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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能正(已歿)被 告 詹家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能正部分撤銷。

邱能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詹家銘為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業務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邱能正(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雅速達公司廠長,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內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內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宇舜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詹家銘、邱能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應注意對勞工為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規定勞工使用,以防止職業災害及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未對黃宇舜為上開訓練,仍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因詹家銘、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而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因認詹家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邱能正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能正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邱能正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邱能正嗣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能正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詹家銘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認被告詹家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宇舜偵查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年9月26日中市檢製字第1090014431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家銘固坦承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負責雅速達公司對外之業務、營運與營銷,至於廠內運作方面則由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關於廠區運作係交由廠長即被告邱能正及各大、小主管處理,搬運整型機並非黃宇舜之工作項目,而是屬於司機之工作內容,不清楚黃宇舜案發當時為何會搬運整型機,亦不會過問此等事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詹家銘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邱能正為該公司之廠長

,黃宇舜則是入線課員工,負責馬達入線等工作。邱能正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指示黃宇舜及其他員工自入線區將立式整型機2臺搬運至集貨區,欲以貨車載運至水源路之廠區,嗣黃宇舜於同日下午1時許,詢問邱能正堆置在集貨區之上開立式整型機後續應如何處理時,邱能正答稱「要放在車上」後,即進入辦公室開會,黃宇舜遂以徒手推拉方式,欲將上開立式整型機搬運至貨車之華特裝置上,過程中因該立式整型機倒塌而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黃宇舜、黃泰順、林傳修、黃振育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1日中市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在卷可稽。

㈡黃舜宇於案發當時係依邱能正之指示,而臨時性地從事非屬

其職務範圍之搬運立式整型機工作一情,業經證人黃宇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將立式整型機從入線課移動到集貨區並非入線課的業務,109年2月4日上午邱能正來入線課找我,跟我說因為欲申請外勞,所以要把2臺立式整型機及一些入線工具先集中到集貨區,再載去另一個廠區,集中好就到中午吃飯時間,大約下午1時許開始上班,我去問邱能正這些東西搜集好了,接下來要做什麼,邱能正跟我說這些東西要搬上車,接著有人叫他進去辦公室開會,邱能正就叫我自己先用,然後跟叫他開會的人走進辦公室;證人黃泰順證稱:我是入線部門作業員,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我有參與將2臺立式整型機自入線區移動至集貨區,是邱能正叫我、外籍勞工與黃宇舜推整型機到集貨區,搬運完中午休息1小時吃飯,邱能正沒有跟我說立式整型機搬到集貨區後要怎麼處理,我就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搬運立式整型機並非我與黃宇舜平常的工作;證人黃振育證稱:入線區並無其他主管,由邱能正負責發號司令,邱能正交代我,我再往下布達,我不清楚立式整型機要搬到集貨區之事,這不是黃宇舜平常的工作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97頁以下)。則公訴意旨認案發當時係被告詹家銘指派黃宇舜以推拉方式將重約1公噸之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且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整型機滑動之適當設備而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則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亦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即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刑責。查觀諸同案被告邱能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運作及人員調度,雅速達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①第51頁、卷②第178頁);證人黃泰順證稱:詹家銘是董事長,處理業務上工作,會來廠房看,但很少指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①第398至399頁);復參以雅速達公司於110年2月份之公告,該公司之組織人事調整提及研發部、業務部、工程課、水冷扇課、入線課、風機課,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①第487頁);又佐以被告詹家銘於原審時供稱:其負責整個公司對外的業務、公司對外營運與營銷,至於廠內運作由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其轄下有一名副總,副總下面有兩名經理,廠長底下有6個課的課長及若干儲備幹部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75頁),由此可見,被告詹家銘雖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但底下尚設置副總經理、經理,廠區運作則由廠長邱能正全權指揮管理調度,邱能正之下尚管理諸多課別與部門,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詹家銘對雅速達公司各單位之作業情形、機臺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等事項,以事必躬親方式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之規劃與設置情形,更遑論知曉廠長邱能正於臨時指派某項任務予員工時有無明確指示、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係受邱能正臨時指派而搬運上開整型機等物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廠區之任務,並因邱能正未能明確告知任務範圍與內容,且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致在操作華特裝置搬運上開整型機時,遭倒塌之上開整型機壓傷,而被告詹家銘既負責雅速達公司對外業務拓展與營銷,而將事故廠區之廠務運作、工作分配、人員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交由邱能正負責指揮、監督與執行,且於本案事前並無指派黃宇舜協助搬運整型機,事發當時亦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黃宇舜搬運整型機之情,客觀上即難期待其隨時注意,自難僅因其身為雅速達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同有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詹

家銘所涉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詹家銘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負責人身為雇主,自應確保公司廠房內勞工之安全,實難因其不在場或已交由或授權他人施工等情即卸免責任;且證人黃泰順於原審證稱:被告詹家銘平日會到工廠查看、糾正包括黃宇舜在內等員工之工作情形,亦會指派工作等語,顯見被告詹家銘對於廠房之風險狀況亦知之甚詳,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等語。惟黃宇舜原任職雅速達公司入線課,負責馬達入線等工作,案發當時係依邱能正之指示而臨時從事非屬其工作項目之搬運整型機工作,被告詹家銘就此突發、臨時性之工作調整,事前無從得知,更無實際在場指揮、監督黃宇舜搬運整型機,客觀上實難期待其對於黃宇舜以徒手方式搬運整型機,並因整型機滑動而遭壓傷一事,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