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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富娜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富娜住處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與告訴人陳楊愛珠址設彰化市○○路00號住處毗鄰,而坐落於告訴人住處後方之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知悉其○○○○○以被告及呂貴娜名義與告訴人在民國83年5月19日簽署「同意書」乙份,同意書第㈣款約定告訴人位於○○路00號住處原業主○○○侵占被告所有之○○路00號後面土地(即0-00號土地),告訴人願意在同意書成立之日(83年5月19日)起,無條件返還被告收回,同時被告收到上列土地後,願意提供○○路00號後面一條巷道(防火巷,巷道長、寬與○○路00號後面巷道長、寬及面積相同,下稱防火巷)供告訴人及鄰居住民通行使用。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上址住處設有後門可連接至上開防火巷,告訴人長期利用該後門進出,且被告自己也已依同意書第㈡款使用告訴人所放之交釘連接建築。嗣於109年7月13日,被告委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0-00號土地進行鑑界,認告訴人住處之地上物有竊佔0-00號土地情事(告訴人所涉竊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後門係自內往外推,如在該後門外緊接設置固定於地面之鐵製柵欄,將使該後門無法開啟進出,竟仍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10月29日(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月28日)上午8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固定鐵製柵欄,使告訴人無法利用該後門進出防火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意書、被告及告訴人寄送予對方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0-00號土地之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無償使用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坐落於告訴人住處後方之0-00號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其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設有後門可連接至0-00號土地,其於彰化市○○路00號住處增建時,有使用告訴人所放之交釘連接建築,亦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係自內往外推,其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ㄇ字型固定鐵製柵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同意書簽字蓋章,也沒有授權父親簽名,告訴人沒有在83年5月19日歸還0-00號土地,所以我沒有要提供防火巷供大家使用。0-00號土地是我私人土地,告訴人本來就不可以使用,我要維護我土地的私人所有權。我在施工前1個半月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說要做鐵柵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固定鐵製柵欄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看到被告雇請工人在0-00地號土地上,即我居住之房屋後門處設置鐵欄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不在,我○○說被告請工人來施工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雇用工人前至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固定鐵製柵欄之際,告訴人未在屋內或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而告訴人之○縱有如告訴人所指見到被告之工人在該處施工,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曾出面制止或勸阻,被告仍強行施工,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因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告設置鐵製柵欄之舉嗣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強制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另行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強制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