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隆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3、7354、7355、3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忠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忠隆(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其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楊忠隆知悉自身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已對外負債須支付高額利息,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詎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採內標制合會之會首,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實際參加之會員等人參與各該合會,且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之機會,在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構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之虛列會員亦參加各該互助會,而虛增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致蔡○福、陳○成、陳○誠、卓○雄等人誤認該等虛列會員均係實際參加合會之真正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並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標日在楊忠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開標(會期、會數、每會金額、開標日、合會會員【含實際參加之會員及虛列之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召集上開合會之初,即以虛列上開合會會員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得首期之頭會會款(金額詳見附表二之A編號1、附表二之B編號1、附表二之C編號1),復利用主持合會開標時,實際參加之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僅由其於每月開標日後以電話或LINE通知會員何人得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含附表二之A、附表二之B、附表二之C)所示得標期數,向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謊稱各由得標會員欄內之人(含以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真正會員王○雄名義)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實際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以此冒標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各合會詐得之各期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之A編號2至7、附表二之B編號2、3、5、附表二之C編號2所示)。嗣楊忠隆周轉不靈,上開3合會均於109年11月25日停會,蔡慶福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楊忠隆虛列及冒用人頭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方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已具狀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未予審酌,逕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此等科刑刑度,不但過重且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次,被告因周轉不靈導致積欠大額債務時,被告並未躲避藏匿起來,反而是不斷地與眾多債權人溝通協調,希望能取得各個債權人之諒解,被告並非惡性倒閉,同時被告也祈請個個債權人給予被告時間去清理債務以及積極賺錢來清償債務。為此多數債權人都能了解及體諒被告之難處,而都暫緩債務之追償,且大多數債權人也都參與了破產程序,好讓被告有東山再起的機會。被告此一態度完全未獲原審法院青睞,反而還判處了一般詐欺罪行很少見到的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此等科刑刑度,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與前妻離婚後,二位就學中子女生活均由被告負擔,如被告入監服刑,子女之生活立即陷入困境,且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清償。最末,本案經被告努力,終於獲致4位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處分、以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處分,為此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從輕發落、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處分,用勵自新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召集合會,復以虛列會員及真正會員之名義冒標合會金,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取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因破產程序進行中尚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又其定應執行刑亦已審慎斟酌刑法第51條定刑之諸原則,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嗣後獲致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固有辯護人於112年3月17日為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及附件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尚無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又被告所述尚有子女需其照養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亦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於本院判決之際業已屆滿,且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酌以本案被告因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且如上述,本案經被告積極努力,已獲致各告訴人諒解,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會期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實際參加之會員 虛列之會員 A 109.5.5 至 111.3.5 23 30,000元 每月5日 ①徐○煒(編號2) ②呂○欽(編號3) ③吳○琛(編號6、7) ④卓○雄(編號8) ⑤王○貴(編號9) ⑥陳○誠(編號10、11) ⑦陳○成(編號12) ⑧蔡○福(編號13) ⑨蔡○文(編號14) ⑩王○雄(編號15) ⑪楊○玲(編號20) ⑫蔡○霞(編號23) ①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②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③王錫安(編號18、19,共2會) ④王金來(編號21、22,共2會) B 109.7.15. 至 111.5.15 23 20,000元 每月15日 ①徐○煒(編號2) ②陳○松(編號3) ③吳○琛(編號6、7) ④卓○雄(編號8、9) ⑤陳○成(編號12、13) ⑥蔡○文(編號14) ⑦王○雄(編號15) ⑧王○安(編號18) ⑨蔡○福(編號19) ⑩楊○玲(編號20) ⑪熊○雄(編號23) ①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②陳誌誠(編號10、11,共2會) ③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④王金來(編號21、22,共2會) C 109.9.25 至 111.5.25 21 20,000元 每月25日 ①吳○琛(編號6、7) ②卓○雄(編號8、9) ③蔡○福(編號11) ④陳○成(編號12) ⑤蔡○文(編號13) ⑥楊○玲(編號20、21) ①徐亦煒(編號2、3,共2會) ②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③陳誌誠(編號10) ④傅久妹(編號14、15,共2會) ⑤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⑥王金來(編號18、19,共2會)附表二:
1.附表二之A:(附表一編號A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A) 當期標息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14 - 30,000元 420,000元 2 2 楊茂宏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3 3 王金來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4 4 王錫安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5 5 周萬桂 14 2,600元 27,400元 383,600元 6 6 楊茂宏 14 2,700元 27,300元 382,200元 7 7 王○雄 13 2,900元 27,100元 352,300元 備註:王○雄遭被告冒標,故被告未向王○雄收取第7期會款。 總計2,680,500元
2.附表二之B:(附表一編號B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A) 當期標息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14 - 20,000元 280,000元 2 2 王金來 14 1,900元 18,100元 253,400元 3 3 楊茂宏 14 2,000元 18,000元 252,000元 4 4 楊○玲 14 由真正會員楊碧玲本人得標,故不 列入詐欺所得,第5期活會數則為 13。 5 5 王金來 13 2,100元 17,900元 232,700元 總計1,018,100元
3.附表二之C:(附表一編號C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當期標息 (A)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9 - 20,000元 180,000元 2 2 王金來 9 2,100元 17,900元 161,100元 總計341,1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之A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A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之B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B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之C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C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