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浚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4、11291、11313、1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做錯了,我承認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遭竊物品種類、數量、金額都不再爭執,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法和同居人辦理結婚登記,我的同居人有精神障礙,小孩才3個月大沒有人可以照顧,我母親罹患癌症,妹妹因故跳樓自殺,因為家裡發生重大變故,我現在很擔心家裡,不知道該怎麼辦,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讓我可以趕快回去幫助家裡等語。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1次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次侵入住宅後竊得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2次分別竊得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物,各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及魚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4罪依序量處: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①、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③、④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意願及能力賠償竊盜被害人之損失?)可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損失金額不是很高,我應該有能力負擔。」然經本院移請民事庭調解結果,被害人丁○○、甲○○(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有於111年10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卻言而無信、並未遵期到院調解(本院卷第69至70頁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當時尚未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顯然缺乏具體悔過表現,本院無從依其所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至於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亦無可作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其中關於家中幼兒無人照顧一情,與被告另案到案執行時表示:雖然同居人有精神障礙,但是可以照顧小孩等語,不盡相符(本院卷第11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本院已函請被告居所轄區之警政機關,派員查訪被告家中是否有未滿1歲之幼兒無人照顧或未受妥善照顧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並請警方儘速通報社福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