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霖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約定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將30萬元存入甲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擅自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供己花用,且不歸還30萬元(含甲帳戶內所餘20萬元)予告訴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5日有1筆30萬元存入甲帳戶戶後,於108年12月10日曾提領10萬元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被告的兒子徐柏帆因經營超商,向被告母親李劉玟菁借貸150萬元,作為加盟7-11的保證金,徐柏帆往生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退回60萬元的加盟金與保證金,因100年11月22日我有匯款還我媽媽60萬元、102年5月27日匯款30萬元給我媽媽,我總共還我媽媽90萬元,還欠我媽媽60萬元,李劉玟菁體恤徐柏帆往生後所遺留的兩個孩子,所以將這60萬元交由我保管,作為兩個孩子的教育基金使用,因告訴人不斷爭吵,故將這60萬元劃分一半,其中30萬元存放在被告另一個彰化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供告訴人保管,而本案的30萬元存在甲帳戶定存,是我負責保管有關李劉玟菁委託作為兩名曾孫日後教育使用之金錢,被我提領30萬元中的10萬元,有經過李劉玟菁的同意,且係使用在小孩身上,怎麼會有背信的問題等語。經查:㈠依證人李劉玫菁於原審中證稱:「(問:被告有無幫她兒子
向妳借錢?)證人答:是她兒子【指徐柏帆】跟我借的,沒有提供保證我不借他,我跟我女兒【指甲○○】說我錢要匯給她,叫她要出面當保證人」、「(問:是否記得被告跟妳借錢要做什麼?)答:他們要做生意,做7-11」、「(問:他跟妳借多少錢?)答:借150萬元」、「(問:後來有無還錢?)答:有一段時間生意好,我跟他說生意有賺就還我,我也需要生活費,一段時間還我60萬元,之後再一段時間又還我30萬元,後來就沒還了」、「(問:還差妳多少錢沒還?)答:還差60萬元」、「(問:後來60萬元如何處理?)答:我孫子(指徐柏帆)已經去世了,7-11有退錢回來,被告說60萬元要還我,我說看那兩個曾孫這樣我捨不得,這60萬元我不要拿,要給兩個曾孫當教育費,錢給被告保管,我有跟被告說錢是要給她保管,不是要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顯示告訴人與其配偶徐柏帆經營7-11超商,因徐柏帆往生,由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係屬徐柏帆的祖母即證人李劉玫菁所有,證人李劉玫菁就其所有的該60萬元,因體恤曾孫即徐柏帆的小孩頓失依靠,遂委託被告保管該60萬元,充作其曾孫日後教育所需的基金,而核與被告的前揭辯解相符,足認告訴人既非該60萬元的所有權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亦不存有任何委託關係,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構成背信的可能。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妳跟妳先生要經營超商時
,有無跟人借錢?)答:有跟李劉玫菁借錢」、「(問:向李劉玫菁借的錢有無償還?)答:有,101年4月份有去西屯玉山銀行借貸150萬元」、「我們先拿出100萬元交由被告幫我們把錢還給李劉玫菁」、「(問:當時你們償還100萬元給李劉玫菁後,還欠她多少錢?)答:50萬元」、「(問:
這筆50萬元後來有無還給李劉玫菁?)答:沒有」、「我是透過被告跟我轉述李劉玫菁說這筆錢不用還,因為我先生過世,擔心我沒有錢養小孩,這筆錢要留給我養小孩用的」、「(問:妳先生過世後,超商是否就有將保證金退給妳?)答:對」、「(問:當時保證金退款多少?)答:60萬元」、「(問:依妳剛才所述,你們實際上是欠李劉玫菁50萬元?)答:對」、「(問:退款到哪裡?)答:我的郵局帳戶」、「(問:這筆錢妳如何處置?)答:後來李麗卿叫我把這筆錢拿出來,交由我跟被告分別在郵局定存各30萬元」、「(問:當時為何要將這筆錢領出來,交由妳跟被告各定存30萬元?)答:因為他們怕我把這筆錢花掉」、「各自定存在郵局内,之後因為我不放心怕被告會動用這筆錢,我決定轉到龍井的臺中銀行,用我和被告的名字開共同帳戶將60萬元作定存,這期間被告有去申請另外一張郵局定存單準備要解約,因為我們定存單都放在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内,在我要定存到台中銀行前被告就有想要動用這筆錢了」、「(問:妳意思是後來錢有放到龍井台中銀行妳和被告的聯名帳戶内?)答:對」、「(問:放了多久?)答: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問:後來錢又換到哪裡?)答:
後來我要辦中低收入戶,因為有一個特別的條例,我原先是特境,可以因為我不靠兩邊的父母,可以直接轉入低收入户,補助會變多,小孩的學費比較不用擔心,我才跟被告說這筆錢要先領到我姊姊帳戶内,但是她不同意,後來她說要轉到台中的彰化銀行内,一個定存、一個活儲,活儲要給大兒
子、定存要給小兒子使用,但是被告卻從小兒子的部分提領10萬元出來」、「(問:請提示偵卷第93頁,妳所說後來於108年10月5日解除60萬元定存,改為現金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定存及活儲各30萬元,指的就是108年10月5日妳台中銀行帳戶解定存的部分?)答:對」、「(問:妳剛才說李麗卿103年建議妳和被告各自保管30萬元作定存,之後你們關於這筆錢中間有變更帳戶,後續錢又全部由被告到彰化銀行定存及活儲各30萬元,這件事情李麗卿是否知道?)答:存入台中商業銀行聯名帳戶的部分她知道,轉到彰化銀行的事情她不知道,她也不知道後來我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身分而重新移動這筆錢」、「(問:請提示偵卷第93頁下方,妳剛才說當時在台中銀行是開設聯名帳戶,為何戶名只有妳的名字?)答:他們說帳戶名只能一個,但可以用兩個印章」、「(問:如果妳實際要去存、提款或解定存,是否需要兩個人的章一起?)答:要兩個人一起,兩個印章、兩張身分證」、「(問:當時經營超商,需要多少錢的成本?)答:150萬元」、「(問:這150萬元資金如何來的?)答:由我先生跟李劉玫菁借的」、「(問:後來妳先生過世後,妳剛才說欠李劉玫菁的錢還沒還清,如何處理?)答:李劉玫菁叫我不用還」、「(問:李劉玫菁於何時、何地、如何跟妳講的?)答:是被告代為轉述」、「(問:被告如何轉述?)答:被告說因為我先生過世,怕我沒有錢養小孩,保證金60萬元就不跟我拿,剩下欠的錢就不跟我要,叫我留那筆錢好好養兩個小孩」、「(問:錢是要給小孩使用的? )答:對」、「(問:妳提給檢察官的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到那筆錢是小孩的教育基金?)答:對」、「(問:既然妳說這是留給小孩使用,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說這是小孩的教育基金,妳是否可以自己動用?)答:不行」、「問:這筆錢是小孩子的還是妳的?)答:裡面有10萬元是我自己的,我只欠李劉玫菁50萬元,保證金是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4頁),除有關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加盟金或保證金,究竟是全部歸李劉玫菁所有,或僅其中50萬元屬李劉玫菁所有,而另10萬元屬告訴人個人所有,告訴人的證述內容,與被告、證人李劉玫菁之說詞,有所不一致外,其餘有關告訴人與其配偶徐柏帆因要經營超商而曾向李劉玫菁借貸款項,徐柏帆往生後,仍有積欠50萬元或60萬元,尚未償還李劉玫菁,而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李劉玫菁表達欲提供作為兩名曾孫日後教育基金使用等情,則屬一致。因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其曾遵從被告的胞姐即李麗卿的要求,將該60萬元分由被告與告訴人各保管30萬於各自的郵局帳戶內進行定存,事後定存解約後,再將該60萬元款項移至告訴人名義申設但須告訴人與被告的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才能進行提領的台中銀行帳戶,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保管該60萬元。倘如告訴人所主張,該60萬元中10萬元,係屬告訴人個人所有,而與李劉玫菁無關,告訴人不可能會將屬於其個人所有的10萬元,與李劉玫菁準備提供作為曾孫教育基金的50萬元,與被告共同保管,更不可能將原存於其郵局帳戶的定存單放在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內。且告訴人證稱:被告向我轉述說,因為我先生過世,李劉玫菁擔心我沒有錢養小孩,所以保證金60萬元,就不跟我拿,叫我留那筆錢好好養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倘若告訴人或其配偶僅積欠李劉玫菁50萬元,何以李劉玫菁會覺得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全屬其所有,而針對該60萬元表達不向告訴人索取,欲供曾孫日後教育使用的指示?由此可證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應以被告與證人李劉玫菁之陳述情節為可採,應全屬李劉玫菁所有。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有關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其後續的金錢流向,即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將30萬元定存於各自的郵局帳戶內,之後再將2筆30萬元合併為60萬元統一存於需告訴人與被告的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才能提領的台中銀行帳戶,凸顯被告與告訴人就該60萬元,始終保持各自分管其中30萬元或共同管理60萬元的狀態,而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何委任或委託關係。
㈢證人即被告胞姐李麗卿於原審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妳
母親有借錢給妳妹妹【指甲○○】的兒子?)答:知道」、「(問:情形為何?)答:一開始徐柏帆夫婦一直要做7-11的生意,但是沒有錢,被告很困擾,就跟李劉玫菁訴苦這件事情,徐柏帆夫婦堅持要做,當時我有介入,我也勸他們不要做,因為都沒有錢,後來被告被吵得沒辦法,只好跟李劉玫菁借150萬元,而且錢借了之後很久都沒有開店,我也有涉入,因為李劉玫菁逼著我要去問被告跟徐柏帆夫婦,為何錢借這麼久了店一直沒開,這當中我涉入很多時間一直在問他們,甚至跟被告反目,她認為我誤會她假借要做生意跟李劉玫菁借錢,過很久之後店才開成」、「(問:他借150萬元之後有無還錢?)答:有,李劉玫菁都會跟我說」、「(問:還了多少錢?)答:我去刷本子時有一筆30萬元及一筆60萬元」、「(問:其餘的錢是否有還?)答:當時徐柏帆去世了,有一天李劉玫菁從臺中回來,跟我說被告跟徐柏帆的太太乙○○有說7-11還會退一些錢,被告跟李劉玫菁說到時候會再把錢還給她,而李劉玫菁說她看徐柏帆的兩個孩子太可憐了,這個錢不用還了,就當孩子的教育基金‧‧‧要給徐柏帆的兩個孩子當教育基金」、「(問:李劉玫菁剛才說不用還的錢是交給被告保管,要當作小孩的教育基金,妳是否知道?)答:知道,李劉玫菁有跟我講。我有問她錢呢,她說她都沒有拿,7-11退回來的話就給被告保管,給孩子當教育基金」、「(問:是否知道後來這筆錢保管的狀況?)答:知道。某天我主動問被告說李劉玫菁在關心7-11究竟有沒有退錢回來,被告說有退回來,我問她錢呢,她說一直沒有拿到錢,因為這筆錢在乙○○那裡,之後我打電話給乙○○,我說這筆錢是李劉玫菁要給徐柏帆兩個孩子當教育基金的,為何錢是她在保管,乙○○說她死了先生了,照說7-11這筆錢應該是她未亡人得的,我說不是,這筆錢講好要還給李劉玫菁的,是李劉玫菁要給徐柏帆兩個孩子當教育基金,她怎麼可以不給,這當中我來來回回溝通很久,被告怕乙○○、乙○○怕被告,誰保管誰都不信任,後來我跟他們作折衷,我說一人30萬元去存定存,因為小孩現在教育基金還不需要用到,等到高中、大學時再拿出來用,兩個人都同意了,我幫忙到親眼看到兩張定存單,一張是乙○○30萬元、一張是被告30萬元,兩張定存單放在臺北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内,後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李麗卿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證人李劉玫菁之陳述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告訴人與徐柏帆因經營7-11所繳納的加盟金或保證金,經統一超商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確非告訴人所有,而屬李劉玫菁所有,且李劉玫菁原本是將該60萬元款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以供日後兩名曾孫的教育使用,僅因該60萬元係退還匯入告訴人管領的金融機構帳戶中,告訴人又對被告並非信任,始由證人李麗卿居中協調,採取折衷辦法,將該60萬元劃分一半各30萬元,分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存於自己名義申設的郵局帳戶內,進行定存,並將定存單存放在證人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內,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各自存在郵局的定存單,都放在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9頁),換言之,李劉玫菁指示將該60萬元委託被告保管後,因告訴人有所抗拒,經證人李麗卿居中協調,改成該60萬元分別由被告、告訴人各保管一半,由此可見統一超商公司退還款項中的60萬元,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曾有受告訴人委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告訴人所有的30萬元乙情,尚與事實不符。
㈣依卷附以被告名義在彰化銀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裕安達商行徐柏帆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2張、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頁、第89頁至第93頁),可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將退還款項641,369元匯入裕安達商行徐柏帆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將裕安達商行徐柏帆台中銀行帳戶結餘款726,706元(包含加盟保證金)匯入告訴人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另於103年5月24日提領60萬,分別匯入告訴人、被告之郵局帳戶,以告訴人、被告名義定存30萬,又於107年8月1日解除郵局定存後,將60萬元匯入告訴人名義但需告訴人與被告聯名始能提領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10月5日解除定存,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名義申設之甲帳戶與乙帳戶,以定存及活存方式各存款30萬元。依前述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自103年5月24日起,各自保管60萬元的半數(即30萬元),存於各自郵局帳戶至107年8月1日解除定存止,期間長達約4年又2月,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因不信任被告,而於107年8月1日將原各自保管的30萬元,合併為60萬元一併存入需告訴人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才能進行提領之台中銀行帳戶,迄至108年10月5日止,期間長達1年又2月,可見該60萬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即處於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管領之狀態,只是管領方式有分別存入二個帳戶各自保管30萬元,或該60萬元全部存入一個帳戶而共同保管的差異。
㈤又該60萬元從台中銀行解除定存後,拆成2筆各30萬元,於10
8年10月5日存入以被告名義在彰化銀行申設的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一節,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111年3月25日函檢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依被告供稱:102年11月8日我兒子徐柏帆猝死,我媽媽李劉玫菁同情告訴人帶著2個小孩,1個8歲,就跟我說這60萬就留給2個孩子當教育基金,告訴人就開始一直要拿這筆60萬的錢,我姐姐出面,就一人保管30萬,之後就這樣一直保管到108年12月,告訴人打LINE跟我說她要辦低收入戶,戶頭不能有存款,之後就到彰化銀行開戶,30萬是定存(即甲帳戶),30萬是活存(即乙帳戶),我當場把30萬的活存存簿、印鑑章、提款卡都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只有將彰化銀行活儲(即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給我,定存的部分(即甲帳戶)並沒有交給我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告訴人係因申辦低收入補助的需求,故將該60萬元改存在被告在彰化銀行申設的兩個帳戶(即甲帳戶與乙帳戶),其中30萬元存入甲帳戶由被告保管,另30萬元存入乙帳戶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因而持有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益證該60萬元從最初告訴人與被告各將30萬元存入各自郵局定存方式,迄至存入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但需被告與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才能提領,最後為存入被告名義的甲帳戶與乙帳戶各30萬元,而分由被告持有甲帳戶與告訴人持有乙帳戶之方式,共同保管該60萬元的情形以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管領該60萬元,均係基於實踐李劉玫菁照顧曾孫日後教育需求的目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受告訴人的委託,而無由對告訴人構成背信。
㈥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除
了第37頁的LINE對話紀錄,明確記載時間為109年1月18日、3月10日,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監護糾紛與告訴人遭控涉嫌猥褻其兩名孩子後所發生,以及第45頁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訊息發送時間為109年5月或6月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因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訴訟糾紛後所刻意質問被告的訊息,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LINE對話紀錄,除未顯示對話的時間,且內容並未連貫,以致難以窺探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實際討論內容與情形,斷章取意的結果,可能與事實相去甚遠,本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何況,剔除偵查卷第37頁與第45頁的LINE對話紀錄後,亦僅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曾就該60萬元如何運用,與使用何人帳戶儲存,進行討論,亦看不出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之情形,或於108年10月5日分別存入甲帳戶與乙帳戶的30萬元,其中關甲帳戶的30萬元,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之情形。㈦被告辯稱:109年1月2日告訴人離家後,即不再管其與徐柏帆
所生的兩個小孩等語,核與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中有關相對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因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由聲請人即被告照料之記載內容相符(見該卷第103頁),參以,告訴人曾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內容為「媽:感謝妳願意幫我帶大那2個小孩,願他們平安長大,聽媽妳們的話,謝謝你放我自由,我自己無力供他們比較好的正餐,以我的薪水養活他們只能給他們吃的飽的東西,要營養沒有」之LINE訊息給被告,以及於不詳時間,寄發內容為「小孩就讓給妳了,我有氣喘不是很好,最近天冷感覺狀況不好,之前還住院差點要走了,我只要求可以看小孩就好,若妳不讓我看也就算了」、「還有小孩健保不管我的事了」的LINE訊息給被告,並於離家後之109年1月7日傳送內容為「小孩健保退了」等語予被告,有LINE截圖4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第295頁至第299頁),且經告訴人陳述該等LINE訊息確為其所傳送無誤(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後,旋即面臨告訴人因暫時保護令離家,則其肩負扶養孫子之責任,而須支應孫子日常生活所需包含支付健保、醫藥、補習與學費等開銷,則被告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後,未將之存回甲帳戶,不過出於基於可隨時機動與靈活運用的便宜目的,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提領該10萬元後,用於與小孩無關之用途,而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從證人李劉玫菁係親自保管2張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的定存單乙節可知,證人李劉玫菁確實同意並委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保管30萬元。是證人李劉玫菁、李麗卿於原審中證述該60萬元係委託被告保管,乃維護被告之詞,而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㈡依告訴人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有將名下款項存至他人名義帳戶之需求,被告遂願意提供其個人彰化銀行之帳戶予告訴人作為存放前揭被告與告訴人2人受託自李劉玫菁之款項使用,此由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妳信得過媽媽30萬訂存可以用媽媽的名字,妳就不用擔心低收入戶不過。」等語可證。堪認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始同意將受託自證人李劉玫菁而保管之30萬元再委託給被告保管,被告與告訴人間自亦成立委任關係。是故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擅自解除30萬元定存後,將其中10萬元提領供已花用,自屬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是被告背信之犯行堪已認定。㈢被告雖提出110年4月12日購買教材金額9萬3800元之發票1紙,欲證明其沒有將領出之10萬元私自花用。然查,該筆款項係108年12月10日領出,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被告則於109年11月13日製作警察筆錄,是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始購買9萬3800元之教材,業已距離提領款項之時點間隔將近1年4個月,此舉顯係被告事後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㈠應歸還證人李劉玫菁的60萬元,最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保
管,乃歷經協調折衝所致,不足以否定最初證人李劉玫菁的初衷,是要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的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以證人李劉玫菁的保險箱內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的定存單,而認證人李劉玫菁、李麗卿證述有關李劉玫菁就該60萬元最初係表達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語,乃迴護被告之詞,論理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㈡告訴人提出的LINE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且上
訴意旨亦不否認該60萬元,證人李劉玫菁係委由被告與告訴人各管領其中的30萬元,而該60萬元從台中銀行解除定存後,分別存於被告在彰化銀行申設的甲帳戶與乙帳戶各30萬元,其中存入乙帳戶的30萬元,被告已將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予告訴人持有與保管,亦如前述,則依上訴意旨的認定,證人李劉玫菁同意並委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保管30萬元,則乙帳戶的30萬元,如果屬告訴人受證人李劉玫菁委託保管的30萬元,則甲帳戶內的30萬元,必然是被告受證人李劉玫菁委託保管的30萬元,上訴意旨認為甲帳戶的30萬元,乃告訴人受李劉玫菁委託後,再行委託被告保管,等同於告訴人係受證人李劉玫菁保管60萬元,而與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劉玫菁同意並委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保管30萬元,相互衝突,而不可採。
㈢被告提出有關購買教材金額93,800元之發票1紙,固然未必能
證明即係使用提領甲帳戶的10萬元支應,惟可證明被告因扶養兩個孫子,常需支付大筆費用,基於便宜行事,而保留部分款項於身邊,而未存於帳戶內,尚難苛責。此外,上訴意旨亦未舉證該購買教材金額的款項,確非出自於提領甲帳戶的10萬元,或被告確已將提領甲帳戶的10萬元,挪為他用,是前述發票1紙,雖未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