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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為神經外科醫師,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康合診所之負責人。黃建智於民國104年間前往美國NBRL(The Newport Brain Research Laboratory Inc.,下稱NBRL)接受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而美國NBRL旗下之The Newp

ort Brain Research Laboratory Asia (下稱NBRLASIA),於105年7月6日與康合診所出資者成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美公司)簽訂BTC OPERATION AGREEMENT(BTC營運合約),將其在臺灣之BTC(Brain Treatment Center腦治療中心)營運權授權予康合診所,康合診所有權使用BTC提供之腦波治療技術,每次療程費用定價為8,000元至11,500美元,康合診所需將病患治療費用之30%給付予NBRLASIA作為技術使用權利金,106年間美國NBRL終止與NBRLASIA之合約改直接與康合診所黃建智口頭締結BTC營運合約,約定康合診所需將病患治療費用之30%給付予美國NBRL作為技術使用權利金。黃建智明知無論依照NBRLASIA及美國NBRL技術合作之BTC治療流程,均為:病患接受評估後認為宜進行腦波治療,由黃建智先以腦波檢測儀器取得病患之腦電圖(EEG),再連線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將取得之病患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由美國NBRL專業團隊對上傳之腦電圖進行分析評估後,將建議之治療參數及報告提供予黃建智,再由黃建智依該參數以電磁刺激器對病患進行經顱磁刺激術

(TMS)治療。惟黃建智因認NBRLASIA(106年前)及美國NBRL(106年後)之技術權利金費用過高,遂於與美國NBRL合作期間為規避拆帳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因病患許○均(97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長期於黃建智執業過的臺北康民診所以美國BTC治療技術進行治療,許○均之父親許繼文見黃建智另於臺中康合診所開業,且康合診所之廣告文宣亦有標榜為美國BTC腦治療中心,認康合診所因與美國BTC腦治療中心有技術合作,黃建智即會依上述BTC治療流程對許○均進行治療。黃建智明知其僅收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會依上述BTC流程治療,竟未將該重要事項告知許繼文,致許繼文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5萬元之治療費用予黃建智。惟黃建智於107年6月22日取得許○均之腦電圖後,並未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定之治療參數自107年7月2日開始對許○均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迨同年月16日方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

㈡於107年7月初某日,黃建智對病患陳○澤(101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郭筱滋佯稱:康合診所因與美國BTC腦治療中心有技術合作,將依據上述BTC治療流程對陳○澤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云云,致郭筱滋陷於錯誤,誤認黃建智確有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後,取得由美國NBRL分析陳○澤腦電圖資料後出具之參數而對陳○澤進行治療,因而支付15萬元之治療費用予黃建智。惟黃建智於107年7月20日及8月15日取得陳○澤之腦電圖後,並未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定之治療參數對陳○澤進行經顱磁刺激術治療,並出具以自己名義撰寫陳○澤之腦波治療報告予郭筱滋。

二、嗣許繼文向臺北康民診所請求協助分析許○均於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報告內容,經臺北康民診所合夥人祝厚民向美國NBRL查詢,始知悉黃建智於許○均治療期間,未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遂終止許○均於臺中康合診所之療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康合診所搜索,扣得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EEG報告追蹤紀錄表10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本、病歷資料(綠本)3本、病歷資料(白本)19本、收據1張及病患EEG掃描電子檔電磁紀錄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郭筱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祝厚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祝厚民於原審審理程序業已到庭作證,所為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98、317頁),故認證人祝厚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祝厚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辯護人雖稱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顯有誤導之嫌云云,然此應係就證人證述內容證明力之意見,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許繼文、郭筱滋、祝厚民等人所述被告有無將病患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一節,係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本院下述所引關於證人許繼文、郭筱滋之證述內容,係引用其等就醫過程、被告標榜為美國BTC治療技術卻未依照該治療技術而為治療、更換診所後就患者施打位置之不同及收費金額不同而為認定被告有無上傳腦電圖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之證明,另所引關於證人祝厚民之證述內容,是其引進美國BTC治療技術之過程、接手病患許○均治療之過程及美國BTC之實際治療流程,以上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並非以其等證述「被告有無把資料上傳BTC(按應係美國NBRL)」之內容而為被告本案之認定,於此特予釐清說明。

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至66、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智固坦承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康合診所負責人,係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之醫師,康合診所於107年12月6日前,有先後與NBRL ASI

A、美國NBRL合作,先由診所醫師將對病患之腦波檢查結果上傳到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再依美國NBRL給予之治療參數及報告,使用經顱磁刺激術(TMS)儀器對病患進行腦波刺激治療,其於107年間有對病患許○均、陳○澤以經顱磁刺激術儀器進行腦波刺激治療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病人的治療流程都是一樣的,病人來看診做EEG分析報告,一定都要上傳到美國NBRL雲端,我才能分析及給予治療參數,因為數據在我的電腦裡面,步驟完成就是自動上傳,所以我都有上傳,有上傳才會有報告出來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以美國NBRL所教授訓練之專利技術為基礎為病患計算、設計治療參數以實施TMS療程,自屬使用美國NBRL專利技術為治療,被告以美國BTC名義招攬病患並為診治,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經授權可以獨立分析腦波資料並計算治療參數,於治療流程之前端,被告即可自行選擇是否將病患之EEG上傳美國NBRL雲端伺服器;又被告並非從未將病患資料上傳美國NBRL雲端伺服器,蓋如欲驅動TMS儀器以啟動經顱磁刺激術之治療,必定需從美國NBRL所有之伺服器驅動等語;於本院則以:本案應係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上傳BTC(按應係指美國NBRL)該事,而非被告必須證明自己無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審提出證人祝厚民等人說法,均無見聞被告有無上傳之情事,都是傳聞證據,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神經外科醫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康合診所負責人,於104年間前往美國NBRL訓練合格。而康合診所之出資者成美公司有與美國NBRL旗下之NBRLASIA於105年7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授權康合診所使用美國NBRL提供之腦波刺激治療技術,於106年間則改由康合診所與美國NBRL合作,直接由美國NBRL授權康合診所,康合診所於105年至107年12月6日之合作期間需依治療病患人數分別與NBRLASIA、美國NBRL拆帳,繳納30%權利金,當時價格為美金8,000元至11,500元不等,治療20次,病患許○均、陳○澤均係於康合診所支付15萬元進行腦波刺激治療療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107他9526卷第11至16、17至22、80至82頁;108偵11974卷第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95至400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核與證人許繼文、郭筱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他9526卷第23至25、101至104頁;108偵11974卷第245至248、300至302頁;原審卷第332至341、377至388頁),並有美國NBRL授予被告之訓練合格證明書、成美公司與NBRLASIA於105年7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許○均及陳○澤於康合診所之腦波治療報告各1份在卷(見108偵11974卷第4

5、157至163頁;107他9526卷第31至41、117至137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結束與NBRLASIA合約關係後,我就直接以康合診所負責人身分與美國NBRL的金怡博士口頭締約,代理美國BTC技術治療流程(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臺中康合診所於105年至107年12月6日前分別與NBRL A

SIA、美國NBRL合作期間,以美國BTC名義為病患治療之流程,係須將病患之腦電圖(EEG)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取得由美國NBRL分析後出具之參數,並以此參數為病患以電磁刺激器進行經顱磁刺激術(TMS)治療等情,已經下列證人證明屬實:

⒈證人祝厚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在康寧

基金會及臺北康民診所服務,101年、102年時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原始創始股東之一的韓治中(音同)來臺灣推廣BTC的腦治療技術,希望有人大筆投資美國BTC(按依照證人金怡於本院之證述,應係美國NBRL擁有客製化參數之軟體,是技術擁有者,並在世界各地推廣設立BTC,BTC 是醫療診所,並非公司也非技術、軟體擁有者,另美國NBRL有與亞洲地區的NBRLASIA有合作關係,故下述本案凡證人提及BTC者,實際上有指美國NBRL,亦有指NBRLASIA,先予敘明),但因為技術太新,沒有什麼人要投入,當時因為我長期在做社會服務,覺得自閉症這塊蠻有意思的,韓治中透過一位朋友找到我,就由我個人在102年代表臺北康民診所跟美國BTC(按應係NBRLASIA)簽約,代理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業務來臺,是美國BTC(按應係NBRLASIA)在臺灣的代理人,當時被告、蔡維平、林宏時(音同)3位醫師均受僱於臺北康民診所,我是代理人,與醫師合作該業務,我代理美國BTC業務的時間是102年到108年10月。當初我們有跟康合診所的前身康原診所合作,康原診所結束營業後,康合診所用1,100萬元向康原診所購買所有美國BTC的權利,談的時候我在場,本來被告、蔡維平、林宏時3位醫師會輪流、輪班在臺中執業,因為被告跟蔡維平醫師是臺中人,後來他們2人就回來臺中,林宏時醫師留在臺北。被告是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新派來與康原診所合作的人,之後就在康合診所合作,協議新竹以南的業務交由康合診所執行、新竹以北的業務就由臺北康民診所繼續執行,臺北康民診所與臺中康合診所各自都有代理,是獨立運作的2家診所,業務各自直接與美國對接,據我所知在臺灣除了臺北康民診所跟臺中康合診所外,其他的醫療院所沒有代理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醫療技術。我們開診所、代理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該項業務,最早在102年的時候美國要求1個月、1個療程治療費用統一向病患收取1萬元美金,我們看診一個病人要付30%的技術使用權利金,大約104年、105年以後權利金才調整成20%,後來是臺中降價成國內客人收7,000元美金、國外客人收8,000元美金,我們臺北才跟進。美國BTC的治療流程是,在臺灣由醫生先做簡單的會診,看是否需要治療或診斷,談完後認為有必要就會做腦波檢查,再將腦電圖(EEG)上傳到美國做判讀,我們會通知病人一週後再回來看報告,美國會回覆一個治療參數跟治療方案,醫生再拿治療方案及報告跟病患家屬解釋,原則上上傳一次腦電圖到美國的系統,就會取得一次報告;腦電圖跟美國那邊給的治療參數最早是用E-mail來往,後來在103、104年美國就建置軟體系統,我們可以直接將腦電圖上傳,也可以透過系統直接看到病人的資料、美國回傳的治療位置及治療次數,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將參數傳回來以後,就可以用以治療病人,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就是提供腦波運算的參數和治療報告服務。當初這套軟體是美國派工程師來臺灣安裝的,我知道臺中那邊還有由美國安裝的伺服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腦波治療技術是一種治療方式,一個療程有包括「試治療」5次跟「正式治療」20次,上傳腦電圖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系統後,美國會給一個參數、一個報告,然後就做5次的「試治療」,5次結束後再做一個腦電圖上傳,如果病患家屬覺得有改善、腦波的科學數據也有改善,就會進入20次的「正式療程」,每做10個療程就會再做一次腦電圖去追蹤,看是否要調整參數,這是美國那邊規定的。臺北康民診所是專門針對美國BTC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來對病患做治療,當初在跟美國BTC(按應係NBRLASIA)簽約時,有講到只能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來治療,因為美國那邊要計算技術權利金,要上傳病患的基本資料、腦電圖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後,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才會知道這個病人並進行建檔,如果不是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提供的技術來治療,就沒有上傳腦電圖的問題,美國那邊也不會知道,因為臺北康民診所跟臺中康合診所是個別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簽約,我不太清楚臺中康合診所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簽約的內容,只知道他們是向原來的康原診所買相關的經營權利及BTC代理權。經顱磁刺激術(TMS)各大醫院都有在做,美國BTC治療技術跟各大醫院不同的地方在於腦波運算的參數,TMS是指設備治療儀器(經顱磁刺激器),那台設備本來就可以治療憂鬱症相關的疾病,全球約有20、30家廠商在製造這台機器,各大醫院都有刺激腦波神經的儀器,原則上這台機器可以手動治療,現在我們各大醫院無論臺北榮總、三總等等,都是打固定的頻率,但這樣治療參數就未必那麼精準,美國BTC的特殊性就是因為腦波因人而異,透過上傳病患的腦電圖客製化運算每個人的腦波,針對每個病人設計出一個不一樣的刺激頻率跟位置,我們會代理美國BTC就是因為美國BTC有專利,一般醫院對於精神官能症、自閉症、發展遲緩的病患所做的治療目前健保沒有給付,都是全自費,各大醫院都有做,臺北市1次5,000元,20次10萬元,這個價格是醫生自己操作經顱磁刺激器、而沒有經過美國BTC提供的腦波治療技術所收取的治療費用。可以使用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的醫生包含神經外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等,原來有3位醫生,基本上都跟美國有直接學習,學習如何判讀腦波等技術,但據我所知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創辦人、也是整個機構的主席金怡博士,應該並無額外授權其他醫生可以獨立做治療,除了責任歸屬的問題,還有這是公司賺錢的核心技術,美國的專利核心就在腦波治療參數運算,若外流、授權給一般人得以使用,不太合理,臺中有個別由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來裝置的系統,但是在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合作期間,臺北康民診所沒有一件腦電圖未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而臺中跟臺北診所的醫師一起受訓、一起簽約,流程應該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82頁;108偵11974卷第279至284頁)。查證人祝厚民為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引進臺灣之簽約者及代理人,對於引進美國BTC腦波治療技術之緣起、引入後於臺北康民診所與臺中康合診所之使用情形、後續發展及臺灣診所與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之合作方式與治療流程均能交代明確,應認係就其個人親身經歷為陳述,而為真實可採。且依證人祝厚民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臺灣各大醫院有以經顱磁刺激術治療精神官能症、自閉症、發展遲緩之病患,但係採取制式化、固定之治療頻率及位置,而美國BTC係透過分析臺灣診所上傳之病患腦電圖,針對每個病人提供客製化治療的參數、頻率、位置,量身打造之情況下可預期能提升治療效果,故雖然臺灣診所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需繳納20%至30%的技術權利金,病患亦須支出有別於一般各大醫院自費金額較高之治療費用,證人祝厚民仍決定將美國NBRL之BTC專利治療技術引入臺灣,足見美國NBRL之BTC治療專利技術之核心即在於「分析腦電圖並提供客製化治療參數」。

⒉又證人蔡維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109年12月前在臺中

康合醫院擔任兼職醫師,之前也曾在臺北康民醫院擔任過兼職醫師,我在臺中康合診所跟臺北康民診所擔任的職務跟執行方式一樣,大概就是在做治療的原理及報告解釋,病人第一次看診我會跟病人解釋診斷的治療技術,如果病人同意的話就安排腦電波的檢查,檢查之後我們就會送Reading Center去做報告,然後等病人回來再做報告解釋,病人同意的話就再安排做後續的治療。我曾經有去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受訓,當時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在臺灣的業務都是韓先生在處理,是韓先生安排我跟被告去美國受訓,我的部分第一次是在102年5月,103年、104年都有去,受訓的次數大概3、4次,但是都是1個禮拜的那種短期,只有第一次是2週;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那邊都是金怡博士給我受訓比較多,受訓的內容是跟金怡博士一起看診,去解讀報告、治療原理,我有幾次是跟當時在美國負責做報告的Alexander Ring,那時候他們在聖地牙哥做Clinical trial、在UCSD做人體實驗,我在旁邊當觀察者,那段期間Alexande

r Ring有教我怎麼使用美國BTC公司(按應係美國NBRL)的軟體及做報告等。我跟被告因為要有一個人在臺灣診所才能營運,所以我跟被告是分別去美國受訓,受訓完回來後我們可以透過電腦的Reader mode進美國BTC公司(按應係美國NBRL)的伺服器(server)去使用那套軟體直接線上做分析,我跟被告有能力判讀,所以在臺灣的診所,病人做完檢查,我跟被告被授權可以直接連線從臺灣的電腦進入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伺服器。基本上美國BTC的治療流程跟一般醫院不太一樣的部分,是病人做完一般的腦電波檢測後,腦電波會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伺服器,裡面有一套專業的軟體做分析,分析之後會有2個產出物,1個是報告、1個是治療的參數,因為涉及專業,所以鎖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伺服器裡面,最早我們在這個團隊的時候,只能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報告,我會看報告後跟病人說,大概再1、2年後,就覺得有需要安排我跟被告去美國訓練,但是我們的職權不太一樣,我去的時間比較短大概就是1個禮拜,原因是我並不被授權可以出報告,我有能力看、但不能出報告,我回來後大概隔幾月,換被告去美國待了1個月,那時候公司告訴我要cover被告的班,因為他要去美國受訓,時間會比較長,公司說被告在那邊要學習做報告,回來之後我們有被授權,一般像我在診所端,如果病人進來做完檢測後,病人有需要我會線上進伺服器去run給病人看,我的部分是只能run給病人看,但不能出報告。

我記得當時因為網路安全的關係,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線上的伺服器在美洲就一個伺服器,也不會在每一個診所都設,亞洲區那時候只有設置一顆伺服器,那時候在臺北康民跟臺中康原併行的時候,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來臺就把亞洲區的伺服器放在康原診所裡面,後來康原診所關掉,康合診所就直接把伺服器移過來,所以在亞洲區的狀況是這樣,不管是在臺灣或者是亞洲其他地方,一定是先進亞洲的伺服器再連到美國伺服器,臺北康民診所如果要把資料上傳,也是要經過康合診所這一顆伺服器再傳到美國去。病患要接受美國BTC的治療流程,透過腦波檢測儀器取得一個腦電圖,然後要把腦電圖的資料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資料庫後,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會評估後把腦波報告跟治療參數傳送給治療的醫師,會有一個上傳的動作,經顱磁刺激的原理是因為人類的神經細胞是靠電流傳訊號,若電流出問題、訊號傳遞的地方不對,就會有症狀,這個RTMS機器其實現在坊間很多的診所都有,目前對重度憂鬱症、強迫症、偏頭痛是FDA證實承認可以治療的,一般的治療方式是針對患有上述疾病的病患,以固定位置、固定頻率及參數施打,成功率和併發症就會比較高,而美國BTC治療的價值在於調整電流,會去測腦電波,每個人的腦電波應該不一樣,透過這樣的分析產生報告得知病患腦電波哪裡合理、哪裡不合理,不合理的地方該如何調整,每個人的治療參數不一樣,同一個人這次跟下一次也不可能一樣,所以那個檢測分析就會變成它有價值的地方。做完檢測上傳分析之後會有兩個產出,一個是報告、一個是治療參數,報告一般我是會先告知病人從分析內容我看到什麼,哪裡是合理的、哪裡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是什麼狀況,應該可以怎麼調整,病人同意的話再安排後續的治療。如果是標榜美國BTC的治療方式,卻沒有把原始的腦電圖經過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分析後產生參數,商業上可能要畫問號,我們透過受訓被授權可以使用BTC(按應係美國NBRL)軟體,但是就算受訓回來,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是應該要上傳,不然美國跟臺灣怎麼去meeting報告,基本上是都有上傳。臺中康合診所有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在亞洲的伺服器,但上傳的動作本來就會做,即使在自己診所操作電腦,也是要進入伺服器將資料拉出來做報告,然後再把報告丟到伺服器,所以一定要上傳,就算在自己的診所操作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那套軟體,資料還是要上傳到伺服器,在美國的Reading Center或者是亞洲區都是從伺服器提出資料做報告,就是工作檯的概念,然後再把報告丟回去,被告可以用自己的電腦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31頁)。由證人蔡維平前開證述,美國BTC腦波治療之價值所在,即係透過美國NBRL之雲端資料庫,得以分析上傳之病患腦電圖而產生客製化報告及治療參數,較一般醫療院所固定之治療模式,可以有較高的治療成功率。覆核前開證人祝厚民所述,若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其價值所在即係上傳病患之腦電圖後,取得「由美國NBRL資料庫分析後所產生之治療參數」,又縱然至美國NBRL受過訓練之醫師,雖經過報告判讀之訓練,甚至經授權可以出具報告,然仍須將腦電圖資料上傳到美國NBRL的雲端資料庫,方能取得美國NBRL分析後出具之治療數據。另雖因臺中康合診所承繼原康原診所由美國NBRL設置之亞洲區伺服器,被告得透過自己之診所內電腦連線到亞洲區伺服器運算、出具報告,然網路連線至伺服器與自行在電腦內做單機版內部運算仍屬不同,被告縱然經過較長時間之訓練計畫,然因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流程即係「透過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分析、運算後產生腦波治療參數」,故縱然被告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將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仍係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正常程序之一。⒊證人金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美國NBRLGLOBAL(即美國N

BRL)的創辦人,發起人有我、何康偉、韓治中共3人,我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在西元2011或2012年創辦的(見本院卷第189、199頁),西元2012、2013年跟臺北康民診所打合同,我們授權給康民診所,西元2013、2014年以後才跟臺中診所合作,臺中經過幾次變遷,臺中擁有者有更換過,在臺灣只有授權給臺北、臺中這2家診所(見本院卷第189、190、206、207頁);美國NBRL是技術擁有者、授權者,BTC是用戶,是醫療診所,不具有任何功能,兩者是不同機構,彼此沒有從屬、隸屬關係,是授權關係、合同關係,美國NBRL是將核心技術授權給世界各地,不管美國、臺灣或是大陸,成立BTC腦治療中心(見本院卷第202、203、206頁);NBRLASIA與美國NBRL是授權關係,有分潤關係,也就是由美國NBRL授權給NBRLASIA,來跟亞洲地區的BTC訂立相關的合同關係,但分潤多少我不記得了,至於NBRLASIA跟其他BTC中心好像是3、7比的分潤關係,NBRLASIA拿3成(見本院卷第209、215、216頁);臺北加盟公司(康民診所)於2017年已經離開,我們關閉NBRLASIA,我們美國NBRL改成與臺中加盟診所(康合診所)直接運作,但有沒有書面合約要問一下當時的CEO即Eric Wang(按應係Erik Won,見本院卷第318、349頁),因為我不負責具體事情,美國NBRL與康合診所好像也是3、7分潤關係,但臺中加盟診所在西元2021年也沒有了,因為美國NBRL已經不存在了,我在西元2019年終就賣掉美國NBRL了,被Wave Neuro收購了(見本院卷第193、199、201、214、219、220、232頁);西元2012或西元2013年由JJ韓治中到臺灣籌建BTC,而與臺北康民診所祝厚民訂約由其代理在臺灣的BTC業務,之後祝厚民並成為NBRLASIA在臺灣代理人,之後臺中診所成立,由祝厚民代理NBRLASIA與成美公司簽授權約(見本院卷第189、208、218頁);臺北康民診所與臺中康合診所是各自獨立運作,原本有3位醫師來美國加州我們的總部進行訓練,後來有對臺中康合診所的被告與蔡維平加強訓練,他們執行業務的範圍就是全權負責腦電圖的閱讀和治療參數的設定,這個過程必須要經由我們總部電腦的終端或者服務器(按應係指伺服器,下同)進行操作,他們自己不能出具這個數據,只有服務器才有這樣的軟件(按係指軟體),他們可以通過軟件進行分析,我們美國NBRL上級的醫師,除了腦電圖出來的參數,有權力可以修正,他覺得他的臨床判斷不是這樣,他可以修正參數,但黃建智、蔡維平醫師不能修正,他們只能出報告(見本院卷第190、1

91、194、202頁);BTC的治療流程,是檢測病患的腦電波後,透過伺服器,上傳到美國NBRL總部雲端資料庫,分析診斷後,再自動反饋在各地的BTC(包括腦電圖的圖像、頻譜狀態分析、功率等),顯示在經顱磁刺激的治療儀器(MeRT)上面,顯示放置線圈的位置、頻率、強度,技術員就是根據這些資料來放置線圈,執行治療,不設定的(見本院卷第

210、211、230頁);臺灣判讀的醫生完全不能修改治療方案,如有問題,可以跟我們討論,由我們美國NBRL終端來修改再執行,但他們不能修改,我們沒有授權他做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何康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美國NBRL的發起人、股東、CEO,我本身是寫軟體的,但我在2017年3、4月份就離開美國NBRL,將股份讓與給金怡(見本院卷第239、255、256頁);BTC使用美國NBRL的軟體,這個軟體是我跟我的團隊寫的,我本身有工程、電腦的專業背景,所謂軟體,是指腦電圖上傳至美國才能分析數據及報告的軟體,我們將APP放在BTC的電腦裡,從APP進入我們在美國的server(伺服器),將EGG上傳(upload)後再決定治療方案,server只有在美國NBRL才有,BTC只是有我們放置的APP,全世界都這樣子,只有臺中診所的ReadingCenter不需要,因為我們有把灌好程式的電腦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各地BTC將EGG傳到美國NBRL總部進行分析,分析完後再回饋給各地的BTC,由各地的BTC根據我們的回饋針對病患進行治療,我們美國NBRL電腦主機都可以看得到是哪個BTC上傳資料、哪台機器、每個治療的開始、停止、治療到一半停止、參數、時間、位置、病人反應、每個機器,我們都看得到,但目前看不到了,因為已經賣給WAVE機構了(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我們在臺灣設置Readin

g Center,也就是判讀中心,因為學工程的有的不懂醫學,而且跟美國有時差問題,所以要設置該中心(見本院卷第24

1、242、260、261頁);在臺中設置的Reading Center判讀中心是由被告負責,但病患的資料還是要送到美國NBRL總部的電腦進行分析,電腦總部根據這些資料將相關的參數及治療方案傳回來各地的BTC,被告也可以上去總部的server去看,判讀的目的是因為有時候病患會不舒服,我們要看是不是我們的軟體讓他不舒服,還是有別的事,所以只有醫生可以去看(見本院卷第260頁)。均證述美國NBRL才是擁有軟件、軟體之人,而各地BTC都要將病患的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進行判讀,由美國NBRL設定參數,給予治療方案並出具報告,被告或蔡維平即便受過美國NBRL專業訓練,亦不能更改參數、設定參數,要臻明確。

㈢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卻未依正常流程

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被告自行設計之治療參數治療許○均、陳○澤,且未將此情告知,核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等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繼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的小孩許○均因為有自閉症及多重語言障礙問題,所以在103年間先到臺北康民醫院治療至少2年以上,後來107年7月初才到臺中康合診所找被告治療,在臺中康合診所拿到的廣告及報告等文件上面都是BTC的抬頭,治療過程為期4週,預定40次、1天2次,從7月2日開始,我們在第30次7月20日時就中斷,費用是15萬元,我是因為知道被告沒有將治療結果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才終止在被告診所的治療,現在都是回到臺北康民診所做治療。會到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是因為我們103年去臺北康民診所的時候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這個醫生原本是在臺北康民診所,我們的住家是在臺南,所以知道被告到臺中開業後,當然是去臺中治療比較近。會發現被告出的報告有問題有2個狀況,第一點是我們一直持續對這樣的療程有興趣,而且我們家小孩有嚴重的自閉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我們想要多花一點心思了解治療前後小孩的腦波變化,所以我們特別去要紙本報告,來臺中之後我們就跟康合診所說我們要一份紙本報告,然後去閱讀裡面的內容。第二點我們覺得怪怪的原因是通常這種比較大型的醫療機構或者是美國的資料中心理論上會簽名,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沒有任何的簽名或者是出這份報告的人簽名,我太太就向臺北康民診所的護理人員詢問這份報告的真實性如何,才發現資料沒有傳回美國、沒有美國分析師的確認,我們覺得這樣的報告並沒有在美國被看過或者是分析過,跟我們想像、認知的不太一樣。我在臺中找被告治療,認知上是被告會繼續用美國BTC的方式治療,美國BTC是一個比較大型的醫療機構或者是醫療院所,對於腦部有創傷的一些腦波刺激是有治療效果,它們有從一些越戰的美國老兵等地方開始,我們清楚知道這些療程並不是有專門測試過的,只是想要多認識、多知道許○均有怎麼樣的機會,我們會覺得美國BTC比較安心、認為美國BTC比較好,會希望小孩整個治療流程是在美國BTC系統下所運作的,由整個組織完成,許○均曾經在臺北康民診所治療過,所以知道美國BTC的治療是要把資料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許○均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我也認為臺中康合診所會把資料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但是被告並未告知他沒有把資料上傳。現在回到臺北康民診所就診,有發現臺北康民這邊會配合美國的療程建議,與在臺中康合診所做的時候不同,對於腦波的刺激臺中是6秒、臺北是8秒,刺激位置臺中只有前額葉及頭頂,臺北是前額葉稍高及後腦,許○均在臺中治療到第三週即107年7月17日的時候,資料才上傳美國總部,治療的方法及部位也稍有改變,腦波治療不是立竿見影的效果,臺中康合診所在7月2日至16日治療過程,與上傳資料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後拿到治療參數的治療過程,2者明顯不同,效果應該也會不一樣,我有印象被告口頭上說過是跟美國那邊討論過,我的理解應該是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總部。我們的認知是有做腦波檢查及治療,診所應該要把相關檢查及治療數據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資料庫,美國方面就會對治療的參數或方向進行調整,診所再依據美國所提供的資料進行下一步治療,康民診所的護士說在BTC(按應係美國NBRL)資料庫沒有發現康合診所治療許○均的資料,我覺得如果被告要這樣做,為何不一開始就明講。臺中康合診所跟臺北康民診所治療的費用不同,但療程次數一樣,臺北康民診所約收費30萬、臺中康合診所收費15萬元,我沒有問為何在臺中的收費比較便宜,我得到的訊息是因為股東拆股來臺中,所以收費比較便宜,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7月2日至16日期間的治療是免費提供的,而且我們7月2日已經給付治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41頁;107他9526卷第23至25、28至29頁;108偵11974卷第245至248頁)。由證人許繼文前開證述,可知其子許○均係因住居所距離臺中較近,故由臺北康民診所改至臺中康合診所就診,臺中康合診所就治療廣告及出具之報告均有美國BTC之抬頭,表彰係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方式治療,因許○均前有在臺北康民診所長達2年之治療經驗,證人許繼文知悉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方式係須將腦波資料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後,由美國NBRL進行分析、出具治療參數。

然經證人許繼文及其配偶持臺中康合診所出具之報告另向臺北康民診所詢問,發現許○均雖自107年7月2日起即在標榜美國BTC之臺中康合診所治療,但許○均之資料並未上傳至美國NBRL,直至107年7月16日方上傳,而證人許繼文希望其子許○均是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系統下接受治療,因此認為臺中康合診所未將檢查、治療數據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此節沒有據實以告,乃在知悉後即終止臺中康合診所之療程,回到臺北康民診所治療,且許○均回到臺北康民診所治療,有將許○均之腦電圖資料上傳美國NBRL後,即可發現刺激腦部之時間、部位等治療方式有所不同,凡此可認證人許繼文確係認為既然被告之診所標榜美國BTC之治療方式,即應按照流程將許○均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由美國NBRL分析、出具治療參數後進行治療,才是安心之治療方式,衡諸證人許繼文證稱其得知被告未依正常流程將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NBRL後,即終止治療乙情,足徵有無依照美國BTC治療方式進行治療,係許繼文為其子許○均選擇就醫診所之重要考量事項。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郭筱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小孩陳○澤有自閉症,當時陳○澤年紀尚小,希望促進陳○澤語言發展、自閉症的狀況能夠減緩,本來是要去臺北就醫,但是聽病友的家長說被告原本在臺北診斷、治療的不錯,後來自己出來臺中開業,也是一樣跟美國有合作關係,病友家長建議找被告,我們考量之後覺得被告人不錯,到臺中也比較近,所以就去諮詢,從106年5月16日開始到臺中康合診所治療。我之前有自己透過網路跟聽其他病友家長的意見研究過美國BTC,因為康合診所跟康民診所一樣都有標榜美國BTC治療,說有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連線,數據也都是上傳到美國,由美國回報可以治療的參數,診所再幫小朋友治療,美國那邊會看小朋友的腦波判斷可以打的程度跟位置,依據每個個案的腦波狀況來治療,我比較相信這樣的效果。陳○澤在康合診所總共做3次治療,第1次是106年5月16日到30日試做,第2次正式治療是106年8月1日到9月底、收費24萬元,第3次是107年7月初到8月中、收費15萬元,我們本來想說做1次就好,後來診所的吳承鎂小姐來電表示只要有繳交我兒子的身障證明,並寫回饋說療程是有效的,就有廠商贊助我們,可以優惠以15萬元做治療,所以我就讓陳○澤在上小學前再去做治療。當時在給被告看診時,被告都有跟我們解釋說是按照回傳美國報告出來的參數施打,被告每次都有跟我們說會把腦波的數據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那邊,然後再參考美國那邊給予的參數來做治療,我們中途有再測過腦波一次,療程不是一次就完成,診所中間有再去測小孩的腦波,被告或診所小姐、護理師在施打的過程中就會跟我講資料有上傳,現在的參數是多少,我都有問,不管是治療前、治療後,康合診所這邊的說法都是有將數據上傳。我知道被告有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受訓合格、有獲得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授權,但是我們希望是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的參數,被告當然是有獲得美國那邊的認證沒錯,但是有沒有上傳這一點對我們來說就很重要,因為小孩已經是自閉症,他打的腦波位置都是要經過精算的,不然我花這個錢要做什麼。後來是經由電視新聞跟有做過的家長跟我講說已經有人去報案,最主要是我拿到的第一次報告跟最後一次報告形式不同,報告的logo和排版不太一樣,價錢也不同,所以知道被告可能沒有上傳數據,就決定來做筆錄,因為有把腦電圖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做分析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如果在付錢之前知道腦波數據沒有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我就不會讓陳○澤在康合診所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88頁;107他9526卷第101至104頁;108偵11974卷第300至302頁)。由證人郭筱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經過上網研究及自閉症病童家長間口耳相傳,得知被告之臺中康合診所有跟美國NBRL合作美國BTC治療技術,且被告表明有將腦波資料上傳美國NBRL,由美國NBRL出具治療參數而決定經顱磁刺激術之施打參數,方決定付費讓患有自閉症之陳○澤於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又證人郭筱滋已明白證述雖知悉被告有在美國NBRL受訓合格、有獲得美國NBRL授權,但是被告之康合診所既然標榜採用美國BTC之治療技術,仍希望是依照由美國NBRL分析後給予的治療參數進行治療,故是否有將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乙情,乃證人郭筱滋決定是否選擇讓陳○澤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之重要事項。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許繼文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於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6日治療期間並未上傳腦電圖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見107他9526卷第61至66頁);另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郭筱滋部分,由被告交付予郭筱滋之陳○澤腦波治療報告觀之,陳○澤第3次由郭筱滋支付15萬元治療費用之治療,其報告出具人名義載明為被告之姓名(見107他9526卷第137頁),且該報告之腦電圖拍攝日期為107年7月20日及107年8月15日(見107他9526卷第137頁),可認陳○澤本次治療被告並未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己名義設計治療參數進行治療,均堪認定。被告經營之康合診所既標榜以美國BTC治療技術之名義,且有無依美國BTC治療流程將腦電圖等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並依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分析後提供之參數進行治療,為證人許繼文、郭筱滋為其子女選擇治療診所之重要事項,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未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未使用美國NBRL出具之專利治療參數,若證人許繼文、郭筱滋知有其事,應無選擇在臺中康合診所付費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則上收15萬元的病患,都是沒上傳EEG給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由其自行給予參數治療等語(見107他9526卷第51頁),顯見被告向上開證人收取15萬元治療費用之前,即知其不會將相關檢查、治療結果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此重要事項影響證人許繼文、郭筱滋是否讓其子女在臺中康合診所治療及是否付費之意願,被告即有告知義務,其竟刻意隱瞞該重要事項,甚且向證人郭筱滋表示有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使證人許繼文、郭筱滋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治療費用15萬元,其施用詐術與證人許繼文、郭筱滋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107年9月20日、10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是醫生並擔

任康合診所院長,康合診所主要負責診治神經、精神方面的疾病,藉由TMS(經顱磁刺激術)的儀器來治療。美國BTC(按先後依序應係NBRLASIA及美國NBRL)與我的診所是合作關係,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是提供治療技術的建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會出示一份報告,但由我來判讀病患是否需要使用TMS儀器腦波刺激治療。一般程序而言,上傳腦波後才會收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報告及腦波刺激治療的參數,但我有經過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授權,所以我出的報告可以代表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報告。我們如果有使用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軟體治療病人,就需要與BTC(按應係NBRLASIA及美國NBRL)拆帳,所謂以BTC(按應係美國NBRL)軟體治療,就是上傳病人的腦波到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雲端就會有參數進入它的軟體上,這就是與BTC(按先後依序應係NBRLASIA及美國NBRL)拆帳的部分,許○均107年6月22日就在康合診所進行腦波檢測,從107年7月2日開始治療,但許○均的腦波107年7月16日才更新上傳,許○均需要治療40次,但我們診所只收他15萬元,就是為了規避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拆帳費用,許○均7月2日開始治療,是我使用病人檢測完的EEG(腦波檢查)後,以我自行設計參數進行治療,許○均的腦波107年7月16日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後,就產生與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拆帳的問題。我不依美國BTC正常的治療程序就是了規避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拆帳費用,因為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收費很高,我的診所至今大概5至6位病患腦波未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而是用我設計的參數進行治療,大部分為我們診所的員工或員工家屬,因為我是在美國受訓,我給的參數相當於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的參數,我可以有信心回答我與美國BTC的治療是一致的,治療依我自行設計的參數這部分,我沒有告知病患或家屬,但我有告訴他們我會跟我的老師(金怡博士)討論等語(見107他9526卷第11至16、17至22頁)。另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原則上收費15萬元的病患,都是沒有上傳EEG給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因為有些病患覺得價格太高,就由我診治、自行給予參數治療,康合診所在107年12月6日以前是掛名美國BTC之名義以招攬病患,現在已經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終止合作關係,因為發生許○均事件,加上掛名美國BTC也沒有招攬更多病患,又TMS技術我接受訓練也已經成熟,所以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107他9526卷第51至5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已明確表示若有以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之軟體治療,即將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須支付與美國NBRL之拆帳費用,其為規避該高額費用,故未將檢測完的EEG上傳美國NBRL雲端,而係以自行設計的治療參數幫病患治療,且已對約5至6位病患採用此種方式。⒉被告嗣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另供稱:美國BTC診所(按應

係美國NBRL)跟康合診所是合作關係,我們有些病人會做檢查後把腦波檢查結果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是用TMS治療自閉症、憂鬱症、焦慮症、精神分裂症的民間機構,我們將腦波檢查上傳後,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會給我們治療參數,還有一份報告,我們醫師自己也會對病患做評估與檢查,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我們的治療參數及報告,對我們來說是一個參考的資料,最後是否用TMS治療病人,主要是以我們醫師的判斷為準。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報告是藉由它們的軟體從雲端下載下來,病患EEG的檢測結果也是透過他們的軟體上傳到雲端,是否要把檢測結果上傳給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是我們醫生自己做決定,我評估起來,病情比較嚴重的我們就會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看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建議如何,病情比較單純的,我就可以自行判斷並加以治療。有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合作的案子,一開始是11,500美元,中間調整為10,000美元,現在則是8,000美元;我從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受訓回來,本來就可以自行決定要用怎樣的治療方式,我自己決定就可以,如果是我自己給參數治療並出報告就收15萬元,如果是有透過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就收取8,000美元,不會詢問病患的意見,也沒有告知家屬。我給過許○均家屬一份報告,但我沒說報告並非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出具而是我寫的,我也沒有跟許○均他們說明我這套診療模式不會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但我有說我會跟美國那邊討論。許○均20次診療結束以後,我在107年7月16日有將許○均的EEG上傳給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因為許○均的案例特殊,我也想知道美國那邊會給我什麼樣的治療建議。我從104年拿到資格後,在107年3、4月前病患或其家屬拿到的報告都是由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機構出具的報告;陳○澤是我的病人,臺中康合診所沒有跟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合作以後,我一樣用我自己設定的參數去治療那些病患,並且以我自己的名義出具報告給他們等語(見107他9526卷第79至85頁;108偵11974卷第334至335頁)。細繹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於康合診所有就不同病患依有無透過美國NBRL而為不同收費,且許○均之EEG確係於107年7月16日始上傳美國NBRL,而因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均僅支付15萬元治療費,則依被告所述,足認被告確亦未將陳○澤之EEG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

⒊雖被告嗣於109年7月15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供

稱:在與美國BTC(按應係NBRLASIA及美國NBRL)合作期間我一定有把病患檢查的腦波數據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而且我有被授權可以進入雲端給予治療參數,我再依據參數去調整治療病患。我要將檢查的腦波數據上傳到美國的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我才有辦法去做分析及給予治療的參數。病人來看診作EEG分析報告,這些東西一定都要在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電腦裡面上傳到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雲端資料庫才能完成,並依據我給予的參數或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建議參數作為治療病患的依據。警詢中會那樣回答是因為警察用臺北康民診所的程序在問我,然而基本上我收集到腦電圖,我的電腦就連線到美國,這個步驟是全自動的、自動上傳到美國去,在我的電腦裡基本上就是上傳的動作。我們有跟美國私底下達成協議,可以用收費15萬元比較便宜的方式對病患治療,但治療流程都一樣云云(見108偵11974卷第335至336頁;原審卷第397至400頁;本院卷第142至150、324至330頁),而辯稱均有將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因腦電圖進入被告之電腦就相當於會有自行上傳的動作,此係全自動程序云云,已與被告前開供稱會自行決定是否上傳美國(按應係美國NBRL)取得治療參數,且有無透過美國NBRL之收費不同等語,截然相異,且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於歷次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迭次為上開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可能。

而「私下達成協議」相同治療流程,卻得以收取較便宜之治療費用,已與合作契約之運作常情有違,且若確有此協議存在,被告實不須於警詢中供稱係為「規避和美國(按應係美國NBRL)拆帳費用」,故未上傳而自行出具治療參數等語。

況且,證人金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授權金30%的約定,只是讓被告可以延緩支付(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無私下協議可以較便宜之價格給付等情。再者,依照被告提出與NBRLASIA之英譯合約及中文譯本,於合約第3條約定:「被授權方應營運BTC中心,並應於每月月底過後60天內,向NBRLASIA支付授權費,若未於該60天之期限內收到款項,則NBRLASIA可終止本合約」,第5條約定:「NBRLASIA針對BTC中心之營運,有權隨時稽核被授權方之帳冊與紀錄,若於檢查時,於帳冊及紀錄中發現任何與應支付予NBRLASIA之款項金額,相差超過5%之錯誤,則被授權方應支付此類稽核金額,且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等內容(見108偵11974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頁),足見NBRLASIA對於授權對象之權利金支付甚為重視,並未見有商談之彈性空間,即便於康合診所直接與金怡締約時,金怡仍然證述並未免除上開權利金之給付,益見被告於歷次供稱是因為權利金過高,為了規避與美國拆帳之緣故,始不上傳病患之腦電圖等語,係屬真實可採。至於證人何康偉於本院雖證述:在被告還沒有賺錢以前,我們不需要那個錢,為了病人,也許給6個月或1、2年不必分錢,他們沒有賺錢不必要給我們錢(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此與證人金怡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何康偉既然證述此為其及其團隊所寫的軟體,全世界沒有一個人了解這個(見本院卷第247頁),凡與NBRLASIA或美國NBRL簽約BTC營運合約者均需給付30%權利金,顯見其此即為其等開發之獨家技術,既然授權他人使用,實難想像僅因被授權之醫療診所不賺錢,即可無庸支付任何權利金,否則被告當不至於在歷次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有為規避與美國NBRL拆帳之供詞,足見證人何康偉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中之回答係因為警察以康民診所之治療程序詢問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不依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正常治療程序之理由為何,被告即答稱「就是為了規避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拆帳費用」,並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歷次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紀坤賢律師於筆錄之簽名在卷(見108偵11974卷第6、12、33頁;107他9526卷第85頁)可參,益徵其此部分供述是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⒋再者,覆核前開證人蔡維平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經顱磁

刺激術儀器於我國各大醫院均有用以治療憂鬱症、強迫症等患者,證人金怡及何康偉於本院亦均證述:美國NBRL之BTC治療是因為我們有專利技術的軟體(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經顱磁刺激術這樣的儀器已經廣泛的被使用,而我們是針對客製化、特殊的技術(本院卷第238頁),我們的軟體可以客製化(見本院卷第234頁),一般的經顱磁刺激儀器永遠設定在10赫茲,按下去就這樣,沒有效(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美國BTC治療技術之核心即在於「治療參數之個別性」,美國NBRL透過分析病患腦電圖後給予客製化治療參數,若不上傳美國NBRL而以自己依據專業或治療經驗出具之參數給予治療,與一般醫院之治療流程相仿,由醫生依專業自行出具治療參數進行治療,雖屬治療方式之一,概無不可。然而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之康合診所既標榜採用美國BTC治療技術治療,本即應按照美國BTC標準流程上傳腦電圖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取得「由美國NBRL機構出具之治療參數」而用以治療病患,被告雖屬受過美國NBRL訓練、甚至得以出具報告,然本案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會帶同子女許○均、陳○澤至被告之康合診所進行治療,即係希望被告為許○均、陳○澤診療後將資料上傳美國,並依取得來自美國NBRL專業團隊出具之治療參數進行治療,而非單憑被告醫師本人之治療專業所出具之參數治療。被告縱認其受過美國NBRL訓練、有信心所出具之治療參數與美國NBRL專業團對分析者無太大出入,仍須將此並未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取得治療參數,而係自行設計參數治療之事據實告知被害人許繼文及告訴人郭筱滋,讓被害人許繼文及告訴人郭筱滋得以選擇是否接受此種治療方式,而非標榜採用美國BTC專利技術,或告以有上傳數據至美國,然實際上根本未依BTC治療流程,僅係以自行設計的參數進行治療。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由採認。

⒌至證人金怡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如果要提供醫療報告,用我

們給他的電腦出具,美國NBRL的雲端、終端一定會收到腦電波的資訊,如果沒有收到,他沒有辦法出具報告(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如果沒有上傳腦電波,他一定沒有辦法做(見本院卷第215頁),107他9526卷第31至41頁是美國NB

RL 當時的報告形式(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於第118至119頁的報告比較簡單,對病人解釋比較方便,我們有2套不同的治療,2套不同的報告方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證人何康偉亦證述:我們把我們的軟體保護得很好,沒有辦法進去駭,沒有辦法可以複製我們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45頁)等語。均無非在強調依BTC治療的正常流程,要將病患的腦電波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取得數據分析後,再回饋至各地BTC,由各地BTC依美國NBRL給的回饋執行治療,及被告要根據美國NBRL資料做出報告等情,並未提及授權與被告使用的電腦於輸入病患的腦電波後,是否即產生自動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之動作。是以證人金怡、何康偉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從為被告使用美國NBRL所配發之電腦即產生自動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之證明。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取得病患之腦電圖後,利用美國NBRL所配給其之電腦,輸入後即有自動上傳功能,何以被告於最初之107年9月20日、10月9日、12月13日警詢、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一再供稱:不用一定要上傳,要否上傳醫師可以自行決定,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原則上收15萬元的病患都是沒上傳EEG給美國BTC,是為規避與美國的拆帳費用等語?況且,證人蔡維平於原審證稱:我會操作軟體,但我的權限是要透過SERVER進遠端再去用,我記得我看過被告受訓回來的電腦有灌那個軟體,所以他可以不用ONLINE(連線),我們被授權不一樣,我去受訓回來只是多了一個操作軟體的權限,而被告有多一套軟體在他電腦裡面。如果有軟體在電腦的話,就沒有上傳的動作,我的話是一定要連遠端,就是透過美國那邊,而被告就不需要去遠端了,不用透過美國那邊,被告的電腦就可以使用BTC(按應係美國NBRL)的軟體,就可以跑參數,被告可以自己判讀,只是我那時候看到的是被告都會有,就像我跟我的老師討論這樣,因為被告那時候回來既然是亞洲區的 Reading Center,他有這個權限可以出報告、可以算參數。我們有被教導到演算法這一塊,所以其實我們可以算參數(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被告受訓回來後,就算在自己的電腦操作軟體,他還是要上傳(見原審卷第331頁)。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可以利用美國NBRL配給其的電腦直接跑參數、自行判讀、算參數、出具報告,而沒有上傳至美國NBRL的動作,即與被告於最初警偵訊時所述自行設定參數、自行設計治療方案,而不一定要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一情,實屬相符。是以,縱使證人金怡、何康偉證明其等確實有授權被告可以用美國NBRL配給被告之電腦,可以直接進入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不用再經過其他伺服器,然仍需透過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取得給予之參數,以制定客製化的治療方案及報告,被告仍不可以自行設定參數、修改參數,要甚明確。況且,被告自109年7月15日最後一次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我確實都有自動上傳一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有無本案上傳許○均、陳○澤腦波圖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時,則供稱:可以,請我的老師金怡及何康偉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金怡、何康偉於本院均證述:相關資料因為美國NBRL被WAVE收購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看到上傳的資料了,也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213、2

14、232、252、258、259頁),而證人金怡更證述:我雖然會與被告討論技術問題,可以去看腦電圖的具體數據,但不會知道是那一位病患,我不管、不負責具體的事務(見本院卷第200、217頁),足見由證人金怡、何康偉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許○均(此指107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6日止)、陳○澤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次訊問被告有何證據證明有上傳的紀錄時,則又供稱:要查此紀錄,要查之前被查扣的筆記型電腦紀錄(見本院卷第326頁),惟此又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從你的電腦可以查詢上傳紀錄?)看不到,我們傳上去就在雲端上面了。我不是這方面的技術人員,我也無法確認看不看得到(見本院卷第151頁),並不相同。而再由陳○澤第1次試作期間106年5月16日至30日費用3萬元,第2次治療期間106年8月1日至9月底費用24萬元,第3次治療期間107年7月初到8月費用15萬元,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你確定你用自己被授權的電腦傳送何時開始?)真正開始這個流程應是107 年5 月開始,之前都跟臺北康民診所一樣使用美國BTC介面(見本院卷第149頁),自107年5月以後才利用美國NBRL所配置之電腦操作,沒有再經過其他伺服器等語相符,亦可見被告於本案治療許○均、陳○澤期間均在其使用美國NBRL所配給被告電腦之後。被告雖辯稱收費較便宜,是因為競爭者較多的緣故(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臺中康合診所與臺北康民診所既係美國NBRL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權,且所標榜者為美國BTC治療流程,有客製化的參數及治療方案,祝厚民尚且以距離較近為由介紹臺中康合診所給被害人許繼文看診,彼此為輔助配合關係,顯然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美國BTC之治療在市場上確實具有相當優勢。而被告採用美國NBRL所給予設定參數及治療方案,尚須給付30%的權利金,則何以被告僅因使用美國NBRL配給之電腦操作軟體,而終端仍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以取得美國設定之參數及治療方案,而均標榜與美國BTC治療技術流程並屬相同,則其取得相關分析資料的速度較快、時間較短,卻反而收取較低之費用,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令人高度存疑其真實性,反認應如被告最開始之警偵訊所供,係為規避與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 )之拆帳費用,而未將107年3、4月後於康合診所治療之部分病患之腦電圖上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係以自行設計的參數、出具治療報告等情,如此一來,自當可以較低廉之價格,招攬客戶,方符常情。被告雖經美國NBRL受訓合格,或經授權得以美國NBRL名義出具報告,惟本案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既信賴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即係認為其子女許○均、陳○澤得於信賴之美國NBRL系統下進行治療,由美國NBRL團隊出具專利、個別化治療參數,再由經過受訓而具備此方面專業之被告依美國NBRL提供之參數進行治療,而非經過美國NBRL訓練、或經美國NBRL授權之被告即可不依正常程序治療。

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能採信。

⒍至證人金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2017年後就關閉NBRLA

SIA,沒有再與臺北康民診所合作,Alexander Ring是美國NBRL第一任的技術員,也是我的學生,但他沒有跟我匯報過查過臺中康合診所有無將病患腦電圖資料送到總部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辯護人亦以此認定祝厚民於本案案發之2018年已不是美國NBRL員工,自無權獲知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之任何訊息,更無權向美國NBRL進行任何形式之查詢,因認祝厚民於原審所為證詞,自屬不能採信一節。惟證人金怡直承在西元2019年年終才將美國NBRL賣給WAVE公司,亦即在108年底之前,則被告於107年9月至12月經檢警調查本案期間,被告仍然有機會提出其有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之證明,均未提出,反屢為自己可以設定參數、為規避與美國NBRL拆帳費用之辯解,以致始終未能提出其有上傳之證明,而即便證人金怡、何康偉於本院到庭作證,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至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一事,均如前述。另證人金怡雖證述西元2017年即106年後就關閉NBRLASIA,沒有再與臺北康民診所合作,惟證人祝厚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代理時間從102年至107年10月,後來臺中分出去後,臺北與臺中業務各自與美國對接(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據我所知,金怡後期其實都沒有在公司裡頭經營,大約106、107年,基本上他好像不太經營(見原審卷第172頁),與證人金怡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我不負責具體事務,只看腦電圖的具體數據(見本院卷第200、217、219頁),美國NBRL與NBRLASIA的分潤情形,我不記得了,後來美國NBRL直接與康合診所合作,沒有協議我要問一下,因為我不負責具體事情(見本院卷第215、219頁)等大致相符。而在金怡所述106年關閉NBRLASIA,沒有再與臺北康民診所合作後,臺中康合診所亦直接與美國NBRL合作,則臺北康民診所直接再與美國NBRL合作,亦非不可能,況且,祝厚民已證述其代理期間至107年為止,金怡亦證述祝厚民為美國NBRL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足見證人祝厚民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難認有何偏頗之情,自無如辯護人所指摘有不可採信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詐騙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2人,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漏列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康合診所標榜以美國BTC治療技術之名義,卻未確實按照標準流程將許○均、陳○澤之腦電圖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由美國BTC團隊(按應係美國NBRL)分析後給予治療參數、出具報告,竟自行分析治療參數後給予許○均、陳○澤治療,並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治療病患許○均、陳○澤療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用詐術之內容、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㈠被告本案標榜使用美國BTC治療技術,卻未將病患許○均、陳○澤之腦電圖資料上傳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雲端資料庫,而向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收取治療費用各15萬元,經被害人許繼文、告訴人郭筱滋於警詢中指稱明確(見107他9526卷第27至30、101至10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扣案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是去美國受訓時,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我的電腦,我可以用那台電腦做報告、看腦波;ASUS的筆電有美國BTC的治療軟體,如果我們需要以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給的參數治療病人,即上傳病患EEG檢測結果給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以及從美國BTC(按應係美國NBRL)拉治療參數及報告,就會用ASUS的筆電;我自己出具的報告都是使用DELL的筆電製作等語(見107他9526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碩(ASUS)電腦是用來跟經顱磁刺激器連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應認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之EEG報告追蹤紀錄表10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本、康合診所病歷(綠本)1箱、康合診所病歷(白本)1箱、康合診所收據1本(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02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證人蔡維平、許繼文所為證述如何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均未交代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無非就原審業已詳細論述之理由,徒憑己見予以任意指摘,尚非有據,而其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金怡、何康偉所為證述內容,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黃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廠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原審) 黃建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廠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