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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國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邦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除出言辱罵鄰居王○○與王○○的兒子外,並朝王○○的汽車扔擲雞蛋(楊國邦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82號、第2916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王○○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丙○○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抵達現場,因知悉楊國邦先前曾有類似之騷擾行為,乃向楊國邦告誡不可再犯,詎楊國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當場以「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楊國邦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遇到抵達現場處理糾紛的警員丙○○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言辱罵警員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08月05日19時許,警方因接獲110派案有人亂砸東西而至你住處(臺中市○○區○○○○00號)前,對你告誡、勸導『擾民是違反社維法』,你對警方辱罵『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是否有此事?)答:我有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229號卷第36頁),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情事,而供稱:「(問:提示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對於案發當時有辱罵員警『幹,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答:我只有出自我的口中罵一句『幹』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罵」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229號卷第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警員丙○○到場執行警察職務時,確有人以「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對警員丙○○辱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110年度偵字第29229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對照卷附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傷勢擦傷照片,以及員警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9229號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3頁),警員丙○○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出言侮辱,認為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將被告當場逮捕之情節以觀,倘若案發當日出言辱罵警員丙○○,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警員丙○○自無可能逮捕被告,而放任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逍遙法外,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逕行依現行之新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素行非佳,被告於案發當日,明知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且本案係因被告一再以言語辱罵與扔擲雞蛋等方式,對王○○與其家人進行騷擾,王○○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員丙○○到場好言規勸,被告未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反而情緒失控,而對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丙○○,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但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涉及其他暴力,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辱罵的言語而貶損警員丙○○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仍未向警員丙○○道歉,或嘗試與警員丙○○立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之協議,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