是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即應由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郭仁智負責。

⒊另本件系爭石材搬運工程中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

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為郭仁智,郭仁智再雇用告訴人、黃榮暉於現場施工,告訴人、黃榮暉並負責綑綁吊帶,告訴人並負責指揮起重機司機進行吊掛作業,被告梁文明駕駛起重機進行吊掛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等事實,均已詳述於前。而被告梁文明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其無法觀看系爭工地狀況,僅能經由告訴人指揮而確認可否操作起重機,告訴人既已指揮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拉緊系爭吊帶,且被告梁文明在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之情況下,僅能依賴告訴人確認現場有無清空,且其駕駛起重機進行吊掛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顯見被告梁文明並不知吊掛作業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及系爭石材綑綁是否完善而有斷裂、傾倒之虞,被告梁文明又係接受告訴人之指揮進行吊掛,故系爭石材綑綁吊帶斷裂致壓傷告訴人,顯非被告梁文明所得預見。從而,自不能就被告梁文明無從預見之危害,遽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09105864

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173至184頁)固認為:永全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而有過失。惟證人即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林繼川於偵查中證稱:梁文明與告訴人都有過失責任,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沒有做到採取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設施,只要有採取安全措施,縱使發生物品掉落的情形也會因有安全設備,不會導致受傷的結果云云(他卷第203至205頁);然於原審時則證稱:當時的情況是操作起重機的是永全起重機械公司的被告梁文明,做吊掛作業的是告訴人,他們在現場作業的時候,雇主就應該要規範預防在進行吊掛作業時,要防止人員通過下方的一個措施或是採取相關作為;檢查報告是針對雇主,所以報告內容不是認定告訴人或被告梁文明有過失,僅係說他們沒有採取相關的一些安全作為,所以雇主有相關的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是針對雇主而已;偵查中的回答不夠嚴謹;吊掛人員應該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告訴人沒有接受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永全公司的過失,就是起重機的運轉時應該要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的安全之設備或措施,以及要求人員檢視吊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來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採取相關的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的吊掛方法;當時是用2條布帶去吊石材,可能是因為尖銳的地方去摩擦到布繩的部分,導致它斷裂的一個情況,經研判可能就是採取了一個不正確的吊掛方式,才造成石材掉落,所以永全公司有這些疏失云云。惟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證人林繼川之證述,並未審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吟冠企業社(即事業單位)須就全部工程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承攬人及其再承攬人(即郭仁智、永全公司)就施工安全所負有之危害告知、協調聯繫等注意義務,自宜以專業領域所生者為度,非就施工現場一切危害無差別賦予不同專業承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梁文明無從預見危害之發生等情,詳加研判,遽認被告賴永川、梁文明有過失,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永川、梁文明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永川、梁文明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證人林繼川之證述為由,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