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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大彬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7、8、1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5、6、8諭知沒收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大彬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8、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8、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經駁回上訴而維持之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大彬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負責人黃○○),並經派駐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國采街之「幸福‧One Park」社區(下稱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復自105年4月1日起改受僱於銘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銘揚管理公司,負責人黃○○),並經派駐至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再於106年4月1日起直接由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繼續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其於擔任幸福社區總幹事期間,係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以社區利益為考量,妥善收支及紀錄社區經費支用情形,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經費核撥程序。詎林大彬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大彬於000年0月間,檢附廠商快客電信企業社關於「E-tag

管制電腦主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價款8萬89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李○○、財務委員詹○○及監察委員黃○○簽核,並於104年8月5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快客電信企業社,而將之侵占入己。迄經快客電信企業社向林大彬催討,林大彬始於104年10月5日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林○○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8870元(另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所指定佶詮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4萬6070元(另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負責人李式庸所開立之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林大彬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檢附廠商禾茂消防有限公司(

下稱禾茂消防公司)關於「LED50W路燈費」價款5萬4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吳信榮及財務委員陳○○、蕭綉婷簽核,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禾茂消防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禾茂消防公司遲未取得該筆款項,遂於106年10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林大彬始將上開款項償付禾茂消防公司。

㈢林大彬於106年5月19日某時,收取該社區住戶陳○○所交付室

內裝修工程保證金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存入該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陳○○於裝修完畢後要求林大彬返還,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而以不詳請款名目,經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財務委員張○○、陳○○及監察委員鄭○○、林信慧簽核,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轉匯至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又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再於106年8月23日存入2萬元至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另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自其女兒林○○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㈣林大彬於106年6月27日某時,檢附廠商揚騰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騰機電公司)關於「4、5、6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鄭○○及財務委員張○○簽核,並於106年7月4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揚騰機電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於106年8月31日檢附廠商禾茂消防有限公司關於「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價款1萬6600元之請款單據及慶合環保消毒有限公司(下稱慶合環保公司)關於「8月份清潔維護費」價款2萬94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鄭○○、林信慧及財務委員陳○○、張○○簽核,並於106年9月25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本應給付禾茂消防公司之1萬6600元及慶合環保公司2萬9400元之半數1萬47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禾茂消防公司及慶合環保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再加計現金9200元,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470元(1萬6600元+1萬4700元+9200元=4萬500元,另扣除匯費30元)至揚騰機電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禾茂消防公司及慶合環保公司向其催討,林大彬始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償付予禾茂消防公司及慶合環保公司。

㈤林大彬因缺錢花用,先以不詳請款名目,經時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劉○○、財務委員張○○、陳○○及監察委員鄭○○、林信慧簽核,並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女兒林○○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而於106年9月13日存入5萬6000元至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㈥林大彬於106年9月30日某時,檢附廠商揚騰機電公司關於「7

至9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鄭○○及財務委員張○○簽核,並於106年10月20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揚騰機電公司,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女兒林○○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嗣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而分次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償付予揚騰機電公司。

㈦林大彬於104年3月25日某時,檢附廠商銘廬保全公司關於「1

04年3月份保全服務費」17萬43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李○○、監察委員黃○○及財務委員詹○○簽核,並於104年3月31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女兒林○○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㈧林大彬於104年4月25日某時,檢附廠商銘廬保全公司關於「1

04年4月份保全服務費」17萬430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李○○、監察委員黃○○及財務委員詹○○簽核,並於104年5月7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㈨林大彬於104年5月25日某時,檢附廠商銘廬保全公司關於「1

04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4-6月繳費單影印」17萬4505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李○○、監察委員黃○○及財務委員詹○○簽核,並於104年6月8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迄至104年10月5日某時,林大彬為填補上開侵占銘廬保全公司104年3至5月份保全服務費,先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4萬9769元至銘廬保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將其餘不足之款項償付予銘廬保全公司。

㈩林大彬於105年4月13日某時,檢附廠商銘廬保全公司關於「1

05年3月份保全服務費、總幹事費用、影印費」11萬455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吳信榮及財務委員陳○○簽核,並於105年4月20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林大彬於106年4月31日某時,檢附廠商銘揚管理公司關於「1

06年4月份總幹事服務費、清潔服務費」5萬565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鄭○○、林信慧及財務委員張○○、陳○○簽核,並於106年5月8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予銘揚管理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匯款6000元予翁晨貿、匯款7000+7000+7798元予禾茂消防公司、匯款手續費120元、現金2萬7732元)。

林大彬於000年0月間某時,檢附廠商銘廬保全公司關於「保

全員8月份服務費」9萬9540元之請款單據,經時任幸福社區主任委員劉○○、監察委員鄭○○、林信慧及財務委員張○○、陳○○簽核,並於106年8月28日自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9萬951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銘廬保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用以填補其之前挪用本應給付予銘廬保全公司之106年6月份保全員服務費用。嗣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本應交付銘廬保全公司及銘揚管理公司之款項,而分次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償付予銘廬保全公司及銘揚管理公司。

二、案經幸福社區管委會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無罪及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7頁,本院卷㈡第374至376頁,本院卷㈢第69至8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大彬自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並經派駐

至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復自105年4月1日起改受僱於銘揚管理公司,並經派駐至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再於106年5月1日起直接由幸福社區管委會聘僱繼續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其於擔任幸福社區總幹事期間,係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核與證人即銘廬保全公司及銘揚管理公司負責人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55號卷《下稱他655卷》第339至340頁,109年度偵字第48號《下稱偵48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7至29頁);證人即幸福社區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李○○(見偵48卷第176至178、237至239頁,原審卷㈠第293至310頁)、劉○○(見偵48卷第397至398、252至254頁,原審卷㈠第391至40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幸福社區與銘廬保全公司、銘揚管理公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83頁)、幸福社區與被告之管理服務人合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2128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4至85、90頁),且與證人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擔任社區的主委,000年0月間,社區有請快客電信企業社來做社區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廠商施作完成並驗收後,被告就拿廠商的請款單及管委會合庫苗栗分行聯名帳戶的取款憑條來給我、監委黃○○及財委詹○○分別蓋章,我們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後就會蓋章,讓被告去提款付給廠商,至於被告有沒有將款項交給廠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8卷第176至178、237至239頁,原審卷㈠第293至310頁);證人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社區的財委,當時社區有請廠商來施作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後來我們測試沒有問題,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反應設備上有一些問題要延後撥款給廠商,因為當時施作的款項超過管委會的權限,我們有分2筆請款單,且用現金付款,所以還有提出取款憑條給我們委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22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擔任社區的監委,當時社區有施作E-TAG的設備,廠商施作完成後,並沒有聽過被告有反應設備上有一些瑕疵,要等廠商將瑕疵處理完畢後才要撥款給廠商,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請款,我就到警衛室核對請款單上的金額然後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0月5日前幾天,我父親即被告因身體不舒服,請我如果要去竹南市區的話就幫他匯款,並直接把錢拿給我,我於104年10月5日剛好要去竹南市區辦事情,就幫被告匯款2筆,1筆8萬多元、1筆4萬多元等語(見他655卷第169頁,原審卷㈠第328至332頁)相符,並有快克電信企業社「E-tag管制電腦主機」、「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之廠商款項申請單、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幸福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655卷第35至39、251至252、257頁)、禾茂消防公司出具之結清費用證明書(見他655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5至86、90頁),且與證人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要請款時會出示請款單及填寫取款憑條交給我們蓋章,我就在上面蓋章交給被告,因為都是被告去付款,我們事後並沒有再去確認廠商有無收到錢,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給廠商,被告有提出105年10月31日禾茂消防公司的請款單,我確認有發票及請款單,並經過其他委員確認,我才會蓋章等語(見偵48卷第252至254頁,原審卷㈠第391至406頁);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底至106年底擔任社區的財委,被告要請款時會出示請款單據給委員看,我們確認沒問題就會各自在寫好金額的取款憑條上蓋章交給被告去提款,我們事後並沒有再去確認廠商有無收到錢,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給廠商,105年10月31日禾茂消防公司的請款單是被告提出,由我在上面蓋我的章,並在合庫銀行苗栗分行的取款憑條上蓋上我的章,至於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給廠商我不知道等語(見他655卷第395至397頁,偵48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㈠第407至417頁);證人即禾茂消防公司經理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禾茂消防公司曾於000年00月間施作幸福社區的LED路燈工程,社區驗收完畢後就向社區管委會請款5萬4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沒有付款,我們公司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訴訟進行中才收到被告的匯款等語(見他655卷第337至338頁,原審卷㈠第332至341頁)相符,並有禾茂消防有限公司「LED50W路燈*4盞」之社區廠商款項申請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幸福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655卷第65、69、251至

252、269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㈣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6、90頁),且經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間因工程施作原因交付3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施工完畢後,我一直催促被告歸還,直到106年7月27日(筆錄誤載107年7月27日)被告才從社區管委會的聯名帳戶轉帳2萬元到我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剩餘的1萬元被告跟我說他手頭緊要過一陣子再給我,於106年8月25日(筆錄誤載107年8月25日)被告才又從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轉帳1萬元到我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後來我擔任社區監委查帳後,才發現被告並沒有把我交付的3萬元存入管委會的聯名帳戶內,且匯給我的1萬元也是從林○○的帳戶匯出等語(見他655卷第392至393頁);證人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知道陳○○因為住處施作工程原因而提交3萬元保證金的事及這筆錢有無存入社區帳戶,是等到我任期結束後,陳○○才跟我反應說被告沒有還她錢,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說跟陳○○溝通有問題,我並不知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有從社區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匯款給陳○○的事等語(見偵48卷第252至253頁,原審卷㈠第397至399頁);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社區財委,但我並不知道陳○○因為住處施作工程原因而提交3萬元保證金的事及這筆錢有無存入社區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有從社區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匯款給陳○○的事等語(見偵48卷第250至252頁);證人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社區監委,我有聽過陳○○因為住處施作工程原因提交3萬元保證金給被告的事,但不知道這筆錢有無存入社區聯名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有從社區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匯款給陳○○的事,但社區聯名帳戶我個人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等語(見偵48卷第247至250頁);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林信慧曾經擔任社區的監委,任期到106年10月底,但實際參與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林信慧的章是由她自己保管,相關資料如果需要蓋章我會跟林信慧講清楚,由林信慧自己蓋章等語(見他655卷第394至395頁);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申辦的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沒有在使用,我父親即被告剛好需要使用帳戶,我就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但我對於相關交易紀錄並不清楚等語(見他655卷第169頁)相符,並有陳○○之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管理委員會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幸福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655卷第75至83、93至95、251至252、291、293、305至307、316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6至87、90頁),且經證人即揚騰機電公司經理黃○○於偵訊時證稱:揚騰機電公司有承接幸福社區的電梯保養,公司是以每季向幸福社區請款,其中106年4至6月的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於106年9月25日才匯款給公司等語(見他655卷第338至339頁);證人即禾茂消防公司經理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禾茂消防公司有負責幸福社區的機電維護,依合約維護費用是要每個月支付,但有時候會變隔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41頁);證人即慶合環保公司負責人邱○○於偵訊時證稱:慶合環保公司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有負責幸福社區的清潔維護,依約公司會在當月20日開立發票記載上個月應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於次月10日前應交付款項,但被告都是有拖延付款,其中106年8月份(筆錄誤載為106年10月份)的款項,只有於107年1月19日支付14700元,還短少14700元,被告是說沒有拿到錢因此無法撥款給我等語(見偵2128卷第41至42頁);證人劉○○、張○○、鄭○○於偵訊時均證稱:揚騰機電公司106年6月27日的請款單確實是廠商提供收據,由我們在上面蓋章,但我們不知道這筆款項有無支付給廠商,也不知道被告是將原應支付給慶合公司及禾茂公司的款項匯款給揚騰機電公司等語(見偵48卷第248至249、250至251、253頁)相符,並有揚騰機電有限公司「4至6月電梯保養費」之廠商款項申請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禾茂消防有限公司「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之社區廠商款項申請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幸福社區管委會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騰機電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655卷第35至39、47至51、359、439至443頁);慶合環保消毒公司「清潔維護費費(8月)」之廠商款項申請單及統一發票(見偵48卷第315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揚騰機電公司、禾茂消防公司出具之結清費用證明書(見他655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7、90頁),且經證人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自聘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後(即106年5月起),被告要請領每個月的薪水還是要寫請款單,再由被告去領現金,並不會自動轉帳到被告的帳戶,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向管委會表示要預支2個月薪水5萬6000元的事,我不記得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自管委會之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領5萬6000元這件事,社區的大章及我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48卷第253至254頁,原審卷㈠第391至39

5、399至404頁);證人鄭○○、張○○於偵訊時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自管委會之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領5萬6000元這件事,我的印章是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卷第247至249、251頁);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林信慧曾經擔任社區的監委,任期到106年10月底,但實際參與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林信慧的章是由她自己保管,相關資料如果需要蓋章我會跟林信慧講清楚,由林信慧自己蓋章等語(見他655卷第394至395頁)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幸福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655卷第85至91、251至252、291、293、305至30

7、316頁,本院卷㈠第377至379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㈦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7至88、90頁),且經證人即揚騰機電公司經理黃○○於偵訊時證稱:揚騰機電公司有承接幸福社區的電梯保養,公司是以每季向幸福社區請款,其中106年7至9月的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9日各轉帳匯款1萬3500元到公司的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但並不是由幸福社區的帳戶匯款,另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親自拿1萬3500元到公司給我等語(見他655卷第338至339頁);證人劉○○、張○○、鄭○○於偵訊時均證稱:揚騰機電公司106年9月30日的請款單確實是廠商提供收據,但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有無支付給廠商,也不知道被告是將這筆款項匯到林○○的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語(見偵48卷第249、251、254頁)相符,並有揚騰機電有限公司「7至9月電梯保養費」之廠商款項申請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揚騰機電公司負責人與周駿台之107年1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林○○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幸福社區管委會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騰機電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655卷第53至55、57至60、305至307、317、365、439至443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㈧事實欄一㈦至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且經銘廬保全公司及銘揚管理公司負責人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銘廬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有與幸福社區簽立保全契約,由銘廬公司派駐總幹事、保全人員至該社區,幸福社區每個月要支付銘廬公司費用,由被告向社區請領,再匯到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後來社區沒有按時將費用給我們,被告一直跟我們說因為社區沒有錢或是誰出國沒有收到錢,直到我們跟管委會確認,管委會說已經撥款了,才發現是被告私自挪用,關於104年3至5月的費用有遲延支付的情形,後來有匯款44萬9067元及以現金支付7萬3306元,其餘款項被告也都結清,銘廬公司與幸福社區的帳目也都清楚了,幸福社區並沒有積欠公司款項等語(見偵48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7至29頁)相符,並有幸福社區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提出之銘盧保全收款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支付命令(見他655卷第217、251至255、

263、283、293、305至309、369頁);銘廬保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35、255、313、333至339、365至375、387至389頁)、廠商款項申請單及銘廬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29至31、35至37、41、65、283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各

係利用不同之請款名目,於不同可分之時間向幸福社區管委會請領款項之機會,侵占各該款項,是認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3、4)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其侵占之手段不同,且被告係因陳○○向其要求返還工程保證金,才另行起意以不詳請款名目,經管委會簽核後,提領該社區管委會合庫銀行帳戶內2萬元交還陳○○,顯見被告該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㈦至所示6次業務侵占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至14)為接續犯,並與被告另因業務侵占銘廬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服務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論以免訴云云。惟由幸福社區與銘廬保全公司、銘揚管理公司簽立之保全服務(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84頁)觀之,銘廬保全公司(銘揚管理公司)係每月提出請款憑證向幸福社區請領,再由被告填具廠商款項申請書交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審核後,撥款予銘廬保全公司(銘揚管理公司),堪認每月請款之時間可分,被告係利用每次請款之機會,將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至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與被告另因業務侵占銘廬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服務費案件不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⑶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至14所示犯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至1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至14所示犯行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8、12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及

就附表一編號4、5、6、8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當時自該社區管委會之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1萬6600元及1萬4700元(合計3萬1300元),另自行提出9200元之現金湊足4萬500元匯予揚騰機電公司之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該次犯行侵占之款項應為3萬1300元,原審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侵占之款項為4萬500元,已有違誤。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然審酌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且已於106年9月13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相較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該次犯行,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③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然審酌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元,相較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為4萬500元,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該次犯行,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④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該次請領銘廬保全公司

關於「105年3月份保全服務費、總幹事費用、影印費」共計11萬45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該次侵占之款項應為11萬455元,原審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侵占之款項為9萬7650元,亦有違誤。

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

經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存入2萬元至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業已將該次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犯行雖取得各該犯罪所得

,然被告事後業已分別將本應給付廠商揚騰機電公司(附表一編號5、8部分)、禾茂消防公司(附表一編號6)、慶合環保公司(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償付予各該廠商,有揚騰機電公司、禾茂消防公司出具之結清費用證明書為憑(見他655卷第227、229頁),及證人即慶合環保公司負責人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有支付14700元等語(見偵2128卷第41至42頁)明確,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免除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任,倘仍對被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而原審於該等罪項下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

⑵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8、12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5、6、8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擔任幸福社區總

幹事,本應善盡職責,且依約將提領之現金支付給廠商,竟將所提領之款項挪為他用,致告訴人及相關廠商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及償付相關廠商,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無撫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8、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7、8、1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將原

審判決該等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而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6、7、8、12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

5、9至11、13至14部分)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8、9至12所示犯行取得

之各該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分別將本應給付廠商快客電信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禾茂消防公司(附表一編號2、6)、揚騰機電公司(附表一編號

5、8)、慶合環保公司(附表一編號6)、銘廬保全公司及銘揚管理公司(附表一編號9至14)、住戶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償付予各該廠商及住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見他655卷第35、39頁)、揚騰機電公司、禾茂消防公司、銘廬保全公司出具之結清費用證明書(見他655卷第227、229頁,本院卷㈡第351頁)為憑,且經證人林○○、陳○○、邱○○、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免除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任,倘仍對被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取得之各該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分別於106年8月23日存入2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存入5萬6000元至該社區管委會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業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侵占陳○○交付之保證金部分)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 (侵占自合庫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部分)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㈣ (侵占106年7月4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部分)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㈣(侵占106年9月25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部分)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㈤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㈥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㈦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㈧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㈨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㈩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 林大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