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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周秀麗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臺中縣地藏慈願協會(下稱地慈協會,嗣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地藏慈願協會」之設立登記,並於110年5月28日經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理事、監事,因地慈協會僅係社會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97年8 月間召開地慈協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認為若將土地過戶予乙○○○,應可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決議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均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而此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均放在地慈協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租用之保險箱內,須持地慈協會之大小章、地慈協會理事長之私章,及由地慈協會人員所保管之保險箱鑰匙,始能開啟保險箱。詎乙○○○明知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月25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佯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於108年1月20日不慎遺失,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8年1月29日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108年3月5日將表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打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準公文書「登記原因」欄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且註銷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復於該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乙○○○,導致原由地慈協會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狀均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權益、太平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又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均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無權擅自使用此3 筆土地先前向金融機構所設定擔保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信用部(下稱太平區農會),請求將地慈協會先前以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貸款之餘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以借出,使不知情之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核撥70萬元至乙○○○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分別轉帳或將所提領現金存入其名下其餘帳戶、其姪女嚴育瑩名下帳戶、過渡臨櫃業國民年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件一),以供乙○○○個人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乙○○○此舉除使該等土地之價值減損,亦使地慈協會對太平區農會額外負有繳納此筆貸款本息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財產利益。嗣地慈協會於109年3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函予乙○○○後,乙○○○於109年3月31日寄發信函予地慈協會,而否認其與地慈協會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地慈協會乃於109年4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始為偵查機關查悉上情(原判決理由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地慈協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僅出名擔任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於108年1月28日至太平區農會將先前貸款餘額70萬元借出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不是地慈協會,而是太平同修會,但我不知道所有權狀放在哪裡,地慈協會理事長甲○○雖然是我弟弟,但他沒有跟我說權狀放在哪裡,我在108年間找不到所有權狀,就有打電話去佛堂問,但是因為出事情所以佛堂沒有上班,也沒有人接電話,後來我就打電話並當面問甲○○,結果甲○○跟我說「不是拿出來給你了嗎?」,然後他叫我自己找找看,後來我自己也找不到,所以才去報遺失。至於70萬元借款部分,當初是想要把整筆錢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想說這樣比較好記帳,我是因為擔心地慈協會沒有繳付先前借款的本息,所以借款70萬元出來作為預備之用,後來這些錢實際上也都用以繳付利息等語。

二、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太平同修會堂主吳俊鵬因違法吸金案於104年遭判刑確定,出獄後又避不見面,導致信眾失去信心,人去樓空,被告經農會人員告知有債權人對系爭土地詢價,才會向曾任地慈協會理事長之甲○○詢問,經甲○○依憑印象告知土地權狀恐已遺失,被告為保全贊助建寺者權益,避免權狀被不肖人士利用,乃申請補發,對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不生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6筆土地均為太平同修會及地慈協會在管理使用,被告無管理處分權,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系爭6筆土地係用於建立「真佛宗太平雷藏寺」,而真佛宗與地慈協會為不同組織,足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太平同修會,而非地慈協會。被告是因系爭土地貸款利息遲延給付,影響個人信用,在不得已之下才將設定抵押核准之貸款領出,以支應貸款利息,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借用人名義之意圖。被告所為乃為保全自身信用及財產目的,且除太平區農會撥付之70萬元以外,被告還透支墊付90萬元,先後繳納金額達160多萬元,實難認被告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前為地慈協會理事、監事,地慈協會於97年8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則另外存放,非由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事宜,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出具印鑑證明,太平地政事務所則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8年3月5日在職務上所掌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之準公文書上,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在「登記原因」欄登載「書狀補給」,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且註銷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復於同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又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至太平區農會,要求將先前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貸款之餘額70萬元借出,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遂核撥70萬元至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存等方式,將款項移入犯罪事實二所示個人帳戶內;嗣地慈協會於109年3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慈協會代表人吳○○、監事梁○○、會計戴○○、前任會計蔡○○、前任理事長甲○○(原名周○○)、林○○、證人即太平區農會主任趙○○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35至138、161至165、335至343頁,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65至271、273至280、365至371頁,原審卷第57至

74、377至444、537至570頁),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35至138、335至343頁,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65至271、273至280、365至371頁,原審卷第57至74、377至444、537至57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太平區農會函覆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寺帳戶支出明細表、土地過戶情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慈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切結書、地慈協會太平建寺基金存出單、請款單、太平區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真佛寺太平雷藏寺銀行存出單、請款單、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領取證明、99年度進出台中商銀保險箱明細、台中商銀保險箱出入明細、100年10月31日放入台中銀行保險箱明細、移交單、地慈協會會計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詳參交查字第72號卷第11至27、33至91、99至111、117至127、155至179、203至283頁,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1至91、97至123、185至217、229至233、267至285頁,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9至225、283至289、353至357頁,原審卷第453至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1.地慈協會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如何保管放置乙節,業經理監事會議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當時被告亦有出席參與,此觀卷附地慈協會95年7月擴大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記載「周秀麗」,且於「陸、討論太平購地事項」欄位以下記載:「理事長(當時為周○○即甲○○):向大家報告一下,太平雷藏寺購地是向張永騰師兄購買地坪共1177坪,……借貸部分由地慈我,以及委員會張子晁師兄名義開立借據,買賣簽約亦由我們二人處理,建議開立保管箱保存重要文件……」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67至272頁),及100年4月24日第五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記載「周秀麗」,且於「貳、工作小組報告」欄位以下記載:「理事長(當時時為林○○):2、板橋道場的所有權狀已經過戶,板橋主委建議將所有權狀放在地慈的保險箱,統一保管。板橋設定人是陳綜麒師兄,會與太平的設定人一起送件辦理」、「4.太平土地的部分,全部都已變更在乙○○○師姐名下……」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79至282頁)。由此觀之,被告當時既已實際參與地慈協會理監事會議,對於該會確有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用以保管放置地慈協會所實際掌控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應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辯稱不知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等語,已屬無憑,要難採信。另證人即地慈協會前任會計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應該不知道權狀放在哪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32頁),亦係憑空推測之詞,尚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依證人即地慈協會會計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在完成登記之後,權狀就由地慈協會保管,一開始就放在協會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的保險箱,需要地慈協會的印章、地慈協會理事長的印章、鑰匙,才能去保險箱拿權狀,鑰匙是由我保管,至於被告則不曾持有過這些土地的權狀。我記得最後1筆的土地所有權狀是105年拿去放的,因為權狀都是我負責拿去放的,所以我非常清楚,從來沒有私人保管過這些土地的權狀,而且辦完要馬上歸還,不可能放在外面,我們要開啟銀行保險箱,理事長有交代要有進出處理明細,並經理事長簽核。而理事長於99年剛接任時,還有去清點裡面的物品,再來就是於99年7月22日拿土地所有權狀,要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過戶的事,於99年9月29日要影印買賣土地的合約,所以才又打開保險箱,於100年2月25日是拿張子晁與周子茜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狀,於100年10月31日土地權狀全部都放回去保險箱,之後就沒有再進出,這時候都已經辦好貸款,最後1筆是在105年拿權狀辦理增貸的事,用來買山門口的土地,山門口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是我拿進去放的,所以我非常確定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保險箱裡面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7至278頁)。此與證人即地慈協會代表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有理事長的私章與協會的大章、小章這3顆章,還有保險箱的鑰匙,才能去銀行開保險箱把權狀拿出來,保險箱的鑰匙由戴○○保管,在戴○○之前是由蔡○○保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94頁);證人即地慈協會前任會計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家捐的佛像金牌、土地權狀這些會放在保險箱裡,這件事專職人員跟理事長都知道,因為開保險箱需要理事長親自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31頁),互核相符,復有領取證明、99年度進出台中商銀保險箱明細、台中商銀保險箱出入明細、100年10月31日放入台中銀行保險箱明細、移交單等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83至289、353至357頁),益徵地慈協會確係將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保險箱內,且取用或歸還保險箱內之權狀或重要財物,均需逐一登載進出時間並簽名確認,而非由被告或該會理事長等個人私下長期保管。則被告受託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已有數年之久,深知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向來不在自己管領之下,且地慈協會保管該等重要文件之慣用模式早已行之有年,應無可能朝夕之間驟然變更。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要辦過戶給賴羽樺師姊,我問甲○○有沒有把所有權狀拿回去,甲○○說有給我,我說沒有、我這裡找不到,我沒有收到,所以想先去辦遺失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4年要辦土地分割,甲○○就把所有權狀拿給我,從104年至108年之間,我以為所有權狀放在甲○○那裡,甲○○以為放在我這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55頁),似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能置於被告或甲○○個人保管之下,核與地慈協會藉由前述嚴密機制妥善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客觀事實全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3.至於卷附104年3月18日移交單上固然載稱;「因地慈理事長更換為周○○(即甲○○),故至台中商銀保險箱點交所有物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頂坪33-1、茶寮207……」、「備註: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1-1並未在保險箱內,請周師兄查明」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357 頁),足認在甲○○接任地慈協會理事長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未在保險箱內。惟觀諸起迄日為105 年5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台中商銀保險箱出入明細」,其內並無所有權狀遺失、取出後未歸還而不在保險箱內、由他人保管之相關記載(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353頁),足知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均已放入保險箱內,否則地慈協會於109年4月27日向檢察機關告發本案時,當無從檢附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發狀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狀(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75至80頁)。此與證人戴○○前揭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後1次將所有權狀放進保險箱是105年,當時6張土地所有權狀都在裡面,之後就沒有再進出,所以我非常確定6張土地所有權狀一直都在銀行保險箱裡面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8頁),亦屬一致。則前揭移交單上縱使記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放置於保險箱內,然依前揭事證綜合觀察,應認僅係短時間內取出使用,至遲已於105年間放回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保險箱內,尚不致使被告在108年間仍誤認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落不明,而有另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之必要。

4.再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係因有人在詢價,所以我才去注意土地權狀放在哪裡,我有去找權狀並問弟弟甲○○,但是找不到,佛堂也沒有人,我是受吳堂主之託要保護土地,想說那是我的責任,如果那些東西弄掉了該怎麼辦,所以就想說不然去重新申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初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銀行辦事人員提到有人在詢價,我問被告權狀有沒有在他那邊,要他注意一下,他說沒有,反問我說有沒有在我這邊,但我這邊也沒有,我就跟被告說要小心,趕快找所有權狀,如果找不到,就建議他要再申請,不然怕人家去過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僅提及是被告認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故而自己決定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從未表明係其弟甲○○率先為此提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該會的所有權狀原則上都放在保險箱裡,但我不知道被告所詢問之土地所有權狀詳細是哪幾張(詳參本院卷第171、178頁),則地慈協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多達6筆,並非少量,甲○○果真接獲被告來電詢問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理應先行確認被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狀究係指涉哪一地號,方能究明是否仍在自己掌控之下,豈有可能如其所述不加思索而籠統回答?均足徵明證人甲○○前揭證詞均與事理有違,恐係出於迴護其姐即本案被告之動機,其真實性已有可議。再依卷附地慈協會會計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詳參原審卷第453至457頁),被告並非僅能撥打地慈協會辦公室電話找尋該會理事長或專責人員,仍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或發送文字訊息等方式,直接聯繫在地慈協會擔任會計之戴○○,從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尚在保險箱內,抑或不慎遺失而下落不明,根本不須先行詢問當時已非地慈協會理事長之甲○○。且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姑不論當初是由太平同修會或地慈協會之信眾合力出資購地,縱使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遭竊,並不致造成被告本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其又何須急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補發後之該等文件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尤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即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保險箱內,非由被告承擔監督保管責任,即令權狀遺失而遍尋不著,被告亦毋須為此負責。是以被告辯稱:我有打電話去地慈協會但沒有人接,我認為自己受堂主託付而有責任,所以就趕緊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等語,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且乏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取。

5.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存放在金融機構保險箱內,竟謊稱遺失而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並於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慈協會之權益、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三)被告所涉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被告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地慈協會97年9月8日第6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載稱「經討論後決議:由周秀麗師姐、吳建螢師兄及周子茜師姐為人選,其中過戶、設定及預告人選由三人之中選定。未來茶寮段過戶仍然由這三位人選中承接」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83頁)、99年10月31日99年度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載稱「張永騰師兄名下土地,目前已經過到乙○○○名下,增值稅120萬元已經繳納……」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87頁),可知地慈協會成員經開會討論後,決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觀諸證人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原本是同修會,為了開發票才成立地慈協會,這是對外的組織,但是裡面的人員幾乎是重疊的,頂坪段31之1地號土地是我大哥、二哥、我3人持分,之後我們同意賣給太平同修會,要建佛堂,土地全部改成我先生張永騰的名字,後來我先生生病,我生意也有點問題,希望把土地名字過掉,地慈協會就同意過給被告,也是借名登記,33之1地號土地是我親戚的,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該地是地慈協會出錢購買的,後來也是從我先生名字轉到被告名下,31之5地號土地是跟我姪子買的,直接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31之7、31之8地號土地是從3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所以是被告的名字,茶寮段207地號土地是我先生的,是直接和31之1地號土地同時賣給地慈協會,後來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原本地號是車籠埔小段31之9地號土地,後來改成茶寮段207地號土地,31之1地號土地後來也改成頂坪段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62頁),其理益明。而地慈協會又以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貸款,且核貸之款項均係轉入被告名下帳戶乙情,有太平區農會109年10月8日函及所檢附該等土地貸款金額及撥款轉入帳戶等資料存卷可考(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91至327頁),且因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被告之名義向太平區農會申貸,並以被告名義繳納貸款本息予太平區農會,然實際上係由地慈協會會計持現金至太平區農會臨櫃繳款,嗣因被告於108年1月間要求戴○○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繳款,地慈協會始改以上開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予太平區農會等情,有10

6、107年度繳納貸款本息之傳票及收據、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9至225頁,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05至119頁),且據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地慈協會決議要以土地去貸款,當時理事長是甲○○,就由他跟被告說貸款的事,被告有同意,後續貸款本息是由我臨櫃繳納,單據上面是被告的名字,我把金額拿去繳,被告再把收據給我,107年底有1、2個月稍微延遲,但是我還是有去繳貸款,到108年1月份,被告叫我不要再去臨櫃繳款,並把她名下太平區農會帳戶號碼給我,要我直接把錢存進帳戶,被告再每個月給我本息的明細,因為我需要作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04至40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本息繳納情況表、手寫明細照片等為憑(詳參原審卷第453至457、459、461、463至481頁)。再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日簽名、用印,並由林○○、甲○○、劉鳳杰、顏尚君擔任見證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本人為協助地藏慈願協會辦理太平區頂坪段地號31-1的土地貸款,因需加強乙○○○的資產證明文件,經由地藏慈願協會撥付新台幣120萬元至乙○○○銀行帳戶充當資金,同意於款項到位存放7日之後,無條件還回地藏慈願協會120萬元資金,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具此切結書為據」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229頁)。堪認被告除受地慈協會之委託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並受託以其名義向太平區農會申貸,而擔保品即為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土地,至於貸款本息則由地慈協會支付甚明。從而,被告既僅係單純受委任而擔任如附表編號

1、3、4、6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如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當不得請求太平區農會核撥該等土地貸款額度內之其餘款項,遑論係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而供其私人花用,自不待言。

2.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受地慈協會之委託,擔任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負有提供其本人相關文件以供地慈協會辦理土地過戶之義務,否則借名登記之目的自當無法實現,被告應屬為地慈協會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然被告在未知會地慈協會之情況下,竟私下於108年1月28日至太平區農會,請求將地慈協會先前以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土地向該太平區農會貸款餘額70萬元予以借出,使不知情之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核撥70萬元至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不曉得被告有於108年1月2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土地貸款額度內的70萬元,被告貸款這件事都沒有跟我們講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337 、338頁);及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常繳貸款的事主要都是我跟被告聯絡的,被告沒有說她有先去代墊款項,也沒說她有去貸款那70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20、421頁),足資為憑。則被告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卻未經地慈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向太平區農會請求撥款70萬元,顯已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並使地慈協會需額外負擔繳納此筆7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至為明灼。

3.被告雖辯稱地慈協會繳息並不正常,且經農會人員告知其個人聯徵信用出了問題,因為顧慮被告本人經濟信用遭受影響,所以將餘額70萬元借出,以避免地慈協會嗣後未繳借款利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58頁,本院卷第79頁);然依證人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地慈協會於107年8月間曾因法會收入減少,經費短缺,一時無法繳納貸款本息,其後於107年9月到12月間每個月也僅有繳納1期或部分的本息,但後來我還是有去繳,被告曾於108年1月21日先墊付貸款本息,後來我已依被告所述之代墊金額,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5萬1531元至被告帳戶內;當時我負責跟被告聯絡過戶土地的事,被告跟我說好、知道了,之後就沒有下文,也不接我電話、發函給她也沒有下文,貸款部分也沒有來跟我請款,被告後來不跟我們聯繫,所以從109年3月底我們察覺有異之後,就先不繳貸款,被告還是沒有跟我聯繫,我們去被告家裡找她,她也避不見面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64 頁,原審卷第406至40

7、415至417頁);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地慈協會沒有繳利息,應該是中間差幾天而己,並非1期沒有付,而是在本案提告後才沒有付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338頁);並有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月29日銀行存出單、108年1月30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363、365頁,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05頁)。由此觀之,地慈協會於108年1月30日已將先前所遲繳、由被告代墊之貸款本息給付被告,其後自108年2月至109年3月之貸款本息,地慈協會均按照被告所告知之金額,由戴○○先後匯入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欠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而是直至地慈協會於109年4月間就本案提告後,該會始不再匯款予被告供其繳納貸款本息,應無被告所稱顧慮地慈協會無法按期繳付本息而須借出70萬元以資因應之前提事實。

4.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以:地慈協會於108年2月至109年3

月間雖然每月都有匯款給我,但都是我繳了幾天之後,他們才會匯款進來等語為辯(詳參原審卷第559、560頁);然依卷附108年2月份至109年3月份無摺存款憑條所示(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06至119頁),地慈協會於上開期間內均有按期繳款,並無被告所稱地慈協會不具繳納貸款本息資力之情事。況被告在與戴○○就繳納貸款本息事宜聯繫長達1年有餘之過程中,從未提及其另向太平區農會要求撥款70萬元一事,且於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仍收取地慈協會所匯入供其繳納貸款本息之款項,可見被告應係刻意向地慈協會會計戴○○隱匿其有向太平區農會借出70萬元之事實,且為避免戴○○至太平區農會臨櫃繳納貸款本息時,發現被告上開另行借款情事,乃要求戴○○先將地慈協會用來清償本息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付款予太平區農會。從而,被告所辯因為擔心地慈協會繳息不正常而影響自己經濟信用,才會借出該筆70萬元以預做準備等語,當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5.再依被告將實際借款人地慈協會向太平區農會貸款餘額70萬元借出後,其金錢流向軌跡觀察,該筆款項先於108年1月28日撥款至被告名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悉數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年1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19日止,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存入附件一所示被告名下其餘帳戶、案外人嚴育瑩名下帳戶、過渡臨櫃業國民年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觀附件二之㈢2.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轉帳交易明細表、支票往來、提款等資料即明。倘被告果如其所辯係基於記帳方便或防止帳目不清等目的,才將70萬元分別轉入前述多個帳戶內,用以繳交貸款利息(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338頁,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79、280頁,本院卷第157頁),自當簡化帳戶內存款餘額之領用、轉帳等進出往來情形,避免細分成多筆款項並各自轉入不同帳戶,徒增瑣碎交易而使資金管理趨於複雜。乃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該單筆70萬元之借款分散至多個與地慈協會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於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有以該筆70萬元繳納地慈協會向太平區農會借款之本息,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記帳方便且用以繳付借款利息等行為動機迥然有別,更足彰顯被告確有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參諸被告於偵訊時,遭檢察官質疑其貸得70萬元後,何以將部分款項用以兌現被告個人支票、繳付國民年金時,被告僅供稱:我後來有再補回去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66、370頁),可知被告向太平區農會借得該筆70萬元後,確係先挪作私人資金調度之用,僅在事後有所回補而已,與其所辯繳納貸款本息一事根本毫不相涉,益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偵審期間一再以借款目的是要償還地慈協會借款本息等語為辯,卻刻意將被告借款後之金錢流向模糊化,亦未能就該筆款項移入各該私人帳戶後之實際運用情形詳予釐清說明,空言否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借用人名義之意圖,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6.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如何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經地慈協會理監事會議實際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已如前述;倘上開土地皆與地慈協會毫無關涉,純屬被告所稱太平同修會之會眾所有,地慈協會根本無須開會討論前述借名登記等土地管理事宜。且依卷附建寺基金存出單所載,亦印有地慈協會之文字(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9頁以下),足可證明上開土地縱使係基於籌建佛寺之目的而由信眾捐助,亦以地慈協會作為建寺基金之收受主體。退步以言,縱使卷附之部分建寺文件係以「真佛宗太平同修會」名義作成(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二第227至239頁),惟此僅係內部成員召集會議時所用名銜之不同,自無從變更地慈協會實質掌控、管理及對外募款購置系爭土地之外顯事實。況且暫不論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何,亦只關乎委託主體有所不同而已(本案所涉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仍無從改變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之客觀事實,亦無礙於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猶以系爭土地應該是太平同修會所有,而非歸屬於地慈協會等語為辯,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之法律評價,已非妥洽。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又辯稱其於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有以貸得之70萬元支付貸款本息,且扣繳金額達75萬1024元,而至110年9月30日止,又繳本息60萬2536元,累計由被告帳戶支出達135萬3560元,透支金額為65萬356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367頁,原審卷第80頁);惟按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逕自貸款70萬元之行為,既已造成地慈協會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乙節,業經詳述如前,縱使被告嗣後有以其個人款項繳納如附件二所示貸款之本息,亦屬事後歸墊行為而無解於背信罪名之成立,至多僅係犯罪後是否返還不法所得,而涉及應否諭知沒收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允妥,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14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將資料登打入電腦磁碟內儲存之方式,將申請人所申請有關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5日,已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表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地慈協會所指定之吳○○名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並允諾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並足以牽動沒收之宣告,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徒以前揭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之辯解,作為本案上訴之理由(詳如前揭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並不足採。惟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此等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之結論已難謂允洽。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存放保險箱內而未遺失,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地慈協會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又無視自己並非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擔保之貸款餘額70萬元借出,罔顧地慈協會成員、捐贈者或信徒對其之信任倚重,被告此舉亦有可議;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均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工作、收入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5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貸款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希冀本院諭知被告緩刑(詳參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已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並表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地慈協會所指定之吳○○名下,然其歷經本案偵審階段卻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特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取得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5日所補發、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地慈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表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地慈協會所指定之吳○○名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申請移轉登記時依法應提出之文件,被告並已提出簽收單以證明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地慈協會,倘本院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勢將使被告與地慈協會所成立前述調解程序筆錄之條件無法順利履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70萬元固係被告犯背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地慈協會於109年4月間就本案提告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經證人戴○○、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對照地慈協會所提出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無摺存款憑條,及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明細所示繳款時間(詳參偵字第14423號卷一第105至119、375至383頁,原審卷第121至141頁),足認被告所稱地慈協會自109年4月間起未提供款項予其繳款,迄至111年3月28日止均由其自行付款,且金額已經超過其貸得之70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既代地慈協會給付貸款本息予太平區農會,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70萬元合法發還地慈協會,而不再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舊權狀字號 新權狀字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04平字第4944號 108平地字第1716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5798分之12231 105平字第2149號 108平地字第1717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04平字第3810號 108平地字第1718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04平字第4945號 108平地字第1719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02平字第8670號 108平地字第172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99平字第7113號 108平地字第1715號附件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帳戶明細(此表內容同偵14423卷一第293頁) 編號 借款地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1 茶寮段207地號 100/04/07 300萬 00000-00-000000-0 乙○○○ 2 頂坪段 31-1、31-7、31-8地號 103/10/22 500萬 00000-00-000000-0 乙○○○ 3 頂坪段 31-1、31-7、31-8地號 105/02/18 180萬 00000-00-000000-0 乙○○○ 4 頂坪段 31-1、31-7、31-8地號 105/12/05 120萬 00000-00-000000-0 乙○○○ 5 頂坪段 31-1、31-7、31-8地號 106/03/13 100萬 00000-00-000000-0 乙○○○ 6 頂坪段 31-1、31-7、31-8地號 108/01/28 70萬 00000-00-000000-0 乙○○○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