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閔宇庭為尋找失散多年之子閔申宇,於民國105年間向葉玉婷借款,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14樓之1「女人徵信」公司,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陳宛辰」之女子(因年籍不詳,且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與閔宇庭接洽並約定:「若委任人(即閔宇庭)沒與閔申宇見面則退費」等語,閔宇庭隨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宛辰」尋找閔申宇未果,閔宇庭乃於同年某日前往上開徵信公司要求「陳宛辰」退費,李文賢見閔宇庭急於尋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趨前對閔宇庭訛稱:她們(指「陳宛辰」)辦不來,我來幫你(指尋找閔申宇),但需要再支付5萬元等語,閔宇庭因尋子心切,而陷於錯誤,再向陪同其前往之葉玉婷商借5萬元後交予李文賢,李文賢收受款項後,明知其並無實際查得閔申宇之行蹤,竟向閔宇庭虛偽表示有找到閔申宇,復接續向其收取2萬元後,先後對閔宇庭佯稱尋得閔申宇生母位在臺北之地址及閔申宇失蹤前最後一通電話之申設人為熊惠忠,住在基隆市○○○路○○○○○○○○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嗣經閔宇庭依李文賢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偕同葉玉婷前往尋找該址,結果查無上開門牌號碼,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閔宇庭委任周志一律師及宋豐浚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稱:其語言有障礙無法表達清楚,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上一秒說過什麼,下一秒就忘記了,致無法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實之,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稱:被告目前有語言表達能力,走路略為不穩,但已進步到能獨立行走,不依靠輔具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1月10日馬院醫神字第11100071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自非有據,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上述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以刑事上訴聲明狀表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被告允諾告訴人閔宇庭為其尋找其子閔申宇,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告知告訴人有關閔申宇生母位在臺北之地址及閔申宇失蹤前最後一通電話之申設人為熊惠忠,住在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錢,剛開始只是單純查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的通聯記錄很多電話,每一支都叫我查使用者是何人、與閔申宇是何關係,我照告訴人提供資料一一去推,才找到所謂閔申宇之生母,我拜託我女友顏莉庭以回撥電話之方式,假藉要送包裹套出使用者地址,套出地址後,告訴人請我去查看信箱,我以此方式找到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兩個地址,且我僅收取3000元、5000元、8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允諾告訴人為其尋找閔申宇,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告知
告訴人有關閔申宇生母位在臺北之地址及閔申宇失蹤前最後一通電話之申設人為熊惠忠,住在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閔宇庭於偵訊(見他卷第47至48、105至107頁、偵緝字卷第99至103頁)、證人葉玉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06頁、偵緝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90至103頁)證述詳實,又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徵信調查服務契約書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書寫之聯絡資訊紙張影本(見他卷第21頁)各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閔宇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我收兩次錢,
第一次收我5萬,第二次被告來我家附近對我表示有找到我兒子,又跟我收了2萬,之後給我臺中市軍功路的地址,我與葉玉婷共同去找,發現沒有這個門牌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7頁);並具狀陳稱:我去女人徵信社辦理退費時,被告追出來說告訴我要幫我找兒子,於是我給他閔申宇通聯紀錄裡最後3通一樣的電話即0000000XXX(號碼詳卷),被告因此跟我收取5萬元。我陸續有跟被告見面4次,其中3次葉玉婷都在場,其後所收2萬元是向葉玉婷所借。被告稱0000000XXX(號碼詳卷)使用者是熊惠忠,但我依據被告給我的地址去了臺中市軍功路的地址,發現根本沒有該門牌,被告杜撰假的地址還向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⒉證人葉玉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我陪告訴人去女人徵信公
司委託本件尋人事宜,且委託費用也是告訴人向我借的,第1次借了5萬、第2次借了2萬,告訴人到女人徵信公司要退費,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坐電梯下樓,被告跟告訴人說因為陳宛辰待產中,不會幫你做事,我會幫你辦,當天告訴人就給付了5萬元,請被告幫忙尋人。我印象中第1次見到被告是告訴人委任時,我有拿5萬借給告訴人,第2次是被告在某處將閔申宇生母的地址提供給告訴人,第3次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這一次告訴人也有給付款項給被告,第4次是被告提供告訴人最後一筆通聯紀錄的地址,印象中是在北屯區軍功路這個地址,告訴人當場抄了地址後,我跟告訴人找不到這個門牌號碼,告訴人打給被告確認地址是否正確,雙方就爭吵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偵緝字第101至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被告尋找其親生兒子,被告出現在一樓大廳說女人徵信公司承辦的人已經懷孕,沒有辦法幫你辦好,我可以幫你辦,當時告訴人交付了5萬元給被告,該筆錢是我從戶頭領取,告訴人提供了閔申宇離家後,以其電話撥打之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XXX(號碼詳卷)為陌生號碼,我們請被告去查上開號碼,後來被告說他找到上開號碼持有人的地址,被告提供了大坑還有基隆的地址,卷內紙條上的資料是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的,熊惠忠這名字也是被告提供的,我們後來照著被告所說的地址,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找,發現沒有這個門牌,告訴人即打電話質問被告。我現在只記得我至少2次見過被告,我有借錢給告訴人將款項給被告,1次是在大廳、1次是在我們車內,我親眼看到告訴人將5萬元、2萬元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提供的閔申宇生母臺北地址是假的,我們去臺北找,發現沒有該地址,也沒有該人。我跟告訴人有一起去被告提供的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查找,但沒有去基隆市○○○路000號5樓地址找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
⒊經比對上述2證人之上開證述,就告訴人因被告表示可代其尋
找閔申宇,陸續交付5萬元、2萬元款項予被告,並提供通訊紀錄請被告代為查其中之陌生號碼,而被告並未實際代告訴人尋找閔申宇,僅謊稱上開號碼之申設人為熊惠忠,住在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不存在之地址等情,二者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書寫之聯絡資訊紙張影本(見他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且上開證述均與卷證相符,應堪可採。
⒋另觀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
沒有接受其代為尋子之委託。熊惠忠好像是我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至68頁);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第1次在女人徵信公司樓下向告訴人收了1萬5000元,告訴人委託我跟蹤他兒子,後來第2次告訴人開車來載我,葉玉婷也在車上,我們在車上談案情,這次告訴人很激動罵我,我只收了2、3000元。過程中告訴人有給我地址,要求我去跟蹤,我印象中我跟告訴人說,我以三角定位的方式定出北屯區軍功路地址,因為是三角定位的方式,所以不可能有明確地址,我記得熊惠忠這名字跟我同業。我跟蹤過程中有跟到一個姓熊的,我跟告訴人還在車上研究該人是誰。告訴人給我好幾個電話號碼,我想辦法套電話後,到基隆的地址查看並翻看信箱內資料,發現住那的人叫熊惠忠,我才抄下來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0至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陸續跟告訴人收了3000元、5000元、8000元,告訴人拿閔申宇通聯記錄請女人徵信公司尋人,我到公司了解案情後,告訴人請我幫他查資料,他給我的通聯記錄有好幾支電話,每支都叫我幫他查使用者是何人、與閔申宇有何關係,我當時拜託我女友顏莉庭以回撥電話方式,假藉要送包裹套出使用者地址,告訴人請我去該址查看信箱,並說臺中地址不正確,且不去基隆地址。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都是我以此方式查出來的,告訴人還有提供其他地址跟照片要我去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可能人還沒找到就付5萬元,且本件也沒委託書,不符合委託程序,告訴人個性不會亂付錢,5萬元是公司收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3000元跟5000元,告訴人有承諾要給我5萬元當找閔申宇的費用,但他沒有給我。告訴人是先委託女人徵信公司,可能是誤會委託金匯款到我這,他要來退款,我不太可能還有辦法跟他收款。我之前偵訊時因為很慌張,回答才會很慌亂。告訴人是委託公司,但拜託我幫他找閔申宇,我會額外收錢是為了付錢給調查員,我實際上有幫告訴人調查,我第1次見到告訴人沒有收錢,我的意思是加總起來不到1萬5000元,而不是收了1萬5000元。我總共收了5000元及3000元,加起來不到1萬5000元。我當時幫告訴人找閔申宇及閔申宇的生母,連分居的媽媽我都找出來。我有三角定位儀器,但北屯區軍功路地址是告訴人提供,該址在他家附近,我講三角定位是指閔申宇有1支手機,告訴人說閔申宇在該址出入,我可以用三角定位偵測到。我以快遞方式得到基隆的地址並且提供給告訴人,我沒到基隆地址確認,我套出來後給告訴人,請他確認。我不認識熊惠忠,我提供該名字給告訴人好像是閔申宇母親的親戚姓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14至119頁);後改稱:我剛開始是單純查通聯紀錄,後來告訴人提供很多電話跟線索,我一一去推,才找到閔申宇母親,不只基隆,還查到很多地方,我把我查到的都跟告訴人講。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應該是我提供給告訴人的,我印象中我提供閔申宇母親的地址在臺北,我拜託臺北公司的主任派人去該地址,我自己好像沒有去過。我去過基隆地址1次,臺中地址則未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據上,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多少款項、為何收取款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是否由其提供、其係如何查出基隆市○○○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其有無親自至基隆市○○○路000號5樓地址查看、熊惠忠之名字係如何取得等情,前後所述內容不一,且多有矛盾,是其所述,已難逕採。
⒌又證人顏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見過告訴人2至3
次面,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請我們去查地址資料,我看過告訴人拿了2次錢,1次3000元、1次5000元。我看到告訴人拿了一疊通聯資料請被告幫他找閔申宇,被告以快遞公司名義去把地址調出來,使用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只記得一個0987開頭的號碼,我記得號碼使用人告訴我們基隆的地址。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用三角定位方式查地址。以快遞方式套地址的電話是被告打的,不是我打的。當時被告僅套出基隆市地址,沒有套出對方姓名,但通聯紀錄上有名字。我第1次跟告訴人及葉玉婷見面時,告訴人拿了3000元給被告,並提供一疊電話號碼的通聯記錄;第2次看到告訴人是在車上,車上有我、被告、告訴人及葉玉婷,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說調出的地址是錯的,告訴人是看了資料後才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證人顏莉庭之證述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被告是否在第1次與告訴人見面時即收取款項、告訴人第1次見面時提供之資料為何、係由被告或其撥打電話查詢地址、其等如何取得號碼使用者之姓名等情,均有齟齬,是證人顏莉庭所述,實為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顏莉庭為其前女友(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顏莉庭間有相當之交情,則其證詞是否有維護、偏頗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是其證詞,難以遽採。
⒍此外,參之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補印
通話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頁),其上並無號碼使用者之姓名,是證人顏莉庭所述,已與卷證未符,且稽之告訴人書寫之聯絡資訊紙張影本(見他卷第21頁),其上記載104年11月10日、0000000XXX(號碼詳卷)、熊惠忠、87.11.11、Z000000000、基隆市○○○路000號5樓、臺中市○○區○○路000號,顯係針對前開通話明細影本上104年11月10日與0000000XXX(號碼詳卷)之3筆通話明細,而表示0000000XXX(號碼詳卷)號碼之使用者為熊惠忠、生日87年11月11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地址係基隆市○○○路000號5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意,然如被告所述,其係以撥打該號碼假藉要送包裹之名義套出前開地址,並至該址查看信箱內之信件收件人,殊難想見以此方式竟可得到號碼使用者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述,實與常情未符。況被告隨後翻異前詞,又稱其並未至上開基隆地址(見原審卷第119頁),則倘其僅有上開電話號碼,又是如何取得上開資料,實非無疑。綜上,被告與證人顏莉庭所述內容,除相互矛盾外,亦與卷證不符,且未合於常情,是其等所述,均不足採。
⒎基此,被告就其為告訴人尋找閔申宇之內容、過程、結果等
情之說詞均多有反覆、不合常理及與卷證未合之處,應認其自始未有替告訴人尋找閔申宇之意,是其謊稱代告訴人尋人,並交付虛假資料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萬元、2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接續給付5萬元、2萬元之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檢察官就告訴人接續付款2萬元之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或移送
併辦,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金,編織謊言詐取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自陳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人佛法、研究佛法等職業、無收入、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共7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