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2、8469、10038、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償還代墊款、借款之真意及資力,亦無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包括佯稱贈送與助理之服飾、彩妝、香水等治裝費、吹風機、金飾等消費)、保險費,或佯欲向其借款,之後均會返還云云,或邀約合夥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若虧損亦可拿回本金云云,致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因而陷於錯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之意願及資力,或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以現金、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其購買商品、遊戲點數、交通票券、餐飲、住宿、手機儲值、保險費等各項消費,或交付股票投資款、借款或簽立本票作為股票投資款項,李哲凱因而取得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為李哲凱支付各項消費之金錢、投資款、借款及本票。嗣因李哲凱一再拖延未償還代墊款項,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李哲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麒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邱麒銓訴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妤萱、鄭育琪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吳珮合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3日具狀要求將訴訟文書送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原審按此地送達期日通知,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原審案此地址送達判決(原審卷第333頁),被告也有提起上訴。本院按此地址送達期日通知,被告也確實有收到而來電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64頁),故本院111年11月21日按此地址送達審理期日通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本院卷第178頁),已完成合法通知。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上訴本院時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原審卷一第30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

是依據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且其理由主要係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刑而為論述,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㈡被告於原審中為認罪表示,且被告上訴狀也沒有針對犯罪事實爭執,本案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二第63、79、221頁)。

⒉告訴人邱麒銓(見他5131卷第22至28頁;偵35228卷第119至1

25頁;偵3782卷第69至70頁)、陳妤萱(見偵10038卷第41至48、251至252、273至275頁)、鄭育琪(見偵10038卷第65至68、219至220、267至268頁)、吳珮合(見偵14026卷第27至28頁)4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643號卷第7

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妤萱、鄭育琪指認被告(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49至55、69至7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83至87頁)、被告手機軟體、LINE封面及個人檔案截圖(第143至145頁)、扣案物照片(第221至249、303至32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5至298頁);原審110年度院保字第7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⒋邱麒銓遭詐欺資料:邱麒銓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

他字第5131號卷第2至4頁)、邱麒銓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第4至6頁)、被告與邱麒銓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8、42頁)、邱麒銓簽立之1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金額10萬元、發票人邱麒銓、發票日109年5月13日、他5131號卷第9頁)、被告簽立5萬5000元面額之本票(第10頁)、邱麒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22頁)、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第38頁)、邱麒銓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第39頁)、衛風科技有限公司介紹書面資料(第40頁)、邱麒銓存摺內頁明細(第43頁);邱麒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3267號卷第13至28頁反面)、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告訴人記事本記載之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iTunes刷卡簡訊截圖、遊戲儲值成功頁面、高鐵訂位付款明細、新驛旅店刷卡明細(第29至38頁)、被告簽立5萬5000元之收據(第39頁反面)、邱麒銓提款5萬5000元之明細截圖(第40頁);邱麒銓持用手機下載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簡訊截圖(見偵字第35228號卷第47至53頁)、7-11、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1至83頁);邱麒銓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

⒌陳妤萱遭詐欺資料:⑴信用卡消費明細①遠東銀行交易明細(

見他1643號卷第67、103頁)②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第69、101至102頁)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71、99至100頁)④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73、95至97頁)、⑵購買金飾之照片及刷卡明細(第89至91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第15

7、161至162頁);⑷信用卡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見偵10038號卷第131至139頁)、⑸陳妤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147至172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至197頁)、⑺指認PCHOME購買之公仔(第255至265頁)、⑻彙整之遭詐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第287至294頁)。

⒍鄭育琪遭詐欺資料:⑴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明細①永豐金控

交易明細(見他1643號卷第75頁)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7

7、107頁)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79頁)④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第81至87、105至106頁)、⑵購買金飾之照片及刷卡明細(第91至93、109頁)、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⑷鄭育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8號卷第179至191頁)、⑸提出之遭詐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明細(第279至285頁)。

⒎吳珮合遭詐欺資料:⑴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3至9

頁)、⑵LINE記事本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137頁)、⑶彙整之遭詐明細(第139至142頁)、⑷信用卡消費明細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43至144頁)、帳戶明細(第14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47至151頁)③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53頁)④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5至156頁)⑤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7頁)⑥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59至160頁)⑦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1至162頁)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3至164頁)⑨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5頁)⑩樂天信用卡帳單(第167頁)⑪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8頁)⑫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第169至170頁)。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㈠起訴書雖論述「被告部分行為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然為接續之行為,且以取財為主要行為,故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取得被害人邱麒銓簽發之本票一紙,本票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向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施用詐術,佯要求渠等墊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交通票券、餐飲、住宿、手機儲值等各項消費之金額,嗣後再返還。該遊戲點數、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之服務之業者,因為有實際取得消費款項,並無損失,也不是詐欺罪的被害人。至於該4人因此而支付現金、刷卡負擔債務,換來「餐飲食物、遊戲點數、手機等3C物品、高鐵車票、旅館住宿服務」等,交給被告消費使用,絕大多數都有實際物品,或者是服務中有一小部分實物(如住宿會有拋棄式盥洗用品)交給被告。而被告目的是要詐騙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之金錢及財物,而不是要取得對該4人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故而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座談會研討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部分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未詳述二者之區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來就是起訴書引用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無害,原審判決已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

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共4罪。又如附表一至四之4次詐欺取財罪,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沒收之論述,亦可支持:㈠邱麒銓部分:

1.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款3萬元及借款2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俱未扣案。

附表一(邱麒銓部分):

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或簽立本票時間 代墊消費、交付現金或簽立本票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Uber Eats 晚餐 109年5月11日 40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 2 遊戲儲值 109年5月11日 500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③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3 高鐵票 109年5月12、13日 1210元 121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③高鐵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5、38頁) ④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4 海底撈餐費 109年5月12日 2615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5 Vegas旗鑑店購買衣服 109年5月12日 1萬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6 悅萊精品旅館住宿費 109年5月12日 2020元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7 新驛旅館住宿費 109年5月13日 407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 ②台新未結帳明細(他5131卷第39頁、偵緝3267卷第30頁) ③付款成功頁面(偵緝3267卷第36頁反面) ④刷卡簡訊截圖(偵35228卷第53頁) 8 三國殺名將傳手遊之禮包及儲值費用(手機電話費單) 109年5月11日 9筆共計3406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刷卡簡訊截圖(偵緝3267卷第32頁反面) ③中華電信小額代付明細(偵緝3267卷第29頁、他卷5131卷第38頁) 9 合夥投資股票、借款 於109年5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逢源門市」外,向邱麒銓佯稱欲邀約其投資未上市股票,1人限購10張,1張13萬元,其已購至上限,6月底保證投資1張可獲利1萬8000元,如虧損亦返還本金,由邱麒銓出資3萬元,並以其資金不足,再向邱麒銓借款2萬5000元,另以其已出資10萬元,要求邱麒銓簽發10萬元本票云云,致邱麒銓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50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李哲凱,另簽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交付李哲凱。 ①LINE記事本(偵緝3267卷第29頁反面) ②提款明細截圖(偵緝3267卷第40頁) ③收據(偵緝3267卷第39頁反面) 合計 8萬1268元+10萬元本票

⒉其中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包括佯稱贈送與

邱麒銓及其女友之服飾4000元,此部分雖由邱麒銓代墊消費款項,惟實際係由邱麒銓取得,此據邱麒銓證述明確(見他5131號卷第23頁;偵35228號卷第121頁),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部分(計算式:8萬1268元-4000元=7萬7268元)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詐欺取得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1張,固為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且被告屢屢供稱:已找不到了(見原審卷二第80、221至222頁),恐已交付第三人。又邱麒銓雖簽發本票,然並未交付現金10萬元,實係負擔10萬元之本票債務,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復票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本票,被告倘持之向邱麒銓行使,邱麒銓得以此抗辯,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另倘第三人出於惡意而取得本票,邱麒銓亦得以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審酌上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恐影響非惡意取得本票之執票人合法行使票據之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陳妤萱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如下附表二:

附表二(陳妤萱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

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服飾、彩妝、空氣清淨機、香氛機、公仔、金飾、包包、手錶、高鐵票車資、UberEats餐點費用、計程車車資、遊戲儲值(暴龍陪玩) 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 56萬9764元(即8萬元+16萬2539元+9萬2157元+23萬5068元=56萬9764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 8萬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2699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 16萬2539元(16萬2789元-自身花費250元=16萬2539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1萬6400元) ③遠東銀行: 9萬2157元(6萬5665元+2萬6492元=9萬2157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1050元) ④台新銀行: 23萬5068元(24萬5048元-自身花費6772元-循環利息3208元=23萬5068元) (備註:被告贈送部分9萬5922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偵10038卷第287至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 (偵10038卷第291至294頁) ③左列4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他1643號卷第67至73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詐欺陳妤萱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偵10038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47頁),並有陳妤萱提出之公仔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6、203頁),堪以採信。此部分都應該列入沒收範圍。 因為左列代墊消費款之項目,其中部分有扣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可直接對實物沒收。至於實物的價值可以從消費款中扣除多少? 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品,陳妤萱代墊金額共計4萬2274元,編號3、4則係購買商品所贈送,另編號5係加購商品等情,分別據被告自承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偵10038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47頁),並有陳妤萱提出之公仔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6、203頁),自堪憑採。而關於編號5商品之加購價格一節,被告初供稱係以1、2000元加購,嗣改口稱超過2000元加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以2000元至3000元中間值即2500元估算認定之。 上開56萬9764元,其中有被告贈送部分共計11萬6071元 (2699元+1萬6400元+1050元+9萬5922元=11萬6071元 ) 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包括佯稱贈送與陳妤萱之服飾、彩妝、香水等治裝費、吹風機、金飾等消費,而由陳妤萱代墊消費款項者,此部分財物實際係由陳妤萱取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從應沒收金額裡扣除。 2 計程車及高鐵票車資 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7日 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10元,應予更正) ①自行彙整明細(偵10038卷第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偵10038卷第292頁) 3 借款 109年9月29日 7萬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偵10038卷第290頁) ②LINE記事本明細(偵10038卷第292頁) 合計 64萬3864元(起訴書誤為64萬3774元,應予更正),即 56萬9764元+4100元+7萬元=64萬3864元。

⒉被告前已返還陳妤萱4萬元一情,業據陳妤萱證述屬實(見偵

10038號卷第47、252、274、275頁),及調解後返還5萬元,業如前敘,是此部分合計9萬元,因已返還被害人陳妤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二編號1消費,其中有部分扣到實物,應優先對實物沒收

。既然已經對實物沒收,就應該從應沒收之詐欺金額裡面扣除這部實物代表的金額,即扣除4萬2274元、2500元。

⒋從而,此部分應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39萬3019

元(計算式:64萬3864元-執行沒收實物4萬2274元-實行沒收實物2500元-已歸還9萬元-已經送給陳妤萱11萬6071元=39萬3019元)。此39萬3019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鄭育琪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⒈ 附表三(鄭育琪部分)編號 代墊消費項目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服飾、金飾項鍊、Uber Eats餐點、餐費高鐵費、計程車、遊戲儲值(暴龍陪玩) 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0日 16萬9490元 ①永豐金控銀行: 3萬2020元 ②台新銀行: 3萬7396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 4萬5829元 ④花旗銀行: 5萬4245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偵10038卷第279至283頁) ②左列4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他1643號卷第75至87頁) 合計 16萬9490元(起訴書誤為16萬9881元,應予更正)

⒉上述16萬9490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其中佯稱贈送

與鄭育琪之服飾3380元,此部分雖由鄭育琪代墊消費款項,惟實際係由鄭育琪取得,此據鄭育琪證述明確(見偵10038號卷第67至68、220頁),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計算式:16萬9490元-3380元=16萬611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吳珮合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⒈附表四(吳珮合部分)編號 項目 代墊消費時間或交付現金時間 代墊消費或交付現金或臨櫃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衣服、化妝品、鞋子、手機、高鐵車票、計程車費、電話費、Uber Eats餐費、餐廳餐費、遊戲儲值(暴龍陪玩)、外幣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7日 134萬0388元 ①新光銀行:4萬3666元 ②中信銀行:19萬5318元 ③永豐銀行:6萬6509元 ④台新銀行:7萬0048元(7萬0964元-自選消費回饋916元=7萬0048元) ⑤玉山銀行:9萬8895元 ⑥花旗銀行:15萬2973元 ⑦凱基銀行:14萬9763元 ⑧台北富邦銀行:9萬7271元 ⑨匯豐銀行:6萬8003元 ⑩樂天銀行:8萬0449元 ⑪星展銀行:13萬元 ⑫聯邦銀行:18萬7493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他2942卷第139至142頁) ②各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他2942卷第143至170頁) ③富邦部分:LINE記事本明細、信用卡帳單(他2942卷第12、163至164頁) 備註: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吳珮合提出之彙整明細總金額為9萬5430元(他2942卷第139、141至142頁),惟與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9萬7271元(同卷第163至164頁)及其LINE記事本金額9萬5271元(同卷第12頁)不符,原審以信用卡簽帳單金額作為認定基礎。 2 保險費 109年12月3日 7萬9000元 ①自行彙整明細 (他2942卷第140頁) ②帳戶明細(他2942卷第145頁) 合計 141萬9388元 (起訴書誤為141萬8463元,應予更正)

⒉以上合計141萬9388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發還

被害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五(扣案物品)之處理:

⒈本案確實有如下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代墊消費金額 代墊消費之被害人 備註/證據出處 1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至3、5、6、8、10至13、18至20所示之公仔13隻及編號23所示之公仔1組(7隻) 4萬2274元 告訴人陳妤萱 ①扣案物品照片(偵10038號卷第221至243頁) ②公仔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6頁) 原審諭知對實物沒收。 2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7、9、14至17、21所示之公仔8隻及編號22所示之公仔1組(6隻) 不詳 非本案被害人購買,被告供稱係另案追加起訴被害人莊巧妤、張家綺購買 扣案物品照片(偵10038號卷第221至243頁) 3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4所示之DIOR化妝包1個 0元 告訴人陳妤萱 贈品(偵10038號卷第243頁) 原審諭知對實物沒收。 4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5所示之CD化妝包1個(內有保養品3瓶) 0元 告訴人陳妤萱 贈品(偵10038號卷第245頁;原審卷二第149、153頁) 原審諭知對實物沒收。 5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6所示之DIOR香水3瓶 以2500元加購 告訴人陳妤萱 偵10038號卷第245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1、155頁) 原審諭知對實物沒收。 6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7所示之香水1瓶 不詳 非本案被害人購買,被告供稱係另案追加起訴被害人吳俐萱購買 偵10038號卷第247頁 7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8、29所示之COACH包包2只 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吳珮合購買 偵10038號卷第247至249頁

⒉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商品分別係另案(已審結)追加起訴被

害人莊巧妤、張家綺、吳俐萱代墊款項所購買,並非本案被害人代墊款項所購買,亦分別據被告供述及陳妤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是與本案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稱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包包係吳珮合代墊款項所購買,惟吳珮合表示無法確認,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是無證據足認係吳珮合代墊款項所購買,罪證有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原審已諭知如附表甲中各沒收主文。此外,宣告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原審就此部分也有論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的生活狀況,而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正與朋友開設外送公司,工作正常,收入穩定,此後對被告能夠對被害人補償與和解金給付,均有正面發展。若讓上訴人服刑,被害人將無法獲得完善補償,被告將無法獲得改過自新機會。原審判決未詳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態等情加以審酌,此量刑實有速斷之嫌。(本院卷第24-25頁)。

㈡然查,被告上述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到庭,也未提出如何賠償被害人的還款計畫。原審已經說明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償還代墊款、借款之真意及資力,亦無合夥投資股票之真意,竟佯以招募私人助理為由,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保險款項,或佯欲向其借款,之後均會返還云云,或邀約合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因而陷於錯誤,認李哲凱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或投資短期可獲利,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保險費,或借款與被告,或以現金、簽發本票方式支付投資股票款項,被告因而取得商品、借款、股票投資款、本票,及渠4人為被告支出手機通訊、搭乘交通工具、餐廳飲食、住宿等服務之金錢等財物,悉數供己花用殆盡,嚴重侵害邱麒銓、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4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分別負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債務,貪得無厭,惡性實屬重大,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與陳妤萱、鄭育琪及吳珮合3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1至56、195至196頁),惟僅給付陳妤萱5萬元,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其餘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尚有些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具體作為,良心未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邱麒銓部分) 18萬1268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陳妤萱部分) 64萬3864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鄭育琪部分) 16萬9490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吳珮合部分) 141萬9388元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惟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稱其正與朋友開設外送公司

,工作正常,收入穩定,對於被害人等之補償及和和解金給付,均有正面發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其餘調解內容,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