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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錫麟義務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莫錫麟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各別犯意,於擔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理事長之期間,向下列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收取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㈠緣徐淑珠於民國104年間因不慎購買凶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吳京祈、吳珈維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409號對吳京祈為不起訴處分,另以105年度偵字第3121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14號、第415號對吳珈維為不起訴處分,徐淑珠雖就吳珈維部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徐淑珠於106年4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之4月間某日,經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司革會舊址時,見其上掛有「免費法律諮詢」招牌,遂入內諮詢,莫錫麟聽完徐淑珠陳述案情後,即告以這個案件贏面很大,若要告的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徐淑珠遂應允之,並於106年5月1日,在上址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莫錫麟作為處理訴訟之報酬,莫錫麟即於106年10月26日以電腦打字方式為徐淑珠撰寫民事起訴狀,對吳珈維、吳京祈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34號審理(下稱甲案),莫錫麟於甲案審理期間,先於107年1月3日取得徐淑珠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欲擔任徐淑珠之訴訟代理人(惟遭承辦法官禁止代理),又為徐淑珠以電腦打字方式撰寫107年2月7日準備書狀、107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二)、107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三),復提供徐淑珠相關法律諮詢、提出證據或調查證據之建議,以此方式違法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利。

㈡緣游麗珠於106年4月13日收受陳力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之1

06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支付命令,但因當時在監執行不便處理,適游麗珠之夫梁擎業於106年4月24日前來臺中市探監,路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司革會舊址,遂入內向莫錫麟諮詢游麗珠收受支付命令應如何處理,莫錫麟表示可代為處理,惟需收費,梁擎業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莫錫麟,並代理游麗珠出具民事委任狀予莫錫麟,委任司革會擔任訴訟代理人(莫錫麟為司革會之法定代理人),莫錫麟即為梁擎業撰寫「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對陳力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梁擎業將該狀遞交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審理(下稱乙案),梁擎業復於106年4月25日,以游麗珠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莫錫麟個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莫錫麟處理訴訟之報酬,旋經莫錫麟提領。嗣因梁擎業提供上開書狀繕本予其他律師查看,律師表示該訴訟顯無理由應馬上撤回,梁擎業遂委託莫錫麟具狀撤回起訴,莫錫麟始於106年6月5日、6月13日為游麗珠、梁擎業撰寫「民事聲請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狀」並遞交至原審法院。莫錫麟即以此方式違法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利。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莫錫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為徐淑珠、梁擎業處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有向徐淑珠收取6萬元,向梁擎業收取3萬3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徐淑珠、梁擎業給的錢是要捐錢給司革會的,我有跟徐淑珠說我不是律師,我收錢有跟她說是捐贈,我有幫梁擎業寫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但錢是他自願捐給司革會,不是幫他處理訴訟的對價,我先前違反律師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甲案所為之訴訟行為並未自稱律師,僅為徐淑珠之誤會,其所繳納之費用實係捐贈司革會,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以支付該協會運作之相關雜支。被告於乙案所為訴訟行為未經法院為任何駁回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且依證人梁擎業之供述可知 ,其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係被告代為訴訟行為之對價,況司革會長期營運之帳務內容,早已與個人財務處理混為一談,只要協會有營運之支出必要,被告就有支出義務,是被告向梁擎業所收受之3萬元,被告主觀之意思實係代協會收受,並無為個人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其於擔任司革會理事長期間,因徐淑珠

、梁擎業之妻游麗珠等人各與他人有上述案件糾紛,遂受徐淑珠、梁擎業之委任,為徐淑珠撰寫書狀、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提出證據或調查證據之建議等行為,並向徐淑珠收取現金6萬元,另為游麗珠、梁擎業撰寫書狀、提供法律諮詢,並向梁擎業收取現金3000元,另以其個人申辦之系爭帳戶收取梁擎業匯入之3萬元款項,並親自提領等情(被告行為之時地及具體內容詳如事實欄一所示),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他40號卷一第13至16頁、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58、365、449至450頁、卷二第194至196頁、本院卷一第78、79頁),核與證人徐淑珠、梁擎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游麗珠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57號卷第85至87頁、他40號卷一第392至394、401至405頁、原審卷一第422至449頁),並有甲案影印卷資料(含106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107年1月3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0號處分書、107年1月3日民事委任狀、107年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107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二)、107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三))、乙案影印卷資料(含106年4月24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106年4月24日民事委任狀、106年6月5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狀、106年6月13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狀,均附於他40號卷二內),及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121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14號、第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58368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1月4日一台中字第00278號函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005號函檢附之游麗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25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2457號卷第41至46頁,他40號卷一第45、151至154、449至451頁,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二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

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5條就取得律師證書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規範無律師證書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無律師證書之人,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律師證書,為徐淑珠處理甲案時,有撰寫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數份、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建議,復取得徐淑珠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為游麗珠、梁擎業處理乙案時,有撰寫「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民事聲請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狀」及提供法律諮詢,復取得梁擎業代理游麗珠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以司革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實質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甲、乙二案在客觀上確屬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至明。

㈢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

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取得報酬或對價後,縱交予他人使用,亦屬事後之財產處分行為,對於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經查,⒈證人徐淑珠於偵查中證稱:我付款6萬元,是莫錫麟幫我處理

訴訟的報酬或對價,莫錫麟說官司的費用就是6萬元,我才給他6萬元,我沒有加入司革會,也沒有支付會費,莫錫麟先前有LINE我說要募款,但我沒有繳等語(見他2457號卷第85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莫錫麟說買到凶宅要告,他說這個官司會贏,費用6萬元,隔了1、2天,我給他現金6萬元,他沒有說到報酬2個字,但我認為這是請律師的費用,莫錫麟之前沒有講過司革會的事情,也沒有邀請伊加入會員,是在民事庭開庭時才提到司革會,莫錫麟用LINE要求我贊助司革會時,我有看到但沒理他,要求贊助當時我已經付完6萬元,我給莫錫麟錢就是希望他幫忙寫狀紙、處理案子,如果他沒有做這些事情,我不會給他6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39頁)。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徐淑珠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在卷(見他40號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證人徐淑珠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甲案時,徐淑珠出具予莫錫麟之民事委任狀上載明「本件如無法完成證據調查退費壹萬伍仟元整」(見甲案影卷一第44頁),徐淑珠於其自行撰寫之108年1月14日書狀上,更聲明「申請吳珈維支付交屋後,請律師莫錫麟費用60000」(見甲案影卷二第32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徐淑珠純係因委任被告處理甲案,代為各項訴訟行為,始會支付6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並非因為加入司革會而繳納會費,亦非因為認同司革會之理念而捐款贊助司革會,否則徐淑珠與被告間何來退費之約定?徐淑珠就其給予被告之6萬元又豈會請求民事案件之對造吳珈維返還?而該6萬元款項,經核與一般律師受任辦理訴訟事件時收受之報酬數額相當,足見被告確實藉由受任辦理甲案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證人梁擎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我來臺中看我太太游麗珠

,當時我收到陳力心之支付命令,想幫游麗珠聲明異議,就在法院附近繞一下,把車子停在法院對面,我下車進去問能不能暫停一下,我說要去法院寫聲明異議狀,當時莫錫麟跟其他人在講話,他人聽到就跟我說莫錫麟就會寫了,但是要收3千元,我就請莫錫麟幫我寫,莫錫麟打字好後,我就自己拿去法院遞狀,我在106年4月25日有匯款3萬元給莫錫麟,這是寫狀紙的錢,是寫狀紙的對價,我不知道錢是付給莫錫麟本人或司革會,我是依照莫錫麟之指示匯款,我認為莫錫麟實際上沒有幫我訴訟,我只有請他幫我寫狀紙等語(見他40號卷一第392至39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6年4月24日,我太太游麗珠當時在臺中監所,我去會客,當時游麗珠收到支付命令,我剛好車子停在被告門口,有進去請教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寫狀紙,我當場有主動給被告3千元的紅包,我當天就遞狀到法院去,民事委任狀上「游麗珠」、「梁擎業」的章是我蓋的,106年4月25日伊有匯3萬元給莫錫麟,原因伊忘記了,被告並不是這個案子的律師,伊的律師是臺北的律師,我沒有請被告做訴訟,我和太太游麗珠都沒有加入司革會,也沒有捐款給司革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9頁)。雖證人梁擎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以匯款3萬元給被告乙節,所述與偵查中不同,然審酌證人梁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被告亦自承與游麗珠、梁擎業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游麗珠、梁擎業並未加入司革會成為會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是證人梁擎業於偵查中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梁擎於偵查中既證稱該3萬元之匯款,是「寫狀紙的錢」、「寫狀紙的對價」,顯與乙案之處理有關,其係因嗣後返回臺北,另聘請律師處理陳力心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事件,始認為被告並非乙案之「律師」,或未委請被告處理訴訟,再參以梁擎業確有代理游麗珠出具民事委任狀予被告(見他40號卷二第9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乙案如果有開庭,伊一定會陪游麗珠、梁擎業出庭,如果法官准許,伊就會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足認梁擎業純係因委任被告處理乙案,代為各項訴訟行為,始會先後支付3萬3000元予被告,並非因為加入司革會而繳納會費,亦非因為認同司革會之理念而捐款贊助司革會。而該3萬3000元款項,經核與一般律師受任辦理訴訟事件時收受之報酬數額相當,足見被告確實藉由受任辦理乙案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徐淑珠、梁擎業之證詞多次反覆,且因

時間相隔甚遠,對於與被告聯絡及交付金錢之過程大多不復記憶,其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等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徐淑珠、梁擎業與被告接觸之時間為106年4月間,與其等於本案偵審作證之時間,相隔甚久,實難期待證人之記憶全然清晰無誤。況證人徐淑珠、梁擎業就其等如何與被告接洽之過程、交予被告之報酬數額、被告所從事之訴訟行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縱就若干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並不影響其等證述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向徐淑珠、梁擎業收取之款項,係其等加入司

革會之會費,或給予司革會之捐款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徐淑珠、梁擎業所明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開立予徐淑珠、梁擎業之會費收據或捐款收據,且依據內政部109年4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20756號函所載,司革會並未檢送該會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會員大會紀錄予該部(見他40號卷一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實據可佐,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向徐淑珠、梁擎業收取之款項,係供司革會使用云云,並提出「508全國媽媽革命消滅司法恐龍」活動傳單、總統府秘書長106年1月25日華總一編字第10610005730號函、活動照片、高鐵車票影本、司革會下一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106年至109年經費收支決算書(見他40號卷一第25至41頁、偵卷第69至71頁)、諸多報章雜誌、刊物、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為證。然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106年至109年經費收支決算書,該決算書竟已記載109年度之收支決算,甚且,該決算書與先前經內政部核備之101年度至104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見他40號卷一第84頁),各筆收入支出之金額完全相同,恐係臨訟杜撰,況該決算書僅籠統記載「106年度會員費收入7萬元」、「106年度贊助收入117萬5000元」,未見會員費收入、贊助收入之明細,是上開資料至多可證明司革會有從事與司法改革相關之活動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確將徐淑珠、梁擎業交付之款項用於司革會。再者,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莫錫麟」名義所申辦之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查無徐淑珠、梁擎業所給付款項流入之情形,有中華郵政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394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10500005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月12日豐原營密字第11050000271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

01、105至107、111至115頁)。茲被告就其主張之資金流向,始終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紀錄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司革會有做流水帳,紀錄經費之支出項目,至於支出項目是由何人給的錢支應,則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則被告所辯即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況且,被告既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向徐淑珠、梁擎業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並非全然無償幫忙,自應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此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將款項供作司革會營運使用而異其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榮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司革會第1、2屆會長,被告是第3屆會長,司革會服務的對象是求助無門的民眾,服務對象原則上是會員,但非會員來尋求協助,司革會也不會置之不理,若要加入司革會成為會員,要填申請書,如果沒有加入會員但經過我們幫助的人,都會成為「贊助會員」,也就是認同司革會,願意捐款給司革會,司革會入會費是1千元,另外還有每年會費500元,司革會協助徐淑珠、梁擎業處理訴訟,以及該二人有交繳費用的事情,我是在被告遭起訴後才知道,當時被告並沒有告知我該二人是要繳交什麼,司革會財務狀況不好,收入來源主要會員之入會費、年費外,要靠捐款,若捐款不足,會長要想辦法,伊不知道被告擔任會長期間自掏腰包多少錢,對外募款不是只有會長一人在做,整個會的會員都有可能幫忙募款,我不清楚司革會的帳冊是誰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0頁)。是證人莊榮兆並未見聞被告與徐淑珠、梁擎業接觸之過程,於本案起訴前亦不知被告有向徐淑珠、梁擎業收取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加入司革會或捐贈司革會之名義,向該二人收取款項。又證人莊榮兆雖謂司革會財務狀況不好,會長要負責募款、自掏腰包等語,然此僅為其就司革會理事長職務所為之概括描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以何等名義向徐淑珠、梁擎業收取款項,以及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先前涉犯多起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

均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004號、101年度偵字第218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第133至139頁、偵卷第75至81頁)。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①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004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以被告僅係受陳石明之求助,經陳石明撰寫原稿後,同意以司革會名義發文(刑事告訴狀),且被告雖有受鍾健美委託撰寫存證信函,然僅向鍾健美收取1000元費用,且被告代為撰寫存證信函之行為亦非辦理訴訟事件,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②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6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辦理之訴訟事件中,證人洪玉如戶籍已遷至東港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庭釐清被告有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另證人張平翰、張永照到庭證稱被告沒有收錢,僅有叫其等贊助6萬元給司革會,也沒有說不捐錢就不願意幫忙等語,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以被告雖受歐陽群之委任,就歐陽群對陳幸玫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出庭,然證人歐陽群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以,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無非係因相關證人證稱僅給予被告金額甚微之車馬費、存證信函費,或證稱係捐款給司革會,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代為撰寫存證信函並非訴訟行為。此與本案證人徐淑珠、梁擎業明確證稱其等給予被告之6萬元、3萬3000元,係委任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對價,並非給予司革會之捐款,案情明顯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廖美燕、廖欣儀於偵查中雖均證述有加入司革會繳納會

費或捐款給司革會(見他40號卷一第271至273、291至293頁),然與本案證人徐淑珠、梁擎業所證情節顯然有別。且被告為廖美燕等人辦理訴訟事件有無違反律師法,與被告為徐淑珠、梁擎業辦理訴訟事件有無違反律師法,係屬二事,應依個別案件情節具體認定,是證人廖美燕、廖欣儀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宣示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固闡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就該等事實及事項,業於111年4月7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辯論終結,其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上開二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數罪併罰之理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徐淑珠、梁擎業之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破壞國家建立之律師制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司革會理事長,目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徐淑珠收取之6萬元,及向梁擎業收取之3萬3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行合議制審判,侵害被告之訴訟保障,並執上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換言之,「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均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甚明。本件被告莫錫麟涉犯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原審就本案行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全非可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㈠ 莫錫麟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㈡ 莫錫麟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