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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吟潔(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建築物,係因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耕公司),涉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法取得建築使用證,而與所謂產權糾紛無涉,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有所誤會。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法撤銷使用許可證,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該建築即屬既存違章建築,都發局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函文命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

由此可知,本案建築物最晚於108年8月20日,即經都發局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解釋上當然也包括不得接水、接電使用)。嗣深耕公司逾期仍擅自使用且未能補辦手續,都發局遂以108年9月30日函知將於108年10月3日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執行本案建築物斷水斷電作業,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是難謂本案非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

㈡建築法第94條之1係規範「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

物...」,而非「依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顯見立法者之本意,並未將建築法第94條之1後段之罪所處罰對象,侷限在違反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情形。更何況,本案建築物既屬違章,其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顯然大於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情形,據此,更能佐證立法者並未將建築法第94條之1後段之罪所處罰對象,侷限在違反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都發局執行本案建築物斷電措施之法律依據,亦係基於建築法等規範而來,被告未經審查許可,仍擅自接電並使用,則其所為仍構成建築法第94條之1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或使用罪嫌。

㈢再按「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建築物經都發局依法撤銷使用許可證後,都發局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13日以函文命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建築物客觀上已符合建築法第94條之「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無訛。另都發局亦曾先後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6日以函文或109年3月31日至現場張貼公告(109月3月27日函),多次通知深耕公司或請該公司轉知相關使用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早因應後續斷水斷電作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第8頁參照)無訛,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當然包括接電或接水使用)。然而,被告仍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擅自接電並使用本案建築物,嗣經都發局人員汪永興等人於例行性稽查時發現,惟因勸阻無效,被告仍接續接電、使用該建築物,是以都發局人員汪永興乃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情節,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會勘紀錄在資佐證(他字卷第11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單一之事實行為,同時構成建築法第94條後段及同法第94條之1後段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㈣至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認該分店啟用發電機事項

係由公司其他同仁主導,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分店員工乙節,難認被告為主導或指揮啟用發電機之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依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換言之,本件判斷重點應在於「接電使用」違章建築物,而非由誰主導或指揮啟用相關發電機。亦即,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本案尚有其他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尚未查獲,然本件被告既然在場接電使用前揭建築物,被告並於稽查人員勸阻後仍接續違規接電使用該建築物,則被告之行為自然該當前揭建築法各該罪責(見本院卷第7至10、68至69頁)。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臺灣OOO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OOO公司)OOOOO,負責綜理所有店務;且深耕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開發為「中科購物廣場」,OOO公司再向深耕公司承租上開處所營業,嗣因深耕公司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法取得建築使用證,臺中市政府於109年6月1日起對「中科購物廣場」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前之不詳時點,為將置放店內部分還有效期之商品取出,以免OOO公司損失擴大,竟未經都發局審查許可,而擅自啟動置放在中科店之發電機供電作為照明使用。嗣經都發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第六分局員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聯合稽查而查知,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都發局109年10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201207號函、都發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09年9月29日14時50分現場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臺中市工務局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存根、起造人附表、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3至6、11至13、15、17至31、37至39、41至43、69至71,都發局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卷第123至129頁)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係臺中市政府於109年6月1日,以屈臣氏公司等38

戶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86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41頁)。而上開臺中市政府憑以停止供水供電之法律依據中,建築法第30條係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顯僅規範申請時應備之文件,並無關於違反時法律效果之規定;第86條係規定違反同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時,發生「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之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水供電之權限;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撤銷及其例外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是由上可知,本件臺中市政府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依據,應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而非上開建築法第30條、第86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此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日府授都管字第1090132814號函之主旨所述「本府業於109年6月1日執行『本市○○區○○路○段000號等38戶、中科購物廣場』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函請相關單位列管追縱後續使用情形,請查照。」等情(見他卷第33至35頁),亦得印證。準此,本件臺中市政府既非依建築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水供電之規定而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自難認已該當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法第94條之1所稱「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應係指建築法條文中已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等法律效果之條文,並非謂所有依建築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嗣後縱依其他法律執行停止供水或供電時(例如本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執行之情形),均得依該條處以刑事罰,否則主管機關所有引據建築法而為之行政處分,即使建築法另已規定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例如,前述之第86條所定處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等即是),均可能再依第94條之1論處,如此解釋顯已逾越文義「預測可能性」之範圍,而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並非妥適。況且,如立法者有意包括所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而依其他法律執行停止供水或供電之情形,應以類同「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經執行停止供水或供電」等文字予以規範,始為明確,此觀之建築法亦僅於第91條及第94條之1具體規定停止供電之法律效果,而與建築法其他違反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法律效果有別,益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別。是以,本件臺中市政府既非依建築法就被告擔任店長之○○○○○○○○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合於第94條之1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㈠㈡逕為擴張解釋而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第94條之1之規定,尚非可採。

㈣再按依建築法第94條後段規定之罪,以依該法規定停止使用

或封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為要件,故必行為人先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行為,復經制止而仍不從者,方得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㈢雖認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建築法第94條之罪,而應與其違反第94條之1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本件起訴事實不該當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自無從與上訴意旨所述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甚明。況且,依前述109年9月29日14時50分現場會勘記錄可知,被告於當日經相關單位執行聯合稽查時,雖經發現有「私接發電機擅自使用」之事實,但並無記載被告有何「經制止不從」之情形(見他卷第11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有何經制止不從之行為,自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㈢就此部分逕行推測、擬制被告經勸阻無效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㈤至上訴意旨㈣認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本案尚有其

他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尚未查獲,被告既在現場接電使用前揭建築物,自該當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第94條後段之罪等情。然本件既不該當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無再予論究之實益,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法律適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