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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晉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林秉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6、2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為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1(現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執行董事,而被告乙○○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德堃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交由丁○○保管使用。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被告丁○○與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代表光宇光司與德堃公司簽立矽微粉代工合約,光宇公司提供矽微粉原料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委託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間,光宇公司共支付61,457,328元之款項至德堃公司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惟該款項之11%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乙○○,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作為被告乙○○之佣金,由被告丁○○自A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而該款項其中1,480萬元則由被告丁○○自本件A帳戶轉入其於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另外10,777,400元則轉入其向洪麗煌所借用由洪麗煌於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用以作為被告丁○○個人放款及購買股票資金之用,以此方式侵占德堃公司之款項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證、證人洪麗煌之證述、光宇公司、德堃公司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光宇公司之轉帳傳票、加工應付憑單、託外進貨單、託外驗收單、德堃公司之發票影本、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光宇公司依上開合約匯款至德堃公司A帳戶內之代工款項中,11%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乙○○,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歸被告乙○○所有;而該代工款項中1,480萬元則由被告丁○○自A帳戶轉入B帳戶內,另外10,777,400元則轉入C帳戶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德堃公司係乙○○借其女兒林佩暄名義所設立之1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上開德堃公司所有之代工款既經德堃公司有權代表人即乙○○同意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如認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為假合約,更可證明被告丁○○並未侵占德堃公司之款項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依被告2人間約定,入帳之代工款中僅3%係乙○○之代工報酬,其餘89%並非乙○○或德堃公司可得支配之款項,是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支配處分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涉,亦未涉及侵占德堃公司款項問題,退步而言,縱認入帳代工款係德堃公司得支配之款項,該款項亦經起訴書所認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加以處分,與侵占無涉等語。

六、經查:㈠德堃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乙○○之女

林佩暄(107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出資額為50萬元乙節,有德堃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德堃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7日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為被告乙○○獨資出資經營,因其信用不佳,始借用其女林佩暄名義設立德堃公司,林佩暄並未負責或參與德堃公司業務乙節,業經另案被告林佩暄及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下稱他2330卷)第421頁、109年度他字第4817號卷(下稱他4817卷)一第26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乙○○於104年12月20日以德堃公司名義與光宇公司簽訂矽微粉代工合約,由光宇公司提供原料,以每公斤650元之代價委託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間,光宇公司共匯款61,457,328元至德堃公司所有之A帳戶,而給付款項中之8%供德堃公司支付稅款,3%作為被告乙○○報酬,此部分款項由被告丁○○自A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A帳戶內其餘光宇公司支付之款項,被告丁○○將其中1,480萬元轉帳至B帳戶,另將10,777,400元轉帳至其向洪麗煌借用之C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洪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他2330卷第170至171頁),且有委託製造合約書、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交易明細影本、光宇公司之轉帳傳票、光宇公司託外進貨單明細表、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2330卷第237、249至263、411、579至5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6號卷(下稱偵卷)第251至271、307至315、317至322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證陳:丁○○進入光宇公司

擔任執行董事,他會把一些光宇公司的加工發給德堃公司與金堃發公司承做,丁○○告訴我,光宇公司發給德堃公司與金堃發公司施工的合約金額,他願意將其中11%支付給我個人(原供稱為1%,後更正為11%),5%為營業稅,3%營所稅,剩餘3%是我個人之報酬,其他光宇公司支付給德堃公司的金額,都由他來支配使用,所以我把德堃公司與金堃發公司的存摺、印鑑都交給丁○○保管使用,丁○○都是支付我現金,支付時間不一定,德堃公司實際業務只有車床加工,營業額大約是每個月30幾萬元,至於矽粉加工,我只有接光宇公司1間的訂單,在加工契約上,德堃公司是以每公斤350元左右的價格為光宇公司加工矽粉,光宇公司也會按照契約上的金額匯款給德堃公司,加工款是由丁○○支配使用,最後丁○○支付給我的錢,就是加工契約總金額的11%,德堃公司接受光宇公司委託進行矽粉加工,是由我跟光宇公司簽約,契約上的矽粉數量、價格,都是丁○○決定的,由丁○○代表光宇公司簽立契約、決定價金,我只會知道我要收取契約總金額的11%,光宇公司支付金堃發公司與德堃公司的加工款,也是由丁○○支配使用,所有德堃公司加工矽粉的業務及與光宇公司資金往來,都是丁○○在處理的,我自己從事車床代工的收入,是存到另外一本我女兒林佩暄的個人帳戶内;我負責的矽粉加工程序,就是把光宇公司以太空包運來的矽粉與化學藥品攪拌,每桶(100公升)要添加600或700毫升的液體化學藥品,攪拌完後再封蓋,之後就直接運送回光宇公司,不需要購置特別的機具,我一個人就可以完成,至於為何要與該液體化學藥品攪拌,攪拌後有何影響,我則不清楚,我不知道該化學藥品品名為何,光宇公司每次運送太空包的矽粉過來時,就會一併載送指定用量的化學藥品,所以德堃公司不需自行購買等語(見他2330卷第391至399、421至433、533至543、559至5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拿裡面3%,這是我工作的工錢,因丁○○是我長期金主,在金堃發公司時期,我就把公司存摺、印章交給丁○○,德堃公司的模式跟金堃發公司一樣,設立德堃公司時,就已經講好矽微粉的加工工作要交給德堃公司簽約,所以才把德堃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丁○○,矽微粉的工作,原料及要加入的化學藥物都是光宇公司,我只要攪拌就可以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與賴伯年、李隆晉、江禾有等5人合資合資成立光宇公司時,資本額是2,500萬元,5個人都是持股20%,資本額是我們5個人自行支出,我會按照李隆晉的請託協助尋找客戶與廠商,光宇公司會不定期召開董事會,我會出席議決公司重大營業項目;就我所知,德堃公司主要的業務項目是車床加工,102年底李隆晉拜託我尋找有意願代工矽粉的廠商,他表示光宇公司要將加工後的矽粉銷往國外,我於103年去找德堃公司乙○○詢問他有無意願,後來契約金額以及加工數量都是光宇公司和乙○○自己談的,我並沒有參與,加工矽粉需不需要專業與人力,我不清楚,只要光宇公司指導就可以完成,本來技術就是光宇的等語(見他卷第28至31頁);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另陳稱:我想德堃公司實際上應該是乙○○一個人在做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㈢依前所述,德堃公司為被告乙○○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資本

總額僅50萬元,且係以車床加工為業,從未從事過矽微粉加工之相關工作,亦無相關機器、設備,被告乙○○亦無矽微粉加工之專業知識,光宇公司竟以每公斤650元之高價,委託不具相關知識、設備之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且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短短1年2月間支付高達61,457,328元之代工費用予德堃公司,顯不合常理。證人即光宇公司環安部經理、工程部協理方俊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另陳稱:光宇公司碳化矽、矽粉、矽污泥加工是生產課負貴生產,工務課支援維持機台正常運轉,之前是由技術長劉信利統管,我於109年2月20日調任工程部協理後,碳化矽、矽粉、矽污泥加工由我負貴。光宇公司會先從半導體廠回收含矽砂漿,光宇公司的加工步驟:先經過槳葉乾燥機後再進入旋窯,旋窯階段溫度將近攝氏550度,是整個流程中溫度最高的,之後進入合成段,此時會添加氫氧化鈉,之後就是酸化段,會添加硫酸,之後進入OD壓濾、OD乾燥,最後再進行閃蒸,將成品變成粒徑小於15微米的粉狀二氧化矽,再用紙袋包裝賣給有需要的客戶,我前述矽砂漿處理流程是需要許多大型機台,包含旋窯機、槳葉乾燥機、板框式壓濾機、合成槽、雙化槽等,合成段需要添加氮氧化鈉、酸化段需要添加硫酸等化學藥品,整個流程需要2天,並非少數人力或是小型工作鐵室可以完成;回收矽粉及矽污泥之加工需要9大類機器,另外由半導體廠回收來的污泥,尤其含碳化矽的D0903首先要經過以壓濾機進行的攪拌壓濾過程,攪拌及壓濾都必須個别以機器進行,污泥相當黏稠,人力無法持續攪拌,且壓濾機運作過程中會發熱及產生氫氣,高溫超過百度,不可能由人力完成等語(見偵18716卷第196、197頁)。則被告乙○○所稱僅以化學藥劑加入矽粉人工攪拌即可完成矽粉加工,亦與方俊文前述加工矽粉之程序不符,實難認德堃公司有為光宇公司加工矽微粉之能力及機器。則光宇公司以每公斤650元之高價,並提供加工之化學藥劑,委託德堃公司以如此簡易之方式加工矽微粉,顯有違常理,光宇公司是否確有委託德堃公司加工矽微粉之真意,實非無疑。再依被告乙○○前揭陳述,被告乙○○成立德堃公司後,即將A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丁○○保管、使用,且於設立德堃公司時,即與被告丁○○議妥由德堃公司與光宇公司簽訂矽微粉加工合約。而德堃公司係於104年11月5日核准設立,於同年12月20日即與光宇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時間極為相近,被告乙○○是否係為與光宇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而設立德堃公司,非無疑問。且上開合約係由被告丁○○與被告乙○○議妥,以給付契約總金額11%(包含8%德堃公司應給付之稅款及3%佣金)予被告乙○○之代價,由被告丁○○代表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簽約,其餘89%之款項均由被告丁○○支配使用,故A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丁○○保管、使用,被告丁○○再以現金支付稅款與佣金予被告乙○○,亦為被告乙○○供述如前。則依被告乙○○、丁○○之約定,光宇公司匯款至德堃公司A帳戶之款項中,僅有8%稅款係德堃公司所有,3%為被告乙○○個人之報酬,其餘89%之款項均由被告丁○○使用、支配,如光宇公司確有委託德堃公司加工矽微粉,光宇公司顯無為德堃公司支付德堃公司因此筆交易而需繳交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理,更無支付德堃公司高額代工費用,其中89%款項卻歸執行董事被告丁○○使用、支配之理。再者,被告丁○○、乙○○因明知德堃公司於104年12月起至107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光宇公司之事實,涉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光宇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光宇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光宇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85頁)。故光宇公司及德堃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極可能係虛偽不實之加工合約,光宇公司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僅係透過不實之加工合約、金流,製造光宇公司委託德堃公司加工矽微粉之假象。從而,光宇公司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扣除8%之稅金金額外,其餘款項並非給付予德堃公司,非德堃公司所有。則被告乙○○將A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將A帳戶內之款項轉至B、C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乙○○,自無侵占德堃公司款項可言。㈣至光宇公司雖委由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及許家豪律師具狀

陳明被告2人事實上係利用不實加工之假合約,詐欺光宇公司之款項,而非起訴書所載係侵占德堃公司款項。惟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簽訂不實之加工合約,目的究係幫助光宇公司逃漏稅捐,抑或被告丁○○為牟取利益,而使光宇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背信(對光宇公司)之行為,甚或製造不實交易假象,再以增資之方式詐欺投資之股東,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相關之金流關係釐清。而本案被告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德堃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訴之目的(保護光宇公司財產或保護德堃公司財產)、侵害性行為(以不實合約詐取光宇公司款項、或幫助光宇公司逃漏稅捐,抑或受託持有德堃公司款項後變為所有)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無一語提及「不實加工之假合約」情事,實難認光宇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上情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故縱認光宇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為真,本院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亦認侵占與詐欺不得變更起法條),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乙○○所涉詐欺、背信、逃漏稅捐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