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紘因需孔甚急,知悉告訴人鄭秀葳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鄭秀葳謊稱:欲向告訴人鄭秀葳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委託告訴人鄭秀葳出售,待房屋出售後自價金中扣除借款,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簽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另簽立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金額為27萬、3萬元本票供告訴人鄭秀葳擔保,致使告訴人鄭秀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交付30萬元與被告黃孟紘。詎被告黃孟紘於110年1月26日委由其他仲介人員出售予蔡雪米,並取得蔡雪米所交付價金後,竟未依約清償欠款,嗣告訴人鄭秀葳多次催討拒不償還,告訴人鄭秀葳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黃孟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紘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雪米之證述、本票影本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3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9年10月就有打算要還告訴人錢,我當初跟告訴人借30萬元,告訴人要我補利息給她,我願意多給她5萬元利息,所以後來我是同意還告訴人35萬元,但告訴人要求我還50萬元,其中15萬元是仲介費,告訴人並沒有幫我賣,還要跟我要這15萬元的仲介費,告訴人要我一次清償,本票才要還我,不讓我分期償還。我跟告訴人的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到109年12月31日,我會再委託其他仲介的原因,是因為委託告訴人賣屋的期限已經到了,我是110年1月才委託雅豐公司的黃小姐,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我沒有詐欺犯意。後來系爭房屋有賣給蔡雪米1480萬元,因為還有貸款、稅金等要扣除,實際只拿到約260萬元,但告訴人還是要求我還她50萬元,之後就談不攏,我賣屋所得的價款才拖到現在沒有還她,我一直有想要還告訴人錢,只是35萬元跟50萬元的差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稱:欲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告訴人出售,待出售後自價金中扣除借款,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等語,並於109年5月9日簽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另簽立發票日為109年5月11日、金額為27萬、3萬元本票供告訴人擔保,告訴人同意借款30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另委由其他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予蔡雪米,取得蔡雪米所交付價金後,並未依約清償欠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雪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0848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5至67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字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另委託其他仲介人員出賣系爭房地
,惟其亦自承:委託專任期間只到109年12月31日等語(他字卷第78、132頁);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字卷第175頁),其上已明載「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此可見被告所辯會再委託其他仲介係因委託告訴人賣屋之期限已到等語,確屬實在。況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9頁),告訴人曾稱「你自己找更高價賣是最好的,1月26日就可以過戶。你這個月趕快找人買」等語,則被告待委託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經過後,另行委託其他仲介人員出賣系爭房地,應屬有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未依約清償欠
款,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衡諸常情,債務人借得款項後,未能依約償還,原因非一,或因與債權人協談如何還款、還款金額無成,或因另有其他債務致無法周轉等,若非於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之意,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85至93頁、第137至161頁),告訴人有稱:「你答應仲介那邊連利息15萬給我,加原本欠35萬,給我50萬,我才會停止法院流程。
即使你沒還,我也會找兄弟跟你要,你試看看。你對我瞭解只是善良面,狠勁地方你沒瞭解」等語;被告則稱:「我再次跟妳強調,妳不要在言語上逼我。欠妳35萬,妳叫我還50萬,妳是地下錢莊。妳一定要這麼做嗎,我欠妳錢我就還錢。算什麼利息,當初又沒說,妳當我是誰。我已經跟妳說了,3月朋友借我,還妳錢。如果妳去強制執行,我只照票面還妳喔。我從頭到尾都沒說不還妳錢,妳這樣逼迫,用意何在」等語。依此等對話情節,顯見被告自借款後,確有多次與告訴人協談如何還款,僅因其等對於還款金額是否達50萬元乙節存有歧異,終致未能依約清償,此與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還款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之舉措,仍迥不相同,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子虛。甚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時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分期償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堪認本件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不能據此逕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有簽立
本票供擔保,及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基上說明,本案僅屬民事糾葛,尚難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