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耿啓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耿啓倫與張翰哲素不相識,耿啓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翰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前,對屋內之張翰哲恫稱:「叫裡面的人出來,我要讓你死」、「你去死」等語,並持磚塊朝張翰哲上址住處2樓扔擲,致張翰哲上址住處2樓落地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翰哲,且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翰哲,使張翰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當場逮捕耿啓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耿啓倫(下稱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跟一個朋友有仇恨,但案發時跑錯
家了,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依其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欲恐嚇之對象應為某友人,欲毀損者亦為某友人所有之落地窗玻璃,然客觀上其恐嚇、毀損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惟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朝他人住處2樓落地窗扔擲磚塊造成其內住戶感受恐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實務見解就等價客體錯誤採同一結論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過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典型伴隨行為,二者間應不成立吸收關係。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不構成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扔磚頭之過程叫囂「你去死」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是被告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據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自由法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財產法益(毀損部分)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前科,犯案手法均相同,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關連,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開山刀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