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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含冤(原名彭新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含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含冤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不滿有建設公司在該處占用道路進行路旁建築物灌漿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負責交通管制之廠商員工即告訴人蔡○○公然侮辱稱:「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並以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之方式,作勢毆打告訴人蔡○○,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蔡○○,足生危害於安全。因告訴人蔡○○畏懼而後退並哭泣,且其他工人上前圍住告訴人蔡○○以保護其安全,告訴人蔡○○始未遭暴力加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發生爭吵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蔡○○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逼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間互相謾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之犯意而為,且現場錄音為證人李○○所錄製,顯示證人李○○身處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卻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作勢毆打蔡○○方式藉以恫嚇蔡○○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與○○○路

交叉口附近,因告訴人蔡○○所屬建設公司在上開路段,占用道路進行新建房屋灌漿施工,針對建設公司有無申請路權及可占用時間,與在現場交通引導之告訴人蔡○○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及同時在場之建設公司經理李○○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案發原因互核一致(偵卷第27至28頁、第56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242至246頁、第249至25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於前揭巷道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曾口

出「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情,業據證人蔡○○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當場辱罵我「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且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我當時在看工人施工,聽到被告罵蔡○○「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等語(偵卷第102頁),及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建設公司經理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來在裡面施工,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就出來看,有聽到被告對蔡○○說「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也聽到被告說「他讀法律,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等語(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50頁),蓋證人李○○及李○○雖與告訴人蔡○○係同一建設公司同事,且被告陳稱其與證人李○○間,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證人李○○欲搭蓋房屋,遭被告質疑侵入住宅及損壞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李○○證稱該公司之施工師傅確有在施工時砸壞被告物品等情(原審卷第254頁),且經被告提出其認為李○○有於○○路00號主建物後方興建違建之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75頁),故被告與證人李○○間尚非毫無利害衝突怨隙者,從而,就證人蔡○○、李○○、李○○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本院自應更為謹慎比對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據是否無違,及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可信度,始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本院經核證人李○○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曾聽聞被告朝告訴人蔡○○辱罵「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但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目睹被告作勢毆打蔡○○抑或揮手毆打蔡○○部分,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往前靠近蔡○○,但沒看到被告作勢要打蔡○○,也沒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認證人李○○並無刻意渲染其當日見聞,抑或刻意附和告訴人蔡○○之指訴內容;又原審曾勘驗證人李○○當日事發後等待警察到場前,告訴人蔡○○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告訴人蔡○○曾質問被告「對,你還有罵我老」,被告回稱「你不老嗎」,告訴人蔡○○稱「我沒有阿。」,被告即稱「你罵我老可以,我不能罵你。」,告訴人蔡○○稱「我在你眼前,我在你面前不老啊」,被告則稱「你罵我我不能反擊」,告訴人蔡○○則稱「因為我在你面前就比你年輕。」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7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生爭執時,暫不論被告之動機及當時情境,被告客觀上確曾稱告訴人蔡○○年紀老等情,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蔡○○,及證人李○○、李○○指證被告曾口出「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於與告訴人蔡○○爭執過程中,口出「妳那麼老哪叫

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然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茲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款,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②本案緣由乃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蔡○○所屬公司封閉其住處

外巷道通行,質疑告訴人蔡○○所屬公司未依申請所示時間及範圍進行封路,故見在場指揮用路人之告訴人蔡○○管制通行時,詢問並要求告訴人蔡○○提出用路申請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審理期間提出其蒐集相關交通管制之行政機關函文為證,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路政司書函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姑不論本案告訴人蔡○○所屬公司於前揭時、地進行封路是否符合其等申請許可範圍,然被告主觀上認以其對於相關法令規則之認識,認告訴人蔡○○及其所屬公司所為相關封路措施已有違法,進而與當時負責交通管制之告訴人蔡○○就封路程序發生爭執,進而口出「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專為侮辱告訴人蔡○○,實則係其對告訴人蔡○○及其任職公司封路時間、範圍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評述;且告訴人蔡○○並未具備法律專業背景,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被告對告訴人蔡○○指稱「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客觀上雖可認有嘲弄告訴人蔡○○之情,然如以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尚難認被告前揭言詞,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蔡○○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且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③又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鄰居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早上我有聽到吵鬧聲,被告跟1個小姐兩個人吵架吵得很大聲,吵架細節我忘記了,印象中是道路施工佔據問題,當時被告跟蔡○○都有很高音聲音在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聽到蔡○○罵被告「很老了」「很老了」,我跟蔡○○說人都會老,不要罵人家很老時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另經原審勘驗證人李○○當日錄製之前揭對話錄音檔案,告訴人蔡○○質問被告:「對,你還有罵我老」,被告回稱「你不老嗎」,告訴人蔡○○稱「我沒有啊。」,被告即稱「你罵我老可以,我不能罵你。」,告訴人蔡○○稱「我在你眼前,我在你面前不老啊」,被告則稱「你罵我我不能反擊」,告訴人蔡○○則稱「因為我在你面前就比你年輕。」,並經原審法院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7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告訴人蔡○○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可知,併參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互相謾罵時,蔡○○也有罵我死老頭等語(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於前揭時、地,應係兩人互相高聲爭執對罵,且於被告口出「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前,告訴人蔡○○亦應曾稱被告「老」,被告始為前揭言詞反擊;而被告所述「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此部分文義中之「老」,係欲表明告訴人蔡○○之年紀已非稚齡小女生,而告訴人蔡○○乃65年次,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係44歲熟齡女子,縱「老」「幼」並無絕對之年齡區隔,然一般44歲之女子對於他人指稱其非小女生,甚而稱其老,或有感受不悅者,然就一般理性第三人,均不至因此認該年齡形容,有何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

④綜前所述,被告固曾對告訴人蔡○○口出「妳那麼老哪叫

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然本院綜合案發當日衝突緣由、衝突過程雙方互有負面評述或情緒反應,並斟酌前揭文字意涵,基於公然侮辱罪之應有界線及基本權衝突時之必要權衡,難認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爭執過程中,曾

有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作勢毆打等情,係以證人蔡○○及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證人蔡○○及李○○就前情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在

○○區○○路協助交管,快9點時,被告從○○區○○路00號旁巷子走出,詢問其有無申請路權,並要其拿出告示牌,被告口氣一直很兇惡並不斷說出讓我心生害怕的字眼,又上前想要打我,當時鄰居及施工單位員工都有聽到及看到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維持交通安全時,被告罵我「叫我去跳樓、去死,說我又老又醜」「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還作勢要打我,朝我衝過來,右手舉高握拳,一直指責我,也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1次,但是沒有真得打到我,我當時就後退並且哭,被告當時距離我1個手臂距離,嘴巴一直辱罵,後來現場有5、6個工人制止被告圍在我前面保護我,被告才沒有真得打到我,李○○跟李○○當天都有在保護我的人群中(偵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罵完我後,就一直靠近我,被告一直往前,我就往後,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我的感覺,但他沒有打,全部的人看到就圍到我前面。被告罵我時,他們都還站在原本作業地點看,是到被告舉起手的時候,包括李○○、李○○及我不認識的工人才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頁)。

②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作勢毆打,但沒有

實際動手,因為旁邊很多路人再看等語(偵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本來在裡面施工,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就出來看,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也聽到被告說「他讀法律,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也看到被告作勢打告訴人,我才圍過去。被告當時握拳舉手,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隻手,我站在那邊,被告沒有打到,如果被告打,我們就會跟著一起打,一起比流氓。被告作勢要打蔡○○,蔡○○在現場哭,被告作勢要打蔡○○的距離很近,大概距離20、30公分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8點40分到9點時,有聽到被告在大聲辱罵蔡○○,像要揍她的樣子,大家就全部停工跑過去看等語(原審卷第249頁)。

蓋證人蔡○○及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固均始終如一,且大致相符,然證人蔡○○身兼告訴人,另證人李○○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沒有糾紛交集,沒講過幾句話等語(偵卷第56頁),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由被告詰問時,經被告詰問:「你和我以往有無冤仇」時,證人李○○先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再度詰問「107年及108年我們曾經發生過兩次爭執,因為你侵入我家蓋5層樓的違建,有無此事?」時,證人李○○稱:我沒有侵入被告家,也沒有5樓違建,我當初在施工時,施工師傅有砸壞被告東西跟我說,那個是3、500元,師傅自己去跟被告講,被告說不用,沒關係,後來我也忘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審以被告所述其等間自107年間起,即屢因興建房屋問題產生齟齬,且依據告訴人蔡○○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對話,被告屢屢提及前遭侵入住宅並要求賠償烤鴨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65至268頁),絕無可能如證人李○○所述被告曾說物品價微不用賠償等情,從而,證人李○○所述不認識被告,且雙方無怨隙等情,似有迴避、掩飾其與被告間過節之情。從而,縱僅觀諸其等證述內容似無明顯瑕疵,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具結,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始能強化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⒉依照前揭證人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述內容,被告有作勢

要打她的動作僅1次,其就後退並且哭,後來現場有5、6個工人制止被告圍在告訴人蔡○○前面保護,從而,證人蔡○○指證被告舉起手作勢要朝其毆打時,應僅有其跟被告2個人在場,是因被告做出要朝其毆打之動作,李○○、李○○等人才圍靠過來。而證人即目擊者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就出來,並看到被告與蔡○○2人都高聲對話,後來又看到有些人圍在他們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認證人張○外出察看被告與蔡○○爭吵之時程,始於僅被告與告訴人蔡○○2人單獨爭吵,並延續至告訴人蔡○○其他同事包圍之期間。而據告訴人蔡○○所述,其公司同事係在目擊被告握拳舉手作勢欲毆打其時,始圍靠過來,從而,倘被告確有該作勢毆打恐嚇之舉,且該舉動明顯到告訴人蔡○○分散各處之同事均圍靠過來,當時仍在旁目擊雙方爭吵過程之證人張○應能目睹此特殊情事。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蔡○○面對面吵架,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蔡○○,對被告有無舉手沒有意見等情(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從而,證人張○此部分證述實無法補強告訴人蔡○○及證人李○○指證被告有握拳舉手作勢毆打乙情。

⒊另觀諸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去時看到一堆人

圍著被告爭吵,聽到蔡○○在馬路上又蹦、又跳、又笑、又罵,罵完後就說要去報警,一邊打電話,一邊跳舞,一邊跟警察說「他打我,你們再不來,他就要把我打死了」,蔡○○確實有流淚。而蔡○○在跳舞時,旁邊4個人就交頭接耳,還有人想出拳打被告,被李○○擋下來,我出去時已經是一群人圍在一起了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蓋證人吳○○外出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蔡○○爭執時,既已係其他人均已圍護在告訴人蔡○○身旁,倘告訴人蔡○○指訴為真,當時亦應係被告握拳作勢毆打之後,故證人吳○○未曾目睹被告有握拳作勢毆打等情,固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未曾作勢毆打告訴人蔡○○之直接證據;然依照證人吳○○所述目睹經過,證人蔡○○於報案過程中,屢向員警表明「他打我,你們再不來,他就要把我打死了。」,然觀諸證人李○○、張○,甚而告訴人蔡○○證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拳毆擊到告訴人蔡○○,且於告訴人蔡○○指稱被告出拳作勢要毆打後,證人李○○及其餘數名同公司男性工人即圍在被告與告訴人蔡○○身側,而證人李○○、張○亦均未曾證稱被告於數人圍靠過來後,有何作勢欲毆打蔡○○甚至已出手毆擊蔡○○之情;另衡諸被告當時已69歲,且身上未持拿任何可攻擊之武器,其1人孤身與告訴人蔡○○發生衝突,於告訴人蔡○○之數名男性同事均圍靠過來後,告訴人蔡○○在去電警方催促到場過程,卻指稱被告打其,且警方如再不來,被告就要把他打死等情,告訴人蔡○○於當日事發後之報案經過,確有誇大當時情境之處。

⒋此外,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往前靠近蔡○

○並口出罵蔡○○的話,但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蔡○○,被告就是一直又進又退,情緒很激動,蔡○○有稍微往後退等語(偵卷第102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蔡○○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告訴人蔡○○曾對旁人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啊」,被告回稱「我打你什麼?這邊有公共攝影機,誰打你,歡迎來,把我烤鴨桶先還來,把我烤鴨桶砸碎到現在還沒還給我,要不要還,要不要還來嘛」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8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告訴人蔡○○指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啊」乙情係馬上否認,更直陳旁邊有攝影機可證;被告於原審時復屢次聲請調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經原審法院函請警員調取後,經警員回覆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非公家監視器,經監視器所有人表示因案發時間109年11月4日已久,監視器並無保留當時畫面檔案等情,有110年8月23日○○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故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及李○○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尚難對被告曾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作勢毆打之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偏重於「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之負面語意,認被告該當公然侮辱罪;另僅以指證有疑之證人蔡○○及李○○證述,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事用法尚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卷宗、勘驗原審準備程序光碟、告訴人蔡○○報案之電話錄音及傳喚證人張○,欲分別證明告訴人蔡○○之公司當日佔用道路面積、原審公訴檢察官指其經多次傳喚不到庭係不實、蔡○○所屬公司當日於8時45分前即違規佔用道路,及其與李○○間素有怨隙部分,本院認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