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田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田與告訴人林辰彥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第10屆第4區董事、第3區常務董事。詎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經常於林氏宗廟召開董事會時有許多意見,佔據開會時間,因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乃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林氏宗廟召開第10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後,明知其毫無證據證明當次會議有警察到場執行防疫檢查乙事係因告訴人檢舉所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有16名林氏宗廟董監事得共見共聞之「台中林氏宗廟董監事會」群組中,傳送訊息表示略以:「但疑似有內奸到派出所,兩位警察入廟檢查,合法無事。很巧合的是:警察查完離廟後,第三區常董才遲到進入會場??」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影射告訴人係內奸、檢舉人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各告訴人之指訴、林氏宗廟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召開第十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簽到、會議紀錄、「台中林氏宗廟董監事會」LINE群組通訊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台中林氏宗廟董監事會」
LINE群組傳送上述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把當日開會發生的情形用感想的方式在該LINE群組裡面發布訊息,主要是要勉勵林氏宗廟董監事要團結,內奸這個用詞我承認有不當,但我沒有要誹謗的意思等語。我沒有誹謗、影射,只是把開會的狀況用感言寫在LINE的群組讓董監事瞭解,讓大家團結和諧,不要阻礙會議的進行,做個檢討評論而已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用「內奸」一詞,因當日是經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後,才召開之內部會議,但卻有警察到場檢查有無違反防疫規定,當場就有很多董事在懷疑是有宗廟內部人士去檢舉,告訴人亦確實是在警察離開後始到場,被告因此才於會後在LINE群組,依其所見所聞做合理的懷疑、發表個人意見,屬合理評論範圍,並無影射或指述向警方檢舉的人就是告訴人,況該LINE群組扣除被告外,僅有林氏宗廟董監事15人,被告沒有要將該訊息對外散布的意圖等語。被告沒有影射、指稱告訴人就是向警察檢舉的內奸,也沒有誹謗。被告只是陳述當天的事實狀況及在場人士談論的事情,只是一個合理懷疑,且是在現場的董事大家都有做這樣的猜測,被告並沒有確定有人去檢舉,更沒有指稱檢舉的人就是告訴人等語。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五、我國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看似規定被告有舉證責任才能免責。而日本也有相似的條文,即為日本刑法第230條之2「前条第一項の行為が公共の利害に関する事実に係り、かつ、その目的が専ら公益を図ることにあったと認める場合には、事実の真否を判断し、真実であることの証明があったときは、これを罰しない。」。對於雖不能舉證其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者,是否加以處罰?於 西元1967年(昭和44年)6月25日之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廷「夕刊和歌山時事」事件(番号 昭和41(あ)2472),就確立了「相當理由誤信亦可免責」之原則,並且變更先前舊判例。被告是新聞雜誌社,因出版內容涉及誹謗而被起訴,一二審判決有罪。三審之判決文「しかし、刑法二三〇条ノ二の規定は、人格権としての個人の名誉の保護と、憲法二一条による正当な言論の保障との調和をはかつたものというべきであり、これら両者間の調和と均衡を考慮するならば、たとい刑法二三〇条ノ二第一項にいう事実が真実であることの証明がない場合でも、行為者がその事実を真実であると誤信し、その誤信したことについて、確実な資料、根拠に照らし相当の理由があるときは、犯罪の故意がなく、名誉毀損の罪は成立しないもの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る。これと異なり、右のような誤信があつたとしても、およそ事実が真実であることの証明がない以上名誉毀損の罪責を免れることがないとした当裁判所の前記判例(昭和三三年(あ)第二六九八号同三四年五月七日第一小法廷判決、刑集一三巻五号六四一頁)は、これを変更すべきものと認める。したがつて、原判決の前記判断は法令の解釈適用を誤つたものとい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中譯:但是,刑法第230條之2的規定,應該說是作為人格權的個人名譽保護,與憲法第21條規定的合法言論保障之調和。考慮到二者間之協調與均衡,刑法第 230 條之二第 1 項雖規定「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但行為人係誤信所述的為真實,其誤信是有正當理由,依照確實的資料與根據而誤認該事實者,其不存在犯罪故意,誹謗罪不能成立。與此相反,「即使出於誤信,若不能證明事實屬實,法院也不會免除誹謗罪」的前述舊判例(昭和三三年(あ)第二六九八号同三四年五月七日第一小法廷判決、刑集一三巻五号六四一頁)應該要變更。因此,不得不說,本件原審判決是錯誤解釋法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夕刊和歌山時事」判決,係一脈相承的解釋。
六、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是針對刑法第310條之解釋,但刑法第310條屬於不得上訴三審的案件。故而我國最高法院並沒有關於刑法第310條直接闡釋,但是最高法院有很多針對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做出相關判決,都是接續上述釋字第509號,闡述「合理查證」或「真實惡意」如下:
㈠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033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0條之
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相同)。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裁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之言論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所為意見表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及被告如何不具有真正惡意之理由。並敘明:具體衡量被告之發言,係在競選總部成立之時,距離投票日尚遠。言論主題又涉告訴人是否適任之高度公共性議題,涉及坊間、報導關於其雄厚資力及其來源之傳聞,此係參與競選之告訴人無從迴避之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就選民關切之候選人操守問題為質問,其內容與發言脈絡又係含有臆測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所述並有編號1至7等因由。檢察官就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被告所言又具多義性,應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再者,於本件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經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等情。
七、經查:㈠台灣台中林氏宗廟,前稱台中林氏宗祠(林祖厝),為臺灣中
部地區舉足輕重的祠堂。目前座落於台中市南區國光路之林氏宗祠,占地面積891坪,本身就是一塊很大的精華區土地。林氏宗廟後來改成「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依法規訂定組織既捐助章程,施行董監事制度。配合董監事任期,每三年分七區,分別推選該區信徒,每區以40名為限。再由信徒大會推選出各區董事3名、監事1名,七區合計董事21名組成董事會、監事7名組成監事會。董事會為宗廟運作之規劃與執行機構;監事會監督廟務執行及財務稽查。且依照被告所述,林氏宗廟有很多地產在中部,也有興建房子把店鋪出租,由商家繳納租金來維持廟宇運作,以上有法人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所以林氏宗廟的董監事成員有權利管理運作林氏宗廟的財產,當然是重要職位,也與林氏子孫的權益有關。而在台灣,林氏為大姓,林氏子孫眾多,林氏子孫權益的事情,也就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㈡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林氏宗廟第10屆第4區董事、第3區常務董
事。林氏宗廟預定110年7月14日下午3點,召開第10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前已檢呈防疫計畫書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然110年7月1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時,仍有警察到場稽查,而告訴人於警方離去後始到場乙節,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略一致(見他字第8008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林氏宗廟110年7月9日台中林廟柏字第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4日中氏民宗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0年7月1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而被告於前開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正,於林氏宗廟召開第10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後,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有16名成員之「台中林氏宗廟董監事會」LINE群組中,傳送:「但疑似有內奸到派出所,兩位警察入廟檢查,合法無事。很巧合的是:警察查完離廟後,第三區常董才遲到進入會場??」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林氏宗廟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十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歷屆董監事名錄暨總幹事名冊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上述文字內容是否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合理查證,有無相當依據?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⒈本案係因當日臨時董事會已事先檢呈防疫計畫書經准予備查
,仍見警方到場稽查,告訴人適於警方離去後始到場,則被告前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描述當日發生事件經過,並非毫無依據,故被告依其親身見聞,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非單純、恰巧於警方臨檢後方出現,其間有一定之關聯性,係根據事實加以推測,尚非無據。
⒉告訴人為林氏宗廟第10屆第3區常務董事,而110年7月14日當
日要論的議題,就是第3區監事選舉合法性的問題。因為第3區的監事已經選舉完畢,但是有人向台中市民政局檢舉該次監事選舉舞弊,故台中市民政局來文要求林氏宗廟要自行確定監事選舉的合法性。事情發生在第3區,而告訴人就是第3區選出來的常務董事,告訴人對於該區監事選舉的糾分應該十分了解,應該要對此次選舉是否舞弊提出自己的看法。若是監事選舉的合法性遲遲不能確定,也會影響林氏宗廟董監事會議的正常運作,對於林氏宗廟的財產處分管理等,都有重大影響。告訴人卻於該次會議遲到,但是有在簽到簿上簽名(見他字卷第61頁簽到記錄)。該次會議紀錄「第三區董事林芳澤回報該區維持上次協商結論【送法院處理】。第四區董事林福田發言:依據第三區信徒林忠正陳情書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復文內容,應由本法人釐清續處,提議由本董事會和諧圓滿方式解決,避免興訟。」「 決議:尊重第三區所堅持意見【送法院處理】。」(見他字卷第59頁會議記錄),就表示第三區董事林芳澤、常務董事(告訴人)林辰彥堅持要循法律途徑,由法院確定監事選舉的合法性。
⒊既然告訴人堅持要送法院處理,就表示第三區監事的合法性
不能確定,還要拖延一段時間,無法組成監事會議,不利於林氏宗廟運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警察盤查後說沒事,請總幹事加警察的LINE,說要將核准公文傳給警察後才可以銷案。」(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強調那天感言沒有故意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純粹是宗廟團結和諧寫感言,希望大家評論針對問題有進展,沒有刻意說有人去檢舉,沒有確定說有人檢舉,也沒有說是誰檢舉,警察檢查離開很多人就在私下討論說這一定是有內部的人檢舉,警察才可能進入宗廟內庭檢查。警察檢查後第三區常務才遲到進來,這個情況感覺不太恰當,第三區常務董事我打問號,我只是把大家私下議論的情況描述出來,主要是讓董監事大家依照開會的現狀評論討論,希望有所改善。」(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是針對當天下午討論的事情,到了傍晚還氣憤難平,因為該次會議決議不採被告的建議方案,被告主觀認為有人在扯後腿,把「警察先來盤查」「接著告訴人遲到」「告訴人堅持循法律途徑」等三件事聯想在一起。
⒋案發當時正值疫情三級警戒,衛福部對於疫情期間室內集會
人數有規定,而內政部也有發布疫情期間宗教活動的指引,警察為執行疫情期間室內聚會的人數管制,當然可能會到處盤查,如果發現違反人數上限規定,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傳染病防治法的罰鍰問題。而究竟是否告訴人去向警方檢舉?被告應該沒有向警方查證過,而事實上警方為了保護檢舉人的隱私與安全,也不會輕易透露檢舉人的姓名。所以被告事實上也沒有查證的管道。被告貼文「但疑似有內奸到派出所,兩位警察入廟檢查,合法無事。很巧合的是:警察查完離廟後,第三區常董才遲到進入會場??」,所謂「疑似」就是猜測之意,全文意思也是在影射第三區常董(告訴人)可能是檢舉者,所以被告寫「很巧合的是..」表示警察離開時間與被告入場時間有不尋常的關聯,而標點符號「?」 表示不確定之意。如果林氏宗廟董事成員中,有人發現此次是違反人數管制的聚會,想要讓會議開不成,通報警察來盤查。此種檢舉也只是依法處理而已,不構成對檢舉人的名譽誹謗。反之,若林氏宗廟是合法集會,在室外開放空間集會又不違反人數規定時,應受集會自由保障。檢舉人找警察來盤查就有刻意刁難之意,表示董事們沒有齊心協力,若用「內奸」比喻,是對事實的評論,雖然文字稍微辛辣一些,但這種比喻大致是正確的。
⒌辯護人辯稱:當天開會因為疫情,宗廟依據民政局核准的方
式及防疫計畫召開,當天採取閉門會議,宗廟在廟內有內埕,外面有大廣場,大廣場對外才有進出口,就是告訴人說不讓他進來的地方,開會的地方離進出口有很遠的距離,關起來外面的人根本不知道,警察來現場檢查的時候,他們跟警察說有核准,警察要求提供公文銷案,表示是有人去檢舉,否則為何有核准公文就可以銷案,現場才會議論紛紛認為是有人檢舉,所以被告才會寫疑似有人檢舉,這是個人感覺評論,屬於被告合理的懷疑及評論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再參以林氏宗廟上開臨時董事會,因適逢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林氏宗廟尙依規定提報防疫計劃書,維持不對外開放,採內部會議方式在廟內廟埕天井召開該董事會。而林氏宗廟歷年來董事會,從未有警察前來盤查,且該次董事會是林氏宗廟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的方式及防疫計畫召開,當天採取閉門會議,外人應不會知悉,具有相當隱密性,再依警察要求提供公文「銷案」,「案」就表示有先成立一個案子,得以推論有人去檢舉,多人在現場即議論紛紛,認爲應是有林氏宗廟內部的人去檢舉,警察檢查完畢後第三區常董才遲到進來,則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並非全無憑據。
⒍被告在「台中林氏宗廟董監事會」LINE群組上發言,該群組
成員只有16人(見告訴人提出截圖,他字卷第17頁),成員既然是監事會成員,就是彼此已認識的封閉性團體。但被告使用「內奸」文字確實是負面字眼。「內奸」一詞形容潛伏在團體、組織中,從事破壞、分化的敵對分子之意。被告貼文「但疑似有內奸到派出所檢舉,兩位警察入廟檢查,合法無事。很巧合的是:警察查完離廟後,第三區常董才遲到進入會場??...」,總觀來說,這是對於一件事情的描述加上評論。就事實描述部分,事實有真偽問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阻卻構成要件規定,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被告的文字「疑似」「很巧合的是」「?」僅是表達猜測之意,並不是說「事實上就是告訴人檢舉」之意,被告是依據警察說要有核准公文才能銷案,推測有人檢舉,並非毫無依據,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被告究竟有何真實惡意存在。
⒎就評論的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被告評論時使用「內奸」文字,是指有人分化內部行為之感
覺,被告表達其個人意見,確實帶有不滿、質疑等情緒,並以負面語句提出質疑,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悅。如被告所述,林氏宗廟在中部地區有許多不動產,就以本件台中市國光路之精華區土地而言,土地是市價驚人。土地開發利益是眾多林氏子孫關心的事項,而董監事有處分或決定土地開發的關鍵權力。董監事的身分合法性,當然是公眾關心的事項。上開臨時會議題,即為釐清第三區監事選舉的爭議,即有人塗改選票影響當選結果,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要求應依據章程選舉,由林氏宗廟內部先予釐清,協調不成再行重新選舉。如果有人要藉由警察盤查,阻止林氏宗廟釐清第三區監事選舉的爭議,是否要藉故拖延林氏宗廟運作?或者第三區選舉後面有不可告人的事情? 真的有選舉舞弊事實存在?才要拒絕林氏宗廟介入調查 ?而警察臨檢影響會議是否順利舉行,凡此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縱然被告以「內奸」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❶被告描述之事實經過,以影射告訴人
是内奸、是向警方為檢舉之人,其所描述的是事實,而非評論,事實之描述並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❷被告所影射之告訴人為内奸、向警方檢舉之人,「内奸」二字具有實際惡意,絕非出於善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❶事實描述部分,被告影射描述可能是告訴人去檢舉的,已經
表明其推論的客觀依據,並非全無依據。且究竟是不是告訴人檢舉,此事可能是正確的,也可能是錯誤的。被告係依據林氏宗廟無故遭臨檢、告訴人出現時間巧合、告訴人不願儘速確定監事選舉合法性之立場等之具體事實,懷疑告訴人是檢舉者。被告一介平民,警察也不會告知究竟是何人檢舉,故被告當時已經沒有合法查證管道,其事實描述並非真實惡意。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與選舉合法性、土地開發等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貼文的群組又只有16位成員,彼此互相認識,並非被告去向新聞媒體發布不實消息。揆諸前揭說明,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❷主觀評論部分,被告所為「內奸」意見表達,雖用語帶有不
滿、質疑等情緒,以負面語句提出質疑,但因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指稱「內奸」非評論,並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屬誤會。
㈣又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