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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少方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經李少方於112年3月1日具狀終止委 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貞儀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802、14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7784號、109年度偵字第28354號、109年度偵字第3135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92號、109年度偵字第34383號、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109年度偵字第353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8、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少方、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均免訴。

李少方、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少方所申設之樂購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帳號「@00000000」、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甲○○所使用之LINE暱稱「江」之帳號、李少方所使用之LINE暱稱「Lee」之帳號、甲○○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李少方所使用之臉書暱稱「Yain Chi」、暱稱「陳致方」等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9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

7、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與李少方或甲○○收受,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李少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先由甲○○以欲影印證件為由,刻意引開該店大夜班店員之注意,李少方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網購包裹,置入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再進入廁所內將包裹箱子拆開後竊取其內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夾帶出店,空箱子則放回貨架上,嗣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併變賣予不詳之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該店大夜班店員清點貨物時,發現包裹無故遭人拆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為李少方、甲○○所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志誠、王梓洋、王鐘賢、吳紀鋒、林律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彭奕誠、王琮仁、廖毅庭、岑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少方(下稱李少方)於本院112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雖辯稱:「我昨天又再委任丁威中律師」、「丁律師今日北部有庭期,無法到庭」、「希望可以等我的律師到庭再答辯,律師未到庭今日審理對我無意義也不公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卷【下稱111上訴2241卷】二第172、197頁)。惟查: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或得聲請指定辯護之情形,因李少方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首次開庭時稱:「我要請律師,但因為我確診,星期一才解除隔離,之前無法會客」「(問:請律師需要多久?)約半個月到1個月,有新的證據要請律師提供」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288、289頁),基於照料刑事訴訟被告的權益,本院乃當庭諭知改定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李少方明知此節,卻於111年12月8日庭期中,再次辯稱:「我要請律師,我律師是要1月份才能請」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367頁),本院再次為了照料刑事訴訟被告的權益,當庭諭知改定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而本院111年1月13日庭期時,李少方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到庭聲稱「112年1月6日才受委任,前2天才剛拿到卷證,請給我們時間討論。被告對於原審應是對原審犯罪事實全部上訴。理由書再補呈」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8頁),本院為使李少方充分行使訴訟權,故當庭諭知改定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審理。惟本院111年2月23日庭期時,李少方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到庭提出李少方確診新冠肺炎的診斷書及答辯暨移付調解聲請狀(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23至129頁),本院以李少方未到庭具正當事由,故當庭諭知改定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不料李少方卻於112年3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丁威中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35頁),則李少方於本院112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所辯「希望可以等我的律師到庭再答辯」等語,顯然有藉著行使委任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而延宕訴訟進行之嫌,衡以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上午10時55分丁威中律師助理打電話向本院陳稱「今日李少方稱要再委任,如現在補呈委任狀,是否可以就李少方部分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83頁),可知李少方所辯「我昨天又再委任丁威中律師」一節不實。依照上開歷程,李少方上開行為已非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容屬假委任選任辯護人之名,行惡意拖延訴訟之實,屬權利濫用無誤。從而,本院認李少方的辯護依賴權已受到正當之程序保障,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而李少方於本院112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提示的證據資料,雖表示「我的律師沒有到庭,就此部分不答辯」等語,但他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於原審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110易678卷】㈡第23頁、11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下稱110易802卷】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少方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李少

方於本院112年3月17日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惟他的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於未終止委任前具狀為李少方辯護略稱:李少方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23頁),且此部分犯行,業據李少方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下稱109偵34383卷】第37至42頁,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卷【下稱109偵35258卷】第34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下稱110偵6715卷】第27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下稱109偵27508卷】第58至63、65頁,110易1467卷第208至209頁,110易678卷㈡第15、382 383頁),並經證人魏伶芸、周大民、曹艾陽、杜輝民、陳麗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王梓洋、王鐘賢、吳紀鋒、林律廷、彭奕誠、王琮仁、廖毅庭、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群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魏伶芸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353號卷【下稱109偵31353卷】第25至28頁,109偵27508卷第58頁;證人周大民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1號卷【下稱109偵35321卷】第23至31頁;證人曹艾陽部分:見109偵34383卷89至93頁;證人杜輝民部分:見109偵34383卷第111至115頁;證人陳麗琴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53至55、191至193頁;告訴人陳志誠部分:見109偵35321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王梓洋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7784號卷【下稱109偵27787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王鐘賢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8354號卷【下稱109偵28354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吳紀鋒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下稱109偵31492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林律廷部分:見109偵27508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彭奕誠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琮仁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廖毅庭部分:見109偵35258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曾惠群部分:見110偵6715卷第31至34頁,110易1467卷第390至395頁),且有109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7508卷第17頁)、告訴人林律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偵27508卷第23頁)、蝦皮帳號「@tinall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器材租借契約書】(見109偵27508卷第27至33頁)、李少方訂約時所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109偵27508卷第35頁)、商品運送及付款資訊(見109偵27508卷第37頁)、109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7784卷第19頁)、器材租借契約書(見109偵27784卷第45至49頁)、蒐證照片(見109偵27784卷第51至53頁)、李少方簽約時所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109偵27784卷第55至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7784卷第61至77頁)、告訴人王梓洋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7784卷第81至83頁)、手機簡訊(見109偵28354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54卷第27頁)、相機出借契約書(見109偵28354卷第29頁)、台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109偵28354卷第31頁)、李少方租借時所留身分證影本(見109偵28354卷第47頁)、告訴人王鐘賢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8354卷第57至61頁)、IP「111.83.225.229」位址資訊(見109偵31353卷第95至96頁)、IP「223.141.15.53」位址資訊(見109偵31353卷第97至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109偵31353卷第9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見109偵31353卷第101至103頁)、IP「

111.83.225.229」(見109偵31353卷第103至106、113至114、117至118、121頁)、IP「223.141.15.53」(見109偵31353卷第106至112、115至116、119至120頁)】、109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31492卷第19頁)、防水象租賃契約及李少方之身分證影本(見109偵31492卷第25至27頁)、蒐證照片(見109偵31492卷第29至31頁)、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見109偵31492卷第33至51頁)、綠界科技訂單明細(含付款人及收件人資訊)(見109偵31492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492卷第57至10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09偵31492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吳紀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31492卷第111至113頁)、109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34383卷第27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人張嘉鴻指認甲○○(見109偵34383卷第77至83頁)、2.證人曹艾陽指認李少方、甲○○(見109偵34383卷第95至109頁)、3.證人杜輝民指認李少方、甲○○(見109偵34383卷第117至131頁)】、涵昱通訊行銷貨明細、訂購單(見109偵34383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彭奕誠提出之【1.蝦皮帳號「@tinall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99頁)、2.與LINE暱稱「Le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99至101頁)、3.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頁帳號「健洲陳」刊登之販售訊息及Switch相關商品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王琮仁提出之蝦皮帳號「@tinall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廖毅庭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15至117頁)、2.訂單詳情(商品運送資訊)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35258卷第119頁)、3.臉書帳號「健洲陳」刊登之販售訊息及GoProMax360相關商品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1至123頁)、4.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3頁)】、證人陳麗琴提出之李少方、甲○○其他借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35258卷第195至251頁)、訂金匯款虛擬帳號查詢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57頁)、新驛旅店帳單明細表(見109偵35321卷第59至67頁)、住房紀錄旅客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69頁)、李少方付款紀錄(見109偵35321卷第71頁)、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五館字第1090902號函及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内頁影本(見109偵35321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張志誠與李少方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321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張志誠臉書内所張貼之文章及匯款資料(見109偵35321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張志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5321卷第97、109至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347號函及檢送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案交易帳號之相關說明(見109偵35321卷第99至1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少方等人涉嫌詐欺案報請指揮並調取通信紀錄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下稱109他6497卷】第7至1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家提供之包裹清單(見110偵6715卷第25、35至41、44頁)、被害人曾惠群提供之EC包裹遭竊明細彙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220104001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見110易802卷第297至299、307至31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李少方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李少方於本院112年3月17日審理時

行使緘默權,而他的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於未終止委任前具狀為李少方辯護略稱:李少方否認犯行,當初雖有張貼出售該相機之臉書貼文,在客觀上只要最後一刻沒有將該相機出售,就有返還該相機的可能,李少方最後確實返還該相機,代表主觀上根本就沒有想要詐欺告訴人岑孟儒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24至126頁)。經查,李少方先於109年7月7日與告訴人岑孟儒聯繫表示欲租借GOPRO相機1臺,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出租之該相機後,旋即於同日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該相機之訊息,而遭告訴人岑孟儒發覺並委請友人假裝欲購買而出面揭穿李少方「假租借真詐財」之騙局,方能順利取回該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岑孟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9偵35258卷第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岑孟儒指認被告李少方】(見109偵35258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岑孟儒提出之【1.告訴人岑孟儒與被告李少方面交時拍攝之交易照片(見109偵35258卷第125頁)、2.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5258卷第127至131頁)、3.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5258卷第13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李少方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明確(見109偵35258卷第36頁,109偵27508卷第61頁,110易678卷㈡第15頁),可知李少方顯然是利用租借方式取得該相機後,再行立刻轉賣之方式詐得財物,且李少方於取得該相機的當天,即立刻另行刊登販售文章,並與佯裝買家之人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可見李少方主觀上從一開始就沒有遵期歸還租借相機的意思,客觀上的行為也符合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至於該臺相機事後已歸還與告訴人岑孟儒,乃因告訴人岑孟儒機警察覺李少方的不法行為,進而順利揭穿,而且李少方事後歸還他詐欺取財的贓物,只是犯罪所得應否沒收的問題,不影響已經成立的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以該相機業已歸還乙節,採為有利李少方的認定。李少方事後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從採信。

二、甲○○部分:㈠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等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蝦皮帳號的部分,不是我申設、使用,也沒有被害人看到我做這些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⑴蝦皮帳號「@00000000」為李少方所申設、蝦皮帳號「@tinZ0

000000000」則係甲○○所申設、LINE暱稱「江」之帳號為甲○○所使用、LINE暱稱「Lee」之帳號為李少方所使用、又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為甲○○所使用、臉書暱稱「Yain Chi」、「陳致方」等帳號均為李少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李少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李少方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4至7、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李少方、甲○○2人有於110年1月3日1時7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甲○○以欲影印證件為由委請該超商店員代為操作,李少方則於相同時、地,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網購包裹,置入其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再進入廁所內將包裹箱子拆開後竊取其內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夾帶出店,空箱子則放回貨架上等事實,業據李少方坦承不諱(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外),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歷歷,並有如上開李少方部分之㈠㈡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少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與甲○○及子女均住在新驛旅店,之後又改住在挪威森林旅店,投宿旅店的期間約2、3月,該段期間因為甲○○家欠高利貸,會有高利貸業者去其娘家鬧事,且伊家人對伊不諒解,故伊無家可歸,才會投宿旅店,斯時伊沒有工作,每天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煩惱錢的問題,伊也怕出門被高利貸業者找到,所以不敢外出等語(見110易678卷㈡第376至377頁)。又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為甲○○的母親、李少方的岳母,他們2人結婚後均與伊同住在南投,期間約3年,迄至109年2、3月間,伊叫他們2人搬出去外面住,但因他們2人在外面亂搞、到處借高利貸,後來這些放高利貸的人都找上門,影響到伊經營生意,伊只好跟高利貸的人處理一些債務;他們搬出去後,李少方曾跟伊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是要跟伊拿被告2人和小孩的衣物,且跟伊要生活費,伊會拿給李少方約4、5千元,大約4、5次等語(見109偵35258卷第53至55、191至193頁),並提出李少方、甲○○2人借高利貸及其代為償還部分債務之相關證據為憑(見109偵35258卷第195至251頁)。而李少方、甲○○2人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與其等子女共同居住在新驛旅店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李少方前開供述及證人陳麗琴上開證述內容,李少方、甲○○既需四處借貸以維生活所需,且高利貸業者亦已前往其等原本之住處鬧事,顯見2人於案發當時,係因為高利貸業者催債而被迫搬離南投住處,無處可去之情況下始投宿於新驛旅店,則李少方、甲○○2人顯無資力足以支應投宿旅店之費用。又李少方、甲○○2人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此段期間內,終日均在該旅店內,長達1個月餘,李少方亦自承當時沒有工作,整天都在想錢要從哪裡來,則住宿費用應如何支應,顯係斯時相當急迫之事,甲○○對此要事豈有完全不聞不問之可能?又豈有對於李少方於該旅店內之行為舉止全然不知之可能?從而,在2人經濟甚屬窘迫之情況下,李少方沒有工作、且無經濟能力之際,竟仍能如數支付住宿費用,甲○○豈有可能未曾起疑、更未曾聞問房費來源?甲○○實難諉為其所不知。故李少方、甲○○2人顯係共同謀議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可以認定。甲○○辯稱她完全不知情,難以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2所示部分:

①甲○○就她的手機內有安裝蝦皮、LINE及臉書等軟體均不爭執

,且她的手機未設定密碼,李少方也可以自由使用她的手機,再衡以李少方、甲○○2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甲○○之上開各軟體帳號均僅有1組,又係預設登入,則在李少方使用後,被告甲○○自行開啟手機使用時,自能輕易見到李少方使用其帳號之聊天情形、發文資訊或瀏覽紀錄等情形,甲○○絕無對李少方的所作所為均無所悉,而完全置身事外之可能。雖甲○○於原審否認其有申設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然她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臉書帳號「江小匠」均是她自行申請的等語(見109偵27508第64頁),李少方於偵查中亦供稱: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是甲○○申辦的等語(見109偵27508第59頁)。

足見上開帳號確實是甲○○所申設。況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2所示部分,均是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與告訴人等聯繫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故甲○○顯係容任李少方使用其手機或自己手機,並利用他們2人預設登入之蝦皮、LINE、臉書等帳號,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

⑷綜上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2所示之詐欺模式,

都是以親自出面或私訊他人佯裝欲租借物品,誆騙告訴人佯稱租借相機、平版電腦或遊戲設備,再將租得物品另行賣出而無意歸還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則李少方、甲○○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及模式大致相似,犯罪時間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長達半年之久,綜合上述甲○○與李少方共同生活的種種行徑,足認她對李少方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知之甚詳,她與李少方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甲○○雖辯稱:伊忘記案發當日為何要去該統一超商,伊是夜貓族,就跟李少方一起出門,想說走走路順便列印東西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群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3日3時許,接獲大夜班店員稱店內保管的包裹遭拆開,且其內物品遭竊,伊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有1對男女搭乘iRent小客車抵達超商,由女子先引開大夜班店員的注意,男子(手拿後背包及藍色購物袋)走至網購取貨區核對訂單編號,再將架上包裹放入其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旋即進入超商附設的廁所裡面,出來時再把剛剛取走的包裹箱子放回去網購取貨區的架上,兩人就一起離開。男子取走的包裹是需付款取貨的,依照店內流程要先向店員確認包裹是否到貨,店員查詢到貨後再請顧客自行至架上拿取包裹後到櫃臺結帳取貨,但該名男子並未詢問店員即自行至架上拿取,亦未結帳。案發前1天(即同年月2日)下午,該對男女即有前來超商詢問網購商品是否到貨,當時告知尚未到貨,其等2人旋即離開;同年月3日凌晨該對男女再次前往超商時,則未詢問店員到貨情形,男子即逕自前往取貨區拿取包裹等語(見110偵6715卷第31至3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大夜班人員在做EC理貨時發現有很多空箱,且均為同一個人的名字,依照空箱進貨日期調閱監視器發現李少方有前往門市,將包裹的門打開後,就把包裹拿走,去廁所出來後再把空箱子塞回櫃子裡人就走了,遭竊物品的取件人名字為林誠方或李宇,伊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李少方、甲○○2人是一同進去店內,甲○○先請大夜班店員幫忙影印證件,同一時間李少方就走到後面的取貨櫃子拿取包裹,影印機設在門口,取貨櫃則在門市深處,從影印機的位置看不到取貨櫃的情形,因為門市呈現L形,會被牆面擋住,所以店員在影印時看不到李少方取貨的情形,他們2人拿完東西後就一起離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的時間大概在1分鐘以內可以完成,本案遭竊物品的數量就如同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110易1467卷第390至395頁)。則依證人曾惠群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甲○○、李少方2人於案發前1日(110年1月2日)下午先共同前往該統一超商確認網購包裹到貨情形,經店員告知尚未到貨後立即離去,並未購物或要求其他服務,而案發當日(即同年月3日)3時許,甲○○在上開統一超商委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之同時,李少方在未詢問店員之情況下,即自行前往網購取貨區拿取包裹,並裝入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後進入廁所,將包裝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後,復將空箱放回架上後即共同離去,顯見李少方於案發時前往該超商之真正目的,是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購商品;參以證人曾惠群所證稱顧客領取取貨付款包裹之流程,應由顧客先向店員確認包裹已到店後,再由顧客自行取貨後再拿回櫃臺結帳始告完成,然觀諸甲○○、李少方2人當日前往該超商之整體過程中,除甲○○有委請店員代為影印外,李少方完全未與大夜班店員交談、更未有拿取包裹至櫃臺讓店員過刷條碼以付款取貨之情形,又甲○○委請店員幫忙影印證件的時間僅需1分鐘左右,則在她完成證件影印後、迄至等候李少方會合並一起離開店家之此段期間內,李少方究竟人在何處?在做何事?有無拿取網購包裹?有無付款?甲○○竟稱她完全不知情、也未加以詢問,此與他們2人連續2日共同前往該統一超商、形影不離、同進同出之情形,完全不同,甲○○所辯自難採信;又李少方竊取包裹內商品的時點,恰為甲○○委請店員影印證件之際,影印機及網購貨物櫃之位置又剛好會遭牆面擋住,致在影印機位置的店員無法查知李少方在取貨櫃位置的動作;再依證人曾惠群證稱甲○○、李少方2人於案發當日是駕駛iRent小客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等情,此與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伊忘記案發當天凌晨為何要出門,伊想說走走路順便印東西云云,顯然不同,倘甲○○確實只是想要走走路,何以甲○○、李少方2人會駕駛iRent小客車前往超商及離去?綜上足認甲○○、李少方2人上開行徑,是為了達到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商品的目的,而推由甲○○引開店員注意,並由李少方前往下手竊盜之分工模式,以利竊得商品後一起離去。甲○○空言否認,無可採信。至李少方於原審辯稱甲○○就本案各罪均完全不知情等語,顯屬迴護甲○○的飾卸之詞,無從採為有利甲○○的認定。

⑹另李少方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大夜班店

員到庭作證,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甲○○委請其幫忙影印證件時有無異狀云云(見原審110易678卷第375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李少方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李少方、甲○○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少方、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1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2所示李少方、甲○○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

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少方、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

四、李少方、甲○○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李少方、甲○○2人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所示李少方、甲○○的犯行事證明確,考量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人數眾多、次數達9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李少方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仍否認部分犯行,甲○○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2人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他們的諒解;並酌以李少方自陳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阿嬤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美編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10易678卷㈡第385頁、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9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說明李少方、甲○○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欄所示,而他們2人均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同財共居,故就犯罪所得部分,李少方、甲○○2人應各可分得變賣所得之半數,較為合理,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2「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欄所示之物(或不法利益)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岑孟儒而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李少方、甲○○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都沒有不當。李少方、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李少方以上訴狀表示「李少方雖身心健全,但因缺乏社會經驗,才一時失誤犯罪,其有高齡祖母及2名稚兒待其扶養,其已跟願出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服刑前一年,已回父母家住且有正當工作,在110年4月後均無犯罪紀錄,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25至33頁),及他的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於未終止委任前具狀為李少方辯護所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23頁);甲○○除否認犯行外,並上訴狀表示「原審判處甲○○有期徒刑5年,因案件次數及被害人人數過多,其刑度顯有過高。甲○○雖年輕力壯,但社會經驗尚淺,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因家中有稚子及長輩待其扶養,故鋌而走險犯罪,其情非不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17至21頁),惟李少方、甲○○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他們2人所辯前詞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李少方、甲○○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李少方、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李少方、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曾惠群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0易802卷第543頁),而本院審理時因屆履行時點,故李少方、甲○○已遵期履行賠償責任,此經被害人曾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3頁),李少方、甲○○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可以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李少方、甲○○提起上訴執此事由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少方、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李少方、甲○○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而為不法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曾惠群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李少方、甲○○2人的素行、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10易678卷㈡第385頁、本院111上訴2241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併依法就李少方、甲○○2人所犯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李少方、甲○○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的犯罪所得,因他們2人已與被害人曾惠群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曾惠群13萬9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0易802卷第5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遵期履行賠償責任,此經被害人曾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上訴2241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3頁),可知李少方、甲○○2人已賠償超過其所得之金錢予上述被害人,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李少方、甲○○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被害人游志陽(即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少方、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少方之樂購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甲○○之「@tinall00000000」、李少方之臉書等社群網路帳號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附表編號8所示之店家,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至游志陽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佯稱欲租用該編號所示3C產品,致游志陽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該編號所示3C產品,並當面交付李少方、甲○○2人。李少方、甲○○2人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分別以李少方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頁變買,而得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李少方、甲○○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少方、甲○○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被害人游志陽(即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8、27784、28354、313

53、31492、34383、35258、353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110易678卷㈠第7頁),本案先行繫屬原應為實體判決;惟前開同一事實,嗣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5、534、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罪),嗣於111年8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形,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0易678卷㈠第9至28頁、本院上訴2241卷第89至118、315至319頁)。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78、802、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少方、甲○○2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李少方、甲○○2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判決書、本院收案章戳印可證(見本院上訴2241卷第3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檢察官就相同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並已經另案先行實體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李少方、甲○○2人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既有上述疏漏,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李少方、甲○○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被害人曾玉婷、蔡東霖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少方、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以甲○○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向林如薇、張嘉鴻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連繫,佯稱伊欲購買3支iPhone手機云云,林如薇2人遂提供林如薇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渠等匯入貨款之用。李少方、甲○○2人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李少方之臉書暱稱「陳致方」,向曾玉婷佯稱欲出售香奈兒包包1只,曾玉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萬5000元至李少方指定之前開林如薇臺灣銀行帳戶内,使林如薇及張嘉鴻誤信是李少方匯入之貨款而交貨,李少方、甲○○2人乃於109年9月1日12時19分至45分許期間,共同搭乘曹艾陽駕駛之TDB-7856號營業小客車至涵昱通訊行,由甲○○進入店,内向張嘉鴻拿取訂購之3支iPhone手機,並於得手後搭車離開;②李少方、甲○○2人先利用李少方不知情母親魏伶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該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1.com使用,再利用甲○○之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於109年3月14日晚上2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内張貼「販售iPhone XR價格新台幣12000元」之手機販售訊息,蔡東霖看見該訊息後,將「江小匠」加入其Messemger好友並議價,李少方佯稱「1萬元整可以嗎,含運給你」云云 ,表示願以1萬元販售,蔡東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李少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内,俟李少方、甲○○2人再將上開1萬元 ,轉換成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至前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帳戶内,嗣蔡東霖匯款後,迄未收到iPhoneXR手機,因認李少方、甲○○2人此部分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少方、甲○○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被害人曾玉婷、蔡東霖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8、27784、28354、31353、31492、34383、35258、353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110易678卷㈠第7頁);而該署檢察官另曾先於109年12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692、30752號起訴書,就前開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9日繫屬在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2241卷第89至95、97至118、307至314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李少方、甲○○2人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均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3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竊得財物/變賣所得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陳志誠 李少方、甲○○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住宿在新驛旅店臺中火車站店,該旅店因而提供國泰世華銀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供客戶繳付房款匯款之用,俟李少方、甲○○於109年4月6日8時許,在臉書上看見陳志誠張貼欲購買iPad mini5之訊息,而於同日8時6分許,由李少方利用其申設之臉書暱稱「Yain Chi」(「ChiYain」)帳號,在陳志誠上開訊息下方留言,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1臺iPad mini5給陳志誠云云,致陳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李少方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藉此支付其等於新驛旅店之部分住宿費用,而獲得可免除8,000元住宿費之不法利益。嗣陳志誠匯款後,遲未收到iPad mini5,始知被騙。 李少方及甲○○因而獲得免支付新驛旅店8,000元住宿費之不法利益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曾玉婷 李少方、甲○○於109年8月28日,推由李少方先以甲○○所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與林如薇、張嘉鴻共同經營之涵昱通訊行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0元購買3支iPhone 11手機,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張嘉鴻2人遂提供林如薇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李少方匯入價金之用。李少方、甲○○另於同年月31日,推由李少方使用其臉書暱稱「陳致方」,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香奈兒包包1個之虛偽訊息,曾玉婷看見後,即於同年9月1日0時54分許與李少方聯繫表示欲購買該包包,曾玉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50,000元至李少方指定之前開林如薇臺灣銀行帳戶內,林如薇及張嘉鴻因認75,000元為李少方匯入之手機價金而同意交貨,李少方及甲○○乃於109年9月1日12時19分至12時45分許期間,共同搭乘曹艾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涵昱通訊行,由甲○○進入店內向張嘉鴻拿取訂購之3支iPhone 11手機後,再共同搭乘杜輝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嗣曾玉婷匯款後,遲未收到香奈兒包包,始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李少方及甲○○因而取得免支付750,00元手機價金之不法利益 李少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不受理。 3 蔡東霖 李少方、甲○○先利用李少方不知情之母親魏伶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該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使用,再由李少方利用甲○○之臉書暱稱「江小匠」帳號,於109年3月14日2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iPhone XR價格新臺幣12000元」之手機販售訊息,蔡東霖於同日20時許看見該訊息後,將「江小匠」加入其Messenger好友並議價,李少方佯稱「1萬元整可以嗎,含運給你」云云,表示願以1萬元販售,蔡東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依g指示匯款1萬元至李少方利用上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內,李少方再將上開1萬元,轉換成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至前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aad542a0000000il.com帳戶內。嗣蔡東霖匯款後,遲未收到iPhone XR手機,始知被騙。 蔡東霖匯入李少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之1萬元,儲值至前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轉換成MyCard遊戲數1萬點 李少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不受理。 4 王梓洋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17時37分許,推由李少方使用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李少方之LINE暱稱「Lee」等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MAX運動相機之王梓洋,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王梓洋佯稱欲租用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屆期即會歸還云云,並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推由李少方至王梓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店裡簽約取貨,王梓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天600元租金,出租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取得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後,再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王梓洋遲遲未見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MAX運動相機2臺、電池4顆、三向自拍器1支、防塵套2個、矽膠套2個、記憶卡(128G)2張、防水盒2個、自拍桿1個、相機包2個、充電線2條、快充座1個(含充電線1條)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王鐘賢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18時許,推由李少方出面,前往王鐘賢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向王鐘賢佯稱欲租用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0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王鐘賢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取得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後,再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8,000元。嗣王鐘賢遲遲未見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Hero8 Black相機1臺、三星記憶卡(128G-U3)1張、Go Pro Hero8 Black電池1顆、座充1個、防水自拍棒1個、防水殼1個、外框固定殼1個。 ----------變賣得款8,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吳紀峰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1日14時40分許,推由李少方出面,前往吳紀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防水象公司內,向吳紀峰佯稱欲租用Switch加健身環1組,租借時間2天,租金為470元,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吳紀峰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加健身環1組予李少方,並將如右欄位所示之Switch加健身環1組及相關配件1批,當面交付李少方。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0,000元。嗣吳紀峰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任天堂遊戲機、SwitchJoy-con遊戲手把(瑪利歐派對款)、Switch收納包、Joy-con充電座、遊戲收納盒、健身環大冒險、任天堂明星大亂鬥、瑪利歐賽車8豪華版、煮過頭1+2合輯。 ----------變賣得款1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林律廷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8日15時45分許,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之林律廷,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林律廷佯稱欲以每天租金270元,租用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租期5天,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林律廷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予李少方,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將如右欄位所示之GO PRO Hero7 Black運動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再由李少方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8,000元。嗣林律廷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Hero7 Black1臺含週邊配件1套 ----------變賣得款8,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游志陽 ⑴李少方、甲○○於109年6月 29日,由李少方、甲○○分別出面、先後進入游志陽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李少方先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租金338元)、Apple平板電腦1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租金1,590元),屆期均會歸還云云;迨李少方離開後,甲○○進入該公司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Apple平板電腦1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租金1,200元),屆期會歸還云云,均致游志陽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商品予李少方及甲○○,並將如右欄位⑴所示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2片及Apple平版電腦2臺,分別交付與李少方、甲○○。 -------------------------- ⑵李少方、甲○○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7月6日,由甲○○出面,至游志陽上開新構想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向游志陽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租金338元),屆期會歸還云云,致游志陽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商品予甲○○,並將如右欄位⑵所示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當面交付甲○○。 --------------------------嗣李少方、甲○○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以不詳價格變賣。嗣游志陽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Switch主 機1臺、遊戲片2片、Apple平板電腦2臺 ----------⑵Switch主 機1臺、遊戲片2片及健身環1個 ----------變賣所得不詳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遊戲片貳片、Apple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平板電腦壹臺、Switch主機壹臺、遊戲片貳片、健身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訴。 9 彭奕誠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及LINE暱稱「Lee」等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Switch遊戲主機之彭奕誠,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彭奕誠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把手4個、遊戲片7片,租期自收到貨起4天,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彭奕誠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把手4個、遊戲片7片予李少方,並於109年7月3日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將上開商品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再由李少方於同年月5日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彭奕誠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手把4個、遊戲片7片。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王琮仁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Switch遊戲主機之王琮仁,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王琮仁佯稱欲租用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租期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王琮仁陷於錯誤,同意出租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予李少方,並與李少方相約於109年7月6日,在臺北車站,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李少方。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以李少方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5,000元。嗣王琮仁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Switch遊戲主機1臺、遊戲片8片 ----------變賣得款15,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廖毅庭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前某時,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 MAX360相機之廖毅庭,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廖毅庭佯稱欲租用GOPRO MAX360相機1臺,租期自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廖毅庭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 MAX360相機1臺予李少方,雙方於同年月7日成立訂單,廖毅庭即於同年月8日將如右所示之GOPRO MAX360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批,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再由李少方前往領取。李少方、甲○○復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健洲陳」登入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群網站變賣,而得款10,000元。嗣廖毅庭遲遲未獲李少方2人歸還商品,始發現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GOPRO MAX360相機1臺及相關配件1組(起訴書附表誤載為Switch主機1臺、遊戲手把4個、遊戲片7片) ----------變賣得款1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岑孟儒 李少方、甲○○於109年7月7日,推由李少方以甲○○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inZ0000000000」為詐騙聯絡工具,先私訊在蝦皮平臺張貼欲出租GOPRO相機之岑孟儒,待取得聯繫後,再以「假租借真詐財」之手法,由李少方出面,向岑孟儒佯稱欲租用GOPRO相機1臺,租期自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屆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岑孟儒陷於錯誤,同意出租GOPRO相機1臺予李少方,雙方於同年月8日成立訂單,岑孟儒旋即將GOPRO相機1臺,以蝦皮物流系統之超商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至李少方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少方於同年月11日前往領取。李少方、甲○○旋即於同日將前開詐騙取得之商品,推由李少方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李浣叡」登入臉書「GOPRO破狗屋撿便宜二手買賣」社群網站變賣。嗣岑孟儒於同日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看到該販售訊息,即委由其友人佯裝購買,並與李少方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前交易,岑孟儒確認「李浣叡」即李少方後,遂拍攝雙方面交時之現場照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GOPRO相機1臺(已返還被害人岑孟儒) 李少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曾惠群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如附表二所載 ---------- 變賣得款50,000元 李少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少方、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收件人 寄貨編號 配送編號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李宇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R0XD3U61 Apple iPhone11(64GB)手機1支 19,060元 2 李宇 00000000000 00000000 查無 19,660元 3 李宇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0M0HWHEJ 浪琴黑水鬼機械潛水錶1個 18,860元 4 李宇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P59549CV 紫色Apple iPhone11(128GB)手機1支 18,860元 5 李宇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KG0239A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19,660元 6 李宇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PAGW62NB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19,160元 7 林誠方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0M908DJ4 精工PROSPEX陶瓷錶圈機械潛水錶1個 12,980元 8 林誠方 00000000000 Z0000000 0000000MF5F7JG 精工PROSPEX太陽能200米潛水錶1個 10,91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