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凱峯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凱峯明知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通往北河國小的產業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中央,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車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於同年2月9日排除上開堆置物回復原狀後,劉凱峯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當日(2月9日)晚上6時許,將土堆堆置在本案道路中央,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車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有通行本案道路需求之居民,僅能自行以鐵鍬等物將土堆移至路邊,方能勉強通過。惟劉凱峯仍心懷不滿,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使有通行本案道路之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以此方式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此指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3號卷,下同】第150、23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凱峯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時
間、地點堆置大石頭、石板、土堆、挖除柏油等行為(後者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他們要通過,卻不尊重我,還在本案道路上方開設露營區,截斷水源,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事後我都有排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我沒有把柏油路面挖除,我自己也要走,不可能挖除,有災害我要去維修,柏油路是被水沖壞的(見本院卷第148頁);我有為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經過,因為那段是我鋪的道路(見本院卷第244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客觀行為事實並不否認,但在私人所有土地上雖有道路,但還沒有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不對外開放,民眾也沒有通行的權利,本案道路雖曾經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經被告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在案,雖再經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被告已再訴願中,則本案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毫無爭議,縱認已為既成道路,告訴人使用本案道路僅係反射利益,難認其等權利被害,被告係為管理使用本案土地,防止他人侵害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前已設立告示牌,再於110年2月28日手寫全面禁止進入之告示牌,然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始為本案各該行為(見本院卷第17至20、236至237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中
央等情,已據其坦認在卷(見110他399卷第205頁;110偵2785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244頁),核與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溫秀滿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反面、23、33頁正反面;110他399卷第20、159頁;原審卷第271至308、312至33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71頁)、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0年2月9日公鄉建字第1100001744號函(見原審卷第383至387頁)在卷可參,且警員於110年2月6日前往現場查看,確實有石塊擋住,空間僅餘行人、機車可以通行,汽車則無法通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4月12日栗警字第1110010567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警員於110年2月6日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經過始末之職務報告書並拍攝照片、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見原審卷第241、247至253、259、261頁)可證。又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將土堆堆置在本案道路中央等情,已據其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244頁),亦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溫秀滿、鍾錦亮於警詢、偵訊、原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反面、23、33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卷第271至308、312至330頁),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0他399卷第81至89頁)可參。另被告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等情,亦據被告坦白不諱(見110他399卷第207頁;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244頁),復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110他399卷第160、176頁;原審卷第281至282、297至299、315至316頁),另有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141至147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7頁)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挖除柏油路面,辯稱是被水沖壞的云云,然依告訴人劉錦雲、黃育倫、劉家樑所述,係被告將原本道路上公家單位鋪的柏油路面挖除一塊(原本放置泥土之處),讓用路人難以通行,路面變得很顛簸,車輛行駛困難,甚至將一旁支電線桿傾斜在大石塊上造成公眾安全的疑慮等語明確,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141至147頁)以觀,在土堆所放置的電線桿位置,明顯可以看出有柏油路面,彼時該電線桿尚直立並未傾倒(見110他399卷第137、139頁),而在電線桿傾倒之照片則可以看出已無柏油路面(見110他399卷第141頁),再於110他399卷第141、143頁之照片則可以看出土堆旁邊確實較為低窪,而被告確實曾於110年2月6日對於眾人在場時曾口頭表示其要挖路之舉(詳下無罪部分論述),足見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等人所述有一段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行車造成顛簸,妨害通行之安全,應屬實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損壞柏油路面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
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案道路前曾經居民對於通行權是否存在,對被告提出確認之訴,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用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在卷(見100他399卷第45至51頁)可參,且被告於該案中亦不爭執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參上開判決書第4頁,見110他399卷第51頁)。且經本院隨機調取本案道路分別於75年、92年、97年、102年、105年、110年之彩色航照圖,可知本案道路至少於75年起即已存在,再對照92年、97年、102年、105年、110年之彩色航照圖,於相同位置均有該道路,經本院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套繪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道通往北河國小舊址所行經之全部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經該所111年10月13日苗地二字第111000655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顯示,該道路確實有行經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公家機關所有,及多名私人所有之土地,被告主張有所有權之417號土地亦在其中內,則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溫秀滿、鍾錦亮均證述已行走本案道路好幾十年等節,堪予採信,而苗栗縣政府亦於111年10月25日以府工道字第1110203724A號公告本案道路確實為既成道路,亦有該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可參。堪認本案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屬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
⒊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10年2月4日在本案道路中央堆置大石頭、石板等物,
經公館鄉公所清除後,又於同年2月9日在同樣位置堆置土堆,其前後2次堆置之物,均已占據超過一半之路面寬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0他399卷第71、81頁)可證,堪認已使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且上開堆置大石頭、石板、土堆之處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倘有車輛行至該處,顯已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堆置物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或摔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被告再於110年3月7日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據證人劉
錦雲、劉家樑證稱:被告把柏油路挖掉,路會變得顛簸、泥濘,一般車輛都會空轉打滑,無法通過等語(見110他399卷第160頁;原審卷第316、326至327頁),若有車輛行至該處,因該處亦無任何警告標誌,車輛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路況,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在該路段打滑之可能,足見被告恣意挖除本案道路上之柏油,已嚴重影響通行人車之安全。
⑶從而,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之行為,均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⒋被告雖以:本案土地是我的,他們要通過,卻不尊重我,還
在本案道路上方開設露營區,截斷水源,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事後我都有排除云云置辯,然此僅係其犯罪動機或犯後之舉,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又以:本案道路原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經被告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苗栗縣政府再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被告已經提起再訴願,則本案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毫無爭議,縱認已為既成道路,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僅係反射利益,難認其等權利被害,被告係為管理使用本案土地,防止他人侵害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前已設立告示牌,再於110年2月28日手寫全面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始為本案各該行為云云置辯。然本案道路已為既成道路,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雖非屬民法上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關係以致無法透過民事上請求權予以解決告訴人等人之通行問題,然本案道路既已成為既成道路,可供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通行,被告具有本案道路所有權人身分之一(見警卷第76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私有權利之行使自當受相當限制,而負有忍受告訴人等人通行之義務,告訴人等人固然無從藉由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讓其等通行,惟被告本亦不得妨害告訴人等人正常通行之權利,遑論以在道路中央設置大石頭、石板、土堆等壅塞道路,甚至刨除、損壞柏油路面等妨害通行安全之方式而為。況且,苗栗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雖經內政部110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2752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苗栗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稱:已於111年3月3日邀集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審認既成道路會勘事宜,後續將視該會勘結果取得資料統整後續辦審核既成道路事宜(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再於111年9月5日府工道字第1110166026號函文復本院稱:本府續依本縣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受理本縣公館鄉公所110年7月6日提案旨揭路段認定既成道路,考量認定之既成道路需有明確範圍,本府依據提案單位公館鄉公所提供測量資訊辦理造冊並於111年3月3日辦理會勘以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綜合考量會勘表同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土地同意面積皆多於不同意者,且出席會勘及表達意見所有權人過半數,以及該道路屬性尚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既成道路符合條件,所以本府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公告認定既成道路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考量公告期間尚有接獲異議書,本府將擇期辦理旨案既成道路認定審議,俟審議結果後函知貴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終亦於111年10月25日以府工道字第1110203724A號公告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
而稽諸苗栗縣政府原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係因本案道路之實際坐落位置、地號、範圍等均屬不明,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方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並非謂本案道路非既成道路。是以,被告持前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乃至於苗栗縣政府根據該訴願決定書遽以撤銷原處分,遽認本案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一節,尚非可採。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異,且係在政府
機關或當地居民已將本案道路上之障礙排除後再為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3次犯行之犯意顯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意,容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道路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縱使其對於道路該如何使用有所爭執,仍應依合法管道確認其對該處道路有無使用權,或循正當管道理性與當地居民溝通、調解,卻不思慎行,為本案各次犯行,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壅塞、損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否認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妨害公眾通行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然均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上開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峯於110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向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村民恐嚇稱:「不給錢就封路」,使劉錦雲等村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錦雲等村民的通行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之供述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恐嚇他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劉錦雲於原審審理證稱:110年2月6日那天在本案道路,
也就是遭被告封路的地方,大家有在那邊協調,請被告把路打開讓大家過,他在現場就是說如果沒拿到錢,路就繼續封著,但當天並沒有具體講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4頁);證人劉家樑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沒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劉錦雲傳影片給我看,我印象中被告有對著眾人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0、327至328頁);證人謝賴順妹、莊金富均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這個大家是指要通過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證人溫秀滿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大家是指劉錦雲、黃育倫、鍾錦亮、賴順妹、莊金富等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係在本案道路該處,與當地居民協調時而為相關言論,並非向特定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
㈡又證人劉錦雲提出影片檔2份(檔案名稱:2/6-a、2/6-b),
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在本案道路,恫稱:「沒有處理好就要把路挖掉」、「你們好好跟我談,不然,我過年前就把路挖掉」等詞。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在檔案名稱2/6-a時間「3:30-3:45」,被告有稱「沒有處理好,路沒有打開,不然我就挖掉,我怪手方便,你們這些人過份了」,被告講話時並未看以手機錄影之人,亦未看周遭之人等情,並經原審111年5月19日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可證,並經告訴人劉錦雲及被告、辯護人分別以刑事陳報狀記載自行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64、172頁)相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係與眾多居民在該處協調本案道路是否要讓居民通行之問題,被告於稱「要把路挖掉」等詞時,並非對特定人恫稱,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說上開話語時,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對特定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至告訴人劉家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通譯有重要的地方沒有講出來(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請告訴人及被告自行譯出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劉錦雲另提出被告與村長對話之譯文內容:「(被告)你們要談就走前來和我談」、「(村長)不是現在談,路打開了請鄉長過來談」、「(被告)可以啊!可以啊!你們要談可以啊!好好跟我談,是啦!好好跟我談啦!不然這路過年前我就挖掉了,你們不知道疼惜,我過年就挖掉了」(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復以刑事陳報(三)狀表示:「經仔細聆聽,譯文內容文意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見被告彼時希望村長或用路人與其商談之意思,雖有提及其要挖路,然此係其與村長之對話,並非針對特定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針對某特定人士而為恐嚇犯意。
㈢依照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劉錦
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劉錦雲警偵訊及原審、黃育倫警詢、劉家樑警詢、證人謝賴順妹、莊金富、温秀滿警詢之證詞,加以被告直承其110年2月6日在案發現場,起訴書所載之人也會走本案道路等語,加以劉錦雲所提出影片檔案,再參諸劉錦雲、黃育倫證述內容,被告先前業已向欲使用本案道路者索取金錢,應可推斷被告於影片中所說的「沒有處理好…」即係要求使用道路者交付金錢,足見被告前揭所為恐嚇言論係針對110年2月6日在場之人,並非自言自語,原審認定被告並非針對特定人恫嚇,顯有誤會,且依劉錦雲111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載附之隨身碟1只,連鄉長亦知道被告要向通行權之人要錢,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要錢,才願意將道路開放通行,確有恐嚇之動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當。惟被告於110年2月6日與在場之告訴人等人進行道路通行之協商,因被告身為本案道路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警卷第77頁)可稽,故與告訴人等人有所爭執,雙方利害關係對立而有不滿的情緒,不難想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縱有表示「沒有處理好,路沒有打開,不然我就挖掉,我怪手方便,你們這些人過份了」等語,亦僅其在抒發不滿告訴人等人使用本案道路之情緒性發洩,雖足致聽聞此語之告訴人等人感覺不舒服,惟尚難達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自難以恐嚇罪責相繩。至檢察官所舉劉錦雲111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載附之隨身碟1只,連鄉長亦知道被告要向通行權之人要錢,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要錢,才願意將道路開放通行,確有恐嚇之動機一節,惟依照劉錦雲該刑事陳報狀所載無非係要證明:110年2月6日鄉長曾美露於北河活動中心有表示「劉凱峯要看到錢就對了」之語(見原審卷第371、373頁),亦非被告於該現場表示「不給錢就封路」之內容,此亦為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0頁),與本案恐嚇犯行即無任何關聯性,況且,縱係上開內容屬實,亦僅鄉長抒發其個人感受而已,自無從為被告犯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部分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恐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恐嚇無罪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